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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偵抗字第823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鄭永玉劉登俊張道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偵抗字第823號

                  107年度抗字第828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湯逢泉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馮彥錡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裁定(107年度聲羈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均駁回。

理由

壹、聲請法官迴避部分: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湯逢泉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聯合辦公大樓大門口傾倒油桶,涉嫌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為苗栗地檢檢察官聲請羈押,由苗栗地院值班法官審理。被告以承審法官係屬犯罪被害人,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迴避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查,被告所涉放火未遂罪名係列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侵害法益為社會法益,辦公大樓內人員並非當然之被害人,應視被告行為地點及相關人員所在位置而定,有調查審認之必要。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依卷證資料,無一可認為係針對承審法官或其他法官而為。從而,本案尚無證據得認承審法官係屬被告所涉放火未遂或殺人未遂犯行之被害人,其聲請迴避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合議庭組織,除法官曾明玉係當日輪值之合議庭法官外,其餘法官魏宏安、羅貞元為原承審法官楊清益逕自依據個人意思尋得,未依苗栗地院分案規則或召開法官會議抽籤分案組成合議庭,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示之法定法官原則,組織不合法。檢察官聲請羈押意旨認被告涉有放火未遂與殺人未遂罪嫌,被告犯罪地點為苗栗地院與苗栗地檢聯合辦公大樓內,被告有以放火方式殺害大樓員工與洽公民眾之不確定故意。準此,受理羈押聲請之值班法官於被告實施行為時在大樓內辦公,當然為檢察官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迴避等語。

三、原裁定合議庭組織合法:

㈠「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理由書釋之至明。「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亦為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項所明文。

㈡本案苗栗地檢檢察官係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被告,並於107年9月17日晚上10時22分許解送被告至苗栗地院,法院收受被告後,由當夜值班法官楊清益審理,審理過程中因被告聲請值班法官迴避,遂由法官魏宏安、羅貞元、曾明玉於同月18日凌晨1時22分許組成合議庭審理迴避聲請等情,有苗栗地院刑事報到單、苗栗地院107年9月法官及書記官值勤表、107年107年9月17日凌晨1時22分開始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㈢苗栗地院上班時間之事務分配,係依苗栗地院事務分配要點、刑事庭分案要點及刑事庭合議庭配置及代理次序表,以抽籤方式決定承辦法官,若為合議案件,則按配置表決定所屬合議庭其他成員。惟法官於非上班時間既不在法院處理事務,無從以上述方法決定承辦法官及其所屬合議庭成員,乃事所當然。故苗栗地院於非上班時間遇有合議案件,係由值班法官加上事先排定之法官二人組成合議庭,若值班法官有迴避事由,或者排定之法官無法到院,則由刑事庭法官按資深至淺順序補足缺額,倘資深法官不克到院,則由次資深法官出任,係考量每位法官非上班時間能否到院情形不一,而以全部刑事庭法官作為一庭,按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項所定順序決定合議庭成員,期能迅速覓得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案件,避免不必要之延宕。上述苗栗地院非上班時間之事務分配本於一定之抽象規則,足為一般人所充分理解,得以排除人為恣意干涉,更屬維持審判權有效運作所必要,顯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稱「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相當。

㈣因此,苗栗地院於被告聲請值班法官迴避必須組成合議庭審理之際,因該院107年9月法官及書記官值勤表事先排定之三名合議庭法官中,值班法官楊清益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項必須迴避不得參加,另一名法官李麗萍居住外地不克到庭,事先排定並可到院者僅有曾明玉法官一名,缺額二名始由刑事庭法官按資深至淺順序且能夠到院之魏宏安、羅貞元法官出任,其合議庭組織係按既有之抽象規則為之,核無恣意或不當干涉,難謂違法。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合議庭組織未按事務分配規則而定,顯將苗栗地院非上班時間與上班時間之分案規定混為一談,自無理由。

四、苗栗地院值班法官非被告所涉犯行之被害人:

㈠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第18條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官是否為被害人,係「法官為被害人」迴避事由之先決問題,必先認定法官確為被害人,始有依該迴避事由迴避之餘地,倘若法官經認定非屬被害人,既與該迴避事由不符,自無依照該迴避事由迴避之理。

㈡查被告因涉嫌於107年9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貨車至苗栗地院與苗栗地檢聯合辦公大樓大門口,將貨車車斗上2桶鐵桶及5桶塑膠桶踹落至大門內外側,致其內柴油及廢機油溢露在地,法警見狀上前壓制逮捕,從被告身上扣得打火機,在現場扣得油桶等物品之事實,業據在場目擊證人陳某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6張、現行犯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扣案物為藍色塑膠桶6個、黑色鐵桶2個、大貨車1輛、打火機1個、內有汽油之瓶子2瓶、手機1支)在卷可證。而被告踹落油桶時要求前來勸說不要衝動之法警離開,並稱「我要點汽油」及「我不要波及無辜」,仍繼續踹油桶,法警見狀上前壓制逮捕,從被告身上扣得打火機之事實,則為在場目擊證人羅某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依上開事實,身上攜有打火機之被告於洽公時間,在苗栗地院與苗栗地檢聯合辦公大樓大門口溢露易燃油品,揚言放火,惟未發生結果,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重大。

㈢被告所涉係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罪名,被害人之範圍自應參照行為人主觀意思,依據行為之危險與實害程度予以審認,始符刑法非難犯罪及保護法益之原則。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保持緘默,無從自其陳述知悉犯行對象為何。其於過程中曾要求法警離開,亦稱「不要波及無辜」,未見針對法官之對象予以加害之意思。再者,其於大門口傾倒油桶溢露汽油,該地點客觀上非法官所在處所。原裁定據此認定被告所涉犯行之被害人不包括承審之值班法官,核與卷證資料相合,要無違誤。被告所涉犯行之被害人既非苗栗地院值班法官,其抗告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之迴避事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聲請羈押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犯行僅止於傾倒油桶,未有點火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罪,該罪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被告行為前曾通知警察到場,表明其要自殺,主觀上是否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亦有疑義。原羈押裁定以被告傾倒汽油數量7桶,每桶300公升,有高度危險性,逕予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又檢察官聲請意旨僅泛稱被告趨吉避凶而有逃亡之虞,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之「相當理由」之要件,原羈押裁定漏未審酌上情,徒以被告首次且突然違犯重罪,依據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情,即認有「相當事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為主觀臆測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係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羈押事由。該重罪羈押事由所謂之「相當理由」要件,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一款或第二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三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原審法院訊問被告並聽取選任辯護人意見後,認為被告涉嫌於107年9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貨車搭載汽油桶共8桶至苗栗地院與苗栗地檢聯合辦公大樓大門口,將車斗上2桶鐵桶及5桶塑膠桶踹落至大門內外側,致其內柴油及廢機油溢露遍地,且其為法警制伏時,揚言不要靠近、我要點火,身上又攜有打火機,依其行為所具有之高度危險性,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7年9月18日起准予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貨車載運大量油料至苗栗地院與苗栗地檢聯合辦公大樓大門口,踹落其中7桶油桶,溢露大量柴油及廢機油在地,法警見狀上前壓制逮捕,從被告身上扣得打火機,並在現場扣得油桶等物品之事實,業據在場目擊證人陳某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6張、現行犯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在卷可佐(扣案物為藍色塑膠桶6個、黑色鐵桶2個、大貨車1輛、打火機1個、內有汽油之瓶子2瓶、手機1支)。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溢露之油料,範圍已遍及聯合辦公大樓大門口內外側。而被告係先步入大樓門口,於志工詢問欲辦理何事時,答以「觀察地形」;被告踹落油桶致油料溢露,汽油味充滿現場;被告於在場之人前來勸說不要衝動之際,揚言「你們不要靠近」、「我馬上就要點火」;被告行為時情緒亢奮,呼喊司法不公等情,均為在場目擊證人陳某與羅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

㈢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其緊密行為。基於刑法保護法益之目的,行為若足以對構成要件所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即屬所謂之緊密行為。被告於上班時間,在有人辦公與洽公之司法機關建築物大門口,身攜打火機,傾倒油桶,溢露大量易燃油料在地,遍及整個大門口內外側,且情緒亢奮,呼喊司法不公,更揚言「我馬上要點火」,其整體舉止已使案發地點大門口及其附近隨時可陷入火海之中,一旦點火一發不可收拾,後果不堪設想,按其行為所具有之極高度危險性,自屬實施放火罪構成要件之緊密行為無誤,已達到著手之程度。被告欲以引燃大量易燃油料之激烈手段攻擊司法機關,發洩不滿司法之情緒,準備貨車、數個油桶及大量油料,攜帶打火機在身,駕駛貨車到場,觀察現場狀況,踹落油桶在地使油料遍流滿地,其激烈言詞、縝密計畫及積極舉止間充分表露出破壞法秩序之堅決犯意,綜合現有相關事證,足以合理推論被告日後主動接受偵查審判之可能性甚低,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涉嫌重罪,行為侵害法益之危險性甚高,日後主動接受偵查審判之可能性甚低,經權衡國家實施偵查審判與被告人身自由保障之利益,為求國家刑事司法程序順利且有效進行,其他非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降低被告逃避偵查審判而逃亡之風險,核有羈押之必要。

四、原審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准許羈押被告,核無違誤或不當。

參、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審駁回聲請迴避之裁定抗告,對於原審准許羈押之裁定抗告,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偵抗字第82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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