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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靜琪劉敏芳李雅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溢本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延續」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始准許之,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故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所規定甚明,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當事人於收受判決後,雖於20日內聲請再審,惟因程序不合而被駁回,其第2次聲請再審,既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民國78年11月24日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意旨參照】;另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上開當事人等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溢本(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論以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7年4月12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以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一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

(二)觀諸聲請人本案所提出之書狀,其書狀抬頭已明確記載「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延續」等字樣(見本院卷第5頁第1行);另揆之該書狀內文,亦一再敘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事…」、「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項目內容如下…」、「五、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各語(見本院卷第5頁第15行、第9頁第7行、第11頁第24至25行);由上足見聲請人本案具狀真意,確係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本案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論以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詳原確定判決書第18頁,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前揭原確定判決正本已於107年4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江麗真收受,聲請人前雖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業經本院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之後聲請人雖一再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就前揭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復經本院或以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其聲請再審已逾原確定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先後於107年5月22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87號刑事裁定、同年7月10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同年7月23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刑事裁定、同年8月14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35號刑事裁定、同年9月4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刑事裁定、同年9月27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63號刑事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上開各案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7至62頁),詎聲請人本案迄至107年10月9日又以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延續」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戳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之20日內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二前段說明,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聲請人其中聲請再審意旨固謂以本案聲請再審係延續自其第1次在法定期間內所提之再審,主張本案聲請再審應視為在法定期間20日內為之云云;惟法院所為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得為抗告)外,一經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即發生效力,並告確定,法院及當事人均受其拘束,自不因聲請人第1次所提再審未逾法定期間,而使其嗣後各次聲請再審亦當然視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從而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徒乃單憑己意,曲解法律,任意擴張解釋逕為有利自己之認定,實無可採。

(三)至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法院審判長證據之取捨判斷及認定,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乙節【詳聲請人本件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延續」理由四部分,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經細繹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為各項主張,其內容大意無非均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法院審判長證據之取捨判斷完全嚴重忽略其所提出之理由說明,嚴重違背公平正義之論理法則、審判長引用自創不實證據作為判斷也有違背論理法則、

何陳明或辯論致違背證實判定虛偽的經驗法則,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然揆之上開二後段說明,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事,核屬「非常上訴」之範圍,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各節,均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所為再審聲請之程序亦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案既經程序駁回,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意旨其中所為實體爭執事項,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審判長獨自推論之見解及摻雜自創不實證據且未予其有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8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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