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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59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張靜琪劉敏芳李雅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信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除其中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以時速每小時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部分,應更正為「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872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其理由欄二第12行所標頁碼之「61」,應更正為「51」,其理由欄四中第1行之「無犯罪紀錄」、第2行之「素行良好」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及其理由欄四第8行所標頁碼「39」,應更正為「29」外,其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補充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蘇信維(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一度供稱:伊於案發時係在「大家的精緻理貨行」擔任司機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為堅稱:伊於案發前1年以上就沒有在「大家的精緻理貨行」任職而無固定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大家的精緻理貨行」之負責人洪瑞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在「大家的精緻理貨行」擔任司機及搬運工之期間,係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5年6月10日止,於本案之案發時,被告已未在其所經營之「大家的精緻理貨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本院影印自證人洪瑞鴻提出之其所登載支付予被告工作款項期間之帳薄1本(經本院核閱後,已當庭發還予證人洪瑞鴻領回)中之部分頁面影本(置於本院卷末紙袋內)在卷可參,堪可採信。是依現有卷證,尚難逕以被告先、後不一之供述,即逕認被告於案發時之過失行為,係屬於業務上之過失,先予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生本件車禍,被害人林敏哲(下稱被害人)因而受傷不治,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之難以彌補之損害,被告深感遺憾。惟被告雖有飲酒,但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且被告於肇事後自首接受裁判,已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善。又被告雖有過失,然非唯一肇事因素,甚且被告不是主要肇事原因,故違反義務程度仍屬有限,惜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絕非素行不良之人,原審未審酌及此,逕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之刑,容未注意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不符合「罰當其罪」原則,而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次查,被告有和解及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就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等均不爭執,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與家屬未有共識,惟本案除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保險公司亦已願意理賠任意險100萬元,共計已達300萬元以上。另兼衡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為闖紅燈,顯然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至少7成之責任,而被害人有配偶及4名子女可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實乃被害人家屬所欲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所致,並非被告無和解意願或有意逃避責任,原判決量刑實有過重。再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僅審認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即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所未洽等語。

五、本院查: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司法院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審查及研討意見意旨參照】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係於飲酒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速限行駛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保險公司任意險部份僅能給付100萬元之保險理賠,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僅就喪葬費、醫療費用不爭執,就精神慰撫金未有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斟酌原審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兼衡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係闖越紅燈而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與有過失情節,被告與被害人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各自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且說明認為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理由,核原判決經本院更正及補充後之認事、用法(原判決經本院上開更正及補充部分,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且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故由本院逕予更正或補充)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僅係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未予宣告緩刑有所爭執。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判決之量刑結果尚稱妥適,已如前述;又被告前曾於103年11月24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考,被告上訴自稱伊前無犯罪紀錄,並請求作為量刑之審酌,已容有誤(至原判決於量刑時亦誤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部分,已由本院更正刪除,且尚難認此誤載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質);再被告於案發時駕車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綠燈時相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跑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與被害人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制管制(闖紅燈)沿行人穿越道跑步穿越路口,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本案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8年2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872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對此過失情形已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93頁),其上訴主張被害人應負至少7成之過失責任而為肇事主因,並據此請求作為量刑之事由,容有誤會,亦非可採。至被告其餘上訴理由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之所述內容,或已為原判決認定並作為量刑之事項、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且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本院後,終仍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原判決考量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取得其等之諒解,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認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對於和解金額之認知固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犯後確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且未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難期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認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尚非有據。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5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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