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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8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鄭永玉卓進仕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8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秋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秋輝(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然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8月24日函覆「予以駁回部分聲請」。原裁定附表之下方有註明「新竹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478號(判決:101.2.8、確定日101.3.9)與本案不合定應執行刑」,既然檢察官之附表下方有註明此案號(即新竹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413號之執行指揮案號),原裁定自應視為原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內容之一,可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審核其聲請是否正當,並依法重新編列。又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當以106年度聲字第1413號之編號1之罪為判決確定基準日(即101.3.9),在此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後犯者則無此適用。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第1罪,犯罪行為日期為100.6.16,其日期為前揭判決確定基準日101.3.9之前所犯,自應將其等合併處罰,其餘各罪則另為組合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未為審核,而將該罪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處罰,顯然有所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更有利抗告人且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除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

3、5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同;又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遠,顯見抗告人斯時遵守法秩序之觀念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及編號1至3前分經原判決定刑已有所減輕,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乃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其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在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年以下,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乃係請求法院能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第1罪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抗告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5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是原審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即無不合。至於附表下方所載「新竹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478號(判決:101.2.8、確定日101.3.9)與本案不合定應執行刑」等語,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依前開之說明,法院自無審酌之餘地。抗告人以原裁定未審酌前揭之記載而主張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秋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判3次) │ │(判3次) ││ ├────────┴────────┼────────┤│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 │期徒刑 1年6 月 │├────────┼────────┬────────┼────────┤│犯 罪 日 期│104年3月20日 │104年3月24日 │100年6月16日 ││ │104年3月30日 │ │104年5月11日 ││ │104年4月11日 │ │104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 │新竹地檢105 年度││年 度 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5559號 │偵字第5816號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5號 │105 年度易字第 ││事實審│ │ │492 號 ││ ├────┼─────────────────┼────────┤│ │判決日期│ 105年3月31日 │105 年11月4 日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5號 │105 年度易字第 ││判 決│ │ │492 號 ││ ├────┼─────────────────┼────────┤│ │判 決│ 105年3月31日 │105 年12月5 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 備 註 │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212號 │新竹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74號 ││ ├─────────────────┴────────┤│ │編號1 至3 已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 │107 年度執更法字第479 號 │└────────┴──────────────────────────┘┌────────┬────────┬────────┬────────┐│編 號│ 3 │ 4 │ 5 │├────────┼────────┼────────┼────────┤│罪 名│ 竊盜 │ 商業會計法 │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4年9月5日 │104 年6 月起至 │104年1月9日 ││ │ │104 年10月止之期│ ││ │ │間內 │ │├────────┼────────┼────────┼────────┤│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6 年度│新竹地檢106 年度│苗栗地檢107 年度││年 度 案 號│偵字第680號 │偵字第7007號 │偵字第541號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苗栗地院 ││ ├────┼────────┼────────┼────────┤│最 後│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 │107 年度易字第 ││事實審│ │503 號 │634 號 │146 號 ││ ├────┼────────┼────────┼────────┤│ │判決日期│106年6月30日 │106 年10月31日 │107年5月16日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苗栗地院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 │107 年度易字第 ││判 決│ │503 號 │634 號 │146 號 ││ ├────┼────────┼────────┼────────┤│ │判 決│106年7月24日 │106 年10月31日 │107 年6月1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 備 註 │新竹地檢106 年度│新竹地檢107 年度│苗栗地檢107 年度││ │執字第4302號 │執字第759號 │執字第2363號 ││ │(編號1 至3 已更│ │ ││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 │刑4 年,107 年度│ │ ││ │執更法字479 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8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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