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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67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紀文勝林欽章廖健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7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永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 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三、經查,受刑人黃永吉前於民國104 年8 月及9 月間因2 件共同犯詐欺取財、1 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79 號、第1384號、第1484號、106 年度訴字第762 號、第13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該2 案件並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有期徒刑4 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經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57 號、第358 號、第359 號、第360 號、第36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另於105 年10月1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57 號、第358 號、第359 號、第360 號、第361 號判決(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復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詢問日期107 年9 月11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3 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79 號、第1384號、第1484號、106 年度訴字第762 號、第132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106 年11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已如上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廖 健 男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
│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12日         │104年9月1日           │104年9月1日至         │
│                │                      │                      │104年9月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
│年  度   案   號│年度毒偵字第4852號    │年度偵字第22258、22757│年度偵字第22258、22757│
│                │                      │、28979 號、105 年度偵│、28979 號、105 年度偵│
│                │                      │字第6599、10737、12245│字第6599、10737、12245│
│                │                      │、14494 號;105 年度偵│、14494 號;105 年度偵│
│                │                      │字第20570 、20596 、  │字第20570 、20596 、  │
│                │                      │28102、106 年度偵字第 │28102、106 年度偵字第 │
│                │                      │9806號;105 年度偵字第│9806號;105 年度偵字第│
│                │                      │17368 、10731 、12353 │17368 、10731 、12353 │
│                │                      │、29357、31370號      │、29357、31370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32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357 、│107 年度上訴字第357 、│
│實│            │                      │358、359、360、361 號 │358、359、360、361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6年2月21日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29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32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357 、│107 年度上訴字第357 、│
│決│            │                      │358、359、360、361 號 │358、359、360、361 號 │
│  ├──────┼───────────┼───────────┼───────────┤
│  │判        決│106年3月16日          │107年6月22日          │107年6月22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罰 金 之  案  件│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執字第5802號      │年度執字第12887 號    │年度執字第12887 號    │
│                │(已執畢)            │(編號2 至3 ,前經臺灣│(編號2 至3 ,前經臺灣│
│                │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                │                      │訴字第979 、1384、1484│訴字第979 、1384、1484│
│                │                      │號、106 年度訴字第762 │號、106 年度訴字第762 │
│                │                      │、132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132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
┌────────┬───────────┬───────────┬───────────┐
│編            號│         4            │                      │                      │
├────────┼───────────┼───────────┼───────────┤
│罪            名│妨害自由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月4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4年8月23日至        │                      │                      │
│                │104年8月24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                      │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22258、22757│                      │                      │
│                │、28979 號、105 年度偵│                      │                      │
│                │字第6599、10737、12245│                      │                      │
│                │、14494 號;105 年度偵│                      │                      │
│                │字第20570 、20596 、  │                      │                      │
│                │28102、106 年度偵字第 │                      │                      │
│                │9806號;105 年度偵字第│                      │                      │
│                │17368 、10731 、12353 │                      │                      │
│                │、29357、31370號      │                      │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後├──────┼───────────┼───────────┼───────────┤
│事│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357 、│                      │                      │
│實│            │358、359、360、361 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5月29日          │                      │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定├──────┼───────────┼───────────┼───────────┤
│判│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357 、│                      │                      │
│決│            │358、359、360、361 號 │                      │                      │
│  ├──────┼───────────┼───────────┼───────────┤
│  │判        決│107年6月22日          │                      │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得易科罰金            │                      │                      │
│罰 金 之  案  件│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                      │
│備           註 │年度執字第12888 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67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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