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明橞
- 選任辯護人
- 林傳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進祿
- 選任辯護人
- 蘇勝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裕萌
- 選任辯護人
- 洪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930 、22672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部分撤銷。
劉明橞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進祿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劉裕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明橞、劉裕萌、陳進祿、虎大軍(隱名股東,股份掛在劉明橞名下,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歿,其所涉違法銀行法犯嫌,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詹睿凱(所涉違反銀行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度金訴緝字第2 號判處罪刑,現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於97年9 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8 樓(現變更門牌為台灣大道2 段16號8 樓,後遷至15樓),共同出資設立大慶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由劉裕萌擔任董事長(嗣於98年1 月14日由詹睿凱接任董事長,劉裕萌改任業務副總,於98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2 月3 日》復由陳進祿接任董事長,詹睿凱改任副執行長),陳進祿、詹睿凱均為董事,劉明橞為監察人,虎大軍為執行長,其等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均為大慶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大慶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對外向不特定人招募「大慶互助聯誼會」(下稱大慶互助會),由劉明橞擔任會首,由大慶公司擔任大慶互助會之執行、管理者及履約保證人,在大慶公司辦公場所招開說明會,由虎大軍、詹睿凱、劉裕萌、陳進祿在大慶公司召開說明會時,向投資人介紹大慶公司係從事環保包裝材之新興產業,並講解大慶互助會之制度、優點及所收受款項將用於投資大慶公司之環保包裝材料事業,招募不特定人加入,協助辦理會員聚餐或旅遊活動;其等向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宣傳介紹下列「合會」、「合會組合」專案(均詳如後述)及加入投資可獲取優渥利息,期滿可領回本金,而以投資期滿全額償還本金及高額利息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並由大慶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王雅妮(所涉違反銀行法犯嫌部分,業經無罪判決)、郭婉萍向會員收取合會金,交付公司會計林千鶴持以前往銀行存款,以此方式招攬互助會會員;投資者除繳交現金予王雅妮、郭婉萍外,亦可逕匯款至劉明橞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劉明橞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劉明橞收受會款後,將款項用於大慶公司或匯入大慶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大慶公司使用,大慶公司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收受之款項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395萬9000元【即:如附表一所示「合會」部分之實際收取金額1295萬9000元+如附表二所示「合會組合」專案之實際收取金額100 萬元=1395萬9000元】,迄98年12月間,因大慶互助會無力支付高額會息,自98年12月12日起停止運作,嗣經會員告發後,始悉上情:
㈠、「合會」部分:每組合會由25人(附表一編號1 至9 各組另加劉裕萌而成為26人)組成,統一由劉明橞擔任會首,每會1 萬元,每會開始時由會首向每一會員預收7500元會款及服務費5000元(每月200 元25個月),採內標制,底標固定2500元,活會每月應繳納7500元,每月以抽籤(滾號碼球)方式,亦有以會號依序得標之方式,決定得標者,得標者可取得之前每會各次所繳7500元,固定加2500元標息,共1 萬元之會款,另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並即脫離互助會;自98年5 、6 月起則將「抽籤」得標方式改為「出價競標」,底標2000元,高標則為3000元,未得標者(活會)則按月繳交會款,金額為1 萬元扣除決標金之差額(如3000元得標,則該月應繳納7000元),其餘模式則不變。依上開運作模式,無論係以滾彩球方式或在2000至3000元間競標模式,得標者均可獲得固定報酬,且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無須再繳交死會會款,大慶互助會以此對外吸收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名稱之人(本人或以該名義加入)成為會員。
㈡、「合會組合」專案部分:劉明橞等人除以前開招攬合會方式吸收資金外,亦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以10萬合會組合專案,投資人繳交投資單位款項後,自投資日之翌月起,由大慶互助會按月支付利息,共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利息予會員,並約定投資期滿時償還全部投資金額,以此對外吸收附表二所示之人加入。
二、案經吳富羚、吳寶羚、吳珮甄、陳麗瑛、黃智宏及呂雯綺告發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壹、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查:①證人即被告劉裕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之陳述,被告陳進祿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場接受交互詰問,由被告陳進祿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見原審卷二第238 頁反面至第258 頁、第276 頁),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自應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陳進祿犯罪事實之基礎;②證人蔡濱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之陳述,被告陳進祿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場接受交互詰問,由被告陳進祿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見原審卷一第246 至259 、281 頁、本院卷二第35至37、43頁),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自應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陳進祿犯罪事實之基礎。是被告陳進祿及其辯護人爭執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四第5頁反面),尚非可採。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且未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再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一、訊據被告劉明橞固坦承有經營大慶互助會,及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加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經營大慶互助會對外招攬會員,行為與一般民間互助會相同,並無違反銀行法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大慶互助會的運作模式,應該屬於民法消費借貸關係,不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經營銀行業務的行為,又月利率2.5%,換算年利率為30% ,還較當舖業常見利率36% 為低,在一般民間借貸中尚非屬高額利息,所以不應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的要件,不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的犯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進祿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大慶互助會是劉明橞個人經營,與我無關,我沒有參與及幫忙,也沒有講解該互助會的制度及優點,我雖是大慶公司的董事長,負責公司的環保包裝材,但有關於互助會的部分我都不清楚,大慶公司的資金雖有由大慶互助會這邊過來,但是這個是向大慶互助會借貸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①單純的參與旅遊聚餐,無從認定是銀行法構成要件;②檢察官問劉裕萌「有誰在大慶公司幫忙講解互助會的制度招募會員?」,劉裕萌的回答「陳進祿應該是沒有」,根本無從認定被告陳進祿有參與銀行犯行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③證人蔡濱源於偵訊中雖證述被告陳進祿有上台講過大慶明互助會事宜乙節,但沒有其他人提到被告陳進祿有在互助會演講時有去招募過、講解,證人王雅妮說她不知道被告陳進祿有沒有來他們的互助會過,她看到被告陳進祿的情形很少,被告陳進祿都停留一下子而已,沒有看過被告陳進祿與劉明橞討論的事情,她所整理的互助資料是拿給虎大軍與劉明橞、林千鶴看,完全不需要交給被告陳進祿,也沒有看過被告陳進祿有任何上台演講有關互助會的事情,證人蔡濱源之證述完全不可採;④劉明橞在原審證稱這些合約條款的內容,都沒有討論過,都沒有跟被告陳進祿討論過,大慶互助會的錢用於大慶公司,是大慶公司向他個人的股東借貸,大慶互助會與被告陳進祿是完全沒有關係的,大慶公司經營環保包材部分,與合會如何招募會員,如何利用合會制度去取得資金,完全無關的云云。
三、訊據被告劉裕萌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大慶互助會是劉明橞個人行為,我是因為劉明橞的請託才協助大慶互助會辦理會員聚餐、旅遊活動及說明大慶互助會的制度及優點,我以為大慶互助會是合法才幫忙,沒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①被告劉裕萌在大慶公司成立時,雖列為股東,但他是聽從虎大軍的安排,擔任掛名股東、掛名董事長,其擔任董事長職務才任職三個多月而已,他沒有出資,大慶公司成立的資本額虛偽不實,被告劉裕萌每個月從大慶公司只領取薪資,實際上受僱11個月,只支領10個月的薪資,任職並非長久,他只是單純的受薪階級,只是聽從僱主的指揮辦交辦事項,對大慶公司或大慶互助會的影響力微乎其微,且大慶互助會的款項並沒有任何資金進到被告劉裕萌的帳戶,可以證明被告劉裕萌並不是核心管理決策的人員,他與本案犯罪事實的關聯性非常低;②依據大慶互助會的約定條款及試算表記載,大慶互助會的運作方式是合法的民法上的互助會,改良式的互助會,有防止搶標冒標的弊端,符合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被告劉裕萌本身不是法律科系畢業的人,虎大軍是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虎大軍說它是合法的,互助會簿上面記載是合法的,被告劉裕萌是外行人,本身也參與大慶互助會,繳納了互助會款13萬多,如果他認為是違法的,不可能自己也參與投資,且參酌之前另案聚眾公司的互助會經營模式,另案聚眾公司最後被判無罪定讞,被告劉裕萌認為本案大慶互助會是一般互助會的改良,才參與這些行為,沒有違法認知,且依照這些互助會運作方式,是採取跟聚眾公司一樣是屬於所謂代收代管的性質,資金主要是為了要供應大慶公司環保衛材的事業的經營,因為環保衛材我們現在看起來是一個非常好,有前景的一個事業,現在政府又要限塑,所以環保衛材是一個很有前景的事業,因此大慶互助會吸收來供大慶公司衛材事業的經營,可能會獲得很多的利益來分享大慶互助會參與的人員,沒有基於犯罪的意圖,是純粹要經營大慶公司環保,非常有前途的事業,分享大眾而已,沒有犯罪的主觀犯意云云。
貳、經查:
一、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與虎大軍(隱名股東,股份掛在被告劉明橞名下)、詹睿凱係於97年9 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8 樓(後遷至15樓),共同出資設立大慶公司,由被告劉裕萌擔任董事長(嗣於98年1 月14日由詹睿凱接任董事長,由被告劉裕萌改任業務副總;於98年11月10日復由被告陳進祿接任董事長,詹睿凱改任副執行長),被告陳進祿、詹睿凱均為董事,被告劉明橞為監察人;虎大軍為執行長,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大慶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卷附證人陳麗瑛提出之大慶公司執行長虎大軍名片(見偵18930 第13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六第136 至137 頁;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其等均為大慶公司之負責人,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大慶互助會對外向不特定人招募加入,其運作方式有二:其一為如附表一所示「合會」部分(每會每月收取之會款金額,詳後述理由欄乙、貳、三之說明),由被告劉明橞擔任會首,每會1 萬元,每會開始時由會首向每會員預收會款7500元,及服務費5000元(每期200 元25會員),採內標制,底標固定2500元,活會每月應繳納7500元,每月以抽籤(滾號碼球)方式(亦有以會號依序得標者)決定得標,得標者可取得之前每會各次所繳7500元,固定加2500元標息,共1萬元之會款,另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並即可獲利了結,脫離互助會,而自98年5 、6 月起,則將「抽籤」得標方式改為「出價競標」,底標2000元,高標則為3000元,未得標者則按月繳交會款,金額為1 萬元扣除決標金之差額(如3000元得標,則該月應繳納7000元),其餘模式則不變;其二為如附表二所示「合會組合」專案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白金莉等人繳交投資單位款項後,自投資日之翌月起,由大慶互助會按月支付利息予會員,並約定投資期滿時償還全部投資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劉明橞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4至85頁、原審卷六第141 至142 頁反面),並據①證人陳麗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5 月時開始參加,伊加入時就是競標,更早伊還沒加入時是用彩球等語(見偵18930 卷第26至28頁、第32頁反面);②證人黃智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用抽號碼球,抽到誰就誰中,是固定標息2500元,伊記得98年6 、7 月前是這樣,後來說檢調單位會有問題,不可以固定標息,才是寫標單,在3000元至2000元內自己寫標息等語(見他5192第34至35頁);③證人呂雯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到最後公司有問題,大概是98年下半年開始才有競標等語(見他5192第37頁);④證人吳廖秀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2 月13日加入互助會,開標方式有的人是抽籤,伊這一組是照號碼排的,伊會號是10號,本來月繳7500元,後來改成競標,所以98年6 月只繳7400元,7 月繳7300元,8 、9 、10、11月都繳7000元等語(見他3883卷一第248 頁反面);⑤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人分別證述明確(證述內容見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且為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並有被告劉明橞提出之互助會簿【正面記載會員姓名、組別、會號、開標日期、會員名單、起迄日期等,背面記載互助會約定條款內容】(見他3883卷二第57至324 頁反面)、證人陳麗瑛提出之散會試算表【正面記載大慶互助會之運作方式略以:改良式互助會,將活會死會分開管理《不同於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底標2500元,開標方式將會員依號碼排列,採抽號碼球《如樂透》,以公平、公正、公開的開標方式,完全遏止搶標、冒標的弊端,抽中之號碼球即為得標者,得標者將本金+標息+退還服務費一次領回即結束跟會《亦將活會與死會分開管理》,一組共24會《含會首25會》如每次以底標標出,得標可領回金額及獲利標息如附表三所示,背面記載民間互助會與大慶互助會之比較,如大慶互助會具有安全性:履約公司並非會首,更不收取會錢,僅收服務費,無冒標風險及償還負債壓力,具有公開抽籤方式:採取抽籤方式,以公平、公正、公開,完成遏止搶標弊端】(見偵18930 卷第6 頁正反面)及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大慶互助會對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依其約定條款規定,每月得以收取之會款金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分述其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組別AB-8-0011互助會: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陳淑郁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此據:①證人王育恩(原名王素勤)於警詢證稱:伊參加1 組,組別AB-8-0011 ,占1 個會份,沒有得標過,伊以現金繳納或至銀行臨櫃繳納會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 至133 頁);②證人林美智於警詢證稱:伊參加1 組,組別AB-8-0011 ,占1 個會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 至5 頁);③證人王順隆於警詢證稱:伊參加1 組,占1 個會份,不知道組別名稱,沒有拿到會簿,每期約繳7500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2頁正反面)明確,且為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並有王育恩提供之合會書【組別:AB-8-0011 ,起迄日期:97年11月7 日至99年12月7 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入會申請書、收據【98年1 月13日、98年2 月12日、98年3 月17日、98年5 月9 日各繳納7500元】、存款憑條【王育恩於98年1 月12日、98年2 月12日、98年3 月16日、98年6 月15日、98年9 月11日,分別匯入被告劉明橞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7500元、7500元、7500元、7500元、7500元、7000元】(見原審卷三第137 至159 頁)、林美智提供之合會書繳回收據【組別AB-8-0011 ,98年5 月7 日得標】、劉明橞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會員林玉麗於98年4月、98年5 月各存入15000 元、98年7 月、98年8 月各存入14000 元,會員謝德靜於98年5 月存入7500元、98年9月存入7000元,會員王順隆於98年4 月、98年5 月各存入7500元、98年7 月、98年8 月、98年10月、98年11月各存入7000元,會員林美智於98年3 月、98年4 月各存入7500元,會員汪見星於98年4 月、98年5 月各存入7500元,會員侯文婷於98年4 月、98年5 月各存入7500元、98年7 月存入7000元,會員李淑芬於98年4 月存入7500元、98年7月、98年8 月、98年11月各存入7000元,會員黃英靖於98年4 月、98年5 月各存入7500元、98年8 月、98年10月、98年11月各存入7000元,會員黃玉妹於98年4 月存入7500元,會員陳秀桃於98年5 月存入7500元,會員王育恩《原名王素勤》於98年12月存入7000元】(見他3883卷一第69至104 頁)在卷可參。至會員王育恩提供之合會書約定條款雖記載底標固定為2500元等語,惟大慶互助會於98年中曾改為競標模式,業如上述,故該會後期係以3000元標金得標,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㈡、組別AB-8-0012互助會: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呂良純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此據:①證人張春桂於警詢證稱:伊透過表哥謝春生介紹加入大慶互助會,伊參加1 組,占1 個會份,沒記組別名稱,每期得標金2500元,共繳10期左右,沒得標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至39頁);②證人蔡濱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加大慶互助會,每月匯款給劉明橞,這種與10萬元合會組合不同,伊是透過顏小榆介紹加入,伊於97年12月先加入每會1 萬元,共25會的合會,於98年2 月又加入10萬元合會組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 至257 頁);③證人呂雯綺於警詢證稱:伊有以妹妹呂良純名義參加大慶互助會,並有提出合會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至39頁)明確,且為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並有會員蔡濱原提出之合會書【組別AB-8-0012 ,起迄日期:97年12月2 日至100年1 月2 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98年1 月12日存款7500元及98年10月12日存款7000元至劉明橞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見他3883卷一第216 頁、第224 頁)、呂雯綺提出之合會書【組別AB-8-0012 ,起迄日期:97年12月2 日至100 年1 月2 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會員姓名呂良純,會號11至18、20】(見他5192第16頁、原審卷四第163 至169 頁)、劉明橞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會員蔡濱原於98年1 月、98年4 月各存入7500元、98年8 月、98年9 月、98年10月各存入7000元,會員蕭約民於98年4 月、98年5 月各存入7500元、98年7 月、98年8 月、98年10月各存入7000元,會員吳麗美於98年4 月存入7500元,會員張春桂於98年4 月存入7500元、98年7 月存入7000元,會員馬玉美於98年5 月存入7500元、98年7 月存入7000元,會員黃泰山於98年8 月存入14000 元、98年10月、98年11月各存入7000元,會員呂良純於98年6 月存入58000 元《應係7250元×8 會》】(見99他3883卷一第69至104 頁)在卷可參。又卷內無98年12月2 日該期得標金額之事證(繳款收據、匯款資料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則以3000元標息認定之。
㈢、組別AB-8-0014互助會: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王憲德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此據:①證人詹素惠於警詢證稱:伊透過綽號「小魚」之人參加大慶互助會,參加1 組,繳納10期約10萬元,係以現金或匯款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3頁正反面);②證人江鴻洲於警詢證稱:伊共參加1 組互助會,組別AB-8-0014 ,以其名義及兒子江嘉釗名義各參加1 個會份,在第4 期以江嘉釗名義得標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7 至189 頁);③證人江嘉釗於警詢證稱:伊父親江鴻洲以伊名義參加1 組互助會,伊不瞭解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2 至193 頁);④證人陳張寶月於警詢證稱:伊僅參加1 組1 會,詳細情形忘記了,但有得標過,領取得標款約6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5 頁);⑤證人吳建坤於警詢證稱:伊僅以自己名義參加1 組互助會,沒得標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9 頁正反面);⑥證人蔡玉葉於警詢證稱:透過朋友張惠心介紹加入大慶互助會,共參加3 組,AB-8-0014 、AC-9-0012 、AE-9-0016 《原筆錄誤載組別號碼,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30025469號函更正,見原審卷五第24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頁至第40頁);⑦證人官金於警詢證稱:AB-8-0014 伊是以女兒陳慧中名義參加,占1 會,都沒得標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5 、246 頁);⑧證人董蘇錦子於警詢證稱:以現金至銀行繳納會款,無收據亦無會簿,在第6 期得標過1 次,約參加2 會,共繳納10期會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頁);⑨證人李火盛於警詢證稱:伊朋友彭蔡寶貴有用伊名字參加大慶互助會,詳細情形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頁正反面);⑩證人彭蔡寶貴於警詢證稱:有以友人李火盛名義參加1 組大慶互助會,是伊繳納會款,繳10幾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頁正反面)明確,且為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並有蔡玉葉提出之互助會簿【組別:AB-8-0014 ,起迄日期:97年12月30日至100 年1 月30日】、收據【98年4 月1 日、98年5 月4 日各繳交會款7500元】(見原審卷四第70頁、卷五第28頁、第31頁)、官金提出之合會書【組別:AB-8-0014 ,會員姓名陳慧中,起迄日期:97年12月30日至100 年1 月30日,會號:3 ,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 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陳慧中入會申請書、收據(見原審卷三第250 頁、第251 頁)、被告劉明橞提出之互助會簿【組別:AB-8-0014 ,會員姓名周育德,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6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 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他3883卷一第77頁正反面)、收據【張淑貞、盧克明、劉裕萌、江鴻洲、吳建坤繳交第7期會款7000元、張淑貞、蔡玉葉、詹素惠、吳建坤、江鴻洲、劉裕萌、李火盛、陳慧中繳交第8 期會款7000元、董蘇錦子繳交第8 期會款21000 元、張淑貞、詹素惠、吳建坤、李火盛、江鴻洲繳交第9 期會款7000元、董蘇錦子繳交第9 期會款21000 元、吳建坤、江鴻洲、詹素惠、劉裕萌繳交第10期會款7000元】(見他3883卷一第77至107 頁)、江鴻洲提供之互助會簿【組別:AB-9-0014 、起迄日期:97年12月30日至100 年1 月30日,會員江鴻洲】、收據【會員江鴻洲:97年12月22日入新會會款1 會12500 元,98年2 月3 日、98年3 月5 日、98年4 月1 日均繳交會款7500元,98年6 月3 日繳交會款7200元,98年10月5 日繳交會款7000元,會員江嘉釗:97年12月22日入新會會款1 會12500 元,98年2 月3 日、98年3 月5 日繳交會款各7500元】(見原審卷四第194 頁至第205 頁)、劉明橞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會員詹素惠、張淑貞、吳建坤、江鴻洲於98年7 月各存入7200元,會員董蘇錦子於98年7 月存入21600 元、於98年12月存入14000 元】(見他3883卷一第86、103 頁)在卷可參。
㈣、組別AB-9-0011互助會: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張惠心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此據:①證人張啟一於警詢證稱:只參加1 組,組別AB-9-0011 ,占3 個會份,沒有得標過,共繳納10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 至223 頁);②證人呂雯綺於警詢證稱:伊有以伊公公楊啟英名義參加,組別AB-9-0011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4 頁正反面)明確,且為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並有呂雯綺提出之合會書【組別:AB-9-0011 ,會員姓名張啟
一、會號18,起迄日期:98年1 月21日至100 年2 月21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見原審卷四第178 頁)、張啟一提出之合會書【組別:AB-9-0011 ,會員姓名張啟一、會號6 、8、10,起迄日期:98年1 月21日至100 年2 月21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見原審卷三第224 至226 頁);被告劉明橞提出之互助會簿【組別:AB-9-0011 ,會員姓名楊啟英、起迄日期:98年1 月21日至100 年2 月21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6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 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他3883卷二第65頁正反面)、收據【楊啟英繳交第7 期會款14000 元、張啟一繳交第7 期會款21000 元、唐忠秋繳交第8 期會款21900 元、劉裕萌繳交第8 期會款7300元、張啟一繳交第9 期會款22200 元】(見他3883一第66至76頁)、劉明橞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會員蕭若喬於98年2 月26日存入7500元、會員楊啟英於98年2 月26日、同年3 月27日、同年4 月27日各存入15000 元、於同年6 月24日存入14800 元、會員張惠心於98年4 月27日存入45000 元、會員黃家雅於98年5 月27日、同年6 月29日、同年7 月27日各存入7400元、會員唐忠秋於98年5 月25日存入22200 元、於同年11月23日存入21000 元】(見他3883卷一第86頁、第103 頁)在卷可參。
㈤、組別AB-9-0012互助會: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賴箴言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此據:①證人吳廖秀琴(即合會書上所載之廖秀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參加1 會,98年2 月13日加入,加入時繳交12500元,之後每月繳7500元,共繳到98年11月,原來是用輪流得標,後來改用競標,最高標金3000元等語(見他3883卷一第248 頁正反面);②證人黃智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從98年1 月加入大慶互助會,有以伊自己、配偶賴箴言、教會牧師唐忠秋、教會弟兄劉宸宇之名加入,伊3 會、配偶21會、唐忠秋6 會、劉宸宇6 會等語(見他5192卷第34頁)明確,且為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並有黃智宏提出之合會書【組別:AB-9-0012 ,會員姓名唐忠秋,會號3 ,起迄日期:98年2 月13日至100 年3 月13日】(見他5192卷第12頁)、被告劉明橞提出之合會書【組別:AB-9-0012 ,會員姓名唐忠秋,會號1 ,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6名,底標固定為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 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他3883卷二第139 頁正反面)、收據【陳若宸繳交第6 期、第7 期會款各14000 元、第8 期會款7000元、賴箴言繳交第6 期、第8 期會款各63000 元、唐忠秋繳交第6 期、第8 期會款21000 元、廖秀琴繳交第6 期、第7 期、第8 期會款各7000元、周育德繳交第6 期、第7 期、第8 期會款各7000元、劉裕萌繳交第7 期會款7000元、梅海嬅繳交第6 期會款7000元】、合會書繳回收據【陳秀美繳回第6 期、第7 期】(見他3883卷二第143 至162 頁)、吳廖秀琴提出之合會書【組別:AB-9-0012 、會員:廖秀琴】、會員入會申請書、收據【98年2 月9 日繳交12500 元、98年3 月16日繳交7500元、98年4 月13日繳交7500元、98年5月15日繳交7500元、98年6 月15日繳交7400元、98年7 月14日繳交7300元、98年8 月17日繳交7000元、98年9 月14日繳交7000元、98年10月14日繳交7000元、98年11月13日繳交7000元】(見他3883卷一第252 至258 頁、原審卷三第237 至243 頁)在卷可參。
㈥、組別AC-8-0012互助會: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余愛珠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此據:①證人余愛珠於警詢證稱:共參加6 會份,忘記是否同一組,得標過2 次,現金繳納會錢,收據未留存,會簿也丟棄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至83頁);②證人呂雯綺於警詢證稱:伊有以妹妹呂良純、公公楊啟英之名義參加大慶互助會,組別AC-8-0012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4 頁正反面),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公司說找人參加會有獎金,伊才會以他人名義參加,但實際上錢是伊在繳納,一開始標息固定是2500元,後來大慶公司有問題,98年下半年才改成競標等語(見他5192卷第37頁)明確,且為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並有呂雯綺提供之合會書【組別:AC-8-0012,會員姓名呂良純,會號10,起迄日期:97年12月24日至100 年1 月24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 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原審卷四第162 頁正反面)、被告劉明橞提出之收據【呂良純繳交第8 期、第9 期會款各30000 元、第10期會款22500 元、余愛珠繳交第8 期會款60000 元、楊啟英繳交第8 期、第9 期會款各30000 元、劉裕萌繳交第8 期、第10期會款各7500元】、合會書繳回收據2 份【陳秀美繳回第6 期、第7 期】(見他3883卷二第164 至174 頁)在卷可參。而關於第1 至7 、11期之得標標息為何,該會參加者余愛珠、呂雯綺、劉裕萌未能提供相關書證可佐,惟大慶互助會確實自98年下半年即改為競標方式(標息2000元至3000元間),此業如前述,是有關第6 、7 、11期之標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均以3000元認定之,而第1 至5 期之標息,則均仍以2500元認定之。
㈦、組別AC-8-0013互助會: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楊素貞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此據:①證人顏小榆於警詢證稱:伊參加1 組,AC-8-0013 ,占6 個會份,共繳12期,每期7500元X6會=45000 元,共5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8至102 頁);②證人呂雯綺於警詢證稱:伊有以呂良純名義參加AC-8-0013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4 頁正反面);③證人楊素貞於警詢證稱:伊沒見過AC-8-0013 會簿,共付39萬6400元給劉明橞,不知道參加幾組幾會等語(原審卷四第277 至278 頁);④證人黃壹郎於警詢證稱:伊沒有參加劉明橞之互助會,伊配偶楊素貞有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7 頁)明確,且為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並有呂雯綺提出之合會書【組別:AC-8-0013 ,會員姓名呂良純,會號10、15、19、23,起迄日期:98年1 月5 日至100 年2 月5 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 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原審卷四第158 至161 頁)、顏小榆提出之合會書【組別:AC-8-0013 ,會員姓名顏小榆,會號11、16、20、24,起迄日期:98年1 月5 日至100 年2 月5 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 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原審卷四第103 至106 頁)、被告劉明橞提出之收據【顏小榆繳交第8期、第9 期會款各30000 元、劉裕萌繳交第7 、8 、11期會款各7500元】、合會書繳回收據【顏小榆繳回第7 期】(見他3883卷二第58至64頁)、楊素貞提出之匯款單【金額總計39萬6400元】(見原審卷四第279 至280 頁)在卷可參。而關於第1 至6 期之得標標息為何,該會參加者楊素貞、顏小榆、呂雯綺、劉裕萌未能提供相關書證可佐,惟依證人呂雯綺前揭所述,其參與之互助會自98年下半年即改為競標方式(標息2000元至3000元間),是有關第5、6 期之標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均以3000元認定之,而第1 至4 期之標息,則仍以2500元認定之。
㈧、組別AC-9-0011互助會: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賴宗薰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此據:①證人賴宗薰於警詢時證稱:伊只參加1 組互助會,組別AC-9-0 011,沒有得標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正反面);
②證人邱琨展於警詢證稱:伊有參加組別AC-9-0011 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0 至181 頁);③證人林美智於警詢證稱:伊有以女兒楊茗童名義參加1 組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 至5 頁);④證人黃林美玉於警詢證稱:是伊妹妹林美智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1 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5 頁)明確,且為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並有邱琨展提供之合會書【組別:AC-9-0011 ,會員姓名邱琨展,會號14、18、22,起迄日期:98年2 月13日至100 年3月13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 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原審卷三第195 至200 頁)、賴宗薰提供之合會書【組別:AC-9-0 011,會員姓名賴宗薰,會號12、15、17、19、21、23、25】、收據【繳納第1 期會款90000 元、第2 期會款《11會》82500 元】、存款憑條【存款人賴宗薰98年5 月13日存入82500 元至劉明橞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註明AC-9-0011 】、合會書繳回收據【賴宗薰繳回第2 期】(見原審卷三第35頁至第45頁)、林美智提供之收據【楊茗童於98年6 月17日、98年7 月20日、98年11月13日繳納會款各22500 元】(見原審卷四第6 、8 至11頁)、被告劉明橞提出之收據【黃林美玉繳交第6期會款15000 元、第7 期、第8 期會款各7500元、楊茗童繳交第6 期、第7 期、第8 期會款各22500 元、邱琨展繳交第6 期、第7 期、第8 期會款各30000 元】(見他3883卷二第124 至138 頁)在卷可參。
㈨、組別AC-9-0012互助會: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蔡玉葉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此據:①證人蔡玉葉於警詢證稱:伊透過朋友張惠心介紹加入大慶互助會,共參加3 組,AB-8-0014 、AC-9-0012 、AE-9-0016 《原筆錄誤載組別號碼,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30025469號函更正,見原審卷五第24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至40頁);②證人劉宸宇於警詢證稱:參加一組6 會份,資料都已交給黃智宏,得標過2 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至15頁);③證人陳麗花於警詢證稱:參加一組互助會,會簿及其他資料都遺失,沒得標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7 至228 頁)明確,且為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至第101 頁),並有蔡玉葉提供之合會書【組別:AC-9-0012 、會員姓名蔡玉葉,會號10、15、19、23,起迄日期:98年3 月2 日至100 年4 月2 日】(見原審卷四第57至60頁)、收據【98年4 月1 日繳交6 會《AC-9-0012 》45000 元,98年5 月4 日繳交12900 元《5 會37500元扣除得標24600 元》,98年6 月3 日繳交6 會《AC-9-0012 及AB-8-0014 》44700 元《因AB-8-00 14該期係以7200元得標,故AC-9-0012 該期即為7500元得標》,98年7 月3 日繳交6 會《AC-9-0012 及AB-8-0014 》44700 元《因AB-8-0014 該期係以7200元得標,故AC-9-0012 該期即為7500元得標》】(見原審卷五第26至27、29至30頁)、被告劉明橞提出之收據【陳麗花繳交第5 期、第6 期、第7 期會款各37500 元,劉宸宇繳交第6 期會款37500 元,余愛珠繳交第7 期、第8 期會款各30000 元】(見他3883卷二第111 至122 頁)在卷可參。而該會第9 期之標金為何,雖卷內無匯款之交易明細或收據可資佐證,然其餘各期均為2500元,復無其餘證據佐證有如其他組別互助會改以競標方式為之,是仍應以2500元認定之。
㈩、組別AD-9-0011互助會: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林淑珠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此據:①證人官金於警詢證稱:AD-9-0011 伊是以女兒陳慧中、陳奕廷及友人徐詹選名義參加,各占1 會,都沒得標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5 、246 頁);②證人詹智榮於警詢證稱:伊有參加2 組互助會,不記得組別名稱,會簿已丟掉,有得標1 次,以ATM 匯款繳納會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2 頁正反面)明確,且為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並有官金提供之合會書3 份【組別:AD-9-0011 ,會員姓名陳慧中,會號:2 ,會員姓名徐詹選,會號:8 ,會員姓名陳奕庭,會號:3 ,起迄日期:98年3 月6 日至100 年3月6 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誤載,應為25,因含會首僅25人)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 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收據(陳慧中、陳奕庭、徐詹選繳交第1 期會款各7500元,陳慧中繳交14000 元《AD-9-0011 第9 期及AB-8- 0014第11期,因AB-8-0014 該期係繳納7000元,故AD-9-0011 該期則繳納7000元》】(見原審卷三第247 至249 、252 、254 、255 頁)、被告劉明橞提出之收據【陳奕庭、陳慧中、徐詹選、鄭景中、詹智榮、洪美蘭繳交第5 期會款各7200元、陳奕庭、徐詹選、鄭景中、洪美蘭繳交第7 期會款各7500元、陳奕庭、鄭景中、徐詹選、陳慧中、洪美蘭繳納第6 期會款各7000元】、合會書繳回收據【詹智榮繳回第6 期】(見他3883卷二第292 至308 頁)、劉明橞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李彥育、徐詹選於98年5 月5 日各存入7500元、詹智榮於98年6 月8 日存入20000 元《扣除AD-9-0014 之入會繳交12500 元,故AD-9-0011 該期則繳納7500元》、於98年7 月7 日存入7350元、洪美蘭於98年11月9 日存入7200元】(見他3883卷一第100 頁)在卷可參。、組別AD-9-0012互助會: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賴箴言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此據:①證人黃智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從98年1 月加入大慶互助會,有以伊自己、配偶賴箴言、教會牧師唐忠秋、教會弟兄劉宸宇之名加入,伊3 會、配偶21會、唐忠秋6 會、劉宸宇6 會,伊有提出告訴狀檢附合會書等資料等語(見他5192卷第1 至18、34頁);②證人潘鈺佩於警詢證稱:伊參加大慶互助會1 組1 會份,得標過1 次,資料證據都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4 至125 頁);③證人蔣心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參加2 個互助會,1 個是98年3 月參加,1 個是98年4 月參加,伊有提出繳納組別為AD-9-0012 、AD-9-0013 會款之收據等語(見他3883卷一第247至248 頁)明確,且為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並有黃智宏提出之合會書【組別:AD-9-0012 ,會員姓名黃智宏,會號3 ,起迄日期:98年3 月20日至100 年3 月20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誤載,應為25,因含會首僅25人》個月會期,底標固定為25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 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他5192卷第2 、8 、10頁)、蔣心怡提供之收據【繳交第5 期會款7350元、第6 期會款7500元、第7 期會款7300元】(見他3883卷一第263 、269 至270 頁)、被告劉明橞提出收據【張麗姬繳交第5 期會款7350元、黃智宏繳交第6 期會款15000元、第7 期會款14600 元、賴箴言繳交第6 期會款22500元、第7 期會款14600 元】(見他3883卷二第311 至316頁)、劉明橞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張乃文於98年4 月24日存入7500元、張麗姬、張乃文於98年5 月21日、25日分別存入7400元、賴箴言、張乃文、張麗姬於98年6 月29日分別存入22500 元、7500元、7500元、張麗姬於98年7 月21日存入7000元、黃智宏於98年7 月27日存入14000 元、賴箴言於98年7 月27日存入21000 元、張麗姬於98年8 月21日存入7350元】(見他3883卷一第79至92頁)在卷可參。而卷內無98年11月20日該期得標金額之事證(繳款收據、匯款資料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則以3000元標息認定之。、組別AD-9-0013互助會: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張喜洳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此據:①證人張喜洳於警詢證稱:伊透過朋友丁欣華介紹加入大慶互助會,參加1 組即AD- 9-0013,占3 個會份,伊繳納會錢,有索取2 張收據,1 張是第7 期,1 張是第2 期至第6期,沒得標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9 至240 頁);②證人陳劉進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加入5 會,但只找到2 張會單(AD-9-001 3,會員姓名劉進銀、劉美姿),共繳納20多萬,劉美姿也是伊,是伊的藝名等語(見他3883卷一第209 頁);③證人丁欣華於警詢證稱:伊參加1 組互助會(AD-9-0013 ),會號5 ,伊有介紹母親丁余秀春、妹妹丁肖華、朋友張喜洳、涂隆興加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9 至230 頁);④證人丁肖華於警詢證稱:伊透過姊姊丁欣華介紹加入大慶互助會,參加1 組即AD-9-0013 ,會號14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7 頁正反面);⑤證人丁余秀春於警詢證稱:伊透過女兒丁欣華介紹加入大慶互助會,參加1 組即AD-9-001 3,會號8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4頁);⑥證人涂隆興於警詢證稱:伊透過朋友丁欣華介紹加入大慶互助會,伊沒有會簿也沒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9 至260 頁);⑦證人林敬陽於警詢證稱:伊透過劉美姿介紹加入大慶互助會,參加1 組1 個會份,伊沒有會簿也沒收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7頁正反面)明確,且為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並有張喜洳提供之互助會簿【組別:AD-9-0013 、會員姓名張喜洳,會號1 至3 ,起迄日期:98年4 月27日至100 年4 月27日,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 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收據【繳納第7期會款21000 元、第2 至6 期會款共105000元《即21000元【7000元×3 會】×5 期》】(見原審卷四第245 至249 頁)、陳劉進銀提供之互助會簿【組別:AD-9-0013 、會員姓名劉進銀,會號6 ,會員姓名劉美姿,會號13,起迄日期:98年4 月27日至100 年4 月27日,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 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他3883卷一第235 至236 頁)、丁欣華提供之互助會簿【組別:AD-9-001 3、會員姓名丁欣華,會號5 ,起迄日期:98年4月27日至100 年4 月27日,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 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收據【繳納第1 期會款7000元】(見原審卷四第250 、254 頁)、丁余秀春提供之互助會簿【組別:AD-9-0013 、會員姓名丁余秀春,會號8】(見原審卷四第251 頁)、丁肖華提供之互助會簿【組別:AD-9-0013 、會員姓名丁肖華,會號14】(見原審卷四第252 頁)、余秀玲提出之互助會簿【組別:AD-9-0013 、會員姓名余秀玲,會號12,起迄日期:98年4 月27日至100 年4 月27日,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 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原審卷四第23頁正反面)、蔣心怡提供之收據【繳交第4 、5 、6 、7 期會款各7000元】(見他3883卷一第265 、266 頁)、被告劉明橞提出之收據【張喜洳繳交第4 期會款21000 元、白金莉、丁肖華、丁余秀春、丁欣華、余秀玲繳交第4 期會款7000元、涂隆興繳交第4 期會款各21000 元、劉進銀、劉美姿繳交第4期會款各14000 元、劉進銀繳交第5 期會款14000 元、張喜洳繳交第5 期會款21000 元、賴箴言繳交第5 期會款42000 元、涂隆興、白金莉、丁肖華、丁余秀春、丁欣華、余秀玲繳交第5 期會款各7000元】(見他3883卷二第260至290 頁)在卷可參。、組別AD-9-0014互助會: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饒孟慈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此經據:①證人陳麗瑛於警詢證稱:只參加1 組,組別AD-9-0014 ,占1 個會份,沒有得標過,共繳納7 期,包括12500 元(含服務費5000元)、7300元、72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共55000 元(見原審卷三第12、13頁);②證人張鶯英於警詢證稱:伊透過妹妹張惠心介紹以自己名義參加1 組互助會,占幾個會份忘記了,約付了6 期,沒得標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3 至114 頁);③證人張松淵於警詢證稱:伊透過阿姨張惠心介紹以自己名義參加1 組互助會,好像占3 至6 個會份,太久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7 至108 頁);④證人詹智榮於警詢證稱:只參加2 組互助會,占幾個會份忘記了,是以ATM 匯款繳納會費,得標過1 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2 頁正反面)明確,且為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並有陳麗瑛提供之互助會簿1 份【組別AD-9-0014 ,會員姓名陳麗瑛,起迄日期:98年6 月9 日至100 年6 月9 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 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入會申請書、收據【繳納第1 期會款7300元、第2 期會款7200元、第3 期至第6 期會款各7000元】(見原審卷三第15至22頁)、被告劉明橞提出之收據【詹智榮、陳佑昇、張志偉、張鶯英、張松淵、陳美惠、宋俐瑢繳納第2 期會款各7200元、詹智榮、宋俐瑢、張鶯英、陳美惠、陳佑昇繳交第3 期會款各7000元、張鶯英、張松淵、陳美惠、宋俐瑢、詹智榮、陳佑昇繳交第4 期會款各7000元】、合會書繳回收據【陳佑昇繳回第2 期、張志偉繳回第3 期】(見99他3883卷二第229 至258 頁)、劉明橞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陳麗瑛於98年11月10日存入7000元】(見他3883卷一第100 頁)在卷可參。、組別AD-9-0015互助會: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林榮賢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此據:①證人李泳縈於警詢證稱:伊參加組別AD-9-0015 及AE-9-0015 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9 頁反面);②證人黃麗英於警詢證稱:伊以其女兒黃稜真名義參加3 會,忘記是否同一組,得標1 至2 次(見原審卷三第85至86頁);③證人黃稜真於警詢證稱:伊母親黃麗英有以其名義參加大慶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4頁)明確,且為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並有李泳縈提出之互助會簿【組別AD-9-0015 ,會員姓名李泳縈,會號:18、19、20,起迄日期:98年7 月27日至100 年7 月27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 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原審卷四第212 、215 、216 頁)、吳珮甄提出之互助會簿1 份【組別AD-9-001 5,會員姓名吳珮甄,會號:23】、收據【繳交第1 期會款7400元、第4 期會款7000元】(見他3885卷第16、39、47頁)、被告劉明橞提出之收據【吳珮甄入新會款12500 元;黃麗英入新會款3 會37500 元;陳美惠、沈錦綢繳交第1 期會款各7400元;沈錦綢繳交第2 期會款7250元;李泳縈分別繳交第1 期會款22200 元、第2 期會款21750 元、第3 期會款21450 元;黃稜真、陳美惠、沈錦綢、李彥育繳交第3 期會款各7150元】(見他3883卷二第206 至227 頁)在卷可參。、組別AD-9-0016互助會: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楊啟英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此據:①證人賴佳玲於警詢證稱:伊有參加AD-9-0016 互助會,有以妹妹賴宥玲名義參加AD-9-0017 ,沒有得標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 頁);②證人邱琨展於警詢證稱:伊有參加AD-9-0016 互助會,會號17至21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0 頁反面);③證人余秀玲於警詢證稱:伊有參加AD-9-0016 互助會2 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頁反面);④證人洪子雁於警詢證稱:伊參加1 組,不知組別名稱,沒拿到會簿,繳納3 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2 頁反面)明確,且為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並有賴佳玲提出之互助會簿【組別AD-9-001 6,會員姓名賴佳玲,會號:3 、4 ,起迄日期:98年9 月28日至100 年9 月28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 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收據【賴佳玲入新會款2 會25000 元、繳交第1 期會款14700元、第2 期會款14400 元】(見原審卷三第167 至168 頁)、邱琨展提出之互助會簿【組別AD-9-00 16,會員姓名邱琨展,會號:17至21】(見原審卷三第186 至194 頁)、吳富羚提出之互助會簿【組別AD-9-001 6,會員姓名吳富羚,會號:6 】、收據【吳富羚繳交第1 期會款7350元、繳交第2 期會款7200元】(見他3883卷一第5 至7 頁)、余秀玲提出之互助會簿【組別AD-9-0016 ,會員姓名余秀玲,會號:1 】(見原審卷四第22頁)在卷可參。、組別AD-9-0017互助會: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吳寶羚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此據:①證人賴佳玲於警詢證稱:伊有以妹妹賴宥玲名義參加AD-9-0017 ,沒有得標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 頁);②證人王昆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透過同事劉進銀之介紹參加大慶互助會,共繳過2 次,1 次是25000 元,1 次是14700 元(有留存轉帳單),入會1 會要繳12500 元(含服務費)等語(見他3883卷一第206 頁反面);③證人黃秀聯於警詢證稱:伊參加3 組互助會,組別名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8 頁);④證人吳寶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參加很多會,共提出互助會簿2 份等語(見他3884卷第13頁反面);⑤證人楊淑美於警詢證稱:伊透過吳珮甄之介紹有參加大慶互助會,沒有會簿也沒有繳費收據,會錢都是交給吳珮甄去繳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7 頁至第208 頁)明確,且為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並有賴佳玲提出之互助會簿【組別AD-9-0017 ,會員姓名賴宥玲,會號:15,起迄日期:98年10月30日至100 年10月30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 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收據【賴宥玲入新會款1 會12500 元、繳交第1 期會款7350元】(見原審卷三第175 至176 頁)、吳寶羚提出之互助會簿【組別AD-9-0017 ,會員姓名吳寶羚,會號:20,起迄日期:98年10月30日至100 年10月30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 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收據【繳交第1 期會款44100 元】(見他3884卷第5、38頁)、王昆煌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14700 元至被告劉明橞上開帳戶】(見他3883卷一第215 頁)在卷可參。、組別AE-9-0011互助會: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陳玟君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此據:①證人陳玟君於警詢證稱:伊參加兩組互助會,不知道占幾個會份,有得標過1 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4頁反面);②證人石許美齡於警詢證稱:伊有以孫女石安婷名義參加大慶互助會,找不到會簿及收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頁至第48頁、原審卷五第88頁)明確,且為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頁),並有陳玟君提出之互助會簿【組別AE-9-0011 ,會員姓名陳玟君,會號:4 ,起迄日期為:98年3 月30日至100 年3 月30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會期共26(此為誤載,應為25,因含會首僅25人)個月會期,底標固定25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 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原審卷四第220 、224 至226 頁)、劉明橞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石安婷於98年5 月6 日存入45000 元;陳玟君於98年5 月7 日存入45000 元、於98年6 月3 日存入45000 元、於98年7 月6 日存入45000 元;石安婷於98年8 月11日存入37500 元;陳玟君於98年9 月8 日存入37500 元;石安婷於98年10月6 日存入37500 元、於98年12月1 日存入30000 元】(見他3883卷一第80至103 頁)在卷可參。而該會第7 期之標金為何,卷內無匯款之交易明細或收據可佐,然其餘各期均為2500元,核與合會書記載固定2500元相符,復無其餘證據佐證有如其他組別互助會改以競標方式為之,是仍應以2500元認定之。、組別AE-9-0012互助會: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謝春生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此據:①證人謝裕華、謝巫秀妹於警詢證稱:渠等為夫妻,共參加1組,AE-9-0012 ,占6 個會份,前3 個會份是謝巫秀妹的份,後3 個會份是謝裕華的份,但均以謝巫秀妹名義參加,得標過2 次(第2 、6 會),係以匯款繳付會錢,與巫蕭菊蘭一起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 至106 頁);②證人巫蕭菊蘭於警詢證稱:共參加1 組互助會,組別AE-9-0012 ,有時以郵局匯款或透過謝裕華、謝巫秀妹拿現金去繳納會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 頁)明確,且為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並有謝裕華、謝巫秀妹提出之互助會簿【組別AE-9-0012 ,會員姓名謝巫秀妹,會號:2 、6 ,起迄日期:98年4 月20日至100 年4 月20日,合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 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原審卷三第117 至119 頁)、匯款至劉明橞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98年5 月21日存入67700 元(註明本人《按即謝裕華》22500 、秀妹22500 、蕭菊蘭22700《按即5 會份之會款37500 元扣除得標可領取之14800 元》),98年6 月21日存入50400 元(註明本人22500 、菊蘭37500 、扣除巫標9600)】、存款憑條【98年7 月21日、98年8 月21日各存款75000 元至被告劉明橞上開帳戶,98年11月23日存款60000 元《因巫蕭菊蘭得標2 次,即第1 、5 會、謝巫秀妹得標2 次,即第2 、6 會,均各餘4會份》至被告劉明橞上開帳戶】、巫蕭菊蘭提出之互助會簿【組別AE-9-0012 ,會員姓名巫蕭菊蘭,會號:9 、13、17、21,起迄日期:98年4 月20日至100 年4 月20日,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 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原審卷三第111 至115 頁)、謝春生提出之互助會簿【組別AE -9-0012,會員姓名謝春生,會號:3 ,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 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原審卷四第183 頁)、被告劉明橞提出之收據【謝巫秀妹、巫蕭菊蘭、謝春生繳納第4 期會款37500 元、謝巫秀妹、謝春生、黃玉妹繳納第5 期會款37500 元、巫蕭菊蘭繳交第5 期會款30000 元《第5 期得標,得標金54000 元扣除30000 元,尚有餘額24000 元》、謝春生、黃玉妹繳納第6 期會款37500 元、謝巫秀妹、巫蕭菊蘭繳交第6 期會款30000 元】(見他3883卷二第342 至347 頁)在卷可參。、組別AE-9-0013互助會: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吳寶羚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此據:①證人吳珮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參加3 組互助會,各占18、6 、1 會份【按即組別AE-9-0015 、AE-9-0013 、AD-9-0015 】等語(見他3885卷第28頁反面);②證人吳寶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參加很多大慶互助會,共提出互助會簿2 份等語(見他3884卷第13頁反面)明確,且為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並有吳珮甄提出之互助會簿【組別AE-9-0 013,會員姓名吳珮甄,會號:7 、11、15、19、23,起迄日期:98年5 月27日至100 年5 月27日,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 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他3885卷第20至23頁)、收據【繳交第1 期、第2 期會款各45000 元、第3 期會款3100元(37500 扣除34400 《得標金》=3100元)、第4 期會款(37500 )及AD-9-0015 第2 期(標息2750)共44750 元、第5 期會款(37500 )及AD-9-0015 第3 期會款(7150)共44650 元、第6 期會款37500 元及AD-9-0015 第4 期會款7000元共44500 元】(見他3885卷第40、43至47頁)、吳寶羚提出之互助會簿【組別AE-9-0013 ,會員姓名吳寶羚,會號:16】(見他3884卷第4 頁)、收據【繳交第1 期會款90000 元、第4期會款75000 元(75000 扣除44200 《得標金》=30800元《應繳》)、第5 期會款75000 元、第6 期會款67500元(67500 扣除63800 《得標金》=3700元)】(見他3884卷第25、34至36頁)在卷可參。、組別AE-9-0014互助會: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吳寶羚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此據證人吳寶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參加很多大慶互助會,賴佳玲、賴宥玲是伊女兒等語(見他3884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明確,且為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並有吳寶羚提出之收據【繳交第1 期會款157700元(已扣抵第1 期得標14800 元)、第2 期會款165000元(165000扣除24600 《得標金》=140400元《應繳》)、第3 期會款157500元(157500扣除34400 《得標金》=123100元《應繳》)、第4 期會款150000(150000扣除44200 《得標金》=105800元)、第5 期會款88500 元(142500《19會》扣除54000《得標金》=88500 元)】(見他3884卷第28至32頁)、被告劉明橞提出之互助會簿【組別AE-9-0014 ,會員姓名吳寶羚,會號:24,起迄日期:98年7 月6 日至100 年7月6 日】(見他3883卷二第333 頁)在卷可參。、組別AE-9-0015互助會: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吳珮甄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此據:①證人吳珮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參加3 組互助會,各占18、6 、1 會份【即組別AE-9-0015 、AE-9-0013 、AD-9-0015 】等語(見他3885卷第28頁反面);②證人吳富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7 月10日入會,伊有提出互助會簿2 份(AE-9-0015 、AD-9-00 16)等語(見他3883卷一第35頁);③證人楊淑美於警詢證稱:伊透過吳珮甄介紹參加大慶互助會,沒有會簿也沒有繳費收據,會錢都是交給吳珮甄去繳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7 至208 頁)明確,且為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並有吳珮甄提出之互助會簿【組別AE-9-0015 ,會員姓名吳珮甄,會號:9 、13、14、15、16、17、19、20、21、22、23、24,起迄日期:98年7 月10日至100 年7 月10日,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為2000元、高標為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 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見他3885卷第4 至15頁)、收據【繳交第1 期112700元(已扣抵第1 期得標金14800 元)、第2 期120000元(120000扣除24600《得標金》=95400 元)、第3 期112500元(112500扣除34400 《得標》=78100 元)、第4 期105000元(105000扣除44200 《得標金》=60800 元)】(見他3885卷第34至37頁)、吳富羚提出之互助會簿【組別AE-9-0015 ,會員姓名吳富羚,會號:8 ,起迄日期:98年7 月10日至100 年7 月10日,約定條款內容記載:連同會首共25名,底標2000元、高標3000元,入會應繳交12500 元(含同期會款及服務費)】、收據【繳交第1 期會款7500元】(見他3883卷一第4 、7 頁)在卷可參。、組別AE-9-0016互助會:該會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蔡玉葉等會員,每期每會份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此據:①證人蔡玉葉於警詢證稱:伊有參加AE-9-0016 互助會,並提出互助會簿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頁反面);②證人張應章於警詢證稱:伊透過女兒張惠心介紹參加一組互助會,會簿已丟掉,似乎3 至6 個會份,約繳納6 期的會款,都是現金繳納,沒留收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7 至119 頁)明確,且為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並有蔡玉葉提供之互助會簿【組別AE-9-0016 ,會員姓名蔡玉葉,會號:17,起迄日期:98年4 月1 日至100 年4 月1 日】(見原審卷四第71頁)、被告劉明橞提出之收據【張應章繳納第5期會款37500 元、第6 期、第7 期會款各30000 元、蔡玉葉繳交第5 期13500 元(67500 《7500×9 》扣除54000元【得標】=13500 元【用AC-9-00 12抵扣》)】(見他3883卷二第321 至323 頁)、劉明橞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張應章於98年7 月31日存入5 筆各75000元、45000 元、12900 元、37500 元、37500 元(75000元即入會之12500 元×6 ;45000 元即第1 期會款7500元×6 會;12900 元即37500 元《7500元×5 會》扣除第2期得標24600 元;37500 元2 筆即第3 、4 期會款)】(見他3883卷一第89頁)在卷可參。而該會第8 期之標金為何,雖卷內無匯款之交易明細或收據可資佐證,然其餘各期均為2500元,復無其餘證據佐證有如其他組別互助會改以競標方式為之,是仍應以2500元認定之。、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共22組合會,依約定條款之內容及如上所述各期得標金之計算結果,被告等理論上固得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依約定得收取之會款,然因劉明橞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資料,可能包含會員逕行匯入會款,及會員交付王雅妮、郭婉萍後轉交林千鶴存入會款,或其它非合會目的之款項,而關於各合會會員實際上是否均有按期繳納依約應繳之各期會款乙節,或因已得標會員退出合會,或因時間已久,收據等資料逸失,或因參與之會員自認賠損,不願接受調查等因素,致無法定上開各合會會員實際上是否均已按期繳納依約應繳之各期會款,是以,依目前所能蒐集存卷之收據資料,應認本案實際收受之如附表一所示合會部分之金額為1295萬9000元【卷附收據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編號118 即編號450 ,與編號359 之收據,屬合會組合專案收據,其金額合計30萬元,應予扣除,即如附表三所示總計金額1325萬99000 扣除30萬=1295萬9000元】。另按共同正犯被吸收即其所投資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該共同正犯所有,而認為非屬犯罪所得,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等人中縱亦有投資本案大慶互助會而繳交會款之情形,然其繳交之金額亦同屬本案大慶互助會吸金所得之財物,自不應排除計入金總金額,附此敘明。
四、被告劉裕萌、陳進祿雖均辯稱:未參與招攬大慶互助會,大慶互助會是劉明橞個人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劉明橞: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劉裕萌有幫忙伊講解互助會制度,陳進祿、詹睿凱、虎大軍是做大慶物產的環保包裝材;虎大軍、劉裕萌、陳進祿、詹睿凱都知道伊合會是要投資大慶公司,劉裕萌有幫伊招攬會員,陳進祿、詹睿凱、虎大軍則私下有介紹親戚、朋友加入等語(見偵18930 卷第33至34頁反面)。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剛才你看的那份合約書,當初妳在招大慶互助聯誼會的時候,為什麼會想要把這份合約書給所有股東看過?是因為大慶公司被妳列在上面要當履約連帶保證人嗎?那個合約書本來是妳跟會員之間的約定,剛才有個條款大慶是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是不是?)對。」、「(妳剛有講妳有把合約書給股東們看,股東們也都沒有意見,是不是?)對。」、「拿到以後他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
㈡、證人即被告劉裕萌: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劉明橞召集大慶互助會的錢有投資到大慶公司,劉明橞找我幫忙辦互助會的國外旅遊、聚餐活動,我有在大慶公司內幫劉明橞開說明會介紹大慶互助會之制度、運作模式;陳進祿在互助會辦活動時有亮相,因為陳進祿當時是董事長,所以就介紹董事長是誰,公司做什麼事業;我、陳進祿、詹睿凱、虎大軍都會幫大慶互助會辦旅遊跟聚餐活動,除了我有幫忙講解互助會制度、招募會員,虎大軍好像也有講過;互助會一開始是用滾球決定得標者;後來聽虎大軍說這樣不行,所以就改競標;改競標時,會員對競標方式不清楚,我就照劉明橞講的跟會員講解等語(見偵18930 卷第44至45頁)。②於原審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跟你一同成立公司的還有何人)陳進祿、虎大軍、劉明橞、詹睿凱。(一開始你們5 位成立這間公司的時候,大家各出資多少錢?)照股權。(你們每個人股權多少?)我10%、詹睿凱10%、劉明橞40%、陳進祿40%。(你剛剛講虎大軍他有成立,可是他為何沒占股份?)他的股份在劉明橞那裡。(劉明橞是否有召集一個大慶互助會?)我知道。(互助會的錢有無投資到大慶公司?)有。(有無幫他介紹過合會的制度跟運作模式?)有。(是在什麼場合?)聚餐。(你們聚餐都是在哪裡辦?)都有,公司也有,叫外燴就借公司的場地辦。」、「主要都是講包材的部分,因為我們缺錢設廠需要投資」、「合會不了解的地方我們解釋給他聽」、「(當時成立互助會是誰的提議?)因為公司缺錢,她《應係指劉明橞》應該就想起會投資到公司……。(她起會有無在公司裡面跟所有股東討論過?)他有邀我們,我有參加。(他《即陳進祿》到底有沒有幫互助會做事?)他就待在董事長室。」、「因為互助會借公司的場地辦活動,他《即陳進祿》有來跟大家見面,因為劉明橞有說他的錢要投資到公司,所以會介紹公司是做什麼的,介紹董事長是誰。」、「(所以你跟陳進祿、詹睿凱、虎大軍都會幫忙大慶互助會的活動一些忙?)是。(依照之前劉明橞講的,她起這個互助會是所有的股東都知道而且同意?)她是公司監察人,他以個人名義這個我知道……。(她《劉明橞》說你們都知道而且你們都同意?)我們都知道。(事先都知道?)是。(《提示……合會契約條款》當時起會之後,合會的會員都會拿到一份合會書,這合會書上履約保證人的連帶保證,就是劉明橞的連帶保證是大慶公司,這件事情你知道嗎?)知道。(是否之前大家都同意他《即劉明橞》這樣做?)是。(所以這個互助會就是大家討論出來的結果就對了,起這個會來籌錢,大家都知道並同意,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 頁反面至第258 頁、第276 頁)。
㈢、證人即投資人蔡濱原: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這4 人《即虎大軍、陳進祿、詹睿凱、劉裕萌》有沒有跟你說過或推銷過大慶互助會的事情?)我去公司,有很多人,他們4 人輪流在講台上,跟很多人講合會的好處。他們說加入一車10萬元,每個月利息2500元,我是顏小榆介紹的。我有去公司聽講解,聽過幾次忘記了。」(見他3883卷一第207 頁反面);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虎大軍、陳進祿都有上台講話,當天說明會的內容主要是講互助會及包材,時間過這麼久了,我不記得陳進祿講話的內容,只記得他們有上台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至第256 頁反面);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你在先前偵訊時所提到去參加大慶互助會聯誼的時候演講情形,你現在是否還能記得?)經過這麼多年,我忘記了。(你在原審地方法院102 年8 月6 日作證時所講的是實話嗎?)實話。(你那時候是不是記的比較清楚?)那時候距離比較近,現在距離比較遠了。(那時候記的比較清楚?)是。(你現在忘記了,但你以前講的是實在的,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貳第35至37頁)。
㈣、證人即投資人吳富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8年7月加入大慶互助聯誼會,是我妹妹介紹的,說是做環保袋的,要開公司但錢不夠要招會,公司裡面的人劉明橞、劉裕萌、詹睿凱、虎大軍有拿環保袋給我們看,標會的錢要拿去做環保袋,公司的人有說要做產品,所以才要招會,一群人說要開公司,叫我們投資,合會的事其他人都叫劉明橞與我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 至260 頁反面、第264 、265 頁)。
㈤、證人即投資人吳寶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去過大慶互助聯誼會,他們做空氣環保袋,董事長陳進祿跟虎大軍說他們要開公司缺資金,就招攬互助會,要我們幫忙出,他們說用互助會不會賠錢,因為是互助會我一定拿得到錢,虎大軍有拿環保袋給我們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反面至第269 頁反面)。
㈥、證人即投資人吳珮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8年間經由廖玉華得知大慶公司,廖玉華帶我去8 樓,說公司是做充氣環保袋,我去的時候公司有虎大軍、劉明橞、劉裕萌、詹睿凱、陳進祿向我介紹說電腦包裝的環保袋未來趨勢很好,他們要籌資開公司,剛開始聽說明會,想說開公司應該沒什麼問題,虎大軍是負責說明會,他都說公司裡面的要項,陳進祿是董事長,在會場介紹說這位是董事長,說明會的人先說明公司狀況,然後要我們加入互助會,說明會一直在辦,講課等於說明會,在黑板上都是在講標的方法,虎大軍、劉裕萌都有講,他們都負責上課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 頁反面至第277 頁)。
㈦、證人即大慶公司之員工郭婉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曾經在大慶公司工作?)是。(擔任何職位?)行政櫃檯。(大慶公司的營業項目不包括互助會的經營?)沒有。(為何會在大慶公司裡面經營互助會?)我進去的時候就已經互助會在同一間辦公室,他們的客人來的時候我們也要招呼,林千鶴交代我們要做什麼事情,我沒有多問這方面,一開始我應徵的項目就不瞭解這塊,只知道他們要成立一家做環保耗材的新公司,我本身對於業務助理方面非常有興趣,他們說未來需要這方面的人才,但要從行政櫃檯開始做起,我就做行政櫃檯的工作,文書方面我會做處理,林千鶴是會計,也算是我的主管之一,所以她交代我們什麼事情,我們也是要幫她處理。(互助會與大慶公司有何關係?)具體關係我不清楚,我進去是以大慶物產要成立新公司做這份工作,他們叫我們要幫忙互助會招呼客人。」、「公司只有我與王雅妮、林千鶴、李彥育4 名職員,之前有兩名離職了。其中林千鶴是會計,我與王雅妮的職稱是行政櫃檯,李彥育負責行銷方面,有一些企劃會請我們幫忙。林千鶴之辦公室因為在裡面,所以會請我們代收款項,我們收到錢會全部交給林千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 頁反面至304 頁)。
㈧、證人即大慶公司之員工李彥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是否有在大慶公司任職?擔任何職?)有,那時候擔任行政工作。(你任職於大慶公司的時間,何時上班,何時離職?)我只記得在那邊工作快1 年,時間我忘記了,我在王雅妮之後,在郭婉萍之前。(你進去的時候,有無看過大慶互助會在辦公室那邊運作之情形?)有。(是否有看過有人在演講介紹?)有,大部分都是劉裕萌、虎大軍、詹睿凱。(劉明穗是否也會到場?)會。(王雅妮是否會過去幫忙說明會的事情?)會,因為他們是王雅妮的主管,所以只要叫王雅妮做什麼,王雅妮就會去做什麼。(主要有哪些人叫王雅妮?)虎大軍、劉裕萌、劉明穗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正反面)。
㈨、依證人劉明橞、劉裕萌、蔡濱原、吳富羚、吳寶羚、吳珮臻前揭證述,足證大慶公司於成立之始,被告劉明橞、劉裕萌、陳進祿與虎大軍、詹睿凱等股東,即協議以成立互助會之方式籌措大慶公司之資金,將合會會款用以投資大慶公司所營事業即環保包材之開發生產,由被告劉明橞、劉裕萌負責合會業務;詹睿凱與被告陳進祿負責環保包材業務,詹睿凱、虎大軍亦會在合會說明會中,向合會會員介紹大慶公司經營環保包裝材,使會員知悉所繳交會款之用途,並由被告陳進祿以大慶公司董事長身份在說明會露面,加強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其等即以此為股東分工。是被告陳進祿辯稱:大慶互助會是劉明橞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伊沒有參與及幫忙,伊不清楚云云,及被告劉裕萌辯稱:大慶互助會是劉明橞個人行為云云,顯係是否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㈩、觀諸本案大慶互助會之合會約定條款內容之履約保證簽約欄位,載明甲方連帶保證人為大慶公司,並有大慶公司之印文,且該合會契約條款第十五條約定:參與之會員(乙方)無異議全體同意會首劉明橞(甲方)於本合會契約之會務執行事項,委任大慶公司代為執行,大慶公司就合會之執行及管理有全權代理會首劉明橞之一切權限,會首劉明橞及參與之會員均不得於合會期間內,終止、解除此一委任及授權代理之約定;除會首劉明橞應依法履行會首之責任外,履約保證方面,由大慶公司擔任會首劉明橞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大慶互助會之合會約定條款內容影本在卷可憑(見3883卷一第258 頁反面),足見本案投資人所簽訂之合會契約,雖約定會首為被告劉明橞,然亦約定會首之連帶保證人為大慶公司(亦即由大慶公司擔任履約保證),且明定由大慶公司為合會之執行及管理者,縱使會首即被告劉明橞亦不得解除該委任、授權契約。又依證人郭婉萍、李彥育前揭證述可知,大慶公司當時除5 名股東外,僅有1 名會計(林千鶴)、2 名行政人員(王雅妮及郭婉萍)、1 名企劃行銷(李彥育)等員工,而上開員工除李彥育外,其餘亦有參與收取合會會款等業務,酌以大慶互助會亦在大慶公司內從事說明會、投開標,被告劉明橞收受之合會會款,大部分均轉匯入大慶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顯見大慶互助會雖由被告劉明橞擔任會首,然該互助會營運之地點、人力、繳交會款之場所均由大慶公司提供,所取得之資金亦流入大慶公司之帳戶使用,並以投資大慶公司所營之環保包材、由大慶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吸引投資人加入,足證大慶互助會之會務、財務乃由大慶公司管理控制無訛,堪認係大慶公司對外招攬投資吸收資金甚明。、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與虎大軍、詹睿凱均為大慶公司之股東(虎大軍為隱名股東),先是由被告劉裕萌擔任董事長,嗣於98年1 月14日改由詹睿凱接任董事長,由被告劉裕萌改任業務副總,再於98年11月10日改由被告陳進祿接任董事長,詹睿凱改任副執行長,被告陳進祿、詹睿凱均為董事,被告劉明橞為監察人,虎大軍為執行長,其等均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有如前述,其等自始即知悉大慶公司之資金來源係召集大慶互助會之會款,並代表大慶公司為大慶互助會之執行及管理者及履約保證人,益證大慶互助會實際係大慶公司主導運作,應屬明確。是被告陳進祿、劉裕萌辯稱:大慶互助會為劉明橞個人行為,與大慶公司無關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本案大慶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乃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而所謂「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按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
㈡、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又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民法第709 條之1及70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一般民間之「合會」,係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之合會金,通常並按期返還得標會員於成會時所繳會款,未返還部分屬無息使用至合會結束外,其餘各期合會金由其他會員標取,兼有互助、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是合會之本質在於會首與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重在各期之合會金均由會員所交付,亦即活會(尚未標得合會金者)須繳交活會會款,而死會(已標得合會金者)則須繳交死會會款,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僅領回自己之存款及賺取利息者迥異。
㈢、本案大慶互助會對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係以抽籤或按會號順序決定得標者,得標者可向會首領回「得標期數×每期1 萬元」款項,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並於會員得標後,即可脫離該合會不再繳交會款,足見合會會員僅係領回自己所繳之各期會款,並非合所有會員之會款為合會金,用以互助。又依①證人吳寶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人告訴你24會可以都是同一人嗎?)有,劉明橞、劉裕萌都有講過,可以同1 名字24會。期滿每1 會7500可以拿回1 萬元。」等語(見他3883卷一第39頁);②證人吳珮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人告訴你可以1 人24會嗎?)有,劉明橞、劉裕萌有這樣說過。」等語(見3883卷一第40頁);③證人蔣心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試算表是張惠心給我的,我是透過張惠心之介紹加入大慶互助會,我是參加散會試算表該種形式的等語(見他3883卷一第247 頁正反面),參酌證人蔣心怡、王育恩(原名王素勤)、蔡玉葉提出之試算表【包括散會試算表、四人全車試算表、二人全車試算表、全車試算表共4 種】、證人林美智提出之四人全車試算表(見他3883卷一第259 至262頁、原審卷三第145 至148 頁、原審卷四第6 、61至66頁),足證參加大慶互助會之合會會員,均非為獲取其他會員互助金之目的加入合會,而係為取得高於本金之標息為主要目的,且參與投標之會員所投標之數額,更與自己所能獲取之合會金數額無關,僅關乎會首所能收得之款項。況依被告劉明橞所述,大慶戶互助會收取互助會款,係將投資人繳交之款項作為投入大慶公司營運之用,更顯見大慶互助會並非民法所規範之合會,僅係假合會之名義,遂行違法吸金之目的。至大慶互助會雖曾於後期改變得標方式,而有競標情形產生,然依①證人王雅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大慶互助會後來改競標,因公司主管劉裕萌、劉明橞好像說檢調單位在查互助聯誼會等語(見他3883卷一第142 頁);②證人即被告劉裕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從滾球改成競標是後來聽虎大軍說這樣不行,所以就改競標等語(見偵18930 第44至45頁),可知大慶互助會其後改為競標方式,僅係為了要規避檢調單位之調查;而除此方式之改變外,其餘並無不同,仍不影響其收受存款業務之本質。
㈣、又深究大慶互助會對外召集合會補貼標息至每期1 萬元制度,顯非民間合會之會首所願為,以其初期所約定之會員人數(含會首)25人次,固定標息2500元為例(詳如附表四之試算表),會首於每組合會成立時,可收取總金額30萬元【入會費7500元24+服務費5000元24=30萬元】,嗣後每期活會人數自23人次按期遞減,可收取之活會金額逐次遞減(如附表四A 欄),每期得標者可獲得之合會金則按期逐次累加(如附表四B +C =D 欄),而得標後之死會因退出合會,故不再有死會會款之收取,會首所持有之首期款30萬元,加上各期收自活會會員之款項(即附表四A 欄),扣除應給付得標會員合會金(即附表四D 欄)之餘額(即附表四E 欄),其累積餘額(即附表四F 欄),迄該組合會結束時,會首累積餘額竟為負69萬元。與條件相同之內標制民間合會相較,會首僅取得成立時合會金24萬元,嗣後應按期給付死會會款1 萬元,共須給付24萬元,收支相抵為零元(實際上即無息使用會員所繳之成立時會款),二者差異甚大。是被告等人當知大慶互助會每組合會期間屆滿時,支出超過收入,因此為履行應允給付會員之標息,自然必須繼續吸收會員成立合會,一方面吸收款項,另方面須將所收款項轉投資賺取利潤,屆期再給付會員到期之合會金及標息,否則遲早無法支應龐大標息支出,足徵大慶互助會之所以大量成立合會,主要目的即在吸收款項,而非出於組織合會之認識。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劉明橞、劉裕萌、陳進祿均明知以被告劉明橞為會首之大慶互助會,對外招攬會員參加「合會」、「合會組合方案」以募集資金,乃違反銀行法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行為,竟為吸收資金供大慶公司使用,與大慶公司其餘股東(包含隱名股東)即虎大軍、詹睿凱,各自依自己擔任之職務,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方式詳如前述),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招攬會員加入以吸收資金供大慶公司運用之犯罪目的,其等就上揭違法吸收資金業務,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又其等均明知大慶互助會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方式,係宣稱會員可領取高額之獲利標息,得標後即獲利了結,無需續繳死會會款負擔,顯然係與投資人約定期滿時返還本金,並均保證有固定利潤之收益,且具有存入期間屆滿本金保本並得領取固定高額收益之「存款」性質,仍以前述分工方式,為順利籌措大慶公司所需資金,以大慶互助會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使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投資人加入成為大慶互助會之會員而吸收資金,其等所為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甚明。
㈥、從而,被告劉明橞辯稱:我經營大慶互助會對外招攬會員,行為與一般民間互助會相同,並無違反銀行法云云,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大慶互助會的運作模式,應該屬於民法消費借貸關係,不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經營銀行業務的行為云云,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明橞、劉裕盟、陳進祿前揭所辯及其等之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明橞、劉裕盟、陳進祿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被告劉明橞、劉裕萌、陳進祿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雖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係「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本案大慶公司所收受款項總額暨所獲取財物與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以上,是被告劉明橞、劉裕萌、陳進祿本案行為所成立之罪刑輕重,並未因前開修正而有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貳、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規範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查本案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與其他股東虎大軍、詹睿凱於97年9 月25日共同出資設立大慶公司,由被告劉裕萌擔任董事長(嗣於98年1 月14日由詹睿凱接任董事長,由被告劉裕萌改任業務副總;於98年11月10日復由被告陳進祿接任董事長,詹睿凱改任副執行長),被告陳進祿、詹睿凱均為董事,被告劉明橞為監察人,虎大軍為執行長,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又其等共同對外招募大慶互助會,由劉明橞擔任會首,其他人分工介紹大慶公司之業務招攬投資人,並以法人(即大慶公司)名義擔任大慶互助會之執行人及履約保證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會款,約定得標時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標息,依銀行法視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吸金),堪認法人(即大慶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是核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論處云云(見原審一卷第10頁),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使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及其等之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及辯護(本院卷四第4 、26至31頁),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參、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與其他股東虎大軍、詹睿凱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利用不知情之大慶公司行政人員王雅妮、郭婉萍收受合會會員繳納之會款現金,為間接正犯。
肆、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所為違反銀行法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等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分別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一罪。至其等上開犯行,固同時有多數投資人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對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上開投資人因此項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併予敘明。
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有關如附表二所示「合會組合」專案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被訴如附表一所示「合會」部分,具有集合犯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所為上揭違反銀行法犯行,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害人,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範圍有所增加、減縮),增加部分因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逕予審究,減縮部分因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7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國內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亦時有報導,而本案被告劉明橞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與先生同住,小孩在唸大學(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被告陳進祿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之前從事營造業,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兒子同住(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被告劉裕萌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證券營業員,小孩已成年,目前與小孩同住(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以其等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當能知悉金融事業攸關大眾財產權益及國家經濟交易秩序,是具高度監理之行政管制業別,國家因此特別設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可能任由未經特許資格之公司、未具證照業務員從事金融業務,其等卻以參加合會投資名義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息之方式吸收資金,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自無不知之理,尚無從主張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被告劉裕萌之辯護人雖辯護主張:被告劉裕萌係誤認此為合法行為,應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其刑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0頁),尚非可採。
柒、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從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本案犯行所吸收資金高達1300餘萬元,被害人甚多,造成廣大投資人血本無歸,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被告等人犯罪時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至其等素行、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和解等情,亦僅係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0至31頁反面),均無可採。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
壹、原審認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所為,均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原審未審酌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等人共同對外招募大慶互助會,由劉明橞擔任會首,其他人分工介紹大慶公司之業務招攬投資人,並以法人(即大慶公司)名義擔任大慶互助會之執行人及履約保證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會款,約定得標時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標息,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視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案為法人(即大慶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及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均係法人(即大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等情,而對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各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容有違誤。
二、又本案大慶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收受款項之金額為1395萬9000元【即: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之實際收取金額1295萬9000元+如附表二所示「合會組合」專案之實際收取金額100 萬元=1395萬9000元】,有如前述,原審就如附表一所示「合會」部分,未審酌如附表三所示實際收款之收據明細,而逕以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之約定得收取會款合計金額2783萬8300元計算此部分收受款項金額,亦有未洽。
三、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足採,有如前述,其等之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其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貳、爰審酌被告劉明橞、劉裕萌、陳進祿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竟利用互助會吸金,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間長達1 年餘,違法吸收資金之金額高達1300多萬元,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使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受有損害,其等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及其等於犯後均否認犯罪,被告劉明橞、陳進祿雖已分別與如附表五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且陸續還款中,然迄今僅履行給付部分金額(和解情形及還款明細,詳如附表五、六所示),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 、素行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劉裕萌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辯護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1頁至反面),惟被告劉明橞、劉裕萌、陳進祿所受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不符宣告緩刑之條件,而均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戊、沒收與否說明:
壹、本案被告劉明橞、劉裕萌、陳進祿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該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同法第11條爰配合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並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均在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才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貳、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嗣銀行法於107 年1 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 條之1 ,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後之新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上揭說明,當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比較上揭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沒收新制規定,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所定關於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顯然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而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基此,案件須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而為沒收諭知時,如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的犯罪所得,亦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僅能就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後,所剩之餘額為之。
參、次按刑事沒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之制度目的,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明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沒收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應循正當程序為之,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故刑事訴訟法設有沒收特別程序,賦予於被告之刑事本案訴訟中,財產可能遭沒收之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得參與沒收部分程序之權利,俾其就關於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於訴訟過程中,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其訴訟上意見之意見陳述權,以進行有效防禦,並課予法院就同以被告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被告刑事本案及沒收第三人財產利益之事項,原則上應同時裁判之義務,使二者得以整合而避免矛盾,並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
肆、再按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上開刑法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劉明橞、劉裕萌、陳進祿與共犯虎大軍、詹睿凱均係法人即大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其等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案所實際收受之存款1395萬9000元,係向投資人收取現金後匯入或由投資人直接匯入被告劉明橞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再用於大慶公司或轉入大慶公司之金融帳戶供大慶公司使用而未扣案,且公訴人未舉證說明另有移轉給被告劉明橞、劉裕萌、陳進祿之事實,則本案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人,應為法人即大慶公司,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大慶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另有移轉給被告劉明橞、劉裕萌、陳進祿之情事,自無從以被告劉明橞、劉裕萌、陳進祿為對象諭知沒收及追徵。又本案既未經第三人即大慶公司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亦無從對大慶公司諭知沒收,惟大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中,被告劉明橞、陳進祿及共犯虎大軍均已與如附表五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且陸續還款中(和解情形及還款明細,詳如附表五、六所示),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倘檢察官斟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後,仍認應對大慶公司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第455條之35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現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蔡宗熙、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罰則)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合會 ┌──┬─────┬────┬──────┬──┬────┐ │編號│組別編號(│起始日 │每期依約定得│會數│會簿上載│ │ │會數) │ │收取之會款 │ │會員名稱│ ├──┼─────┼────┼──────┼──┼────┤ │1 │AB-8-0011 │97.11.7 │0.97.11.7 │5 │陳淑郁 │ │ │(26) │ │ 750024 ├──┼────┤ │ │ │ │1.97.12.7 │3 │羅濟東 │ │ │ │ │ 750023 ├──┼────┤ │ │ │ │2.98.1.7 │2 │林玉麗 │ │ │ │ │ 750022 ├──┼────┤ │ │ │ │3.98.2.7 │1 │王素勤(│ │ │ │ │ 750021 │ │王育恩)│ │ │ │ │4.98.3.7 │ │羅濟暉 │ │ │ │ │ 750020 │ │羅明榆 │ │ │ │ │5.98.4.7 │ │陳秀桃 │ │ │ │ │ 750019 │ │黃玉妹 │ │ │ │ │6.98.5.7 │ │許吳麗姿│ │ │ │ │ 750018 │ │吳月美 │ │ │ │ │7.98.6.7 │ │黃英靖 │ │ │ │ │ 750017 │ │侯文婷 │ │ │ │ │8.98.7.7 │ │林美智 │ │ │ │ │ 700016 │ │王順隆 │ │ │ │ │9.98.8.7 │ │李淑芬 │ │ │ │ │ 700015 │ │汪見星 │ │ │ │ │10.98.9.7 │ │謝德靜 │ │ │ │ │ 700014 │ │劉裕萌 │ │ │ │ │11.98.10.7 │ │ │ │ │ │ │ 700013 │ │ │ │ │ │ │12.98.11.7 │ │ │ │ │ │ │ 700012 │ │ │ │ │ │ │13.98.12.7 │ │ │ │ │ │ │ 700011 │ │ │ ├──┼─────┼────┼──────┼──┼────┤ │2 │AB-8-0012 │97.12.2 │0.97.12.7 │10 │呂良純 │ │ │(26) │ │ 750024 ├──┼────┤ │ │ │ │1.98.1.2 │4 │黃泰山 │ │ │ │ │ 750023 ├──┼────┤ │ │ │ │2.98.2.2 │2 │林淑珠 │ │ │ │ │ 750022 ├──┼────┤ │ │ │ │3.98.3.2 │1 │蔡濱原 │ │ │ │ │ 750021 │ │張家榮 │ │ │ │ │4.98.4.2 │ │吳麗美 │ │ │ │ │ 750020 │ │周璟鈴 │ │ │ │ │5.98.5.2 │ │蕭約民 │ │ │ │ │ 750019 │ │王啟訓 │ │ │ │ │6.98.6.2 │ │張春桂 │ │ │ │ │ 725018 │ │馬玉美 │ │ │ │ │7.98.7.2 │ │劉裕萌 │ │ │ │ │ 700017 │ │ │ │ │ │ │8.98.8.2 │ │ │ │ │ │ │ 700016 │ │ │ │ │ │ │9.98.9.2 │ │ │ │ │ │ │ 700015 │ │ │ │ │ │ │10.98.10.2 │ │ │ │ │ │ │ 700014 │ │ │ │ │ │ │11.98.11.2 │ │ │ │ │ │ │ 700013 │ │ │ │ │ │ │12.98.12.2 │ │ │ │ │ │ │ 700012 │ │ │ ├──┼─────┼────┼──────┼──┼────┤ │3 │AB-8-0014 │97.12.30│0.97.12.30 │5 │王憲德 │ │ │(26) │ │ 750024 ├──┼────┤ │ │ │ │1.98.1.30 │3 │董蘇錦子│ │ │ │ │ 750023 ├──┼────┤ │ │ │ │2.98.2.28 │2 │謝春生 │ │ │ │ │ 750022 ├──┼────┤ │ │ │ │3.98.3.30 │1 │蔡永清 │ │ │ │ │ 750021 │ │蔡玉葉 │ │ │ │ │4.98.4.30 │ │(更名蔡 │ │ │ │ │ 750020 │ │玉頡) │ │ │ │ │5.98.5.30 │ │周育德 │ │ │ │ │ 720019 │ │李火盛 │ │ │ │ │6.98.6.30 │ │江鴻洲 │ │ │ │ │ 720018 │ │江嘉釗 │ │ │ │ │7.98.7.30 │ │陳張寶月│ │ │ │ │ 700017 │ │林淑珠 │ │ │ │ │8.98.8.30 │ │陳慧中 │ │ │ │ │ 700016 │ │吳建坤 │ │ │ │ │9.98.9.30 │ │張淑貞 │ │ │ │ │ 700015 │ │詹素惠 │ │ │ │ │10.98.10.30 │ │盧克明 │ │ │ │ │ 700014 │ │劉裕萌 │ │ │ │ │11.98.11.30 │ │ │ │ │ │ │ 700013 │ │ │ ├──┼─────┼────┼──────┼──┼────┤ │4 │AB-9-0011 │98.1.21 │0.98.1.21 │6 │張惠心 │ │ │(26) │ │ 750024 │ │江霆葦 │ │ │ │ │1.98.2.21 ├──┼────┤ │ │ │ │ 750023 │3 │張啟一 │ │ │ │ │2.98.3.21 │ │唐忠秋 │ │ │ │ │ 750022 ├──┼────┤ │ │ │ │3.98.4.21 │2 │楊啟英 │ │ │ │ │ 750021 ├──┼────┤ │ │ │ │4.98.5.21 │1 │白金莉 │ │ │ │ │ 740020 │ │蕭若喬 │ │ │ │ │5.98.6.21 │ │黃家雅 │ │ │ │ │ 740019 │ │江良華 │ │ │ │ │6.98.7.21 │ │劉裕萌 │ │ │ │ │ 740018 │ │ │ │ │ │ │7.98.8.21 │ │ │ │ │ │ │ 700017 │ │ │ │ │ │ │8.98.9.21 │ │ │ │ │ │ │ 730016 │ │ │ │ │ │ │9.98.10.21 │ │ │ │ │ │ │ 740015 │ │ │ │ │ │ │10.98.11.21 │ │ │ │ │ │ │ 700014 │ │ │ ├──┼─────┼────┼──────┼──┼────┤ │5 │AB-9-0012 │98.2.13 │0.98.2.13 │13 │賴箴言 │ │ │(26) │ │ 750024 ├──┼────┤ │ │ │ │1.98.3.13 │3 │唐忠秋 │ │ │ │ │ 750023 ├──┼────┤ │ │ │ │2.98.4.13 │2 │梅海嬅 │ │ │ │ │ 750022 │ │陳若宸 │ │ │ │ │3.98.5.13 │ │陳秀美 │ │ │ │ │ 750021 ├──┼────┤ │ │ │ │4.98.6.13 │1 │周育德 │ │ │ │ │ 740020 │ │廖秀琴 │ │ │ │ │5.98.7.13 │ │劉裕萌 │ │ │ │ │ 730019 │ │ │ │ │ │ │6.98.8.13 │ │ │ │ │ │ │ 700018 │ │ │ │ │ │ │7.98.9.13 │ │ │ │ │ │ │ 700017 │ │ │ │ │ │ │8.98.10.13 │ │ │ │ │ │ │ 700016 │ │ │ │ │ │ │9.98.11.13 │ │ │ │ │ │ │ 700015 │ │ │ ├──┼─────┼────┼──────┼──┼────┤ │6 │AC-8-0012 │97.12.24│0.97.12.24 │12 │余愛珠 │ │ │(26) │ │ 750024 ├──┼────┤ │ │ │ │1.98.1.24 │6 │呂良純 │ │ │ │ │ 750023 │ │楊啟英 │ │ │ │ │2.98.2.24 ├──┼────┤ │ │ │ │ 750022 │1 │劉裕萌 │ │ │ │ │3.98.3.24 │ │ │ │ │ │ │ 750021 │ │ │ │ │ │ │4.98.4.24 │ │ │ │ │ │ │ 750020 │ │ │ │ │ │ │5.98.5.24 │ │ │ │ │ │ │ 750019 │ │ │ │ │ │ │6.98.6.24 │ │ │ │ │ │ │ 700018 │ │ │ │ │ │ │7.98.7.24 │ │ │ │ │ │ │ 700017 │ │ │ │ │ │ │8.98.8.24 │ │ │ │ │ │ │ 750016 │ │ │ │ │ │ │9.98.9.24 │ │ │ │ │ │ │ 750015 │ │ │ │ │ │ │10.98.10.24 │ │ │ │ │ │ │ 750014 │ │ │ │ │ │ │11.98.11.24 │ │ │ │ │ │ │ 700013 │ │ │ ├──┼─────┼────┼──────┼──┼────┤ │7 │Ac-8-0013 │98.1.5. │0.98.1.5 │6 │楊素真 │ │ │(26) │ │ 750024 │ │呂良純 │ │ │ │ │1.98.2.5 │ │顏小榆 │ │ │ │ │ 750023 │ │黃壹郎 │ │ │ │ │2.98.3.5 ├──┼────┤ │ │ │ │ 750022 │1 │劉裕萌 │ │ │ │ │3.98.4.5 │ │ │ │ │ │ │ 750021 │ │ │ │ │ │ │4.98.5.5 │ │ │ │ │ │ │ 750020 │ │ │ │ │ │ │5.98.6.5 │ │ │ │ │ │ │ 700019 │ │ │ │ │ │ │6.98.7.5 │ │ │ │ │ │ │ 700018 │ │ │ │ │ │ │7.98.8.5 │ │ │ │ │ │ │ 750017 │ │ │ │ │ │ │8.98.9.5 │ │ │ │ │ │ │ 750016 │ │ │ │ │ │ │9.98.10.5 │ │ │ │ │ │ │ 750015 │ │ │ │ │ │ │10.98.11.5 │ │ │ │ │ │ │ 750014 │ │ │ │ │ │ │11.98.12.5 │ │ │ │ │ │ │ 750013 │ │ │ ├──┼─────┼────┼──────┼──┼────┤ │8 │Ac-9-0011 │98.2.13 │0.98.2.13 │12 │賴宗薰 │ │ │(26) │ │ 750024 ├──┼────┤ │ │ │ │1.98.3.13 │6 │邱琨展 │ │ │ │ │ 750023 ├──┼────┤ │ │ │ │2.98.4.13 │3 │黃林美玉│ │ │ │ │ 750022 │ │楊茗童 │ │ │ │ │3.98.5.13 ├──┼────┤ │ │ │ │ 750021 │1 │劉裕萌 │ │ │ │ │4.98.6.13 │ │ │ │ │ │ │ 750020 │ │ │ │ │ │ │5.98.7.13 │ │ │ │ │ │ │ 750019 │ │ │ │ │ │ │6.98.8.13 │ │ │ │ │ │ │ 750018 │ │ │ │ │ │ │7.98.9.13 │ │ │ │ │ │ │ 750017 │ │ │ │ │ │ │8.98.10.13 │ │ │ │ │ │ │ 750016 │ │ │ │ │ │ │9.98.11.13 │ │ │ │ │ │ │ 750015 │ │ │ ├──┼─────┼────┼──────┼──┼────┤ │9 │Ac-9-0012 │98.3.2 │0.98.3.2 │6 │蔡玉葉 │ │ │(26) │ │ 750024 │ │余愛珠 │ │ │ │ │1.98.4.2 │ │劉宸宇 │ │ │ │ │ 750023 │ │陳麗花 │ │ │ │ │2.98.5.2 ├──┼────┤ │ │ │ │ 750022 │1 │劉裕萌 │ │ │ │ │3.98.6.2 │ │ │ │ │ │ │ 750021 │ │ │ │ │ │ │4.98.7.2 │ │ │ │ │ │ │ 750020 │ │ │ │ │ │ │5.98.8.2 │ │ │ │ │ │ │ 750019 │ │ │ │ │ │ │6.98.9.2 │ │ │ │ │ │ │ 750018 │ │ │ │ │ │ │7.98.10.2 │ │ │ │ │ │ │ 750017 │ │ │ │ │ │ │8.98.11.2 │ │ │ │ │ │ │ 750016 │ │ │ │ │ │ │9.98.12.2 │ │ │ │ │ │ │ 750015 │ │ │ ├──┼─────┼────┼──────┼──┼────┤ │10 │AD-9-0011 │98.3.6 │0.98.3.6 │6 │林淑珠 │ │ │(25) │ │ 750024 │ │王憲德 │ │ │ │ │1.98.4.6 ├──┼────┤ │ │ │ │ 750023 │3 │洪美蘭 │ │ │ │ │2.98.5.6 ├──┼────┤ │ │ │ │ 750022 │1 │蔣心怡 │ │ │ │ │3.98.6.6 │ │黃玉珠 │ │ │ │ │ 750021 │ │鄭景中 │ │ │ │ │4.98.7.6 │ │詹智榮 │ │ │ │ │ 735020 │ │陳慧中 │ │ │ │ │5.98.8.6 │ │陳奕廷 │ │ │ │ │ 720019 │ │徐詹選 │ │ │ │ │6.98.9.6 │ │李彥育 │ │ │ │ │ 700018 │ │黃家萱 │ │ │ │ │7.98.10.6 │ │ │ │ │ │ │ 750017 │ │ │ │ │ │ │8.98.11.6 │ │ │ │ │ │ │ 720016 │ │ │ │ │ │ │9.98.12.6 │ │ │ │ │ │ │ 700015 │ │ │ ├──┼─────┼────┼──────┼──┼────┤ │11 │AD-9-0012 │98.3.20 │0.98.3.20 │8 │何貴鈴 │ │ │(25) │ │ 750024 ├──┼────┤ │ │ │ │1.98.4.20 │4 │劉庭瑋 │ │ │ │ │ 750023 ├──┼────┤ │ │ │ │2.98.5.20 │3 │賴箴言 │ │ │ │ │ 740022 ├──┼────┤ │ │ │ │3.98.6.20 │2 │黃智宏 │ │ │ │ │ 750021 ├──┼────┤ │ │ │ │4.98.7.20 │1 │蔣心怡 │ │ │ │ │ 700020 │ │潘鈺佩 │ │ │ │ │5.98.8.20 │ │張麗姬 │ │ │ │ │ 735019 │ │張乃文 │ │ │ │ │6.98.9.20 │ │陳貴美 │ │ │ │ │ 750018 │ │陳生妹 │ │ │ │ │7.98.10.20 │ │張致仁 │ │ │ │ │ 730017 │ │ │ │ │ │ │8.98.11.20 │ │ │ │ │ │ │ 700016 │ │ │ ├──┼─────┼────┼──────┼──┼────┤ │12 │AD-9-0013 │98.4.27 │0.98.4.27 │6 │賴箴言 │ │ │(25) │ │ 750024 ├──┼────┤ │ │ │ │1.98.5.27 │3 │張喜洳 │ │ │ │ │ 700023 │ │涂隆興 │ │ │ │ │2.98.6.27 ├──┼────┤ │ │ │ │ 700022 │1 │劉進銀 │ │ │ │ │3.98.7.27 │ │丁欣華 │ │ │ │ │ 700021 │ │丁余秀春│ │ │ │ │4.98.8.27 │ │林敬陽 │ │ │ │ │ 700020 │ │蔡銀對 │ │ │ │ │5.98.9.27 │ │余秀玲 │ │ │ │ │ 700019 │ │劉美姿 │ │ │ │ │6.98.10.27 │ │丁肖華 │ │ │ │ │ 700018 │ │劉江良惠│ │ │ │ │7.98.11.27 │ │蔣心怡 │ │ │ │ │ 700017 │ │白金莉 │ │ │ │ │ │ │李彥育 │ ├──┼─────┼────┼──────┼──┼────┤ │13 │AD-9-0014 │98.6.9 │0.98.6.9 │5 │饒孟慈 │ │ │(25) │ │ 750024 │ │王琇珍 │ │ │ │ │1.98.7.9 ├──┼────┤ │ │ │ │ 730023 │3 │梅海嬅 │ │ │ │ │2.98.8.9 ├──┼────┤ │ │ │ │ 720022 │2 │陳佑昇 │ │ │ │ │3.98.9.9 ├──┼────┤ │ │ │ │ 700021 │1 │張松淵 │ │ │ │ │4.98.10.9 │ │林美智 │ │ │ │ │ 700020 │ │張志偉 │ │ │ │ │5.98.11.9 │ │張鶯英 │ │ │ │ │ 700019 │ │詹智榮 │ │ │ │ │6.98.12.9 │ │陳麗瑛 │ │ │ │ │ 700018 │ │宋俐瑢 │ │ │ │ │ │ │陳美惠 │ │ │ │ │ │ │林秋淑 │ ├──┼─────┼────┼──────┼──┼────┤ │14 │AD-9-0015 │98.7.27 │0.98.7.27 │6 │林榮賢 │ │ │(25) │ │ 750024 ├──┼────┤ │ │ │ │1.98.8.27 │4 │劉藍寶齡│ │ │ │ │ 740023 ├──┼────┤ │ │ │ │2.98.9.27 │3 │李泳縈 │ │ │ │ │ 725022 │ │黃稜真 │ │ │ │ │3.98.10.27 ├──┼────┤ │ │ │ │ 715021 │2 │黃素雲 │ │ │ │ │4.98.11.27 ├──┼────┤ │ │ │ │ 700020 │1 │吳珮甄 │ │ │ │ │ │ │李彥育 │ │ │ │ │ │ │張啟一 │ │ │ │ │ │ │陳俊霖 │ │ │ │ │ │ │陳美惠 │ │ │ │ │ │ │沈錦綢 │ ├──┼─────┼────┼──────┼──┼────┤ │15 │AD-9-0016 │98.9.28 │0.98.9.28 │6 │楊啟英 │ │ │(25) │ │ 750024 ├──┼────┤ │ │ │ │1.98.10.28 │5 │邱琨展 │ │ │ │ │ 735023 ├──┼────┤ │ │ │ │2.98.11.28 │4 │洪子雁 │ │ │ │ │ 720022 ├──┼────┤ │ │ │ │ │3 │黃麗英 │ │ │ │ │ ├──┼────┤ │ │ │ │ │2 │余秀玲 │ │ │ │ │ │ │賴佳玲 │ │ │ │ │ ├──┼────┤ │ │ │ │ │1 │吳富羚 │ │ │ │ │ │ │李泳縈 │ ├──┼─────┼────┼──────┼──┼────┤ │16 │AD-9-0017 │98.10.30│0.98.10.30 │6 │吳寶羚 │ │ │(25) │ │ 750024 ├──┼────┤ │ │ │ │1.98.11.30 │3 │李泳縈 │ │ │ │ │ 735023 │ │黃麗英 │ │ │ │ │ ├──┼────┤ │ │ │ │ │2 │王昆煌 │ │ │ │ │ │ │楊鈺芬 │ │ │ │ │ │ │黃秀聯 │ │ │ │ │ ├──┼────┤ │ │ │ │ │1 │林立偉 │ │ │ │ │ │ │賴宥玲 │ │ │ │ │ │ │黃家蓁 │ │ │ │ │ │ │黃金德 │ │ │ │ │ │ │楊淑美 │ │ │ │ │ │ │徐秀美 │ ├──┼─────┼────┼──────┼──┼────┤ │17 │AE-9-0011 │98.3.30 │0.98.3.30 │6 │陳玟君 │ │ │(25) │ │ 750024 │ │石安婷 │ │ │ │ │1.98.4.30 ├──┼────┤ │ │ │ │ 750023 │4 │陳朝文 │ │ │ │ │2.98.5.30 ├──┼────┤ │ │ │ │ 750022 │2 │林榮賢 │ │ │ │ │3.98.6.30 │ │劉藍寶齡│ │ │ │ │ 750021 │ │張寶文 │ │ │ │ │4.98.7.30 ├──┼────┤ │ │ │ │ 750020 │1 │洪素雲 │ │ │ │ │5.98.8.30 │ │林麗華 │ │ │ │ │ 750019 │ │ │ │ │ │ │6.98.9.30 │ │ │ │ │ │ │ 750018 │ │ │ │ │ │ │7.98.10.30 │ │ │ │ │ │ │ 750017 │ │ │ │ │ │ │8.98.11.30 │ │ │ │ │ │ │ 750016 │ │ │ ├──┼─────┼────┼──────┼──┼────┤ │18 │AE-9-0012 │98.4.20 │0.98.4.20 │6 │謝春生 │ │ │(25) │ │ 750024 │ │黃玉妹 │ │ │ │ │1.98.5.20 │ │巫蕭菊蘭│ │ │ │ │ 750023 │ │謝巫秀妹│ │ │ │ │2.98.6.20 │ │ │ │ │ │ │ 750022 │ │ │ │ │ │ │3.98.7.20 │ │ │ │ │ │ │ 750021 │ │ │ │ │ │ │4.98.8.20 │ │ │ │ │ │ │ 750020 │ │ │ │ │ │ │5.98.9.20 │ │ │ │ │ │ │ 750019 │ │ │ │ │ │ │6.98.10.20 │ │ │ │ │ │ │ 750018 │ │ │ │ │ │ │7.98.11.20 │ │ │ │ │ │ │ 750017 │ │ │ ├──┼─────┼────┼──────┼──┼────┤ │19 │AE-9-0013 │98.5.27 │0.98.5.27 │12 │吳寶羚 │ │ │(25) │ │ 750024 ├──┼────┤ │ │ │ │1.98.6.27 │6 │吳珮甄 │ │ │ │ │ 750023 │ │張松淵 │ │ │ │ │2.98.7.27 │ │ │ │ │ │ │ 750022 │ │ │ │ │ │ │3.98.8.27 │ │ │ │ │ │ │ 750021 │ │ │ │ │ │ │4.98.9.27 │ │ │ │ │ │ │ 750020 │ │ │ │ │ │ │5.98.10.27 │ │ │ │ │ │ │ 750019 │ │ │ │ │ │ │6.98.11.27 │ │ │ │ │ │ │ 750018 │ │ │ ├──┼─────┼────┼──────┼──┼────┤ │20 │AE-9-0014 │98.7.6 │0.98.7.6 │21 │吳寶羚 │ │ │(25) │ │ 750024 ├──┼────┤ │ │ │ │1.98.8.6 │2 │賴佳玲 │ │ │ │ │ 750023 ├──┼────┤ │ │ │ │2.98.9.6 │1 │賴宥玲 │ │ │ │ │ 750022 │ │ │ │ │ │ │3.98.10.6 │ │ │ │ │ │ │ 750021 │ │ │ │ │ │ │4.98.11.6 │ │ │ │ │ │ │ 750020 │ │ │ │ │ │ │5.98.12.6 │ │ │ │ │ │ │ 750019 │ │ │ ├──┼─────┼────┼──────┼──┼────┤ │21 │AE-9-0015 │98.7.10 │0.98.7.10 │18 │吳珮甄 │ │ │(25) │ │ 750024 ├──┼────┤ │ │ │ │1.98.8.10 │3 │李泳縈 │ │ │ │ │ 750023 ├──┼────┤ │ │ │ │2.98.9.10 │1 │吳富羚 │ │ │ │ │ 750022 │ │黃秀聯 │ │ │ │ │3.98.10.10 │ │楊淑美 │ │ │ │ │ 750021 │ │ │ │ │ │ │4.98.11.10 │ │ │ │ │ │ │ 750020 │ │ │ ├──┼─────┼────┼──────┼──┼────┤ │22 │AE-9-0016 │98.4.1 │0.98.4.1 │12 │蔡玉葉 │ │ │(25) │ │ 750024 ├──┼────┤ │ │ │ │1.98.5.1 │6 │林淑珠 │ │ │ │ │ 750023 │ │張應章 │ │ │ │ │2.98.6.1 │ │ │ │ │ │ │ 750022 │ │ │ │ │ │ │3.98.7.1 │ │ │ │ │ │ │ 750021 │ │ │ │ │ │ │4.98.8.1 │ │ │ │ │ │ │ 750020 │ │ │ │ │ │ │5.98.9.1 │ │ │ │ │ │ │ 750019 │ │ │ │ │ │ │6.98.10.1 │ │ │ │ │ │ │ 750018 │ │ │ │ │ │ │7.98.11.1 │ │ │ │ │ │ │ 750017 │ │ │ │ │ │ │8.98.12.1 │ │ │ │ │ │ │ 750016 │ │ │ └──┴─────┴────┴──────┴──┴────┘ 附表二:合會組合專案 ┌─┬───┬──┬───────┬───┬───────────────┐ │編│姓名 │投資│約定之投資期間│約定可│證據及出處 │ │號│ │金額│ │獲利息│ │ │ │ │ │ │ │ │ ├─┼───┼──┼───────┼───┼───────────────┤ │1 │白金莉│10萬│98年1 月15日至│3萬5千│1.證人白金莉之證述:伊有參加1 │ │ │ │元 │99年1 月15日 │元 │ 車10萬元,1次繳清(見99他388│ │ │ │ │ │ │ 3卷一第207至210頁) │ │ │ │ │ │ │2.證人白金莉提出之「大慶互助聯│ │ │ │ │ │ │ 誼會」合會組合約定書(合會編│ │ │ │ │ │ │ 號AD-9-0003 ,10萬元)、十萬│ │ │ │ │ │ │ 合會組合試算表、第一銀行帳戶│ │ │ │ │ │ │ 存摺交易明細表(見99他3883卷│ │ │ │ │ │ │ 一第225至231頁) │ ├─┼───┼──┼───────┼───┼───────────────┤ │2 │蔡濱原│10萬│98年2 月9 日至│3萬5千│1.證人蔡濱原之證述:伊於98年2 │ │ │ │元 │99年2 月9 日 │元 │ 月加入1車10萬元的會(1次繳清│ │ │ │ │ │ │ 10萬元,每月可領取2500元利息│ │ │ │ │ │ │ ,1年期滿可領35000元(見前案│ │ │ │ │ │ │ 卷一第248頁正反面) │ │ │ │ │ │ │2.證人蔡濱原提出之合會組合約定│ │ │ │ │ │ │ 書(合會編號AD-9-0002 ,10萬│ │ │ │ │ │ │ 元)、十萬合會組合試算表、合│ │ │ │ │ │ │ 會書約定條款內容、收據(見99│ │ │ │ │ │ │ 他3883卷一第219至221頁、第22│ │ │ │ │ │ │ 3頁) │ ├─┼───┼──┼───────┼───┼───────────────┤ │3 │巫達興│20萬│97年12月12日至│7萬元 │1.證人巫達興之證述:伊透過虎大│ │ │ │元 │98年12月12日 │ │ 軍介紹,於97年12月12日參加專│ │ │ │ │ │ │ 案組2組(1組投資10萬元,1次 │ │ │ │ │ │ │ 繳清),合會編號AD-8-0014( │ │ │ │ │ │ │ 見前案卷三第66至67頁) │ │ │ │ │ │ │2.證人巫達興提供之收據、入會申│ │ │ │ │ │ │ 請書、十萬合會組合試算表、合│ │ │ │ │ │ │ 會組合約定書(合會編號AD-8-0│ │ │ │ │ │ │ 014,20萬元)(見前案卷三第6│ │ │ │ │ │ │ 8至74頁) │ ├─┼───┼──┼───────┼───┼───────────────┤ │4 │謝春生│10萬│98年1 月16日至│3萬5千│1.證人謝春生之證述:伊共參加兩│ │ │ │元 │99年1 月16日 │元 │ 組,合會編號AD-8-0047 ,合會│ │ │ │ │ │ │ 編號AD-9-0005 ,兩筆各10萬元│ │ │ │ │ │ │ (見前案卷四第181 頁正反面)│ │ │ ├──┼───────┼───┤2.證人謝春生提供之合會組合約定│ │ │ │10萬│不明 │3萬5千│ 書(合會編號AD-8-0047 ,10萬│ │ │ │元 │ │元 │ 元)、十萬合會組合試算表、合│ │ │ │ │ │ │ 會書約定條款內容(見前案卷四│ │ │ │ │ │ │ 第184至186 頁) │ ├─┼───┼──┼───────┼───┼───────────────┤ │5 │王順隆│10萬│不明 │3萬5千│1.證人王順隆之證述:伊另有參加│ │ │ │元 │ │元 │ 1 組10萬元專案,拿現金給劉明│ │ │ │ │ │ │ 橞,有合約書,但合約書已經丟│ │ │ │ │ │ │ 掉了(見前案卷四第82頁反面)│ ├─┼───┼──┼───────┼───┼───────────────┤ │6 │顏小榆│30萬│不明 │不明 │1.證人顏小榆於警詢證稱:另有參│ │ │ │元 │ │ │ 加30萬元之專案,伊有把本金拿│ │ │ │ │ │ │ 回來,領回之利息伊忘記了(見│ │ │ │ │ │ │ 前案卷二第181頁正反面、前案 │ │ │ │ │ │ │ 卷四第98至10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