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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簡芳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惠民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惠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惠民前於民國106年1月8日晚上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內附載其妻○○○、其子劉○○,停靠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旁時,車輛左前方防撞桿遭由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同上道路前方倒車時,以右後側防撞桿擦撞。被告明知上述擦撞時,甲車處於靜止中、而乙車以非常緩慢速度倒車,故撞擊力道非常輕微,僅造成雙方左前或右後防撞桿擦損,車內任何人均未受有傷害。詎被告竟為藉故向保險公司及○○○索取高額理賠或賠償金,而基於使○○○受刑事處分之故意,以其舊傷就診記錄、事後看診記錄及診斷書,於上述碰撞案件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填載「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託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於雙方調解事件不成立時,將被告告訴之意思函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誣告犯罪。嗣經檢察官辦理上述過失傷害案件過程中悉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本罪。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權之人而為告訴,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訴等,此項自訴或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至被誣告人是否已受刑事偵查追訴、審判程序,即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要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告訴乃論之罪,如其告訴已逾期,因自始欠缺訴追條件,而無從追訴、處罰,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誣告人既無因而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乃以:(一)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偵訊時之供述、(二)被害人○○○於偵訊時之指述、(三)甲車與乙車發生車禍照片、(四)被告之長安醫院門診醫囑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之診療說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太平澄清醫院函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函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函文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108年9月18日審理時承認上開誣告犯行(本院卷第94頁),惟查:

(一)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委任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於106年3月27日就甲車車損部分與甲車車主劉惠珠達成和解,賠償車輛維修損失後,被告於106年6月20日以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體傷等為由,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多次調解不成,該調解委員會於同年8月16日出具106年度刑調字第110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有該和解書、聲請調解書各1份、調解事件處理單3份、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06年8月16日106年刑調字第110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號卷)第8、9頁反面至10頁反面、12頁反面至13頁】。又被告於前開調解期間之106年8月1日至臺中地檢署按鈴申告,以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停在路旁讓家人下車時,遭○○○駕駛之車輛倒車撞擊,致其受有如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第一腰椎骨折、左手腕挫傷併血腫、胸部挫傷」為由,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前因上開車禍事故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且按鈴申告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為由,於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595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亦有申告單、申告補充狀、106年8月1日詢問筆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憑【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下稱他字000000號卷)第1、2、4、5頁、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23頁】。再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填寫「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聲請將上開調解事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於同年10月16日函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被告於同年1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因與○○○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其之腰、胸口及手受有傷害等語,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告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前案告訴係同一案件,被告未能提出新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得再行追訴為由,於107年3月1日予以簽結等情,復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6年10月16日太區民字第1060030462號函檢送106年度刑調字第1103號調解事件卷宗、106年11月6日訊問筆錄、檢察官簽呈各1份存卷可查(偵字第28460號卷第5至13、35至36、12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如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審判中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亦有明定。又修正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即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該條中段所稱「……提出之『聲請』」,該『聲請』並非指聲請人請求調解之聲請,蓋自該條前後連貫字句觀之,應係指原先聲請調解外之另一聲請而言,否則並不需為此文字之記載。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有告訴權人即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否則即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故如聲請調解之有告訴權人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法務部95年6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50021683號函參照)。

(三)被告告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6年1月8日晚上7時8分許,事故發生時被告與○○○均留在現場,嗣並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被告與○○○之106年1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28460號卷第18頁),且被告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載明其已瞭解過失傷害告訴期間為6個月,足認被告於106年1月8日當日即已知悉犯人,被告應於6個月內即同年7月8日前提出告訴。被告前案告訴○○○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106年6月20日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6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時,並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聲請移送檢察官偵查,且按鈴申告時(106年8月1日)已逾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有如前述。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之「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該規定所謂「於調解不成立時」,應指調解不成立當時,或在此之前已為此項「聲請」而言,此乃一獨立之告訴案件,並無法事後再補正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否則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其後無論何時,均得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將使告訴期間無限期延長,顯然漠視限制告訴期間係為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故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將上開調解事件移送檢察官偵查,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顯有不符,此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得再行追訴為由,於107年3月1日予以簽結。則被告對上開告訴期間已屆滿之事實,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將上開調解事件移送檢察官偵查再為申告,縱認其申告之事實,係屬虛偽,因國家在法律程序上,已欠缺追訴條件而無從行使審判權,難認有使被誣告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此部分告訴,並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

(四)綜上,被告向臺中地檢署所申告之事實縱使虛偽不實,然○○○並無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前已敘明,被告之行為顯不成立誣告罪而屬不罰,尚難以誣告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而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至原審判決所引用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54號判決,與本件事實未盡相同,該判決所指於調解不成立已逾6個月後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不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並無合理依據,且無異變相延長告訴期間之規定,與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顯有未合。本件被告否認其有故意虛構事實誣告○○○犯罪,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8年9月18日審理時承認誣告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