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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碩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73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97、3708號,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碩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碩樑自民國107 年12月間,經由網路社群媒體臉書,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寬」之人招攬,加入由「阿寬」及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周碩樑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負責自系爭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周碩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12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4 人先後撥打電話予靳陳玉蘭、靳錫崑,先後佯稱健保局(正確名稱為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署)、金管部(正確名稱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向靳陳玉蘭、靳錫崑詐稱:靳陳玉蘭之帳戶內款項違反銀行法及金融秩序法,需配合調查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才不用至法院應訊,等調查結束後再將款項返還云云,詐欺集團成員並於不詳時、地,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檢察官王正皓名義發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公文書各1 份,並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佩芳」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共6 枚,以此方式偽造表示檢察官王正皓偵辦刑事案件之公文書後,隨即以傳真方式,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至統一超商臺東縣臺東市東廣門市,由靳陳玉蘭收受,而接續偽造上開公文書(傳真後,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各1 份、印文共6 枚),致靳陳玉蘭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6日15時6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16 萬元至系爭帳戶,足生損害於靳陳玉蘭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詐欺集團成員即聯絡「阿寬」指示周碩樑領款。周碩樑接獲指示後,旋於翌日(即27日)11時21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100 萬元;又於同日12時4 分至6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1樓水利大樓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 萬5000元、2 萬元、2萬元;再於同日12時15分至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華太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 萬元、3 萬元後,將所得款項共計111 萬5000元交付予「阿寬」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女子,以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該帳戶內扣除手續費後之剩餘4 萬4883元則為周碩樑之報酬。嗣於108 年1 月16日11時25分許,經警拘提周碩樑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靳陳玉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周碩樑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碩樑固坦承加入「阿寬」之組織,擔任車手提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否認參加組織犯罪,集團作業我都不知道,我只是去領錢,我不知道他們有以公務員身分去詐欺云云。惟查:

(一)於上開時、地,詐欺集團成員4 人先後撥打電話予靳陳玉蘭、靳錫崑,先後佯稱健保局、金管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向靳陳玉蘭、靳錫崑詐稱:靳陳玉蘭之帳戶內款項違反銀行法及金融秩序法,需配合調查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才不用至法院應訊,等調查結束後再將款項返還云云,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傳真方式,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至統一超商臺東縣臺東市東廣門市,由靳陳玉蘭收受,致靳陳玉蘭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6日15時6 分,匯款116 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靳陳玉蘭、證人靳錫崑即告訴人之子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警卷第35至37頁、偵4571卷第39至41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39至4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中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5至51頁)、傳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偵4571卷第61、63頁)、系爭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25至26頁)。故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告訴人詐得116 萬元,足生損害於靳陳玉蘭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接獲「阿寬」指示後,旋於上開時、地,以臨櫃提領100 萬元、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11萬5000元後,將所得款項共計111 萬5000元交付予「阿寬」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女子,該帳戶內扣除手續費後之剩餘4 萬4883元則為周碩樑之報酬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1至33頁;偵3197卷第19頁至21頁、偵4571卷第15至29頁;原審卷第58、88頁;本院卷第98頁),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他卷第15至21頁;偵3708卷第51至63頁、偵4571卷第79至84頁)、取款憑條(他卷第23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偵3708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將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共計111 萬5000元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阿寬」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女子,以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得4 萬4883元報酬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不知道詐欺集團之詐欺方法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107 年12月間,經由網路社群媒體臉書,受「阿寬」之人招攬,加入「阿寬」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負責自系爭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值日法官訊問時自白在卷(聲羈卷第16至17頁),復於偵查中自白稱:「(問:你涉犯詐欺、組織犯罪條例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偵3197卷第21頁)。而詐欺集團危害多年,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已經各種媒體報導甚詳,欺集團分工細膩,其分層工作明確,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詳如後述),衡諸情理,當時被告在網路上受「阿寬」之招募,即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 年4 月19日、107 年1 月3 日修正後,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本件由被告、告訴人、證人靳錫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其他卷內證據可知,真實年籍不詳之「阿寬」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阿寬」、假冒公務員之人4 人及最後向被告取款之不詳成年女子等人,故上開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之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而該詐欺集團有人假冒公務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由不詳成年女子向取款上繳予各該詐騙集團之上層,以達成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件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可認定。

⒊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故被告既參與綽號「阿寬」等人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依上開所述,具有相互利用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參與之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所為之詐欺取財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就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亦須負責,為共同正犯。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被告經由網路社群媒體臉書,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寬」之人招攬,加入由「阿寬」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阿寬」、假冒公務員之人4 人及最後向被告取款之不詳成年女子等人,故上開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之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由不詳成年女子向取款上繳予各該詐騙集團之上層,以達成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本件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係參與犯罪組織。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嗣並領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述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2 份(原本及傳真後之影本),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公文書。而上開偽造之之公文書,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全銜不符(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該法107 年5 月8 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改稱為「地方檢察署」,此觀法院組織法第114 條之2 規定自明),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仍為公文書。詐欺集團成員持偽造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予告訴人收受,依上開說明,應認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差地重複出現。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而視其為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之意思內容,成為原本制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文書後,隨即以傳真方式,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至統一超商臺東縣臺東市東廣門市,由告訴人收受,揆諸前開說明,傳真所產生之影本,亦屬偽造之公文書。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又在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之狀態下為之,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數次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五、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公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印章,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全銜不符,而偽造之「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佩芳」印文、印章,均為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自均非印信條例所謂之印、關防、職章、圖記,均難認係公印或公印文,僅為一般印文、印章。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及蓋用前開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寬」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上開犯行,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論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其犯罪事實已敘及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之關係: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原審併辦部分(108 偵字第4571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原審雖漏未於判決內說明,惟既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適用相關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加重詐欺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認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制工作之規定,所持法律見解應有未合,造成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適用法則顯違背法令作之規定(至於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符合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未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事,詳後所述)。

(二)被告參與綽號「阿寬」等人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具有相互利用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參與之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所為之詐欺取財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就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為共同正犯,亦須負責。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有違誤。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系爭帳戶,嗣由被告領取後,輾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隱匿、掩飾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前已敘及。原判決未論及此部分罪刑,其認事用法,難謂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固不足採,已如前述。然其指稱本件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原判決未依該條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或依同條例相關規定說明裁量不予宣付強制工作之理由,而有違誤,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著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原判決雖未論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但其所量處之刑已屬較高度之量刑,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擔任之角色、生活情況、智識程度(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99至100 頁)、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詐得之金額,對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及分工,均未參與,所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而居於組織中之最外圍底層,參與情節輕微,符合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因已失所依附,故不予宣付。

伍、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111 萬5000元之提領詐欺金額,扣除手續費後剩餘之4 萬4883元,為被告之報酬,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9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係詐欺集團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佩芳」印文重複宣告沒收。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已交付告訴人,且嗣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查扣,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佩芳」印文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佩芳」印章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傳票」壹張(
    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
    正皓」、「書記官李佩芳」印文各壹枚)沒收(印文不重複
    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壹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
    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佩芳」印文各壹枚)沒收(印文
    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傳票」壹
    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
    官王正皓」、「書記官李佩芳」印文各壹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傳票」不沒收,印文均沒收。
四、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書」壹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佩芳」印文各壹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不沒收,印
    文均沒收。
五、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正皓」
    、「書記官李佩芳」印章各壹枚,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