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智涵
- 選任辯護人
- 陳昭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柯智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智涵(下稱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盛吉房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吉房屋)之店長,負責該分店營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在上址盛吉房屋內,未經告訴人王曉玫同意,基於牟取仲介租屋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王曉玫利益之意圖,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已據檢察官上訴書更正)向不知情之房客溫奕志表示:告訴人王曉玫委託其出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房屋,期間為106年9月20日至106年12月19日止等語,而與溫奕志簽立告訴人王曉玫上址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將告訴人王曉玫前於100年7月3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委託盛吉房屋出租房屋時所提供之告訴人王曉玫個人資料及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住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直接填載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溫奕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曉玫,因認被告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上訴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2月16日公布之該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原所認被告涉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上訴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王曉玫分別於警詢、偵訊所述、證人溫奕志、尤敏燕於偵訊之陳述、盛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專任委託書影本各1份等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堅稱:伊係自105年4月1日起接任盛吉房屋店長,本案於告訴人王曉玫與房客溫奕志租約屆滿前數個月,伊曾以電話聯絡告訴人王曉玫,經由告訴人王曉玫在電話中口頭授權同意代為處理其與房客溫奕志間之續約事宜,伊每天都要打這樣的電話作這種服務,此係單純服務性質,毋庸收取服務費等費用,且伊於代理告訴人王曉玫與溫奕志簽訂租賃契約書後,於同日即以電話告知告訴人王曉玫之配偶,但遭告訴人王曉玫之配偶否認有授權,伊也不知為何會如此,伊未有何圖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亦未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伊在原審準備程序原為無罪答辯,後來在原審審理時為不實認罪之表示,只是自己想要快點結束訴訟,現盛吉房屋已改成客戶授權均需有書面,以防止爭議等語。
五、本院查:
(一)告訴人王曉玫前曾於100年間委由盛吉房屋仲介出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房屋,有告訴人王曉玫與盛吉房屋間簽立之契約及租賃專任委託書影本各1件(見偵卷第33、34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案發時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盛吉房屋之店長,且有於106年9月28日,在上址盛吉房屋內,向溫奕志表示告訴人王曉玫委由其代為就上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房屋辦理續約,而代理告訴人王曉玫與溫奕志簽立租期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19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曉玫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30頁正、反面)、證人溫奕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107頁)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足為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雖曾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73頁),然參以被告除曾僅於原審審理簡略為認罪之表示外,其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堅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至7頁、第8至10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3至107頁),堪認被告辯稱:伊於原審審理時之認罪表示,僅係自己一時想要快點結束訴訟之不實自白等語,並非虛妄。又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本案之主張爭點,應在於被告代理告訴人王曉玫與溫奕志簽訂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究有無取得告訴人王曉玫之授權,及被告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而證人即告訴人王曉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未授權被告代理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30頁正、反面),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伊有經過授權之有利事證;惟本院考以被告於代理告訴人王曉玫與溫奕志簽立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首行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之告訴人王曉玫姓名處及其後出租人簽章欄處,除書載告訴人王曉玫之姓名外,同時亦蓋有被告本人之印文(見偵卷第19、20頁),表示係由被告代理之意(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告於訂簽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後,隨時於當日其後電知告訴人王曉玫之配偶,告知經授權委託訂約之事已完成等語,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曉玫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反面),並經證人溫奕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確認其於簽約當晚即接獲告訴人王曉玫之配偶來電表示其未授權訂約(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簽約當天隨即以電話告知告訴人王曉玫之配偶有關其經授權續約之事已辦妥之情。而被告上開舉止,實與一般未經授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或無權使用他人個人資料者,多不可能於所偽造之文書上刻意顯現行為人之己有真實姓名,且一般行為人於偽造文書完成後,當多所隱匿而不可能讓被害人或其家人知悉以自曝犯行之情形,炯然有別;被告反係竟在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明確顯現係其代理所為之真實姓名之印文,且於訂約後隨即毫無避諱、堂而皇之以電話告知告訴人王曉玫之配偶,由此以觀,則被告是否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之故意,實為有疑。又徵以證人即告訴人王曉玫於偵查中陳稱:盛吉房屋每年都會有人打電話來詢問是否要再幫忙處理出租事宜,每次都是不同的人,案發這次曾接獲1位女生來電(見偵卷第3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證人即告訴人王曉玫上開所稱之女生應為其主管尤敏燕,而證人尤敏燕於偵查中雖否認有詢問告訴人王曉玫是否要續約之事,然亦同時證稱其曾在電話中與告訴人王曉玫談及房子出租之情況(見偵卷第41頁反面)而與告訴人王曉玫房屋出租有關,則究是否係被告、告訴人王曉玫及尤敏燕相互間傳達上之誤解,或是否係因甫接任未久之被告,因一時疏忽,自行誤以為已獲得告訴人王曉玫之授權或同意,乃代理告訴人王曉玫與溫奕志簽訂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實非無疑問。再酌以被告堅稱伊本案代告訴人王曉玫處理續約一事,純為不收取費用之服務性質,證人即告訴人王曉玫於偵訊時亦表示續約應該不會再收費(見偵卷第30頁反面),證人溫奕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一致同為證稱:此次續約簽約,被告未向其未收取任何費用(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2頁),證人溫奕志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問:當晚你確認白天簽的契約有問題、房東有意見、他們沒授權,後來你還有跟他們簽訂新的租約、繼續承租這個房屋嗎?)有。(問:另外再打一個新的契約?)對。(問:簽約的內容、條件跟原來被告跟你簽的是一樣的嗎?例如,租多久、租金多少等這些內容條件有變更嗎?)大致上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尚無牟取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之意圖。而被告擔任店長之盛吉房屋,於本案案發後已改採客戶之同意均需有書面授權為憑,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表明:伊願將盛吉房屋所留存於106年9月28日誤為代理告訴人王曉玫與溫奕志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1份,在其上蓋印註明作廢以更正此錯誤紀錄資料後寄交本院附於本案之案卷內(見本院卷第96頁),且被告確已依其所述辦理,而依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前開謀求改善及避免損害告訴人王曉玫之舉動,亦堪可反推被告於行為時應未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法利用告訴人王曉玫個人資料之犯意。被告辯稱:伊未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故意等語,堪可採信。
(三)基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上揭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被訴之前開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遽予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有所未洽。檢察官上訴雖就被告被訴所涉罪嫌中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被告罪嫌尚有未足,固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對被告遽為科刑判決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