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威衡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威衡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下午3時55分、同年4月4日晚間9時36分及同年4月15日上午11時26分,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即陳平國之住處,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陳平國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次,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平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之105年度他字第262號偵查案件中,於105年6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內,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時,對於檢察官詢問其有無於105年3月28日下午3時55分、同年4月4日晚間9時36分及同年4月15日上午11時26分,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陳平國住處,各以1,000元向陳平國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就前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證稱:有向陳平國購買毒品3次,都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而為虛偽之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威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上開偽證之犯行,辯稱:陳平國確實有賣海洛因給我,我有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共3次,另案偵查及審理中我也是據實陳述向陳平國購買毒品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0、58頁);又被告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平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之105年度他字第262號偵查案件中,於105年6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內,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我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來源是向「阿國」買的,跟「阿國」買過很多次,次數忘記了;105年3月28日下午,我們約在陳平國的家碰面,我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重量一點點而已,海洛因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沒有幫別人買,也沒有跟別人合資,打完電話過多久碰面我忘記了;105年4月4日晚間,我跟他約在他家裡碰面,我跟被告拿海洛因,金額忘記了,1千元或2千元,重量不知道,現金交易,被告不會讓我賒帳,我買來自己施用,沒有幫別人買,也沒有跟別人合資;105年4月15日早上有購買毒品,打完電話後,過10幾分,約在被告家裡碰面,被告的家在名間加油站附近,這1次我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現金購買,買來自己施用,沒有幫別人買,也沒有跟人家合資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案件105年6月3日、同年月8日證人結文、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262號偵卷第172至176、180至1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號關於陳平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證稱:警察局記憶比較清楚,警詢時比較實在等語(見106年度蒞字第3090號卷第53、57頁),而被告於警詢中證稱:我施用的海洛因來源都是無號碼的男子主動打電話來給我,問我要不要,都是我101年入獄前所為,現在都沒有在施用毒品,沒有跟綽號「阿國」之男子買毒品,105年3月28日下午4則通訊監察譯文是「阿國」他找我去打電動玩具,105年4月4日下午2則通訊監察譯文我是要找「阿國」聊天,105年4月15日上午1則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找「阿國」吃飯聊天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837號第40至49頁),顯見被告於另案警詢中已明確知悉並未於105年3月28日、同年4月4日及同年4月15日向綽號「阿國」(即陳平國)購買毒品海洛因,其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向陳平國購買3次毒品海洛因,顯與事實不符;且陳平國被訴上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3次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3號為無罪判決,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5473號偵卷第33至71頁)。則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第五偵查庭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就有無於上開時間向陳平國購買毒品海洛因3次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有分別以1,000元之代價,向陳平國購買毒品海洛因3次等語,而為虛偽之證述,均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是被告之偽證犯行應屬明確。,足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有上開偽證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陳平國對質,以證明證人陳平國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等情,惟被告上開偽證犯行已臻明確,且證人陳平國於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明確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是無再傳訊證人陳平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後,就有無向陳平國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前述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2度偽證,然僅一訴訟案件,應論以單純1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先後於前案之偵查中為多次上開不實證述,然僅係就一訴訟案件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依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不足取,惟考量其於原審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