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9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俊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達(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相關卷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年2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
㈡、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共2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6月(共2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前開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9年4月,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則為有期徒刑9年4月。而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9年4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9年4月)以下(含本數)之範圍,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雖以: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舉他案量刑,認刑法雖廢除連續犯實施一罪一罰,然對連續觸犯相同罪刑,其定應執行之刑罰應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以防止刑罰過苛並保障受刑人之人權,請求從新從輕、為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云。惟按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次),顯均非偶發性之犯罪,彰顯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整體刑法目的,認抗告人之行為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則原審法院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當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違反法律規範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自難認為有理由。至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之量刑,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請求比附援引,從輕定刑云云,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原審裁定附表:受刑人陳俊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14日 │107年1月14日 │106年10月25日 │├────────┼───────────┼───────────┼───────────┤│ 偵 查 機 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2123號 │第2123號 │6985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438號 │107年度訴字第1438號 │ 107年度訴字第855號 ││ ├────┼───────────┼───────────┼───────────┤│ │判決日期│ 107年7月25日 │ 107年7月25日 │ 107年11月15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438號 │ 107年度訴字第1438號 │ 107年度訴字第855號 ││ ├────┼───────────┼───────────┼───────────┤│ │判 決│ 107年8月20日 │ 107年8月20日 │ 108年1月3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備 註│13665號(編號1、2定應 │13666號(編號1、2定應 │523號(編號3至5定應執 ││ │執行刑10月) │執行刑10月) │行刑8年6月) │└────────┴───────────┴───────────┴───────────┘┌────────┬───────────┬───────────┬───────────┐│編 號│ 4 │ 5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罪)│有期徒刑2年6月(2罪) │ │├────────┼───────────┼───────────┼───────────┤│犯 罪 日 期│106年12月4日 │106年12月5日 │ ││ │106年12月8日 │106年12月11日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6985號 │6985號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855號 │ 107年度訴字第855號 │ ││ ├────┼───────────┼───────────┼───────────┤│ │判決日期│107年11月15日 │107年11月15日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判 決│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855 號│ 107年度訴字第855號 │ ││ ├────┼───────────┼───────────┼───────────┤│ │判 決│108年1月31日 │108年1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 ││ │523號(編號3至5定應執 │523號(編號3至5定應執 │ ││ │行刑8年6月) │行刑8年6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