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6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賴聖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4452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3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賴聖桓(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微罪。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參照)。又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 號裁定參照)。
㈡民國94年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一罪一罰代之,惟對於部分習慣犯、竊盜犯或詐欺犯,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導致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而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於本案亦應有其適用,在相同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應獨厚重罪,應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之刑之比例相差,又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及法律最高準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發生二者熟尤重要,昭然可見。舉輕以明重,何以定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於侵害法益與防制手段兩相權衡實已大大違背。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平等原則。目前法院對於施用毒品等輕罪定執行刑之刑罰,實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定應執行刑刑罰相差無幾。何能召公信。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4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9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2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3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 、8 至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4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 、8 至10、13、1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 至7、11至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 年;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即4 年6 月+10月+4 年+1 年2 月=10年6 月),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編號2 、14、15所示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編號3 、4 、6 、8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屬微罪。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 、4 、6 、8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 罪,均係於106 年7 月至107 年1 月間所犯;編號2 、14、15所示肇事逃逸罪,則係於106年5 月至9 月間所犯,顯非偶發性犯罪,足認其法敵對意識高。而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警多次查獲,仍重複為相同之犯行,而施用毒品犯行,其直接侵害法益固以個人身體健康為主,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保護法益,除個人法益外,兼及國家及社會法益,難謂施用毒品行為僅侵害個人之健康,而於國家社會毫無影響,且對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可謂不大,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受刑人前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彰顯其法治觀念薄弱,亦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併斟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受刑人無視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產生之危害,以及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之禁制,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主觀惡性較重,本院認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10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