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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張靜琪劉敏芳李雅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詩凱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於案件確定後,有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乃係執行檢察官,被告及受刑人尚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而倘被告於案件確定後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其本身尚非有聲請權之人。

三、本院查:

(一)觀諸聲請人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一案之被告陳詩凱(下稱聲請人)本案所提出之書狀,其書狀抬頭欄及案號欄分別記載「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狀」及「107年度訴字第2120號」(原文照錄,上開案號應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之誤,見本院卷第5頁第1至2行)。另揆之該書狀內文首段及末節,亦明白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7款之規定,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事…」、「應合併案號如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107年撤緩字第39號)乙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106年訴字第140號)乙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106年竹北交簡字第761號)(106年竹交簡字第619號)2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106年竹北簡字第699號)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107年訴字第2120號〈註:應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之誤〉)…」等語(摘錄部分原文照錄,見本院卷第7頁第1至5行、第10頁第1至11行)。由上足見聲請人本案具狀真意,確係就其所犯如前揭所提「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狀」內文末節所載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應依聲請定應執行刑程序之規定終結本案,合先敘明。

(二)茲聲請人固就其所犯上開數罪,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聲請人為被告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判決後,業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送上訴在案,有本院前開函稿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在卷可稽,且參諸上開理由欄二所示說明,於案件確定後,有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乃係執行檢察官,被告及受刑人尚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另案件確定後之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則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執行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受刑人本身尚非有聲請權之人。從而,聲請人就其所犯前開數罪,逕具狀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本案既經程序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其中所為實體主張之事項,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審酌;又聲請人倘認其所犯上揭數罪確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可就所犯已確定之罪,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73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