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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美文華澹寧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昇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仕訪律師
被告
陳詩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告
涂傳杰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選任辯護人
湯凱立律師
被告
羅濟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昇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1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林俊昇被訴其餘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至10)均無罪。

陳詩凱犯如附表編號2 、編號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編號6 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涂傳杰犯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羅濟翔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昇(原名林俊昇,曾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改名為林俊良,又於105 年11月21日改名為林俊昇,下稱林俊昇)、陳詩凱、涂傳杰、羅濟翔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一)林俊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聯絡後,於附表編號1 、3 、5 、11「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上開附表各編號「交易毒品種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育萱3 次(即附表編號1 、3 、5 ),呂文傑1 次(即附表編號11)。

(二)林俊昇、陳詩凱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俊昇、陳詩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聯絡後,於附表編號2 「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上開附表編號「交易毒品種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育萱1 次(即附表編號2 )。

(三)林俊昇、羅濟翔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俊昇、羅濟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聯絡後,於附表編號4 「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上開附表編號「交易毒品種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育萱1 次(即附表編號4 )。

(四)陳詩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聯絡後,於附表編號6 「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上開附表編號「交易毒品種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育萱1 次(即附表編號6 )。

(五)涂傳杰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聯絡後,於附表編號7 至10「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上開附表編號「交易毒品種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育萱1 次(即附表編號7 )、韓昆達3 次(即附表編號8 至10)。嗣經警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6 、7 「交易時間」欄,附表編號2 、10「交易毒品種類、方式及金額」欄之記載及關於被告涂傳杰是否為累犯部分之記載有誤,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如本附表編號2 、3 、6 、7 、10所示,並更正、刪除起訴書內關於被告涂傳杰為累犯之記載(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0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64 頁);又被告林俊昇之原名為「林俊昇」,曾於104 年3 月16日改名為「林俊良」,又於105 年11月21日改名為「林俊昇」,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因本案偵查階段中,被告林俊昇之姓名曾為「林俊良」,為使本判決引用之筆錄時符合原卷書面之記載,且避免判決因逐一記載「林俊良即林俊昇」等語致使過於繁複冗長,是不再逐一更正,本判決內引用筆錄中「林俊良」即為被告林俊昇,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詩凱、涂傳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陳詩凱、涂傳杰及指定辯護人、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陳詩凱、涂傳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林俊昇、陳詩凱、涂傳杰、羅濟翔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4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頁、第86頁、第105 頁、第163 至251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林俊昇無罪部分之證據能力,另論述如下)。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俊昇、陳詩凱、涂傳杰訊據被告林俊昇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即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11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5 頁,第242 頁);被告陳詩凱就犯罪事實一、(二)、(四)即附表編號2 、編號6 ;被告涂傳杰就犯罪事實一、(五)附表編號7 至10,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86頁、第102 頁、第244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98號【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9頁(附表編號6 部分)、第45至48頁(附表編號7 至10部分)、第256 至258 頁(附表編號2 、6 )、第235 至236 頁(附表編號7 至10)),核與證人王育萱【附表1 至7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77頁、第279 頁至第282 頁,本院卷第200 至213 頁、第240 至241 頁)、證人韓昆達【附表8 至10】、呂文傑【附表11】警、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8頁至第83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84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250 頁至第252 頁),另有證人范仁羿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92至132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 份【指認人林俊昇、陳詩凱、涂傳杰、羅濟翔、王育萱、韓昆達、呂文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韓昆達、王育萱、呂文傑、羅濟翔、林俊昇、涂傳杰、陳詩凱】各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4 年8 月12日第00000000號1 份【104120韓昆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4 年8 月19日第00000000號1 份【104121王育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4 年8 月19日第00000000號1 份【104123呂文傑】、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4 年12月02日第4B190049號1 份【104196羅濟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4 年12月09日第4B000000號1 份【104199林俊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4 年12月09日第4B260120號1 份【104201涂傳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科技藥物檢驗報告105 年2 月23日UL/2016/00000000號1 份【105009陳詩凱】、涂傳杰手臂刺青照暨全身照共3 張、通訊監察譯文(A1-7、A8-18 、A19-21、A22-28、A29-34、A46- 48 、B1-B3 、B4-B6 、B7-B9 、C1-C4 )、本院通訊監察書1 份、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1 份、本院勘驗筆錄、GoogleMap 街景圖1 份(見偵查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2 頁至第145 頁、第146 頁至第149 頁、第171 頁至第175 頁、第176 頁、第177 頁、第178 頁、第179 頁、第180 頁、第181 頁、第182 頁、第240 頁至第241 頁、第10至12頁、第12至16頁、第18至19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第27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28頁,本院卷第46至53頁、第93至98頁、第211 至213 頁、第312 至314 頁),足認被告林俊昇、陳詩凱、涂傳杰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被告林俊昇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即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11,被告陳詩凱如犯罪事實一、(二)、(四)即附表編號2 、6 ,被告涂傳杰如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編號7 至10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均依法論科。

(二)被告羅濟翔部分:訊據被告羅濟翔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辯稱:當天我沒有與王育萱碰面,也沒有拿毒品給王育萱云云。然查:

1.證人王育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林俊昇認識羅濟翔,見面過好多次。我在104 年7 月間是使用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這支號碼是林俊昇的。(105 年度偵字第4698號卷第19頁編號A22 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04 年7 月2 日17時35分35秒】、編號A23 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04 年7 月2 日17時48分33秒】)這兩通電話是我打給林俊昇的,是要買毒品。在編號A27 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04 年7 月2 日18時21分28秒】後,我有跟對方在清心飲料行和彩券行中間見面交易毒品,就是GoogleMap 街景圖上所示的地方。我當時住的地方離清心飲料店很近,每天都會去一次。我在警詢、偵訊中說跟我送貨給我跟我交易的人是羅濟翔,我很確定就是他,不會認錯人。」(見本院卷第200 至213 頁),核與其於偵訊中證稱:「(問:提示偵卷68、69頁通訊監察譯文A22 至A28,是否購買毒品之通話?)這次我也是打電話向林俊良買K 他命,但林俊良找不到人送K 他命給我,交易地點在建興路上清心飲料店旁的彩券行,但這次K 他命的品質不好,我有打電話想要找林俊良,但林俊良不在,這次也是買5 克K 他命,價格是1800或2000元,送K 他命給我的是羅濟翔。」(見偵查卷第281 頁),於警詢中證稱:「A22至A28 通話是我及林俊良毒品買賣對話內容。A23 通話中『那年輕人電話沒接』就是指他朋友沒有接電話,因為林俊良沒空送毒品來賣我,他才打電話請他朋友幫忙賣毒品。A24 通話中稱『A 那年輕人接電話了~我把電話拿給他他等下跟你聯絡』是指他要把販毒電話0000000000交給其他人來使用。A25 、A26 及A27 是我與羅濟翔的對話,我確定是羅濟翔,因為他有時候會陪林俊良一起送毒品來賣給我。A26 通話年輕人所稱『我到了』,是指羅濟翔已經騎車到約定的毒品交易地點(清心)。A22 至A28 的通訊監察譯文,是104 年7 月2 日17時35分,於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一段的清心福全飲料攤旁。林俊良賣給我5 公克K他命,金額為1800元,是羅濟翔親自送毒品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又證人林俊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偵字4698號卷第19頁104 年7 月2 日17:35:35之通聯編號A22 譯文)這通電話是王育萱打給我連絡事情,我要去林口,所以不能過去找王育萱。(105 年偵字4698號卷第19至20頁通訊譯文編號A24 譯文,時間為104 年7 月2 日17時52分45秒)這通電話是王育萱打給我,這通電話後,我把電話交給年輕人,還有交代要把K 他命交給王育萱,好像是4 或5 克,後來年輕人有把手機拿回來給我。、、、關於附表編號4 犯罪事實我與共犯一起販賣K 他命給王育萱,我是承認的。」(見本院卷第185 至189 頁、第196 頁)等語。核證人王育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明確指認、證稱當日其係向被告林俊昇購買第三級毒品,因被告林俊昇無法親自交易,始由羅濟翔於案發時間,親自至清心福全飲料攤與其交易等情,其與被告羅濟翔並無特殊仇怨,實無誣指被告羅濟翔犯罪之動機;又被告陳詩凱、羅濟翔間長相差異極大,有戶役政資料2 人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228 頁、第229 頁),亦無誤認之可能,再證人王育萱歷次證述之內容並無重大相異之瑕疵,與證人林俊昇上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A22 至28所示情節亦均屬相符(詳見附件一),另有Google Map街景圖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12 至314 頁),應認證人王育萱所為上揭證言,與事實相符。

2.證人林俊昇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要去林口之前,將電話拿給陳詩凱,我跟他說等下王育萱會打電話給我,我請陳詩凱把K 他命拿給王育萱,我回來之後,電話就還我了。、、、這次共犯就是陳詩凱。」(見本院卷第191頁、195 至197 頁),然關於此次共犯之身分,證人林俊昇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辯護人問:(A24 、A24 通訊監察譯文中)年輕人是誰?)我不了解。」、「(辯護人問:剛才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4 時間為17時52分45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5 時間17時59分46秒,也就是只有差7 分鐘,你是在這7 分鐘內將電話交給別人嗎?)我忘記了,因為很久了。(辯護人問:請再回想到底是交給誰?)忘記了,太久了。」、「(辯護人問:A25 至A27 是何人接的?)我不知道,那時候我人不在這裡,我人在林口。」、(辯護人問:對於王育萱說這次交易是羅濟翔把愷他命交給他的,有何意見?)這我不了解。」(見本院卷第186 至191 頁)、「(檢察官問:根據剛剛提示的A25 至27之通訊監察譯文,你一直提到的年輕人,這個年輕人究竟是何人?)這個年輕人我沒有特別的意思,我覺得她很煩,我就隨便跟她講,就是呼攏她。(檢察官問:為何本次交易根據王育萱的說詞是有成功的?)應該是有,是我自己去的。、、、(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5 年偵字4698號卷第19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5 至A27 ,時間為104 年7 月2 日17時59分46秒至18時21分28並告以要旨,是去哪裡交易?)這是陳詩凱,我不知道去哪交易。我印象裡面有請陳詩凱幫我轉交過。(檢察官問:一開始回答是你本人送的,是你回答錯誤?)我以為是之前的。」、「(檢察官問:你記憶中有可能是因為時間的過太久了,而忘記在104 年7 月2 日,其實你是交給羅濟翔,請羅濟翔轉交,有無可能?)應該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至196 頁),細譯證人林俊昇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不清楚是誰通話後交付毒品」,再改口證稱為「確定是陳詩凱」,嗣又改稱其於當日親自交付毒品,再改稱「確定是陳詩凱」,其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又其自稱於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4 通話後,已經前往林口探視家人,又何以能精確說明接下來通話人之實際身分及交易情形?此亦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林俊昇與被告羅濟翔間為鄰居關係,相較於被告陳詩凱,證人林俊昇與羅濟翔較為熟識等情,為證人林俊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 頁),證人呂文傑於警詢中亦證稱:「『學長』(即林俊昇)是我學弟羅濟翔的乾哥。」(見偵查卷第80至81頁),足認證人林俊昇與被告羅濟翔關係密切,不能排除證人林俊昇虛捏證詞協助被告羅濟翔脫罪之可能性。末查,證人王育萱始終明確指認附表編號4 實際交易之人為被告羅濟翔,業如前述,而本次交易相關之A25 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一)中,賣家(A )稱「我去那清心好!妳不是常去那清心」等語,顯見前往交易之人對於證人王育萱常去清心福全飲料攤之情節相當熟悉,證人王育萱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在A25 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04 年7 月2 日17時59分46秒】中,男生的聲音說:『我去那清心好!妳不是常去那清心』所指的就是GoogleMap 街景圖上的清心福全,只有林俊昇、羅濟翔、涂傳杰知道我常去,因為之前都約在那邊附近,陳詩凱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40 至242 頁)等語,而證人林俊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不曾和陳詩凱一起去送毒品給王育萱。」、「我有拉羅濟翔陪我送毒品給王育萱,都是在新豐鄉建興路一帶,王育萱都約那邊,建興路就是新豐火車站對面那一條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197 至200 頁),可知悉相較於被告陳詩凱而言,證人林俊昇與羅濟翔確實較常共同前往新豐鄉建興路一帶,證人王育萱證稱當日交易之人,知悉其常前往清心福全,是羅濟翔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證人林俊昇上開證詞不足採信,亦不得作為對被告羅濟翔有利認定之依據。

3.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販賣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平白無端義務為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工作之理。本案被告林俊昇、羅濟翔於附表編號4 時、地,與購毒者王育萱聯繫之目的,無非係為進行有償之毒品交易,被告林俊昇、羅濟翔不惜花費時間、勞力聯繫,並由被告羅濟翔外出交付K 他命,並甘冒偵查機關查緝獲罪之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顯有牟利之營利意圖,況被告羅濟翔知悉被告林俊昇係基於營利意圖之有償交易毒品,猶受被告林俊昇指示代為交付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王育萱,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羅濟翔所辯之詞,殊難採信。

4.依前所述,被告羅濟翔犯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編號4 犯罪事實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被告林俊昇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即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詩凱就犯罪事實一、(二)、(四)即附表編號2 、編號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羅濟翔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涂傳杰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編號7 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林俊昇、陳詩凱、涂傳杰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俊昇、陳詩凱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2犯行;被告林俊昇、羅濟翔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4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羅濟翔前於101 年間,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陳詩凱犯罪事實一、(二)、(四)即附表編號2 、編號6 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涂傳杰犯罪事實一、(五)附表編號7 至10販賣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詳見前頁數),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1.本案被告陳詩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所販賣之K 他命數量尚微,金額非高,所得利益有限,販賣次數僅2 次,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其中一次僅居於輔助被告林俊昇送貨之地位,所得利益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又已全部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典,情輕法重,雖被告陳詩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被告林俊昇、涂傳杰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利益主張:被告等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交付之毒品數量及所得價金均非鉅,其惡性情節與毒品中、大盤之毒販有所差異,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林俊昇犯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即附表編號1 至5 、11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達6 次之多,就附表編號2 、4 與被陳詩凱、羅濟翔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又居於主導與賣家聯絡之地位,而被告涂傳杰犯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編號7 至10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 次,且證人王育萱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這次是涂傳杰跟我交易的,我在電話中聽到他的聲音很訝異他怎麼會接這隻電話,因為這隻電話是林俊良的,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同一線的,在林俊良之前,我都是跟涂傳杰買,但涂傳杰出事後,有停過一陣子沒賣,所以我才改向林俊良買、、、」(見偵查卷第281 頁),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況被告涂傳杰部分,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猶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認就被告林俊昇、涂傳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未符,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1.被告4 人均明知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貪圖利益,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所生危險,實應予以非難。2.被告林俊昇曾於94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陳詩凱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被告涂傳杰曾於103 年間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肇事逃逸等罪,被告羅濟翔曾於101 年間犯恐嚇罪、104 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被告林俊昇素行普通,被告陳詩凱素行良好,被告涂傳杰、羅濟翔素行不良。3.本案被告林俊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6 次、被告陳詩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次、被告涂傳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 次、被告羅濟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其中被告林俊昇就附表編號2 、4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處於主導地位,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金額均屬普通之犯罪手段。4.被告陳詩凱、涂傳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林俊昇於偵查中飾詞否認,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羅濟翔始終否認犯行,實難認確有悔意。5.被告林俊昇高職肄業、自稱在菜市場工作,平均月收入約4 至6 萬元,目前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陳詩凱高職畢業,自稱從事採西瓜之工作,月收入3 至5 萬元,無待扶養人口;被告涂傳杰高職肄業,目前待業中,有未成年女兒待扶養;被告羅濟翔高職畢業,自稱為廚師,月入3 萬餘元,無待扶養人口。參酌上開1.至5.所示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所生之危險、品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俊昇、陳詩凱、涂傳杰、羅濟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案審酌被告林俊昇、陳詩凱、涂傳杰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林俊昇、陳詩凱、涂傳杰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第4 項所示。

五、查被告陳詩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尚為初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切知悉其行為之負面影響,日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現有固定工作、其資力、所犯情節等情,認宜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六、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係被告林俊昇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即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11,被告陳詩凱就犯罪事實一、(二)、(四)即附表編號2 、編號6 ;被告羅濟翔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4 所為;被告涂傳杰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俊昇、陳詩凱、涂傳杰供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均詳見前頁數),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4 人各次相關之販賣毒品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過去實務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抵償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本案被告林俊昇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即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11,被告陳詩凱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編號6 ;被告涂傳杰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報酬,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詩凱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2 ,被告羅濟翔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4 部分,依被告陳詩凱於警、偵訊中供稱:「錢是交給林俊良,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就林俊良偶爾會免費提供一些K 他命讓我吸食。」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及其餘卷內證據,難認被告陳詩凱、羅濟翔確有獲取上開犯罪金額,自不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附表各編號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況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被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

貳、被告林俊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俊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至1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7 至10,下同)所示之時間、地點供毒予被告涂傳杰,與被告涂傳杰共同為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認被告林俊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因利害與共,為免其避重就輕,將較重之犯罪事實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故其所為不利於己與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自白範疇,與一般證人之證言,效力有別,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然須其供述無瑕疵可指,且應受上開條項規定之拘束,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82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林俊昇被訴附表編號7 至10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案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林俊昇犯附表編號7 至10部分犯罪之證據,無非係以證人王育萱、韓昆達之證述、被告涂傳杰於警、偵訊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俊昇堅詞否認犯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時、地,供毒給被告涂傳杰販賣等語。

五、本案被告涂傳杰確有於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時、地,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親自交付、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王育萱、韓昆達之犯行,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主要爭點即為:被告林俊昇是否「供毒」予被告涂傳杰犯上開犯行?

(一)被告涂傳杰於警詢中供稱:「林俊良把毒品K 他命分裝成密封袋、小包裝,然後放在我這裡,我幫他賣,賣完後的錢就交給林俊良,林俊良就會給我一小包(重量不詳)的K 他命吸食。」(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韓昆達、王育萱他們打電話來,林俊良叫我去送K 他命。K 他命是林俊良提供的。林俊良會給我K他命免費吸食。」(見偵查卷第237 至238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另改證稱:「我在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時、地交付毒品給王育萱、韓昆達。我交給他們的毒品是我自己的,錢也是我自己拿走,不用分給別人。在檢察官、警察那裡說該毒品的來源是林俊昇,是錯誤的。實際上,毒品的來源是經國路笑傲江湖KTV 樓下帶傳播的人,買的時間我不記得,我一次買了5 或10公克,再分次轉賣給王育萱、韓昆達。在警察局時,我一開始就說我的毒品來源是經國路笑傲江湖樓下帶傳播的,後來在製作筆錄過程中,警察有帶我到另一個房間,告知我供出林俊昇,他們比較快做完筆錄,我供出上游,判的刑度也會比較低,後來在檢察官那裡,我認為供出林俊昇叫我轉讓K 他命給王育萱、韓昆達,表示我沒有收錢,可以讓我的罪變成轉讓,我跟

的,我緊張,所以才指認林俊昇。」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84 頁)。查:

1.被告涂傳杰於警、偵訊中所言,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就被告林俊昇是否供毒?是否為被告林俊昇指示後交付毒品?是否收受金錢後交付給林俊昇等情節,均完全相異,已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

2.又細譯證人涂傳杰於警詢之初,確實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經國路笑傲江湖KTV 樓下帶傳播的人,他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嗣於坦承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後,才指證被告林俊昇供毒(見偵查卷第43至5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林俊昇供毒,係因警員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法條規定,認為供出他人可使自己刑度減輕之動機才指認被告林俊昇,此邏輯與一般共同被告間為避重就輕,將較重之犯罪事實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自己又可因此獲利之一般情狀,並無重大相違;再被告涂傳杰於檢察官偵訊之際,確實始終供稱:「我是轉讓給王育萱、韓昆達,沒有收錢,也沒有將錢交給林俊良。」等語(見偵查卷第233 至238 頁),此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以為在偵查中講的,可以讓我自己的罪變成轉讓,轉讓刑度比較低」等情,並無違背之處,證人涂傳杰自稱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較屬實在,並非全無根據。

3.再者,被告林俊昇與被告涂傳杰於本院106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後,在本院停車場內談話,經被告林俊昇錄音後,本院當庭勘驗之,對話中,被告林俊昇質疑被告涂傳杰:「、、、你們全部推給我叫我背、、、」時,被告涂傳杰並未反駁之,被告林俊昇詢問被告涂傳杰:「說什麼我供毒,、、、有沒有搞錯阿」,被告涂傳杰回答:「我沒有說你供毒」,且被告涂傳杰亦表示:「要看跟律師談完可以打到什麼程度,再來談給你(即被告林俊昇)的『安家費』的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64 頁),被告涂傳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錄音當下我不知道在錄音。被告林俊昇質疑我時我沒有反駁,是因為毒品是我自己的,因為我指認他供毒,才提到安家費的事情。我是希望林俊昇扛掉這個責任,他拿到安家費。」(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72 至173 頁),參諸證人涂傳杰上開反應,倘若被告林俊昇供毒確屬事實,當於受質疑時反駁之,然證人涂傳杰於不知錄音之情況下,既未予以反駁,甚而否認曾指認被告林俊昇供毒,又自己提到願意給付安家費給被告林俊昇等語,被告林俊昇以此錄音,佐證證人涂傳杰警、偵訊中所述不實,亦非無據。

4. 依前所述,被告涂傳杰涉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且經通訊監察掌握其犯行,其與所指證之毒品來源間,本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言之憑信性自較一般證人之證詞薄弱,本不得以其片面供出毒品來源之指證,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且,被告涂傳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確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證人涂傳杰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林俊昇供毒」等內容,確有可疑,難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另查,證人王育萱於偵訊中曾證稱:「在林俊良之前,我都是跟涂傳杰買,但涂傳杰出事後,有停過一陣子沒賣,所以我才改向林俊良買。」(見偵查卷第281 頁)、被告陳詩凱於偵訊中亦曾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之前常常跟涂傳杰拿K 他命,我以前住四季悅舍,涂傳杰住6 樓,我是跟他買K 他命,日期我不記得了。」(見偵查卷第261 頁)等情,亦與被告林俊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104 年3 、4 月才開始接觸毒品,我的朋友『小龍』介紹涂傳杰給我,說涂傳杰有毒品貨源,可以跟他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均屬一致,而被告涂傳杰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證稱林俊昇並非其毒品來源,綜合上述內容,被告林俊昇辯稱其非被告涂傳杰販售之毒品之來源等語,應屬有據,非虛妄捏造之詞。

(三)末查,證人王育萱、韓昆達之證詞及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僅足以佐證被告涂傳杰犯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犯行,無從執為被告林俊昇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佐證;另,就被告涂傳杰取得本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過程乙節,被告林俊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涂傳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固有重大之不一致(見本院卷111 頁、第169 至175 頁、第179 頁),然此電話輾轉於被告林俊昇與涂傳杰間之過程,與被告林俊昇是否於附表編號7 至10所載時、地是否「供毒」予被告涂傳杰販售,並無直接關連性,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又本案卷內無搜索被告林俊昇住、居地之書證資料,亦無扣得被告林俊昇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或其他用於販售毒品之器具如磅秤、分裝袋等物證在卷,卷內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林俊昇有供毒之事實。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指共犯涂傳杰所為不利被告林俊昇之供述,既有前開瑕疵、矛盾之處,顯難採為被告林俊昇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俊昇確有附表編號7 至10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俊昇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林俊昇附表編號7 至10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說林俊昇會給我免費的安非他命吸食,也是不實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交易(│地點      │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毒品│卷附通│罪名及主刑  │沒收              │
│號│聯繫)│          │      │      │種類、方│訊監察│            │                  │
│  │時間  │          │      │      │式及金額│譯文編│            │                  │
│  │      │          │      │      │(新臺幣│號    │            │                  │
│  │      │          │      │      │,下同)│      │            │                  │
├─┼───┼─────┼───┼───┼────┼───┼──────┼─────────┤
│ 1│104 年│新竹縣新豐│林俊昇│王育萱│1800元,│A1-A7 │林俊昇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97705│
│  │6 月29│火車站附近│聯繫及│      │K 他命5 │      │三級毒品,處│0528行動電話(含SI│
│  │日19時│          │交付  │      │公克    │      │有期徒刑柒年│M 卡)壹支、販賣毒│
│  │4 分  │          │      │      │        │      │貳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
│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2│104 年│新竹縣新豐│林俊昇│王育萱│2000元,│A8-A18│林俊昇共同販│未扣案之門號097705│
│  │6 月30│鄉建興路統│及陳詩│      │K 他命5 │      │賣第三級毒品│0528行動電話(含SI│
│  │日21時│一超商前  │凱聯繫│      │公克    │      │,處有期徒刑│M 卡)壹支、販賣毒│
│  │15分  │          │、陳詩│      │(起訴  │      │柒年貳月。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起訴│          │凱交付│      │書原記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書原記│          │      │      │載1800元│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載15時│          │      │      │,經蒞庭│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30分,│          │      │      │公訴人當│      │            │額。(林俊昇)    │
│  │經蒞庭│          │      │      │庭更正)│      │            │                  │
│  │公訴人│          │      │      │        │      ├──────┼─────────┤
│  │當庭更│          │      │      │        │      │陳詩凱共同販│未扣案之門號097705│
│  │正)  │          │      │      │        │      │賣第三級毒品│0528行動電話(含SI│
│  │      │          │      │      │        │      │,處有期壹年│M 卡)壹支沒收,於│
│  │      │          │      │      │        │      │拾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陳詩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04 年│新竹縣新豐│林俊昇│王育萱│1800元,│A19-21│林俊昇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97705│
│  │7 月1 │鄉新豐火車│聯繫及│      │K 他命5 │      │三級毒品,處│0528行動電話(含SI│
│  │日21時│站附近全虹│交付  │      │公克    │      │有期徒刑柒年│M 卡)壹支、販賣毒│
│  │13分  │通信行前  │      │      │        │      │貳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
│  │(起訴│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書原記│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載20時│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56分,│          │      │      │        │      │            │其價額。          │
│  │經蒞庭│          │      │      │        │      │            │                  │
│  │公訴人│          │      │      │        │      │            │                  │
│  │當庭更│          │      │      │        │      │            │                  │
│  │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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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4 年│新竹縣新豐│林俊昇│王育萱│1800元,│A22   │林俊昇共同販│未扣案之門號097705│
│  │7 月2 │鄉建興路一│及羅濟│      │K 他命5 │-A28  │賣第三級毒品│0528行動電話(含SI│
│  │日18時│段清心福全│翔聯繫│      │公克    │      │,處有期徒刑│M 卡)壹支、販賣毒│
│  │14分  │飲料攤旁  │、羅濟│      │        │      │柒年貳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
│  │      │          │翔交付│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林俊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羅濟翔共同販│未扣案之門號097705│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0528行動電話(含SI│
│  │      │          │      │      │        │      │,累犯,處有│M 卡)壹支沒收,於│
│  │      │          │      │      │        │      │期徒刑捌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羅濟翔)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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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4 年│新竹縣新豐│林俊昇│王育萱│1800元,│A29-34│林俊昇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97705│
│  │7 月3 │鄉建興路一│聯繫及│      │K 他命5 │      │三級毒品,處│0528行動電話(含SI│
│  │日19時│段85度C咖 │交付  │      │公克    │      │有期徒刑柒年│M 卡)壹支、販賣毒│
│  │33分  │啡店廁所內│      │      │        │      │貳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
│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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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4 年│新竹縣新豐│陳詩凱│王育萱│1800元,│A37   │陳詩凱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97705│
│  │7 月5 │鄉建興路一│聯繫及│      │K 他命5 │-A43  │三級毒品,處│0528行動電話(含SI│
│  │日19時│段第2個統 │交付  │      │公克    │      │有期徒刑壹年│M 卡)壹支、販賣毒│
│  │27分  │一超商前  │      │      │        │      │拾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
│  │(起訴│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書原記│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載18時│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4 分,│          │      │      │        │      │            │其價額。          │
│  │經蒞庭│          │      │      │        │      │            │                  │
│  │公訴人│          │      │      │        │      │            │                  │
│  │當庭更│          │      │      │        │      │            │                  │
│  │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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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4 年│新竹縣新豐│涂傳杰│王育萱│1800元,│A46   │涂傳杰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97705│
│  │7 月17│鄉建興路一│聯繫交│      │K 他命5 │-A48  │三級毒品,處│0528行動電話(含SI│
│  │日22時│段189號   │付    │      │公克    │      │有期徒刑參年│M 卡)壹支、販賣毒│
│  │16分後│          │      │      │        │      │捌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
│  │某時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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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4 年│新竹縣竹北│涂傳杰│韓昆達│1000元,│B1-B3 │涂傳杰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97705│
│  │6 月29│市中正東路│聯繫交│      │K 他命2 │      │三級毒品,處│0528行動電話(含SI│
│  │日15時│橋下金寶遊│付    │      │公克    │      │有期徒刑參年│M 卡)壹支、販賣毒│
│  │39分  │藝場門口  │      │      │        │      │捌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9│104 年│新竹縣竹北│涂傳杰│韓昆達│1000元,│B4-B6 │涂傳杰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97705│
│  │7 月17│市中華路麥│聯繫交│      │K 他命2 │      │三級毒品,處│0528行動電話(含SI│
│  │日15時│當勞旁    │付    │      │公克    │      │有期徒刑參年│M 卡)壹支、販賣毒│
│  │29分  │          │      │      │        │      │捌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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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 年│新竹縣竹北│涂傳杰│韓昆達│500 元,│B7-B9 │涂傳杰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97705│
│  │7 月17│市中華路麥│聯繫交│      │K 他命1 │      │三級毒品,處│0528行動電話(含SI│
│  │日22時│當勞旁萊爾│付    │      │公克    │      │有期徒刑參年│M 卡)壹支、販賣毒│
│  │2 分  │富超商    │      │      │(起訴書│      │捌月。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原記載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1000元,│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K 他命2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公克,經│      │            │額。              │
│  │      │          │      │      │蒞庭公訴│      │            │                  │
│  │      │          │      │      │人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104 年│新竹縣竹北│林俊昇│呂文傑│1000元,│C1-C4 │林俊昇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97705│
│  │7 月3 │市中華路佑│聯繫交│      │K 他命2 │      │三級毒品,處│0528行動電話(含SI│
│  │日0 時│順加油站旁│付    │      │公克    │      │有期徒刑柒年│M 卡)壹支、販賣毒│
│  │1 分  │          │      │      │        │      │貳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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