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智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智皓與張家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潘偉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廖進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本院駁回其上訴)、呂文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邱建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少年楊○(民國86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陳○○(8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漏載)陸續於104年4 月至7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登洋」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機房」,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由楊智浩、潘偉銘擔任「掌機」,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機房聯繫、提供現場取款車手小組供大陸詐騙機房調度、提供人頭電話及公費與現場取款車手小組使用、發放薪資、轉交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等事宜,廖進益則擔任車手頭,負責與旗下車手聯絡,交付人頭電話、公費及轉交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另少年楊○擔任「取水」之角色,假冒檢警等公務員,並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或金融卡,邱建霖擔任「照水」之角色,負責前往被害人住處及取款地點附近察看,於被害人領款時尾隨在後,掌握取款地點及回報被害人動態,張家囍、呂文德、邱建霖、少年楊○、陳○○等人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詐得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分配既定,即於104 年7 月20日起,由「機房」人員假冒司法人員之身分向許春竹佯稱其遭人盜用個人資料詐領醫療補助而涉案,將凍結其名下帳戶,要求監管帳戶內之存款等語,致許春竹陷於錯誤,「機房」再與臺灣地區擔任「掌機」之楊智浩、潘偉銘聯絡,楊智浩、潘偉銘於接獲「機房」電話後,即與廖進益聯絡。廖進益遂於104 年7 月30日指揮旗下車手少年楊○與邱建霖至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及大模街口前,由少年楊○於便利商店先行列印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再同日下午4 時許假冒司法人員,向許春竹收取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與許春竹,邱建霖則在附近負責把風,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許春竹。嗣廖進益、張家囍、邱建霖、呂文德、少年楊○、陳○○等人再持許春竹上開郵局、渣打銀行之金融卡,以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105 年,應予更正),提領許春竹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79,000 元,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交由廖進益,廖進益再將款項交於潘偉銘,潘偉銘再將款項交於楊智皓。
二、案經許春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楊智皓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06 至115 頁、第151 至160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我介紹潘偉銘加入詐騙集團是102 年的事情,並非本件,102 年我介紹潘偉銘加入詐騙集團之犯行,潘偉銘沒有被查獲,我自己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但本案我沒有參與,潘偉銘是和別的詐騙集團合作,且本件若係由我聯繫潘偉銘取款,應有雙向通聯及基地臺位置云云,經查:
⒈張家囍、潘偉銘、呂文德、廖進益、邱建霖及少年楊○、陳○○陸續於104 年4 月至7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登洋」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機房」,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由潘偉銘擔任「掌機」,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機房聯繫、提供現場取款車手小組供大陸詐騙機房調度、提供人頭電話及公費與現場取款車手小組使用、發放薪資、轉交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等事宜,廖進益則擔任車手頭,負責與旗下車手聯絡,交付人頭電話、公費及轉交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另少年楊○擔任「取水」之角色,假冒檢警等公務員,並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或金融卡,邱建霖擔任「照水」之角色,負責前往被害人住處及取款地點附近察看,於被害人領款時尾隨在後,掌握取款地點及回報被害人動態,張家囍、呂文德、邱建霖、少年楊○、陳○○等人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詐得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分配既定,即於104 年7 月20日起,由「機房」人員假冒司法人員之身分向許春竹佯稱其遭人盜用個人資料詐領醫療補助而涉案,將凍結其名下帳戶,要求監管帳戶內之存款等語,致許春竹陷於錯誤,「機房」再與臺灣地區擔任「掌機」之楊智浩、潘偉銘聯絡,楊智浩、潘偉銘於接獲「機房」電話後,即與廖進益聯絡。廖進益遂於104 年7 月30日指揮旗下車手少年楊○與邱建霖至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及大模街口前,由少年楊○於便利商店先行列印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再同日下午4 時許假冒司法人員,向許春竹收取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與許春竹,邱建霖則在附近負責把風。嗣廖進益、張家囍、邱建霖、呂文德、少年楊○、陳○○等人再持許春竹上開郵局、渣打銀行之金融卡,以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許春竹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579,000 元,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交由廖進益,廖進益再將款項交於潘偉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進益(見104 年度他字第7031號偵查卷【下稱他7031號卷】卷二第113 至115 頁、第154 至155 頁、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21 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36 至139 頁)、張家囍(見他7031號卷二第73至76頁、第103 至106 頁)、潘偉銘(見他7031號卷二第127 至130 頁、第149 至151 頁、第160 至161 頁、少連偵卷第137 、138 頁)、邱建霖(見他7031號卷二第41至44頁、第64至67頁、少連偵卷第136 至139 頁)、少年楊○、陳○○及證人即告訴人許春竹(見他7031號卷一第4 至6 頁,卷二第3 至6 頁、第8 至12頁、第29至33頁、少連偵卷第83至8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040085299號鑑定書、告訴人申設之上開郵局與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2 份及提領紀錄彙整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7031號卷一第9 頁、第14至27頁、第33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惟證人潘偉銘於105 年4 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於104 年5 月開始作詐騙,我有介紹詐騙工作給廖進益,是被告找我做詐騙,被告是我的上手,我負責發手機及車資給車手頭,再由車手頭轉交給車手,手機是上手準備的,從事詐騙所使用的手機都是從被告處拿取,廖進益算是我找的車手,我在詐騙集團的角色除了發手機、發車資外,還要收受詐騙的款項,再轉交給上手即被告,至於車手及車手頭的報酬是由被告分配,被告會拿給車手頭,再由車手頭分配給下面的車手等語(見他7031號卷二第128、129 頁);於105 年4 月22日警詢中證稱:我曾經參與詐騙集團從事犯罪,當時我沒有工作缺錢,於是被告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被告是擔任「掌機」,負責指揮我去向車手頭收取詐騙款項,我在詐騙集團中擔任「收水」職務,負責發放詐騙工作手機、車資及向車手頭收取詐騙款項,廖進益是車手頭。104 年7 月30日該日,被告交代我去發詐騙工作手機、車資給廖進益,由廖進益去分配工作,當日少年楊○由被害人許春竹帳戶一共取款30萬元,廖進益並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交款給我,收到錢後,我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附近的公園將3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當時即給我當日的報酬6%,我轉交給廖進益5%,我從中抽取1%。廖進益復於104 年7 月31日向車手呂文德收取詐騙款項21萬元,並與我相約見面交款給我,我於當日晚上收到錢,在中壢夜市附近的公園將21萬元交給被告,被告當時即交給我當日的報酬6%,我再轉交廖進益5%,我從中抽取1%。楊○與張家囍於104年8 月3 日再持被害人許春竹之提款卡陸續提領款項,並將當日提領之5 萬元透過廖進益交給我,我於當日收到錢,在中壢夜市附近的公園將款項5 萬元交給被告,被告當時即交給我當日的報酬6%,我再轉交廖進益5%,我從中抽取1%。楊○與廖進益二人末持被害人許春竹之提款卡於104 年8 月4日陸續在桃園市中壢區提領16,000元,楊○當場分得1,000元,剩餘15,000元由廖進益帶回轉交給我,我於當日收到錢,在中壢夜市附近的公園將15,000元交給被告,但因為錢太少,我記不起來該次如何分配等語(見他7031號卷二第149至151 頁)。證人潘偉銘於原審並再次肯認其於檢察官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述實在,證稱:「(問:在庭被告是否就是介紹你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你上手交付你工作手機及車資,由你轉交給車手頭,並且由你向車手頭收取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並由其發放6%的詐騙款項給你,由你從其中拿出5%給廖進益分配給旗下車手之人?【命當庭指認】)太久了,應該跟照片一樣,應該就是在庭被告楊智皓。」(見原審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由證人潘偉銘所證,明白證述被告在集團內之分工,及確有交付工作機、車資及收取本案之詐騙所得等情。被告自承與潘偉銘並無仇怨(見他7031號卷二第141 頁),潘偉銘亦稱與被告無恩怨或債權債務關係(見原審卷二第8 頁反面),其於107 年4 月18日在原審作證時,業已撤回本案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二第8 頁反面),與本案已無利害關係,潘偉銘應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參以證人廖進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集團內負責指揮收取詐騙款項,潘偉銘是「掌機」,負責發放手機、車資及向車手頭收取詐騙款項,張家囍、楊○、呂文德是車手,小邱是楊○找來的,我不知道小邱擔任何職務,報酬都是潘偉銘交給我,被告是將錢給潘偉銘後再轉交給我,當時被告與潘偉銘一同在外同居,潘偉銘有私下告訴我,被告就是集團上游等語(見他7031號卷二第154 頁至第155 頁),所證復與證人潘偉銘相符,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並均坦承確有在詐騙集團中擔任介紹人,看老闆決定我可以從詐騙款項中抽取多少錢等語,並曾介紹潘偉銘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0頁),亦徵潘偉銘、廖進益前揭證述應屬可信。
⒊被告雖又稱其介紹潘偉銘者為102 年間之案件,並非本案,然潘偉銘於警詢中已證稱其係於104 年5 月開始從事詐騙,業如前述,即與被告所述不符。又被告所指其經檢察官不起訴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684號案件中,所涉及者為104 年5 月間,被害人為翁秀枝、湯志修之案件,與本案之時間、被害人均屬不同,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 至139 頁),亦難因被告在該案受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未參與本案。此外,本案潘偉銘係以工作手機約同被告見面乙節,業據證人潘偉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則詐騙集團成員為規避檢警查緝,使用工作機而不使用自己所申辦之門號,工作機門號並常作更換,要屬常情。是以被告辯稱:若本件係由我聯繫潘偉銘取款,應有雙向通聯及基地臺位置云云,亦難據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其中證人即少年楊○雖曾於警詢中證稱:附表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好像是張家囍(綽號小鬼)與我一同共乘機車前往提款等語(見他7031號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惟此為張家囍所否認,參酌張家囍於原審就其所參與之取款犯行均明白坦認,且少年楊○僅稱「好像」,並非確定,不能排除其記錯之可能,是此部分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係由張家囍與少年楊○一同取款,起訴書附表編號3 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⒌被告為成年人,而楊○及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證人楊○於警詢稱:我只知道我的上游是廖進益及呂文德,潘偉銘是廖進益的朋友,我不知道他有無涉案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7頁),且楊○、陳○○之筆錄,均無指認被告之情,參以被告在集團中係較潘偉銘為高之層級,負責「掌機」,聯繫對口為與潘偉銘,楊○尚不知悉潘偉銘有無涉案,則被告是否知悉取款車手楊○及陳○○為少年乙情,顯非無疑,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無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從而,本件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形式上既係表明「高雄地檢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或「高雄地檢署」實際上並無公證部門之設置,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查本件偽造之公文書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應認該印文屬公印文。
㈢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查本案之各該參與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得本件郵局及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另本案各該參與被告共同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其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揭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擔任「掌機」,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機房聯繫、提供現場取款車手小組供大陸詐騙機房調度、提供人頭電話、公費及轉交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等事宜,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與其他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呂文德、張家囍、潘偉銘、廖進益、邱建霖、少年楊○、陳○○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分工方式欄所示之各該車手8 次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款項,雖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㈦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目的均在詐得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應認係同一犯罪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處斷。
㈧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就各該車手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款項,起訴書僅記載附表編號1 、5 、6 、7 、8 所示犯行,而漏未載及附表編號2 、3 、4 所示犯行,然上情業據證人即少年楊○及張家囍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因本件就各該車手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款項構成接續犯之一罪,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究,應予指明。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騙取被害人之財物,致許春竹損失579,000 元,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且考量被告所為對於社會安全、人際信賴及公務形象所生影響,實不宜寬貸。暨考量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並諭知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公印文1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4萬4,260 元沒收及追徵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認定如前,自非可採。準此,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遭取款帳│取款金額 │分工方式 │ │ │ │ │戶 │(新臺幣)│ │ ├──┼────┼────────┼────┼─────┼─────┤ │ 1 │104年7月│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渣打帳戶│共18萬元 │楊○取款、│ │ │30日晚間│路194號渣打銀行 │ │ │邱建霖把風│ │ │6 時43分│中壢分行 │ │ │ │ │ │許 │ │ │ │ │ ├──┼────┼────────┼────┼─────┼─────┤ │ 2 │104年7月│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渣打帳戶│共2萬元 │張家囍取款│ │ │30日晚間│路194號渣打銀行 │ │ │、陳○○把│ │ │7 時7 分│中壢分行 │ │ │風 │ │ │許 │ │ │ │ │ ├──┼────┼────────┼────┼─────┼─────┤ │ 3 │104年7月│桃園市中壢區健行│郵局帳戶│共10萬元 │陳○○取款│ │ │30日晚間│路230號便利超商 │ │ │、張家囍把│ │ │6 時7 分│ │ │ │風 │ │ │至18分許│ │ │ │ │ ├──┼────┼────────┼────┼─────┼─────┤ │ 4 │104年7月│桃園市中壢區中山│郵局帳戶│共10萬元 │張家囍取款│ │ │31日0時 │路128號便利超商 │ │ │、邱建霖把│ │ │20分至30│、桃園市中壢區中│ │ │風 │ │ │分許 │美路39號便利超商│ │ │ │ │ │ │、桃園市中壢區元│ │ │ │ │ │ │化路197 巷3 號便│ │ │ │ │ │ │利超商 │ │ │ │ ├──┼────┼────────┼────┼─────┼─────┤ │ 5 │104年7月│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渣打帳戶│共11萬元 │楊○取款、│ │ │31日0時 │路194號渣打銀行 │ │ │呂文德把風│ │ │20分至26│中壢分行 │ │ │ │ │ │分許 │ │ │ │ │ ├──┼────┼────────┼────┼─────┼─────┤ │ 6 │104年7月│桃園市中壢區普義│渣打帳戶│3,000元 │楊○取款、│ │ │31日晚間│路175號便利超商 │ │ │真實姓名年│ │ │11時28分│ │ │ │籍不詳男子│ │ │許 │ │ │ │把風 │ ├──┼────┼────────┼────┼─────┼─────┤ │ 7 │104年8月│桃園市中壢區新中│郵局帳戶│共5萬元 │楊○取款、│ │ │3 日下午│北路151號便利超 │ │ │張家囍把風│ │ │5 時53分│商、桃園市中壢區│ │ │ │ │ │許至下午│中北路158號便利 │ │ │ │ │ │6 時4 分│超商、桃園市○○│ │ │ │ │ │ │區○○路000號便 │ │ │ │ │ │ │利超商 │ │ │ │ ├──┼────┼────────┼────┼─────┼─────┤ │ 8 │104年8月│桃園市中壢區莒光│郵局帳戶│共16,000元│楊○取款、│ │ │4 日下午│路35號便利超商、│ │ │廖進益把風│ │ │5 時29分│桃園市中壢區實踐│ │ │ │ │ │至44分許│路30號便利超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