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旻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935、233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490、28526
號,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94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莊旻哲部分撤銷。
莊旻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蔡侑霖(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小李」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亦知悉「龍哥」、「小李」在徵求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即俗稱「車手」),竟於民國106年3、4月間,介紹莊旻哲加入「龍哥」、「小李」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蔡侑霖、莊旻哲與「小李」即於106年3、4月間某日,相約在位於臺中市東區雙十路1段之向日葵茶店見面,商談莊旻哲擔任「車手」之事後,莊旻哲即加入「龍哥」、「小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約定由莊旻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龍哥」並向莊旻哲允諾其可獲得每日提款總額6%之報酬(惟莊旻哲實際上僅取得2%之報酬)。蔡侑霖、莊旻哲與「龍哥」、「小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莊旻哲再依「龍哥」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款項;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莊旻哲則轉交由吳浚瑋(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往提款,並允諾將給予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吳浚瑋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莊旻哲、蔡侑霖、「龍哥」、「小李」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浚瑋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得手後,莊旻哲再依「龍哥」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龍哥」所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莊旻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與本案待證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侑霖、吳浚偉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審中及證人即告訴人戴鳳雲、林木火、許庭偉、金雅萍、蔡佩育、劉佳彤、宋建邦、江昱賢於警詢時(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28、30至32、34至42頁、偵19490號卷第24至25、50至52、79至81頁)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106年05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0316號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怡如之帳戶資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335至336頁)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下稱第一銀行)107年10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95419號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戶名陳怡如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935號卷第82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09月04日函送之林子媗在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490號卷第130至13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09月04日營存密字第10600660851號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毓男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08至112頁),及告訴人戴鳳雲等人所提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資料,足以證明告訴人戴鳳雲等人確因遭他人詐騙而匯款至陳怡如、林子媗及張毓男等人之上述帳內並被提領之事實。
(二)詐欺車手提款畫面翻拍影像:①106年04月11日15時5分、15時21分、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ATM②106年04月11日15時35分、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商銀ATM③106年4月11日20時53分、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ATM④106年4月11日19時53分、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智郵局ATM⑤106年4月11日20時48分、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ATM⑥106年4月11日20時50分、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ATM⑦106年04月11日21時5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雙十路郵局ATM(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30至133頁),足以證明被告或吳浚偉提領告訴人戴鳳雲等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三)警方於106年4月11日17時許,在全家便利超商查獲車手吳浚瑋之現場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吳浚瑋手機通聯紀錄、吳浚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小黃」(莊旻哲)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吳浚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吳浚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阿哲」(莊旻哲)之對話內容、「阿哲」之個人頁面、個人資料翻拍照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扣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紙;吳浚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關於詐騙集團式之犯罪模式,通常經過縝密分工,由上游者研擬詐騙計畫、僱請分工人員、指揮、分酬,由中游從事電話詐騙等,由下游者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原不必與每一共同正犯均直接聯繫,亦不必參與每一階段,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共同被告蔡侑霖明知綽號「龍哥」、「小李」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在徵求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竟於106年3、4月間,介紹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被告明知蔡侑霖介紹其加入之該詐欺集團以詐欺牟利,猶同意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並由自己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詐欺款項,及轉交由吳浚瑋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款項,足認被告與蔡侑霖、吳浚瑋、「龍哥」、「小李」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該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詐得同一告訴人之財物後,固有數次以金融卡提領款項行為,然因其已詐得各告訴人財物,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後之多次提領行為,對於被告之犯罪次數之計算不生影響。又檢察官就被告送原審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19490號)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之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此經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所載明,自不生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若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相同,應本乎正義理念,科以同一之刑,始符平等原則,否則即難謂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是經由蔡侑霖之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蔡侑霖與被告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蔡侑霖犯罪之範圍及罪數與被告相同,顯見其罪情節與被告並無明顯不同,然原判決對被告所犯各罪均科以較蔡侑霖為重之刑期,所定之執行刑也較蔡侑霖為重,復未說明何以應對被告科以較蔡侑霖為重刑期之理由,依上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參與時間、次數,被告原為取得提款金額6%之報酬而加入擔任「車手」工作,惟實際上僅取得2%之報酬,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及蔡侑霖等人已與告訴人戴鳳雲、林木火、許庭偉、金雅萍、劉佳彤、江昱賢調解成立(告訴人宋建邦、蔡佩部分則因其等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被告已實際給付賠償金額(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匯款單據等--見原審1935號卷第65、100至105、115至123頁及卷附被告刑事補正狀、被告和解情況附表),已盡力彌補損害,尚見悔意,且告訴人許庭偉及劉佳彤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為本案詐欺案件讓家裡經濟不太好過,父親患有糖尿病,目前收入仰賴母親,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1935號卷第157頁反面),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蔡侑霖所犯各罪之量刑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之反社會人格特性、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蔡侑霖之定執行刑(依其犯罪情節,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尚嫌偏輕)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9及10所示之渣打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均為被告所有,且其供承該等物品皆與其本案詐欺有關,(見原審1935號卷第154頁反面),屬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9及10所示之大眾銀行及聯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部分則與本案無關,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二)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其可取得所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其實際領得之報酬約1萬元(見警卷第13頁、偵19490號卷第126頁);然被告事後已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部分,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給付超過被告各次以提領2%計算之犯罪所得金額,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7部分,被告犯罪所得應分別為300元〔(3000元+12000元)÷2%=300元〕、980元〔(20000元+9000元+20000元)÷2%=980〕,再被告前於警詢時供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之現金7千元為被告吳浚瑋之犯罪所得(見警卷第12頁),嗣於原審改稱是其身上僅存的錢,跟本案詐欺無關云云(見原審1935號卷第154頁反面),惟扣案之現金7千元係與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預備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一同遭查獲,尚難以被告嗣後翻異其詞空言辯稱,即認該等款項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無關,為澈底落實沒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旨,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主文項下,就金額300元、980元部分,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諭知之主刑及沒收 │備註 │ │號│ │ │ │ ├─┼─────┼────────────────────────────┼────┤ │1 │附表二編號│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和解 │ │ │1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及9、10所示渣打銀行存摺、金 │ │ │ │ │融卡等物,均沒收。 │ │ ├─┼─────┼────────────────────────────┼────┤ │2 │附表二編號│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和解 │ │ │2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附表二編號│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 │ │3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附表二編號│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和解 │ │ │4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附表二編號│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5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參佰元沒收。 │ │ ├─┼─────┼────────────────────────────┼────┤ │6 │附表二編號│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 │ │6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 │附表二編號│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7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玖佰捌拾元沒收。 │ │ ├─┼─────┼────────────────────────────┼────┤ │8 │附表二編號│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 │ │8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被│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入之人│匯款金額│提│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號│害│ │匯款時│頭帳戶 │ │領│ │ │ │ │ │人│ │間 │ │ │人│ │ │ │ │ │ │ │ │ │ │ │ │ │ │ ├─┼─┼──────┼───┼────┼────┼─┼────┼────┼────┤ │1.│戴│戴鳳雲於106 │106年 │陳怡如渣│190000元│吳│106年04 │合作金庫│20000元 │ │ │鳳│年4月11日14 │04月11│打銀行 │ │浚│月11日15│(臺中市│ │ │ │雲│時許接獲詐騙│日15時│000-0000│ │瑋│時34分53│中區0 0 │ │ │ │ │電話,對方佯│0分許 │00000000│ │ │秒 │路0段0號│ │ │ │ │稱為友人欲借│ │00號帳戶│ │ │ │) │ │ │ │ │款云云,致使│ │ │ │ ├────┤ ├────┤ │ │ │戴鳳雲陷於錯│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誤,而依指示│ │ │ │ │月11日15│ │ │ │ │ │匯款。 │ │ │ │ │時35分43│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 │ │ │ │ │月11日15│ │ │ │ │ │ │ │ │ │ │時36分23│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 │ │ │ │ │月11日15│ │ │ │ │ │ │ │ │ │ │時37分14│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 │ │ │ │ │月11日15│ │ │ │ │ │ │ │ │ │ │時38分21│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06年04月│ │20000元 │ │ │ │ │ │ │ │ │11日15時│ │ │ │ │ │ │ │ │ │ │38分55秒│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 │ │ │ │ │月11日15│ │ │ │ │ │ │ │ │ │ │時39分29│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 │ │ │ │ │月11日15│ │ │ │ │ │ │ │ │ │ │時40分01│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04 │ │9000元 │ │ │ │ │ │ │ │ │月11日15│ │ │ │ │ │ │ │ │ │ │時40分47│ │ │ │ │ │ │ │ │ │ │秒 │ │ │ ├─┼─┼──────┼───┼────┼────┼─┼────┼────┼────┤ │2.│林│林木火於106 │106年 │陳怡如,│100000元│吳│106年04 │臺中商業│20000元 │ │ │木│年4月11日11 │04月11│第一銀行│ │浚│月12日15│銀行(臺│ │ │ │火│時許接獲詐騙│日15時│000-0000│ │瑋│時43分04│中市0 區│ │ │ │ │電話,對方佯│20分 │00000000│ │ │秒 │0 0 路00│ │ │ │ │稱為友人欲借│ │0號帳戶 │ │ ├────┤號) ├────┤ │ │ │款云云,致使│ │(起訴書│ │ │106年04 │ │20000元 │ │ │ │林火木陷於錯│ │記載有誤│ │ │月12日15│ │ │ │ │ │誤,依指示匯│ │,予以更│ │ │時43分42│ │ │ │ │ │款至指定帳戶│ │正) │ │ │秒 │ │ │ │ │ │內。 │ │ │ │ ├────┤ ├────┤ │ │ │ │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 │ │ │ │ │月12日15│ │ │ │ │ │ │ │ │ │ │時44分21│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 │ │ │ │ │月12日15│ │ │ │ │ │ │ │ │ │ │時45分04│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 │ │ │ │ │月12日16│ │ │ │ │ │ │ │ │ │ │時45分44│ │ │ │ │ │ │ │ │ │ │秒 │ │ │ ├─┼─┼──────┼───┼────┼────┼─┼────┼────┼────┤ │3.│許│許庭偉於106 │106年 │林子媗,│29985元 │莊│106年04 │臺中市東│11000元 │ │ │庭│年4月11日19 │04月11│第一銀行│ │旻│月11日20│區0 0 路│ │ │ │偉│時許接獲詐騙│日20時│000-0000│ │哲│時47分43│0段00號 │ │ │ │ │電話,對方佯│09分 │0000000 │ │ │秒 │ │ │ │ │ │稱因英文多益│ │號帳戶 │ │ │ │ │ │ │ │ │考試重複報名│ │ │ │ │ │ │ │ │ │ │必須依照指示│ │ │ │ │ │ │ │ │ │ │設定始能解除│ │ │ │ │ │ │ │ │ │ │云云,致使許│ │ │ │ │ │ │ │ │ │ │庭偉陷於錯誤│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即併辦意旨│ │ │ │ │ │ │ │ │ │ │書附表編號2 │ │ │ │ │ │ │ │ │ │ │) │ │ │ │ │ │ │ │ ├─┼─┼──────┼───┼────┼────┼─┼────┼────┼────┤ │4.│金│金雅萍於106 │106年 │張毓男,│59983元 │莊│106年04 │大智郵局│20000元 │ │ │雅│年4月11日19 │04月11│臺灣銀行│ │旻│月11日19│(臺中市│ │ │ │萍│時許接獲詐騙│日19時│000-0000│ │哲│時53分54│0 區0 0 │ │ │ │ │電話,對方佯│43分 │00000000│ │ │秒 │路000號 │ │ │ │ │稱因臉書帳戶│ │號帳戶 │ │ ├────┤) ├────┤ │ │ │資料外洩必須│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將金錢移轉避│ │ │ │ │月11日19│ │ │ │ │ │免轉至他人帳│ │ │ │ │時54分34│ │ │ │ │ │戶內云云,致│ │ │ │ │秒 │ │ │ │ │ │使金雅萍陷於│ │ │ │ ├────┤ ├────┤ │ │ │錯誤,匯款至│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指定帳戶。 │ │ │ │ │月11日19│ │ │ │ │ │(即併辦意旨│ │ │ │ │時55分08│ │ │ │ │ │書附表編號1 │ │ │ │ │秒 │ │ │ │ │ │) ├───┼────┼────┤ ├────┼────┼────┤ │ │ │ │106年 │林子媗,│29985元 │ │106年04 │全家超商│20000元 │ │ │ │ │04月11│第一銀行│ │ │月11日20│鳳鳴店(│ │ │ │ │ │日20時│000-0000│ │ │時13分23│臺中市0 │ │ │ │ │ │04分許│0000000 │ │ │秒 │區0 0 街│ │ │ │ │ │ │號帳戶 │ │ ├────┤00號) ├────┤ │ │ │ │ │ │ │ │106年04 │ │9000元 │ │ │ │ │ │ │ │ │月11日20│ │ │ │ │ │ │ │ │ │ │時14分13│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5.│蔡│蔡佩育於106 │106年 │張毓男上│8798元 │莊│106年04 │華南銀行│3000元 │ │ │佩│年4月11日17 │04月11│揭臺灣銀│ │旻│月11日20│南臺中分│ │ │ │育│時許接獲詐騙│日21時│行帳戶 │ │哲│時50分34│行(臺中│ │ │ │ │電話,對方佯│09分 │ │ │ │秒 │市0 區0 │ │ │ │ │稱網路購物消│ │ │ │ │ │0 路0段 │ │ │ │ │費款刷卡設定│ │ ├────┤ ├────┤00號) ├────┤ │ │ │錯誤云云,致│ │ │8800元 │ │106年04 │ │12000元 │ │ │ │使蔡佩育陷於│ │ │(起訴書│ │月11日20│ │ │ │ │ │錯誤,匯款至│ │ │漏列) │ │時52分33│ │ │ │ │ │指定帳戶 │ │ │ │ │秒 │ │ │ │ │ │ │ │ ├────┼─┴────┴────┴────┤ │ │ │ │ │ │26985元 │未提領 │ ├─┼─┼──────┼───┼────┼────┼─┬────┬────┬────┤ │6.│劉│詐騙集團成員│106年 │林子媗,│29985元 │莊│106年04 │統一超商│20000元 │ │追│佳│於106年4月11│04 月 │華南銀行│ │旻│月11日19│綠都店(│(個位數│ │加│彤│日18時32分許│11日19│000-0000│ │哲│時22分13│臺中市東│5元部分 │ │ │ │,先後假冒商│時14 │00000000│ │ │秒 │區0 0 路│係手續費│ │ │ │ │ │ │ │ │ │ │,下同)│ │ │ │家及銀行專員│分 │號帳戶 │ │ ├────┤0段000之├────┤ │ │ │,撥打電話向│ │ │ │ │106年04 │0號) │10000元 │ │ │ │被害人佯稱:│ │ │ │ │月11日19│ │ │ │ │ │被害人於網路│ │ │ │ │時23分12│ │ │ │ │ │購買24組商品│ │ │ │ │秒 │ │ │ │ │ │,如無此筆交│ │ │ │ │ │ │ │ │ │ │易需向銀行取│ │ │ │ │ │ │ │ │ │ │消扣款云云,│ │ │ │ │ │ │ │ │ │ │致被害人信以│ │ │ │ │ │ │ │ │ │ │為真,依指示│ │ │ │ │ │ │ │ │ │ │操作ATM而將 │ │ │ │ │ │ │ │ │ │ │款項匯入右列│ │ │ │ │ │ │ │ │ │ │人頭帳戶內。│ │ │ │ │ │ │ │ ├─┼─┼──────┼───┼────┼────┼─┼────┼────┼────┤ │7.│宋│詐騙集團成員│106年 │林子媗上│29987元 │莊│106年04 │統一超商│20000元 │ │追│建│於106年4月11│04月11│華南銀行│ │旻│月11日20│光園店(│ │ │加│邦│日19時50分許│日20時│帳戶 │ │哲│時24分46│臺中市0 │ │ │ │ │,先後假冒商│17分 │ │ │ │秒 │區0 0 0 │ │ │ │ │家及銀行專員│ │ │ │ ├────┤路000號 ├────┤ │ │ │,撥打電話向│ │ │ │ │106年04 │) │9000元 │ │ │ │被害人佯稱:│ │ │ │ │月11日20│ │ │ │ │ │被害人有一筆│ │ │ │ │時26分11│ │ │ │ │ │旅遊費用發生│ │ │ │ │秒 │ │ │ │ │ │錯誤,需向銀├───┼────┼────┤ ├────┼────┼────┤ │ │ │行取消扣款云│106年 │林子媗上│29987元 │ │106年04 │全家超商│20000元 │ │ │ │云,致被害人│04月11│揭第一銀│ │ │月11日20│鳳鳴店(│ │ │ │ │信以為真,依│日20時│行帳戶 │ │ │時11分20│臺中市0 │ │ │ │ │指示操作ATM │02分 │ │ │ │秒 │區0 0 街│ │ │ │ │而將款項匯入│ │ │ │ │ │00號) │ │ │ │ │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內。 │ │ │ │ │ │ │ │ ├─┼─┼──────┼───┼────┼────┼─┼────┼────┼────┤ │8.│江│詐騙集團成員│106年 │張毓男上│21012元 │莊│106年04 │統一超商│20000元 │ │追│昱│於106年4月11│04月11│揭臺灣銀│ │旻│月11日20│光園店(│ │ │加│賢│日20時許,先│日20時│行帳戶 │ │哲│時28分07│臺中市0 │ │ │ │ │後假冒商家及│20分 │ │ │ │秒 │區0 0 0 │ │ │ │ │郵局人員,撥│ │ │ │ ├────┤路000號 ├────┤ │ │ │打電話向被害│ │ │ │ │106年04 │) │1000元 │ │ │ │人佯稱:被害│ │ │ │ │月11日20│ │ │ │ │ │人有一筆網路│ │ │ │ │時29分20│ │ │ │ │ │購物交易發生│ │ │ │ │秒 │ │ │ │ │ │錯誤,需向銀│ │ │ │ │ │ │ │ │ │ │行取消扣款云│ │ │ │ │ │ │ │ │ │ │云,致被害人│ │ │ │ │ │ │ │ │ │ │信以為真,依│ │ │ │ │ │ │ │ │ │ │指示操作ATM │ │ │ │ │ │ │ │ │ │ │而將款項匯入│ │ │ │ │ │ │ │ │ │ │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內。 │ │ │ │ │ │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扣自被告吳浚瑋處 │ ├──┬─────────────────────┬────┬───────────┤ │1. │iphone 6S銀色手機門號:000000000 │1 │ │ ├──┼─────────────────────┼────┼───────────┤ │2. │封面遭撕毀之銀行存簿(國泰、第一、郵局華南│4 │已黏貼附卷 │ │ │) │ │ │ ├──┼─────────────────────┼────┼───────────┤ │3. │彰化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 │1 │ │ ├──┼─────────────────────┼────┼───────────┤ │4.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 │1 │ │ ├──┼─────────────────────┼────┼───────────┤ │5. │提領成功之交易明細表 │5 │已黏貼附卷 │ ├──┼─────────────────────┼────┼───────────┤ │6. │提款失敗之交易明細表 │6 │已黏貼附卷 │ ├──┴─────────────────────┼────┼───────────┤ │扣自被告莊旻哲處 │ │ │ ├──┬─────────────────────┼────┼───────────┤ │7. │SAMSUNG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 ├──┼─────────────────────┼────┼───────────┤ │8. │金融卡讀卡機 │1部 │ │ ├──┼─────────────────────┼────┼───────────┤ │9. │銀行存摺(銀行名稱及帳號) │4本 │渣打00000000000000 │ │ │ │ │大眾000000000000 │ │ │ │ │聯邦000000000000 │ │ │ │ │聯邦0000000000000 │ ├──┼─────────────────────┼────┼───────────┤ │10. │金融卡(銀行名稱及卡號) │4張 │渣打00000000000000 │ │ │ │ │大眾000000000000 │ │ │ │ │聯邦000000000000 │ │ │ │ │聯邦0000000000000 │ ├──┼─────────────────────┼────┼───────────┤ │11. │現金 │7000元 │ │ ├──┴─────────────────────┴────┴───────────┤ │扣自被告蔡侑霖處 │ ├──┬─────────────────────┬────┬───────────┤ │12. │I PHONE 6plus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 │1部 │ │ ├──┼─────────────────────┼────┼───────────┤ │13. │玉山金融卡 │1張 │ │ ├──┼─────────────────────┼────┼───────────┤ │14. │玉山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