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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仁松林宜民唐中興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旻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935、233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490、28526

號,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94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莊旻哲部分撤銷。

莊旻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蔡侑霖(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小李」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亦知悉「龍哥」、「小李」在徵求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即俗稱「車手」),竟於民國106年3、4月間,介紹莊旻哲加入「龍哥」、「小李」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蔡侑霖、莊旻哲與「小李」即於106年3、4月間某日,相約在位於臺中市東區雙十路1段之向日葵茶店見面,商談莊旻哲擔任「車手」之事後,莊旻哲即加入「龍哥」、「小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約定由莊旻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龍哥」並向莊旻哲允諾其可獲得每日提款總額6%之報酬(惟莊旻哲實際上僅取得2%之報酬)。蔡侑霖、莊旻哲與「龍哥」、「小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莊旻哲再依「龍哥」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款項;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莊旻哲則轉交由吳浚瑋(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往提款,並允諾將給予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吳浚瑋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莊旻哲、蔡侑霖、「龍哥」、「小李」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浚瑋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得手後,莊旻哲再依「龍哥」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龍哥」所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莊旻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與本案待證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侑霖、吳浚偉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審中及證人即告訴人戴鳳雲、林木火、許庭偉、金雅萍、蔡佩育、劉佳彤、宋建邦、江昱賢於警詢時(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28、30至32、34至42頁、偵19490號卷第24至25、50至52、79至81頁)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106年05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0316號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怡如之帳戶資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335至336頁)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下稱第一銀行)107年10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95419號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戶名陳怡如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935號卷第82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09月04日函送之林子媗在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490號卷第130至13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09月04日營存密字第10600660851號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毓男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08至112頁),及告訴人戴鳳雲等人所提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資料,足以證明告訴人戴鳳雲等人確因遭他人詐騙而匯款至陳怡如、林子媗及張毓男等人之上述帳內並被提領之事實。

(二)詐欺車手提款畫面翻拍影像:①106年04月11日15時5分、15時21分、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ATM②106年04月11日15時35分、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商銀ATM③106年4月11日20時53分、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ATM④106年4月11日19時53分、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智郵局ATM⑤106年4月11日20時48分、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ATM⑥106年4月11日20時50分、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ATM⑦106年04月11日21時5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雙十路郵局ATM(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30至133頁),足以證明被告或吳浚偉提領告訴人戴鳳雲等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三)警方於106年4月11日17時許,在全家便利超商查獲車手吳浚瑋之現場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吳浚瑋手機通聯紀錄、吳浚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小黃」(莊旻哲)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吳浚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吳浚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阿哲」(莊旻哲)之對話內容、「阿哲」之個人頁面、個人資料翻拍照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扣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紙;吳浚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關於詐騙集團式之犯罪模式,通常經過縝密分工,由上游者研擬詐騙計畫、僱請分工人員、指揮、分酬,由中游從事電話詐騙等,由下游者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原不必與每一共同正犯均直接聯繫,亦不必參與每一階段,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共同被告蔡侑霖明知綽號「龍哥」、「小李」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在徵求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竟於106年3、4月間,介紹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被告明知蔡侑霖介紹其加入之該詐欺集團以詐欺牟利,猶同意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並由自己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詐欺款項,及轉交由吳浚瑋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款項,足認被告與蔡侑霖、吳浚瑋、「龍哥」、「小李」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該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詐得同一告訴人之財物後,固有數次以金融卡提領款項行為,然因其已詐得各告訴人財物,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後之多次提領行為,對於被告之犯罪次數之計算不生影響。又檢察官就被告送原審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19490號)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之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此經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所載明,自不生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若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相同,應本乎正義理念,科以同一之刑,始符平等原則,否則即難謂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是經由蔡侑霖之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蔡侑霖與被告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蔡侑霖犯罪之範圍及罪數與被告相同,顯見其罪情節與被告並無明顯不同,然原判決對被告所犯各罪均科以較蔡侑霖為重之刑期,所定之執行刑也較蔡侑霖為重,復未說明何以應對被告科以較蔡侑霖為重刑期之理由,依上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參與時間、次數,被告原為取得提款金額6%之報酬而加入擔任「車手」工作,惟實際上僅取得2%之報酬,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及蔡侑霖等人已與告訴人戴鳳雲、林木火、許庭偉、金雅萍、劉佳彤、江昱賢調解成立(告訴人宋建邦、蔡佩部分則因其等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被告已實際給付賠償金額(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匯款單據等--見原審1935號卷第65、100至105、115至123頁及卷附被告刑事補正狀、被告和解情況附表),已盡力彌補損害,尚見悔意,且告訴人許庭偉及劉佳彤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為本案詐欺案件讓家裡經濟不太好過,父親患有糖尿病,目前收入仰賴母親,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1935號卷第157頁反面),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蔡侑霖所犯各罪之量刑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之反社會人格特性、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蔡侑霖之定執行刑(依其犯罪情節,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尚嫌偏低)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9及10所示之渣打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均為被告所有,且其供承該等物品皆與其本案詐欺有關,(見原審1935號卷第154頁反面),屬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9及10所示之大眾銀行及聯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部分則與本案無關,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二)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其可取得所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其實際領得之報酬約1萬元(見警卷第13頁、偵19490號卷第126頁);然被告事後已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部分,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給付超過被告各次以提領2%計算之犯罪所得金額,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7部分,被告犯罪所得應分別為300元〔(3000元+12000元)÷2%=300元〕、980元〔(20000元+9000元+20000元)÷2%=980〕,再被告前於警詢時供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之現金7千元為被告吳浚瑋之犯罪所得(見警卷第12頁),嗣於原審改稱是其身上僅存的錢,跟本案詐欺無關云云(見原審1935號卷第154頁反面),惟扣案之現金7千元係與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預備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一同遭查獲,尚難以被告嗣後翻異其詞空言辯稱,即認該等款項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無關,為澈底落實沒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旨,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主文項下,就金額300元、980元部分,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唐中興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諭知之主刑及沒收                              │備註    │
│號│          │                                                        │        │
├─┼─────┼────────────────────────────┼────┤
│1 │附表二編號│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和解  │
│  │1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及9、10所示渣打銀行存摺、金 │        │
│  │          │融卡等物,均沒收。                                      │        │
├─┼─────┼────────────────────────────┼────┤
│2 │附表二編號│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和解  │
│  │2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附表二編號│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
│  │3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附表二編號│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和解  │
│  │4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附表二編號│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5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參佰元沒收。                                          │        │
├─┼─────┼────────────────────────────┼────┤
│6 │附表二編號│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
│  │6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 │附表二編號│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7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玖佰捌拾元沒收。                                      │        │
├─┼─────┼────────────────────────────┼────┤
│8 │附表二編號│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
│  │8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被│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入之人│匯款金額│提│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號│害│            │匯款時│頭帳戶  │        │領│        │        │        │
│  │人│            │間    │        │        │人│        │        │        │
│  │  │            │      │        │        │  │        │        │        │
├─┼─┼──────┼───┼────┼────┼─┼────┼────┼────┤
│1.│戴│戴鳳雲於106 │106年 │陳怡如渣│190000元│吳│106年04 │合作金庫│20000元 │
│  │鳳│年4月11日14 │04月11│打銀行  │        │浚│月11日15│(臺中市│        │
│  │雲│時許接獲詐騙│日15時│000-0000│        │瑋│時34分53│中區自由│        │
│  │  │電話,對方佯│0分許 │00000000│        │  │秒      │路0段0號│        │
│  │  │稱為友人欲借│      │00號帳戶│        │  │        │)      │        │
│  │  │款云云,致使│      │        │        │  ├────┤        ├────┤
│  │  │戴鳳雲陷於錯│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誤,而依指示│      │        │        │  │月11日15│        │        │
│  │  │匯款。      │      │        │        │  │時35分43│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            │      │        │        │  │月11日15│        │        │
│  │  │            │      │        │        │  │時36分23│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            │      │        │        │  │月11日15│        │        │
│  │  │            │      │        │        │  │時37分14│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            │      │        │        │  │月11日15│        │        │
│  │  │            │      │        │        │  │時38分21│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06年04月│        │20000元 │
│  │  │            │      │        │        │  │11日15時│        │        │
│  │  │            │      │        │        │  │38分55秒│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            │      │        │        │  │月11日15│        │        │
│  │  │            │      │        │        │  │時39分29│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            │      │        │        │  │月11日15│        │        │
│  │  │            │      │        │        │  │時40分01│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04 │        │9000元  │
│  │  │            │      │        │        │  │月11日15│        │        │
│  │  │            │      │        │        │  │時40分47│        │        │
│  │  │            │      │        │        │  │秒      │        │        │
├─┼─┼──────┼───┼────┼────┼─┼────┼────┼────┤
│2.│林│林木火於106 │106年 │陳怡如,│100000元│吳│106年04 │臺中商業│20000元 │
│  │木│年4月11日11 │04月11│第一銀行│        │浚│月12日15│銀行(臺│        │
│  │火│時許接獲詐騙│日15時│000-0000│        │瑋│時43分04│中市0 區│        │
│  │  │電話,對方佯│20分  │00000000│        │  │秒      │0 0 路00│        │
│  │  │稱為友人欲借│      │0號帳戶 │        │  ├────┤號)    ├────┤
│  │  │款云云,致使│      │(起訴書│        │  │106年04 │        │20000元 │
│  │  │林火木陷於錯│      │記載有誤│        │  │月12日15│        │        │
│  │  │誤,依指示匯│      │,予以更│        │  │時43分42│        │        │
│  │  │款至指定帳戶│      │正)    │        │  │秒      │        │        │
│  │  │內。        │      │        │        │  ├────┤        ├────┤
│  │  │            │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            │      │        │        │  │月12日15│        │        │
│  │  │            │      │        │        │  │時44分21│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            │      │        │        │  │月12日15│        │        │
│  │  │            │      │        │        │  │時45分04│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            │      │        │        │  │月12日16│        │        │
│  │  │            │      │        │        │  │時45分44│        │        │
│  │  │            │      │        │        │  │秒      │        │        │
├─┼─┼──────┼───┼────┼────┼─┼────┼────┼────┤
│3.│許│許庭偉於106 │106年 │林子媗,│29985元 │莊│106年04 │臺中市東│11000元 │
│  │庭│年4月11日19 │04月11│第一銀行│        │旻│月11日20│區0 0 路│        │
│  │偉│時許接獲詐騙│日20時│000-0000│        │哲│時47分43│0段00號 │        │
│  │  │電話,對方佯│09分  │0000000 │        │  │秒      │        │        │
│  │  │稱因英文多益│      │號帳戶  │        │  │        │        │        │
│  │  │考試重複報名│      │        │        │  │        │        │        │
│  │  │必須依照指示│      │        │        │  │        │        │        │
│  │  │設定始能解除│      │        │        │  │        │        │        │
│  │  │云云,致使許│      │        │        │  │        │        │        │
│  │  │庭偉陷於錯誤│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即併辦意旨│      │        │        │  │        │        │        │
│  │  │書附表編號2 │      │        │        │  │        │        │        │
│  │  │)          │      │        │        │  │        │        │        │
├─┼─┼──────┼───┼────┼────┼─┼────┼────┼────┤
│4.│金│金雅萍於106 │106年 │張毓男,│59983元 │莊│106年04 │大智郵局│20000元 │
│  │雅│年4月11日19 │04月11│臺灣銀行│        │旻│月11日19│(臺中市│        │
│  │萍│時許接獲詐騙│日19時│000-0000│        │哲│時53分54│0 區0 0 │        │
│  │  │電話,對方佯│43分  │00000000│        │  │秒      │路000號 │        │
│  │  │稱因臉書帳戶│      │號帳戶  │        │  ├────┤)      ├────┤
│  │  │資料外洩必須│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將金錢移轉避│      │        │        │  │月11日19│        │        │
│  │  │免轉至他人帳│      │        │        │  │時54分34│        │        │
│  │  │戶內云云,致│      │        │        │  │秒      │        │        │
│  │  │使金雅萍陷於│      │        │        │  ├────┤        ├────┤
│  │  │錯誤,匯款至│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指定帳戶。  │      │        │        │  │月11日19│        │        │
│  │  │(即併辦意旨│      │        │        │  │時55分08│        │        │
│  │  │書附表編號1 │      │        │        │  │秒      │        │        │
│  │  │)          ├───┼────┼────┤  ├────┼────┼────┤
│  │  │            │106年 │林子媗,│29985元 │  │106年04 │全家超商│20000元 │
│  │  │            │04月11│第一銀行│        │  │月11日20│鳳鳴店(│        │
│  │  │            │日20時│000-0000│        │  │時13分23│臺中市0 │        │
│  │  │            │04分許│0000000 │        │  │秒      │區0 0 街│        │
│  │  │            │      │號帳戶  │        │  ├────┤00號)  ├────┤
│  │  │            │      │        │        │  │106年04 │        │9000元  │
│  │  │            │      │        │        │  │月11日20│        │        │
│  │  │            │      │        │        │  │時14分13│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5.│蔡│蔡佩育於106 │106年 │張毓男上│8798元  │莊│106年04 │華南銀行│3000元  │
│  │佩│年4月11日17 │04月11│揭臺灣銀│        │旻│月11日20│南臺中分│        │
│  │育│時許接獲詐騙│日21時│行帳戶  │        │哲│時50分34│行(臺中│        │
│  │  │電話,對方佯│09分  │        │        │  │秒      │市0 區0 │        │
│  │  │稱網路購物消│      │        │        │  │        │0 路0段 │        │
│  │  │費款刷卡設定│      │        ├────┤  ├────┤00號)  ├────┤
│  │  │錯誤云云,致│      │        │8800元  │  │106年04 │        │12000元 │
│  │  │使蔡佩育陷於│      │        │(起訴書│  │月11日20│        │        │
│  │  │錯誤,匯款至│      │        │漏列)  │  │時52分33│        │        │
│  │  │指定帳戶    │      │        │        │  │秒      │        │        │
│  │  │            │      │        ├────┼─┴────┴────┴────┤
│  │  │            │      │        │26985元 │未提領                          │
├─┼─┼──────┼───┼────┼────┼─┬────┬────┬────┤
│6.│劉│詐騙集團成員│106年 │林子媗,│29985元 │莊│106年04 │統一超商│20000元 │
│追│佳│於106年4月11│04 月 │華南銀行│        │旻│月11日19│綠都店(│(個位數│
│加│彤│日18時32分許│11日19│000-0000│        │哲│時22分13│臺中市0 │5元部分 │
│  │  │,先後假冒商│時14  │00000000│        │  │秒      │區0 0 路│係手續費│
│  │  │            │      │        │        │  │        │        │,下同)│
│  │  │家及銀行專員│分    │號帳戶  │        │  ├────┤0段000之├────┤
│  │  │,撥打電話向│      │        │        │  │106年04 │0號)   │10000元 │
│  │  │被害人佯稱:│      │        │        │  │月11日19│        │        │
│  │  │被害人於網路│      │        │        │  │時23分12│        │        │
│  │  │購買24組商品│      │        │        │  │秒      │        │        │
│  │  │,如無此筆交│      │        │        │  │        │        │        │
│  │  │易需向銀行取│      │        │        │  │        │        │        │
│  │  │消扣款云云,│      │        │        │  │        │        │        │
│  │  │致被害人信以│      │        │        │  │        │        │        │
│  │  │為真,依指示│      │        │        │  │        │        │        │
│  │  │操作ATM而將 │      │        │        │  │        │        │        │
│  │  │款項匯入右列│      │        │        │  │        │        │        │
│  │  │人頭帳戶內。│      │        │        │  │        │        │        │
├─┼─┼──────┼───┼────┼────┼─┼────┼────┼────┤
│7.│宋│詐騙集團成員│106年 │林子媗上│29987元 │莊│106年04 │統一超商│20000元 │
│追│建│於106年4月11│04月11│華南銀行│        │旻│月11日20│光園店(│        │
│加│邦│日19時50分許│日20時│帳戶    │        │哲│時24分46│臺中市0 │        │
│  │  │,先後假冒商│17分  │        │        │  │秒      │區0 0 0 │        │
│  │  │家及銀行專員│      │        │        │  ├────┤路000號 ├────┤
│  │  │,撥打電話向│      │        │        │  │106年04 │)      │9000元  │
│  │  │被害人佯稱:│      │        │        │  │月11日20│        │        │
│  │  │被害人有一筆│      │        │        │  │時26分11│        │        │
│  │  │旅遊費用發生│      │        │        │  │秒      │        │        │
│  │  │錯誤,需向銀├───┼────┼────┤  ├────┼────┼────┤
│  │  │行取消扣款云│106年 │林子媗上│29987元 │  │106年04 │全家超商│20000元 │
│  │  │云,致被害人│04月11│揭第一銀│        │  │月11日20│鳳鳴店(│        │
│  │  │信以為真,依│日20時│行帳戶  │        │  │時11分20│臺中市0 │        │
│  │  │指示操作ATM │02分  │        │        │  │秒      │區0 0 街│        │
│  │  │而將款項匯入│      │        │        │  │        │00號)  │        │
│  │  │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內。        │      │        │        │  │        │        │        │
├─┼─┼──────┼───┼────┼────┼─┼────┼────┼────┤
│8.│江│詐騙集團成員│106年 │張毓男上│21012元 │莊│106年04 │統一超商│20000元 │
│追│昱│於106年4月11│04月11│揭臺灣銀│        │旻│月11日20│光園店(│        │
│加│賢│日20時許,先│日20時│行帳戶  │        │哲│時28分07│臺中市0 │        │
│  │  │後假冒商家及│20分  │        │        │  │秒      │區0 0 0 │        │
│  │  │郵局人員,撥│      │        │        │  ├────┤路000號 ├────┤
│  │  │打電話向被害│      │        │        │  │106年04 │)      │1000元  │
│  │  │人佯稱:被害│      │        │        │  │月11日20│        │        │
│  │  │人有一筆網路│      │        │        │  │時29分20│        │        │
│  │  │購物交易發生│      │        │        │  │秒      │        │        │
│  │  │錯誤,需向銀│      │        │        │  │        │        │        │
│  │  │行取消扣款云│      │        │        │  │        │        │        │
│  │  │云,致被害人│      │        │        │  │        │        │        │
│  │  │信以為真,依│      │        │        │  │        │        │        │
│  │  │指示操作ATM │      │        │        │  │        │        │        │
│  │  │而將款項匯入│      │        │        │  │        │        │        │
│  │  │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內。        │      │        │        │  │        │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扣自被告吳浚瑋處                                                                  │
├──┬─────────────────────┬────┬───────────┤
│1.  │iphone 6S銀色手機門號:000000000          │1       │                      │
├──┼─────────────────────┼────┼───────────┤
│2.  │封面遭撕毀之銀行存簿(國泰、第一、郵局華南│4       │已黏貼附卷            │
│    │)                                        │        │                      │
├──┼─────────────────────┼────┼───────────┤
│3.  │彰化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          │1       │                      │
├──┼─────────────────────┼────┼───────────┤
│4.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        │1       │                      │
├──┼─────────────────────┼────┼───────────┤
│5.  │提領成功之交易明細表                      │5       │已黏貼附卷            │
├──┼─────────────────────┼────┼───────────┤
│6.  │提款失敗之交易明細表                      │6       │已黏貼附卷            │
├──┴─────────────────────┼────┼───────────┤
│扣自被告莊旻哲處                                │        │                      │
├──┬─────────────────────┼────┼───────────┤
│7.  │SAMSUNG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
├──┼─────────────────────┼────┼───────────┤
│8.  │金融卡讀卡機                              │1部     │                      │
├──┼─────────────────────┼────┼───────────┤
│9.  │銀行存摺(銀行名稱及帳號)                │4本     │渣打00000000000000    │
│    │                                          │        │大眾000000000000      │
│    │                                          │        │聯邦000000000000      │
│    │                                          │        │聯邦0000000000000     │
├──┼─────────────────────┼────┼───────────┤
│10. │金融卡(銀行名稱及卡號)                  │4張     │渣打00000000000000    │
│    │                                          │        │大眾000000000000      │
│    │                                          │        │聯邦000000000000      │
│    │                                          │        │聯邦0000000000000     │
├──┼─────────────────────┼────┼───────────┤
│11. │現金                                      │7000元  │                      │
├──┴─────────────────────┴────┴───────────┤
│扣自被告蔡侑霖處                                                                  │
├──┬─────────────────────┬────┬───────────┤
│12. │I PHONE 6plus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       │1部     │                      │
├──┼─────────────────────┼────┼───────────┤
│13. │玉山金融卡                                │1張     │                      │
├──┼─────────────────────┼────┼───────────┤
│14. │玉山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