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昱齊
- 即被告
- 魏存翌
- 即被告
- 吳宗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1、426號,中華民國 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21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子○○於民國107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霹靂火」、「光頭」、「桑塔納」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於集團內擔任車手頭,負責提領贓款及匯整、交付款項之工作;子○○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丁○○、癸○○、丙○○及乙○○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丁○○、癸○○、丙○○及乙○○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提供者黎氏饒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辛○○、子○○再依集團上手通知,由子○○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辛○○,由辛○○將贓款轉交給上手。辛○○因而獲得提領款項 1.5%加計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子○○則獲得提領款項 1.5%之報酬。嗣於同年4月10日、12日,甲○○、邱永吉分別經由辛○○、子○○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提領贓款之車手。辛○○、子○○、甲○○及邱永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己○○、壬○○及庚○○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己○○、壬○○及庚○○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提供者黃奎維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吳慧君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王能法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辛○○、子○○、甲○○、邱永吉再依指示,由辛○○駕車搭載子○○、甲○○及邱永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甲○○及邱永吉分別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辛○○,由辛○○統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辛○○因而獲得提領款項總額1.5%加計1千元車馬費之報酬;子○○、甲○○及邱永吉則獲得各自提領款項1.5%之報酬(邱永吉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嗣因丁○○、癸○○、丙○○、乙○○、己○○、壬○○及庚○○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癸○○、丙○○、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暨己○○、壬○○、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辛○○、子○○、甲○○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7至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與辯護人復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22875號卷〈下稱偵1卷〉第30至31頁、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53號卷〈下稱偵2卷〉第15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31號卷〈下稱院1卷〉第75、96、98頁、本院卷第97、162至169頁)、被告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見偵1卷第28至29頁、偵2卷第8頁、原審院1卷第75、96、98頁、本院卷第97、162至169頁)、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 1卷第25頁、原審院1卷第75、96、98頁、本院卷第97、162至169 頁),核與告訴人丁○○之代理人高嘉羚於警詢之陳述(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偵查卷〈下稱保二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癸○○於警詢之陳述(見保二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見保二卷第22至23頁)、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保二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見鐵路警察局偵查卷〈下稱鐵警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見鐵警卷第26至27頁)、庚○○於警詢之陳述(見鐵警卷第39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丁○○之ATM之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027號卷〈下稱偵 3卷〉第11頁背面)、告訴人癸○○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偵 3卷第15頁)、告訴人丙○○ATM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偵 3卷第18頁背面)、被害人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份(見保二卷第38頁)、乙○○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保二卷第50頁)、告訴人己○○ATM之交易明細表影本 3張(見鐵警卷第20頁)、告訴人壬○○之網路郵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1張(見鐵警卷第33頁)、「橙姑娘幸福商城」網頁截圖1份(見鐵警卷第29頁)、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鐵警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庚○○ ATM之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見鐵警卷第42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鐵警卷第43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保二卷第29、32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王能法設於第一銀行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1份(見鐵警卷第54頁)、附表二編號 1所示黃奎維設於郵局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鐵警卷第60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吳慧君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1份(見鐵警卷第67頁)、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見保二卷第39至45頁)、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3張(見鐵警卷第55至56、61至62、68至69、72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3人上開自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陳述,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3 人雖均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惟其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分別持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 3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辛○○、子○○對於附表一所示犯罪結果;被告 3人對附表二所示犯罪結果,均應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3 人先後加入「霹靂火」、「光頭」、「桑塔納」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辛○○於集團內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贓款予上手;被告子○○及甲○○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被告3 人待接獲集團上手通知後,再前往提領贓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羅織理由,佯稱將有專員聯絡云云;復由其餘不詳成員假冒銀行人員指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待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再通知被告辛○○分別帶領被告子○○及甲○○等人前往提領贓款,業如上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3 人、邱永吉、「霹靂火」、「光頭」、「桑塔納」等人,而達3人以上,被告3人對此亦均有認識。故核被告辛○○、子○○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 3人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辛○○、子○○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多次分別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告訴人丁○○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辛○○、子○○就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3 人就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均與「霹靂火」、「光頭」、「桑塔納」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辛○○、子○○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7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所示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雖漏載被告辛○○、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丁○○於107年4月2日晚上6時 4分匯款29,985元至黎氏饒提供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子○○於同日晚上6時6分許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之犯行,然被告辛○○、子○○此部分之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 1所示其餘部分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當並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辛○○、子○○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該款所定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 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人頭帳戶);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㈡經查,被告辛○○、子○○於本案固然分別為車手頭及車手,負責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贓款,並將款項交予集團上手。然其等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辛○○、子○○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等提領之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前述說明,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辛○○、子○○所取得之提款卡,係於寄送後直接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往領取,此經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院 1卷第75頁),是被告辛○○、子○○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辛○○、子○○有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辛○○、子○○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再被告辛○○、子○○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該等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並未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辛○○、子○○上開所為,均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辛○○、子○○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另構成上揭洗錢防制法之罪,自有未合,惟因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該部分與被告辛○○、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本案被告 3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同時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 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嗣後被告 3人並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被告辛○○、甲○○另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被告甲○○亦與告訴人己○○成立和解,將面額 22,493元之匯票交付告訴人己○○,告訴人己○○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此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1007號、第1008號、第1010號、第1253號、第125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甲○○提出之和解書與原審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院1卷第167至175頁),堪認被告 3人均已具悔意,並試圖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辛○○自稱學歷為大學肄業,現以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被告子○○自稱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在網咖大夜班工作,月收入 2萬 5千元,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現開炸雞店為業,月收入4至5萬元,正要結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1卷第100頁),暨被告 3人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的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各項所示,以示懲儆。復敘明:被告甲○○雖具狀陳稱其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並已有穩定工作,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審酌本案之犯罪手段分工嚴謹,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款項均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甲○○除本案外,另有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原審認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與上開情狀,被告甲○○並無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等情。再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㈡經查,被告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所收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總額之1.5%加計每日1千元至2千元之車馬費;被告子○○、甲○○所收取之報酬則為各自提領款項之1.5%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不諱(見原審院1卷第75頁),就被告辛○○得領取之車馬費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所得領取之車馬費為每日 1千元。是本案被告辛○○之犯罪所得為 5,821元(附表一部分共提領 129,000元,附表二部分共提領125,700元,129,000元+125,700元=254,700元,254,700元×1.5%=3,8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821元+2日車馬費共2,000元=5,821元);被告子○○本案犯罪所得為 1,935元(計算式:附表一部分共提領 129,000元,129,000元×1.5%=1,935元);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為806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編號2部分共提領53,700元,53,700元×1.5%=8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被告 3人已與告訴人壬○○達成調解,被告辛○○、甲○○另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其等將分期賠償告訴人壬○○、庚○○所受損害;被告甲○○另與告訴人己○○成立和解等節,已如前述,雖被告 3人尚未完全依調解結果給付款項,亦未與本案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被告辛○○依調解內容,需賠償告訴人壬○○10,000元,及賠償告訴人庚○○20,000元;被告子○○需賠償告訴人壬○○10,000元;被告甲○○則需賠償告訴人壬○○18,000元,及賠償告訴人庚○○ 8,000元,另已賠償告訴人己○○22,493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被告 3人各自依調解內容需賠償之金額,均高於上開犯罪所得;復參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綜合上情,若再對被告 3人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 3人領取後,統一由被告辛○○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得,此亦經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不諱(見原審院 1卷第75頁),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3人確有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得其他犯罪所得,依上說明,此部分亦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3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均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甲○○另以原審未予宣告緩刑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 3人均已詳述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考量之各種事項(見原判決第6至7頁),核無裁量濫用之情,且就被告甲○○部分如何不予宣告緩刑之事由,亦說明甚詳(原判決第7頁),被告3人之上訴自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 │ 宣告刑 ││號│ │ │ │款帳戶 │領地點 │ │ │├─┼───┼───────┼──────────┼──────┼──────┼─────┼─────┤│1 │丁○○│107 年4 月2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9元匯│於107 年4 月│由子○○分│辛○○共同││ │ │下午5 時50分許│員,於107 年4 月2 日│入黎氏饒提供│2 日下午5 時│別提領 │犯三人以上││ │ │ │下午5 時50分前某時,│之洪志豪設於│59分許,在桃│20,000元、│詐欺取財罪││ │ │ │假冒TAZZE 讀冊生活網│郵局之帳戶(│園市○○區○│10,000元。│,處有期徒││ │ │ │路書店人員,撥打電話│帳號:000000│○路000 號統│ │刑壹年柒月││ │ │ │向丁○○佯稱:因訂單│00000000號)│一便利超商新│ │。 ││ │ │ │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 │元店提領。 │ │子○○共同││ │ ├───────┤,將由專員協助處理云├──────┼──────┼─────┤犯三人以上││ │ │107 年4 月2 日│云,致丁○○信以為真│將29,985元匯│於107 年4 月│由子○○分│詐欺取財罪││ │ │晚上6時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入上開帳戶 │2 日晚上6 時│別提領 │,處有期徒││ │ │ │員復假冒郵局人員,撥│ │6 分許,在桃│20,000元、│刑壹年伍月││ │ │ │打電話向丁○○佯稱:│ │園市○○區○│10,000元。│。 ││ │ │ │將協助解除設定,要依│ │○路0 段00號│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高嘉│ │之統一便利超│ │ ││ │ │ │晨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商美壢店提領│ │ ││ │ │ │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 │。 │ │ ││ │ │ │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2 │癸○○│107 年4 月2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8,998元匯│107 年4 月2 │由子○○提│辛○○共同││ │ │晚上6 時32分許│員,於107 年4 月2 日│入上開帳戶 │日晚上6 時36│領19,000元│犯三人以上││ │ │ │晚上6 時50分許(起訴│ │分許,在桃園│。 │詐欺取財罪││ │ │ │書誤載為晚上6 時許)│ │市○○區○○│ │,處有期徒││ │ │ │,假冒網購商家,撥打│ │路0 號全家便│ │刑壹年肆月││ │ │ │電話向癸○○佯稱:之│ │利超商復興店│ │。 ││ │ │ │前的訂單誤設為12筆,│ │提領。 │ │子○○共同││ │ │ │要操作ATM 以取消云云│ │ │ │犯三人以上││ │ │ │,致癸○○信以為真。│ │ │ │詐欺取財罪││ │ │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 │ │,處有期徒││ │ │ │員復假冒郵局人員,撥│ │ │ │刑壹年貳月││ │ │ │打電話向癸○○佯稱:│ │ │ │。 ││ │ │ │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致癸○○陷於錯誤,而│ │ │ │ ││ │ │ │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 │ │ │ ││ │ │ │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3 │丙○○│107 年4 月2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0,123元匯│107 年4 月2 │由子○○提│辛○○共同││ │ │晚上6 時38分許│員,於107 年4 月2 日│入上開帳戶 │日晚上6 時41│領20,000元│犯三人以上││ │ │ │下午5 時43分許,假冒│ │分許,在桃園│。 │詐欺取財罪││ │ │ │「瘋狂賣客」客服人員│ │市○○區○○│ │,處有期徒││ │ │ │,撥打電話向丙○○佯│ │路00、00號第│ │刑壹年肆月││ │ │ │稱:因員工疏失,將協│ │一銀行中壢分│ │。 ││ │ │ │助退款云云,致丙○○│ │行提領。 │ │子○○共同││ │ │ │信以為真。嗣本案詐欺│ │ │ │犯三人以上││ │ │ │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國│ │ │ │詐欺取財罪││ │ │ │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 │ │ │,處有期徒││ │ │ │電話向丙○○佯稱:要│ │ │ │刑壹年貳月││ │ │ │操作ATM 以解鎖信用卡│ │ │ │。 ││ │ │ │云云,致丙○○陷於錯│ │ │ │ ││ │ │ │誤,而於左列時間,將│ │ │ │ ││ │ │ │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 │ │ │ ││ │ │ │帳戶。 │ │ │ │ │├─┼───┼───────┼──────────┼──────┼──────┼─────┼─────┤│4 │乙○○│107 年4 月2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12元匯│107 年4 月2 │由子○○分│辛○○共同││ │ │晚上6 時47分許│員,於107 年4 月2 日│入上開帳戶 │日晚上6 時51│別提領 │犯三人以上││ │ │ │晚上6 時47分前某時,│ │分許,在桃園│20,000元、│詐欺取財罪││ │ │ │假冒網購商家,撥打電│ │市○○區○○│10,000元。│,處有期徒││ │ │ │話向乙○○佯稱:之前│ │路00號兆豐銀│ │刑壹年伍月││ │ │ │的訂單因誤簽簽收單,│ │行中壢分行提│ │。 ││ │ │ │會導致重復扣款,將請│ │領。 │ │子○○共同││ │ │ │銀行協助云云,致林虹│ │ │ │犯三人以上││ │ │ │妙信以為真。嗣本案詐│ │ │ │詐欺取財罪││ │ │ │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 │ │ │,處有期徒││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 │ │ │刑壹年叁月││ │ │ │,撥打電話向乙○○佯│ │ │ │。 ││ │ │ │稱:要操作ATM 取消扣│ │ │ │ ││ │ │ │款云云,致乙○○陷於│ │ │ │ ││ │ │ │錯誤,而於左列時間,│ │ │ │ ││ │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 │ │ │ ││ │ │ │之帳戶。 │ │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 │ 宣告刑 ││號│ │ │ │款帳戶 │領地點 │ │ │├─┼───┼───────┼──────────┼──────┼──────┼─────┼─────┤│1 │己○○│107 年4 月12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分別將29,987│於107 年4 月│由甲○○自│辛○○共同││ │ │晚上7 時14分、│員,於107 年4 月12日│元(起訴書誤│12日晚上8 時│左列王能法│犯三人以上││ │ │24分許 │晚上6 時45分許,假冒│載為29,985元│1 分至12分許│之第一銀行│詐欺取財罪││ │ │ │花旗銀行人員,撥打電│)、29,987元│,在臺中高鐵│帳戶內,分│,處有期徒││ │ │ │話向己○○佯稱:要提│匯入黃奎維設│站提領。 │別提領 │刑壹年捌月││ │ │ │供個資以核對解除信用│於郵局之帳戶│ │20,000元、│。 ││ │ │ │卡訂金,並需依指示操│(帳號:0000│ │1,000 元、│子○○共同││ │ │ │作云云,致己○○信以│0000000000號│ │1,000 元、│犯三人以上││ │ │ │為真;嗣本案詐欺集團│) │ │1,000 元 │詐欺取財罪││ │ ├───────┤不詳成員復假冒花旗銀├──────┤ │ │,處有期徒││ │ │107 年4 月12日│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將30,000元存│ │ │刑壹年陸月││ │ │晚上7 時53分許│利安佯稱:要依指示操│入王能法設於│ │ │。 ││ │ │ │作ATM 云云,致己○○│第一銀行之帳│ │ │甲○○共同││ │ │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左│戶(帳號:00│ │ │犯三人以上││ │ │ │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000000000 號│ │ │詐欺取財罪││ │ │ │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伍月││ │ │ │ │ │ │ │。 │├─┼───┼───────┼──────────┼──────┼──────┼─────┼─────┤│2 │壬○○│107 年4 月12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5元轉│107 年4 月12│由甲○○分│辛○○共同││ │ │中午12時41分許│員,於107 年4 月12日│帳至黃奎維上│日晚上8 時8 │別提領 │犯三人以上││ │ │ │晚上7 時14分許,假冒│開郵局帳戶 │分許,在臺中│20,000元、│詐欺取財罪││ │ │ │「橙姑娘」網購商家,│ │高鐵站提領。│10,700元。│,處有期徒││ │ │ │撥打電話向壬○○佯稱│ │ │ │刑壹年肆月││ │ │ │:因人員疏施,誤將先│ │ │ │。 ││ │ │ │前訂單設為約定轉帳,│ │ │ │子○○共同││ │ │ │將重複扣款,會協助處│ │ │ │犯三人以上││ │ │ │理云云,致壬○○信以│ │ │ │詐欺取財罪││ │ │ │為真;嗣本案詐欺集團│ │ │ │,處有期徒││ │ │ │不詳成員復假冒郵局人│ │ │ │刑壹年貳月││ │ │ │員,撥打電話向壬○○│ │ │ │。 ││ │ │ │佯稱:要依指示操作云│ │ │ │甲○○共同││ │ │ │云,致壬○○陷於錯誤│ │ │ │犯三人以上││ │ │ │,而於左列時間,將右│ │ │ │詐欺取財罪││ │ │ │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 │ │ │,處有期徒││ │ │ │戶。 │ │ │ │刑壹年叁月││ │ │ │ │ │ │ │。 │├─┼───┼───────┼──────────┼──────┼──────┼─────┼─────┤│3 │庚○○│107 年4 月12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5元(│於107 年4 月│由邱永吉自│辛○○共同││ │ │晚上7時45分許 │員,於107 年4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晚上8 時│左列吳慧君│犯三人以上││ │ │ │晚上6 時50分許,假冒│29,958元)轉│1 分至13分許│台中銀行帳│詐欺取財罪││ │ │ │網購商家,撥打電話向│入黃奎維上開│在臺中高鐵站│戶內,分別│,處有期徒││ │ │ │庚○○佯稱:因人員疏│郵局帳戶 │提領。 │提領20,000│刑壹年貳月││ │ ├───────┤施,誤將先前訂單設為├──────┤ │元、18,000│。 ││ │ │107 年4 月12日│12筆,會協助處理云云│將7,985 元存│ │元、20,000│子○○共同││ │ │晚上7時56分許 │,致庚○○信以為真;│入吳慧君設於│ │元、2,000 │犯三人以上││ │ │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台中商業銀行│ │元、12,000│詐欺取財罪││ │ │ │員復假冒郵局人員,撥│之帳戶(帳號│ │元 │,處有期徒││ │ │ │打電話向庚○○佯稱:│:0000000000│ │ │刑壹年。 ││ │ │ │要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00號) │ │ │甲○○共同││ │ ├───────┤,致庚○○陷於錯誤,├──────┤ │ │犯三人以上││ │ │107 年4 月12日│而分別於左列時間,將│將21,985元存│ │ │詐欺取財罪││ │ │晚上8 時5 分許│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入吳慧君上開│ │ │,處有期徒││ │ │ │帳戶。 │台中銀行帳戶│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107 年4 月12日│ │將12,985元存│ │ │ ││ │ │晚上8 時50分許│ │入吳慧君上開│ │ │ ││ │ │ │ │台中銀行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