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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淑惠
- 選任辯護人
-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570 、10737 、 1196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淑惠部分撤銷。
林淑惠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
一、林淑惠與陳志誠(所涉加重詐欺犯行,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民國106 年11月間起至107 年7 月間止),陳志誠因參與詐欺集團,為提領詐騙款項,欲承租車輛充作代步工具,惟苦於無駕駛執照無法承租,陳志誠遂央求持有駕駛執照之林淑惠,幫忙承租車輛。林淑惠明知陳志誠係欲使用其所承租車輛作為提領詐騙款項之交通工具,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駕駛執照及身分證照片以社群軟體「微信」傳送國民身分證影像予陳志誠,概括授權陳志誠以其名義承租車輛。陳志誠遂於107 年9 月5 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之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內,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租期至同年月18日),供顏敬倫、陳志誠、楊志盛、洪崇哲(顏敬倫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楊志盛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洪崇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作為附表編號1 提領款項之代步工具。嗣陳志誠於同年月7 日8 時26分,以林淑惠名義,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作為顏敬倫、陳志誠、楊志盛、洪崇哲附表編號2 、3 、4 提領款項之代步工具。租期屆滿後,陳志誠復於同年月18日,以林淑惠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車輛交付給詐騙集團另一成員陳宥銘(陳宥銘犯行另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作為附表編號5 提領款項之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淑森、黃紫瓊、林建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鄒雅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吳以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顏敬倫、洪崇哲均未上訴;同案被告陳志誠、楊志盛雖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先後撤回上訴,有其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9 、267 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審判決有關上訴人即被告林淑惠(下簡稱被告)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204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顏敬倫、陳志誠、楊志盛、洪崇哲,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宥銘供述其等使用上開車輛提領詐欺贓款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黃紫瓊、林建能、高淑森、鄒雅菱及吳以柔指訴遭詐騙經過等語(107 偵10737 號卷第59至61、67至69頁;107 偵10570 卷一第253 至257 頁、第272 至274 、287 至289 、335 至337 頁;107 偵10570 卷二第137 至139 、181 至182 頁;107 偵11967 卷一第77至81、87至91、111 至115 、121 至123 頁;投警刑科偵字第1080003772號警卷第11至14頁;中市警三分偵第0000000000號第31、33頁;臺中地檢107 核交第5009號卷第16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897724 號警卷第13至21頁、第31至39頁、第75至7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同案被告顏敬倫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2張、同案被告洪崇哲提款畫面翻拍照片6 張、同案陳宥銘提款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6張、郵局存款單(告訴人黃紫瓊)1 紙、臺灣銀行存入憑條(告訴人林建能)1 紙、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高淑森)1 紙、網路轉帳成功畫面(告訴人鄒雅菱)、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5 份、租車契約書3 份、微信對話截圖(被告林淑惠)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個資檢視各1 份、107 年9 月7 日之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內提款時翻拍畫面共18紙、租車換約契約書(107 偵10737 號卷第41至52頁、第63、71頁;107 偵10570 卷一第265 、278 、333 、351 頁;107 偵11967 卷一第97、199 至205 、223、225 、285 至300 頁;投警刑科偵字第1080003772號警卷第19至23頁;中市警三分偵第0000000000號第39至43、78、91、125 至135 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97724號卷第77至79頁、第81至97頁、第101 頁)在卷可考,復有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 支、網路分享器1 個、贓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辯護人就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責任能力顯著降低情形,聲請送機構鑑定。然依照下列㈢⒉說明,本院認依照被告自述教育、工作情形;開庭時應對;平日與友人通訊聊天內容,已足認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3 款規定,應予駁回此部分聲請。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志誠係詐欺集團成員,為提領詐騙贓款而有租賃車輛之需求,竟同意由同案被告陳志誠以其名義陸續向租車公司租車,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財物,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並因而匯出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自己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供同案被告陳志誠承租本案上開車輛並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1 次提供證件行為,供同案被告陳志誠先後承租上開車輛後,分別作為同案被告陳志誠等犯如附表所示5 次犯行,應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本院則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查:按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依其身心障礙證明所載,其障礙類別為第1 類b117(即智力功能),障礙等即為「輕度」;就本院當庭所見,被告林淑惠應答尚稱流利,且於本院自承:係豐原高商畢業,擔任數年作業員工作,知悉騙別人錢是不對的事情,如別人做不對的事情時,不可幫助他們等語(本院卷第215 頁),另參酌被告與友人「小翎」及使用微信代號「邊緣人」之同案被告陳志誠於案發後之微信對話截圖中,被告與友人對答過程思緒清楚,且可討論如何應訊卸責等情,有被告使用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參(107 他2499號卷第137 至152 頁),被告應具備相當之事理判斷能力,再衡諸被告自承知悉不可幫助他人從事非法行為,明知同案被告陳志誠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仍提供證件予同案被告陳志誠租賃車輛,難認其有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如宣告得科處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自不能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辯護,尚難採信。
㈣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3577 號移送原審併辦(即附表編號5 )及以108 年度偵字第20120 號移送本院併辦(即附表編號2 )部分,及附表編號4 有關告訴人林建能遭詐騙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均未記載,然依照前揭說明,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且於審理期日均已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自行出面,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車輛與本案犯行有何關係,且上開車輛係自107 年9 月24日起開始承租乙節,有上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02 至206 頁),顯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後,客觀上無從供本案犯行之用,附此敘明。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犯幫助加重詐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本院審理期間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2 部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被害人林建能調解等關涉審判範圍及量刑基礎事項,原審未及審酌。
⒉被告上訴認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認原審量刑過重,然依照前揭理由㈢⒉說明,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嚴重減損情形;且原審乃量處所得宣告之最低刑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上訴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基於與同案被告陳志誠男女朋友情誼關係,提供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助其等租車使用,惟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雖仍具有責任能力,然領有輕度智力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另考量同案被告陳志誠等使用被告身分證件所承租車輛犯下之案件數量、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林建能達成和解,且依照和解條件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5 至299 頁)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㈦緩刑宣告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本件犯罪時與同案被告陳志誠為男女朋友,且智能較常人略低,思慮不週,始提供其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件供同案被告陳志誠租車使用,雖無礙其本案應負擔之罪責,然其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可責性較低,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願賠償被害人損害意願,並已與被害人林建能達成和解及依照和解條件履行中,業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就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林建能約定之履行時間長達5 年,且未提供任何擔保,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如附件所示內容,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對被害人林建能履行支付賠償;又辯護人雖陳稱①就被害人鄒雅菱部分已達成調解,然尚未取得和解書;②就被害人吳以柔部分,多次去電無法聯繫上;③被害人黃紫瓊部分需一次償還15萬元,被告目前無力負擔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乃因資力有限,致無法獲得全部被害人諒解達成調解,然倘憑此即無視被告犯後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態度,亦屬過苛,爰參考辯護人上開陳報狀及本院曾以電話詢問被害人鄒雅菱調解意願及履行方式後所製成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命被告除應於緩刑期間負擔如附件所示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正犯犯罪所得,無庸對幫助犯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被告陳稱未因提供證件資料供租車,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且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另本案扣案之手機、網路分享器、現金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且非供其犯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無從於被告所犯罪行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 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起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提款時間及金額│提款使用車輛及地點│備 註 │
│號│害│ │(新台幣│ │ │(新臺幣) │ │ │
│ │人│ │) │ │ │ │ │ │
├─┼─┼─────────┼────┼───────┼────┼───────┼─────────┼───────┤
│1 │高│詐騙集團成員向高淑│150,000 │朱威辰之土地銀│107年9月│107 年9 月6 日│RBH-8319號自小客車│起訴書附表編號│
│ │淑│森詐稱為其友人,欲│元 │行中壢分行帳戶│6日下午1│下午2 時2 分、├─────────┤一;原審判決附│
│ │森│向高淑森借款,高淑│ │(帳號014212 │時 │3 次;分2 次各│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表編號1 │
│ │ │森不疑有他,即依指│ │781372) │ │提領6 萬元,共│二段133 號(土地銀│ │
│ │ │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 │ │ │提領12萬元 │行員林分行ATM ) │ │
│ │ │匯入銀行帳戶。 │ │ │ │ │ │ │
├─┼─┼─────────┼────┼───────┼────┼───────┼─────────┼───────┤
│2 │吳│詐騙集團成員向高淑│150,000 │駱鏡文之中華郵│107 年9 │107 年9 月7 日│RBV-5518號自小客車│臺灣臺中地方檢│
│ │以│森詐稱為健保局人員│元 │政太平永豐路郵│月7 日下│中午12時28分起├─────────┤察署108 年度偵│
│ │柔│,佯稱涉嫌洗錢罪,│ │局帳戶(帳號00│午12時3 │至31分止,分4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字第20120 號併│
│ │ │需匯款至指定帳戶,│ │000000000000)│分 │次各提領2 萬元│3 段148 之30號7-11│辦意旨書 │
│ │ │吳以柔不疑有他,即│ │ │ │,共8 萬元(其│福茂門市ATM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 │ │ │中20元手續費)│ │ │
│ │ │款項匯入銀行帳戶 │ │ │ ├───────┼─────────┤ │
│ │ │ │ │ │ │107 年9 月7 日│RBV-5518號自小客車│ │
│ │ │ │ │ │ │下午12時35分起├─────────┤ │
│ │ │ │ │ │ │至12時38分止,│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 │ │ │ │ │ │分3 次各提領2 │157 號全聯西屯門市│ │
│ │ │ │ │ │ │萬元,1 次提領│ATM │ │
│ │ │ │ │ │ │1 萬元,共提領│ │ │
│ │ │ │ │ │ │7 萬元(其中20│ │ │
│ │ │ │ │ │ │元手續費) │ │ │
├─┼─┼─────────┼────┼───────┼────┼───────┼─────────┼───────┤
│3 │黃│詐騙集團成員向黃紫│150,000 │劉淑慧之六龜寶│107年9月│107 年9 月10日│RBV-5518號自小客車│起訴書附表編號│
│ │紫│瓊詐稱為其友人,欲│元 │來郵局帳戶(帳│10日上午│下午1 時至12時├─────────┤3 ;原審判決附│
│ │瓊│向黃紫瓊借款,黃紫│ │號000000000000│11時41分│分;分2 次各提│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表編號2 │
│ │ │瓊不疑有他,即依指│ │98) │ │領6 萬元,1 次│457 號(員林中正路│ │
│ │ │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 │ │ │提領3 萬元,共│郵局ATM ) │ │
│ │ │匯入銀行帳戶。 │ │ │ │提領15萬元 │ │ │
├─┼─┼─────────┼────┼───────┼────┼───────┼─────────┼───────┤
│4 │林│詐騙集團成員向林建│370,000 │劉淑慧之臺灣銀│107年9月│107 年9 月10日│RBV-5518號自小客車│起訴書附表編號│
│ │建│能詐稱為其友人,欲│元 │行帳戶(帳號11│10日上午│下午1 時28分至├─────────┤4 ;原審判決附│
│ │能│向林建能借款,林建│ │0000000000) │11時57分│30分;各提領10│彰化縣員林市民生路│表編號3 │
│ │ │能不疑有他,即依指│ │ │ │萬元、5 萬元,│63號(臺灣銀行員林│ │
│ │ │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 │ │ │共15萬元 │銀行ATM ) │ │
│ │ │匯入銀行帳戶。 ├────┼───────┼────┼───────┼─────────┼───────┤
│ │ │ │250,000 │王建凱之彰化銀│107年9月│107 年9 月12日│RBV-5518號自小客車│臺灣南投地方檢│
│ │ │ │元 │行帳戶(帳號40│12日下午│下午1 時48分起├─────────┤察署108 年度偵│
│ │ │ │ │000000000000)│1時13分 │至51分止,分5 │臺中市大甲區順天錄│字第563 號就被│
│ │ │ │ │ │ │次各提領3 萬元│154 號(彰化銀行舊│告顏敬倫併案審│
│ │ │ │ │ │ │,共提領15萬元│大甲分行) │理。就本案被告│
│ │ │ │ │ │ │ │ │部分,屬同一案│
│ │ │ │ │ │ │ │ │件,應擴張審理│
│ │ │ │ │ │ │ │ │;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編號3 │
├─┼─┼─────────┼────┼───────┼────┼───────┼─────────┼───────┤
│5 │鄒│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50,000元│黃信全之桃園慈│107年9月│107 年9 月19日│RBH-8317號自小客車│臺灣臺中地方檢│
│ │雅│佯稱鄒雅菱先前透過│(扣除手│文郵局帳戶(帳│19日 │20時29分; ├─────────┤察署107 年度偵│
│ │菱│網路購物所購買之商│續費15元│號: │ │49,000元 │臺中市東區力行路52│字第33577 號併│
│ │ │品,發生重複扣款問│後,實際│0000000 │ │ │巷5 號「臺中力行路│辦意旨書;原審│
│ │ │題,必須依指示操作│匯入49, │0000000 號) │ │ │」郵局 │判決附表編號4 │
│ │ │網路銀行方能取消,│985元) │ │ │ │ │ │
│ │ │鄒雅菱不疑有他,即│ │ │ │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 │ │ │ │ │ │
│ │ │款項匯入銀行帳戶。│ │ │ │ │ │ │
└─┴─┴─────────┴────┴───────┴────┴───────┴─────────┴───────┘
附件:
一、林淑惠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二、林淑惠應給付林建能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
9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
幣2 千元,共60期。應匯入林建能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
如兩造所定調解筆錄內容)。
三、林淑惠應給付鄒雅菱新臺幣5 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
9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
幣2 千元,共25期。應匯入臺中商銀后里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