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誠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
- 被告
- 楊志盛
陳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宥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林淑惠(所設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判決在案)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後,陳志誠、楊志盛、陳宥銘(該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19日20時許,冒充為台中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鄒雅菱,向其佯稱先前透過網路購物所購買之商品,發生重複扣款問題,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鄒雅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後,實際匯入4萬9985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取得黃信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後,再由楊志盛於107年9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誠、陳宥銘,由陳志誠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並指示陳宥銘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力行路」郵局,提領4萬9000元,再將贓款轉交給陳志誠,陳志誠並當場給付楊志盛、陳宥銘各490元之報酬。
二、案經鄒雅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志誠、楊志盛、陳宥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志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宥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陳志誠固不否認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其於107年9月18日以林淑惠名義所租用,並於107年9月19日提供予被告楊志盛、陳宥銘使用,且於107年9月19日當天,與被告楊志盛、陳宥銘一同行動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這次的提款,我現在很多案件不差這一條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第350頁),其辯護人則以:陳宥銘另案證稱107年9月19日當天,只有楊志盛開車載其去領錢,領得之款項也是交給楊志盛;而楊志盛與陳志誠前有嫌隙,在本案中又是共同被告之身分,其證述內容避重就輕,且有把責任推卸到陳志誠身上之動機,證詞不可信;事實上,陳志誠早於107年9月13日就脫離本件詐欺集團,從那時開始,即未再與楊志盛、陳宥銘擔任車手之工作等語,為被告陳志誠辯護。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19日20時許,冒充為台中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鄒雅菱,向告訴人佯稱其先前透過網路購物所購買之商品,發生重複扣款問題,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後,實際匯入4萬9985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取得黃信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鄒雅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1至3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見警卷91頁)、黃信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5至7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騙匯款後,旋由被告楊志盛駕駛由被告陳志誠於前一日即107年9月18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林淑惠之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志誠、陳宥銘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力行路」郵局,由被告陳宥銘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4萬9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楊志盛、陳宥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淑惠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1至29頁)供稱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警察局107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070097565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9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警卷第47至65頁)、被告陳志誠107年9月18日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警卷第69至71頁)、黃信全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5至78頁)、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見警卷第125至135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陳志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陳志誠係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頭:
1、按現今詐欺集團採緊密之層級化分工,利用底層車手提領款項後,再逐層將贓款轉交予上手之犯罪手法,本即係為製造檢、警機關之查緝斷點,增加追查上手之困難,此屬實務上常見之犯案模式,是就隱藏於幕後之犯罪者,本即難以取得直接證據。然若其他共犯間之自白,互核相符,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即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楊志盛①於偵訊時證稱:陳志誠於107年9月18日以林淑惠的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隔天陳志誠就叫我開那部車載他及陳宥銘,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力行郵局,由陳志誠將提款卡給陳宥銘,讓陳宥銘下車去領4萬9000元,領完後陳宥銘上車將款項拿給陳志誠,陳志誠再分給我1%的報酬;陳志誠租車後,只要有開車出去,他都會坐在該車副駕駛座,指揮車手如何領錢等語(見偵33577卷第101至105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19日當天,陳志誠有跟我與陳宥銘一同前往力行郵局,由陳志誠將金融卡交給陳宥銘,陳宥銘再下車領錢,領完後上車將款項交給陳志誠,陳志誠再給我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42頁)。
3、被告陳宥銘①於108年5月23日偵訊時證稱:107年9月19日楊志盛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與陳志誠去提領被害人被騙的贓款,陳志誠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領完錢大部分是交由陳志誠清點等語(見偵33577卷第135至136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距離案發已經一段時間,很多事情記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可以確定在我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期間,提供我金融卡、密碼,指示我領錢再上繳的人,不是陳志誠就是楊志盛,而且在我與陳志誠、楊志盛擔任車手約3至4天之過程中,陳志誠曾經在我領錢的時候待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21至323頁)。
4、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淡忘,自不能以相關細節之供述前後不符,即謂其全部供述或主要且一致部分之供述,均不可採。被告陳宥銘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案發當天提款之詳細經過,均稱沒辦法確定等語,但針對其於擔任車手期間,被告陳志誠曾交付金融卡指示其提款,及在其提款時曾待在車上收款等主要情節,則為一致之證述,且與被告楊志盛前揭所述內容,彼此互核一致,足認其等供稱被告陳志誠有參與本件提領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5、關於被告陳志誠以林淑惠之名義租車之情形,被告楊志盛於偵訊時證稱:我的綽號是「小豬」,本件是陳志誠要我聯繫林淑惠,向林淑惠借證件租車等語(見偵33577卷第103至104頁),核與證人林淑惠於警詢時陳稱:陳志誠透過「小豬」向我借證件說要租車等語(見警卷第25頁)相符,被告陳志誠亦不否認其係以林淑惠之名義租車,已如前述;再審諸前引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僅有「林淑惠」之署名,完全未留下實際承租人即被告陳志誠之簽名或個人資料,遲至案發後,員警循線查獲上開契約書,再將該契約書上之指印送鑑定,才獲悉該等指印係被告陳志誠所按捺,顯見被告陳志誠在租車當時,刻意隱匿自身身分,則其租車之用途為何?殊值懷疑。果然,被告陳志誠於另案曾與被告楊志盛、另案被告顏敬倫、洪崇哲等人,於107年9月6日至同年月12日間,共同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且於該案提款過程中所使用之代步工具,係陳志誠先於107年9月5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內,以林淑惠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期至同年月18日);租期屆滿後(107年9月18日),陳志誠旋於同日,再以林淑惠之名義,承租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判決認定在案,足認被告陳志誠租用自用小客車之目的,就是要供該詐欺集團車手提款代步之用。
6、本院衡諸經驗法則作合理綜合比較,就被告楊志盛、陳志誠歷次供述相互勾稽,並佐以本案車輛係被告陳志誠刻意隱匿身分所承租,且被告陳志誠於另案同樣係以租車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車手提款犯行,益證被告陳志誠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無疑。
㈣、被告陳志誠雖辯稱如上,但被告陳志誠於107年11月8日警詢時先辯稱:我租車是為了出遊,去拜拜云云(見警卷第7頁),經警質之何以該部車輛於承租隔日(107年9月19日)即搭載車手前往力行郵局提款後,被告陳志誠復改稱:我把車子借給「小豬」,我不知道後續的使用情形云云(見警卷第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107年9月19日我與楊志盛(即「小豬」)、陳宥銘是一起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被告陳志誠說詞反覆,畏罪之情,甚為明顯,是被告陳志誠辯稱其未參與本件提款犯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信。
㈤、辯護人固以上情為被告陳志誠辯護,惟查:
1、被告陳宥銘雖於另案107年12月11日警詢時陳稱:107年9月19日當天只有楊志盛開車載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與被告陳宥銘於本案中之前列證述內容不符。惟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要旨可參)。觀諸被告陳宥銘上開另案警詢筆錄,員警僅詢問:「你拿到贓款之後如何處理?在何處交給誰?」,被告陳宥銘即答:「錢交給楊志盛,當天只有楊志盛開車載我」云云;反而被告陳宥銘於本案108年5月23日偵訊時,係先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再提示本件監視器影像畫面供被告陳宥銘觀看,並告以本案所使用之車輛經查係被告陳志誠所租用,而具體訊問:「陳志誠有無參與本次提款?」及質以:「陳志誠說只有承租車輛,不知道車輛拿去當作車手之交通工具?」等情後,被告陳宥銘才明白證述:陳志誠應該是坐在副駕駛座上,我涉及的案件陳志誠幾乎都有參與等語(見偵33577卷第135至136頁),可見本案檢察官訊問時,先依法命被告陳宥銘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訊問內容較另案警詢為詳實,則被告陳宥銘於本案偵訊時之證述應較為可信。況被告陳宥銘於上開另案警詢時亦指稱:陳志誠與楊志盛都是車手頭,金融卡、密碼都是陳志誠或楊志盛提供,領完錢後我也是把金融卡、贓款交給陳志誠或楊志盛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我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期間,提供我金融卡、密碼,指示我領錢再上繳的人,不是陳志誠就是楊志盛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於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31號)審理時證述:我當車手期間,領完錢後是在車上交付上手,大多時候是楊志盛開車,陳志誠就是數錢等語(見訴1331卷二第203頁)大致相符,益見被告陳宥銘指證被告陳志誠為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頭等情屬實。是辯護人指摘被告陳宥銘前後有供述不一之情形,不足以動搖本院基於上揭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
2、辯護人另以被告楊志盛與被告陳志誠前有嫌隙,有誣陷被告陳志誠之動機云云。但被告楊志盛、陳宥銘前揭指證被告陳志誠之供述,彼此互核一致,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應可認定。再查,若被告楊志盛欲將責任推到被告陳志誠身上,以圖卸責,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大可一口咬定被告陳志誠就是車手頭,且案發當天是被告陳志誠指揮其與陳宥銘去提款!然觀諸被告楊志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當天,被告陳志誠究竟有無參與車手犯行等情,亦自承因為時間過太久,有些事情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338頁),可見被告楊志盛並無構詞誣陷被告陳志誠之情,辯護人前揭辯詞,顯屬臆測。
3、辯護人再以被告陳志誠早於107年9月13日就脫離本件詐欺集團,從那時開始即未再與楊志盛、陳宥銘擔任車手之工作云云。但被告陳志誠本件係於107年9月18日租車,與被告楊志盛、陳宥銘於107年9月19日駕駛該車前往領錢,有如前述,顯然並非於107年9月13日即脫離詐欺集團;參以被告陳志誠另案於107年9月20日又與被告楊志盛、洪崇哲前去提領詐欺集團所騙得之贓款,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認定在案(見該判決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一編號11所述),顯見被告陳志誠並未於107年9月13日即脫離本件詐欺集團,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楊志盛、陳宥銘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志誠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陳志誠、楊志盛、陳宥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就本件犯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但被告3均於本院109年5月13日審理時自承:我不認識提款帳戶之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足認本件黃信全之郵局帳戶對被告3人而言係人頭帳戶,再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由黃信全所開設之郵局帳戶,則該帳戶內可對應找出本案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被告3人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此部分與
判上一罪關係,分別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告知上開罪名,以保障被告3人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本件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量被告3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涉案程度較該詐欺集團其他核心人物為輕,並酌以被告楊志盛、陳宥銘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陳志誠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被告3人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工作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倘不符合此要件,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9月29日。嗣被告陳志誠於106年8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遭撤銷,於108年1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志誠前揭業已期滿之假釋既遭撤銷,被告陳志誠於本案所犯之罪,應不論以累犯,起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楊志盛、陳宥銘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分得49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宥銘提領款項後,扣除被告楊志盛、陳宥銘前揭所分得之報酬980元(計算式:490+490=980),餘款4萬8020元(計算式:4萬9000-980=4萬8020)均由被告陳志誠收取,有如前述,應認被告陳志誠係該款項之最終流向,且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之沒收立法意旨,爰就被告陳志誠實際收受且未扣案之4萬80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