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0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李威德(原名李宗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65號;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94號),認為違背法令,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威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即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判決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事項,客觀上即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因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明確,致誤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二、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並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藥事法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法務部106年1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121600號函准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10日,有上開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106年1月26日雲監教字第106002032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執更助強字第3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相關裁判影本等在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27號執行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未察,誤認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而對被告於105 年6月5日所涉犯本件竊盜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倘不符合此要件,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 項亦有規定。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
㈡經查被告李威德(原名李宗訓)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強盜,及強盜、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267、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甲案)、2年6月(下稱乙案),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8年6月(下稱丙案)、雲林地院94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7月(下稱丁案),嗣甲案、乙案之罪刑,及丙案、丁案之罪刑,分別經雲林地院93年度聲字第986號、95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9年確定,嗣因上揭4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甲案、丁案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乃聲請上揭2 案減刑,及分別與不得減刑之乙案、丙案定應執行刑,經雲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7月(下稱第1案)、8年8月(下稱第2案)確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核發2 張執行減刑指揮書,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其中第1 案執行減刑指揮書自94年2月2日起算刑期(因羈押折抵刑期,迄96年7月15日執行期滿),第2案執行減刑指揮書自96年7 月16日起算刑期,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7月27日。但被告於101年5月17日即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轉讓偽藥罪,經雲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10月確定,法務部乃於106年1月2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被告之假釋,並應執行殘餘刑期3年2月10日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前案紀錄表、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撤銷假釋函等在卷可稽。
㈢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於104 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於105年6月5日,侵入雲林縣崙背鄉枋南村鍾金綢之住宅,徒手竊取鍾金綢所有之電視1臺及搖控器1支得手,而論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上揭竊盜犯罪成立時,第1 案已執行完畢逾5年,第2案則尚未執行完畢,依照上揭說明,被告即不構成累犯。乃原判決誤認被告上揭前案刑期,業於10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而就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宣處有期徒刑7 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罪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