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0、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峰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2月4日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55分」,應予更正),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柔萱(林柔萱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丙○○管領位於彰化縣○○鎮○○街0號旁鐵皮屋,由甲○○趁林柔萱在車上熟睡之際,逾越上開鐵皮屋之圍牆入內,竊取丙○○、乙○○所有之馬達4顆。嗣因丙○○與其妹乙○○發現,報警處理,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馬達4顆(業已發還)。
(二)於109年1月26日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洪進益所管理位在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之土地宮廟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鐵橇各1支(均未扣案)進入宮廟內,持該等兇器敲打破壞保險箱,欲竊取其內財物,然因無法開啟保險箱而未遂,而保險箱(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則因遭敲打破壞致門鎖凹損而不堪用(甲○○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發現未能得手後,遂駕駛前揭車輛離開。嗣經洪進益於同日6時30分許,到場發現該保險箱遭破壞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柔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1622卷第33至47頁);另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犯罪事實,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洪進益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見偵3921卷第25至37頁、第49至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及(二)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倘不符合此要件,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1年4月23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等案件,於101年7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8月、4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至2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原應於106年3月26日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月27日,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前開假釋既經撤銷,依法仍應執行殘刑,尚難認上開罪刑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犯本件2次犯行時,均非於上揭徒刑全部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所再犯,不符合累犯成立要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竊得馬達4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稽(見偵1622卷第47頁)、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行為僅止於未遂,沒有產生犯罪實害,不法程度較低,再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竊得馬達4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鐵鎚及鐵橇各1支,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該等器具乃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無證據認有再供犯罪使用,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