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子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14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子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王子俊(綽號「黑狗」)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路○○○○巷00弄0號居所,經王振唐(綽號「豬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介紹,參與王振唐及其上游成員以及詐騙話務機房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而擔任持人頭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提款車手」工作。王子俊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後,即與上揭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話務機房成員去電被害人施行詐術,待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人頭帳戶後,王振唐即向其上游成員拿取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且由王振唐在其與王子俊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居所,以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測試、確認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可正常使用後,即依通訊軟體工作群組中某不詳成員之指示,推由王子俊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扣除2%作為自己之報酬,其餘均上繳給王振唐,再由王振唐轉交給其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先後為附表一所示11起詐欺取財犯行(各起被害人姓名、受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及金額、王子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王子俊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61萬4600元,其中54萬1583元與本案相關)。嗣警方陸續接獲被害人報案,經調閱監視器比對提款車手身分後,於108年7月9日17時5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王子俊,並扣得王子俊先前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時所穿著之紅色上衣、白色上衣、黑色上衣各1件及無度數黑框眼鏡1副,因而循線破獲。
二、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壬○○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王子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王振唐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證據」欄所示被害人筆錄、匯款紀錄及相關文件,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9至243頁)、人頭戶李怡橞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人頭戶張雅捷於梧棲大庄郵局開立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人頭戶張雅捷於臺灣銀行開立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人頭戶王韻雅於潭子郵局開立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5頁)、人頭戶王韻雅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5至217頁)、人頭戶林俊棋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09頁)、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47至271頁)、被告衣物及眼鏡照片(偵卷第273至279頁)可佐,且有扣案之紅色上衣、白色上衣、黑色上衣各1件及無度數黑框眼鏡1副可證,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王振唐、王振唐之上游成員、與被害人等電話聯繫之其他成員,且被害人等係遭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次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等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犯上開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罪,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業經起訴,且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等人係共同向附表所示之11名被害人詐得金錢,應構成11起加重詐欺取財罪,上揭罪名之競合關係,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見解,請將『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1起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並與其餘之10起加重詐欺犯行等11罪名間,分論併罰」,與本院上開論罪結果相同;上訴意旨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案被告參與王振唐、王振唐之上游成員、詐騙話務機房成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打電話實施詐騙、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王振唐及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至6、9至11所示多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896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㈦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惟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如前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1係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附表一編號2至11則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法律適用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並無足採。
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次)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33至3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且前案中亦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犯罪情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皆予加重其刑。
㈨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除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其中編號1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因此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漏論此部分洗錢罪名,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各罪應分論併罰、原審未諭知強制工作為不當云云,雖均無理由,業見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縱未指摘及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㈩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各次犯罪所得金額、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沒收部分: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是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業如前述,依此比例計算,被告各獲有如附表二「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如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之2%計算其報酬,超出部分與本案無關),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於扣案之紅色上衣1件、白色上衣1件、黑色上衣1件、黑框眼鏡1只,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戴之衣物,難認與其實行本案犯罪直接相關,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 受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之自動櫃│ 提款金額 │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證據│
│ │ │ │(被告提│(被告提款│ │ │員機地點 │ │ │
│ │ │ │款部分)│部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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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人頭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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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壬○○ │詐騙機房成員於│108年6月│2萬9985元 │李怡橞開立│108年6月│臺中市○○區│2萬9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
│ │ │108年6月17日17│17日18時│ │之國泰世華│17日18時│○○路00號全│900元 │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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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丁○○ │詐騙機房成員於│108年6月│2萬9999元 │李怡橞開立│108年6月│臺中市○○區│3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
│ │ │108年6月17日17│17日18時│(其中2萬 │之國泰世華│17日18時│○○路000號 │ │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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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卷第349、367至3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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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庚○○○│詐騙機房成員於│108年6月│5萬元 │張雅捷開立│108年6月│臺中市○○區│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
│ │ │108年6月18日10│18日12時│ │之臺灣銀行│18日13時│○○路00號全│2萬元 │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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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假冒庚○○○之│ │ │ │39分許 │中市○○區○│元)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姪女佯稱欲借款│ │ │ │ │○路000號全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致庚○○○陷│ │ │ │ │家便利商店沙│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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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款。 │ │ │ │ │第4筆) │ │回單影本、存摺封面影本│
│ │ │ │ │ │ │ │ │ │(偵卷第19至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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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子○○ │詐騙機房成員於│108年6月│2萬9988元 │張雅捷開立│108年6月│臺中市○○區│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
│ │ │108年6月18日16│18日17時│2萬9980元 │之中華郵政│18日17時│○○路0段0號│2萬元 │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
│ │ │時47分許起去電│37分許、│7055元 │帳號000-00│55分許、│統一便利商店│1萬1000元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
│ │ │子○○,假冒「│56分許、│(共6萬7023│0000000000│56分許、│鹿興門市(前│2萬元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小三美日購物網│18時6分 │元;起訴書│00號帳戶 │58分許、│3筆)、臺中 │1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站」客服,佯稱│許 │誤載為6萬 │ │18時2分 │市○○區○○│2萬元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 │ │要解除會員資格│ │7038元) │ │許、2分 │路000號全家 │(共10萬 │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
│ │ │,致子○○陷於│ │ │ │許、17分│便利商店沙鹿│1000元) │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
│ │ │錯誤而依指示操│ │ │ │許 │大展門市(第4│ │39至53頁) │
│ │ │作自動櫃員機及│ │ │ │ │、5筆)、臺 │ │ │
│ │ │臨櫃匯款。 │ │ │ │ │中市○○區○│ │ │
├──┼────┼───────┼────┼─────┤ │ │○路00號全家│ ├───────────┤
│ 6 │ 己○○ │詐騙機房成員於│108年6月│1萬8111元 │ │ │便利商店沙鹿│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
│ │ │108年6月17日19│18日17時│ │ │ │正德門市(第│ │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
│ │ │時31分許起去電│49分許 │ │ │ │6筆) │ │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
│ │ │己○○,先後假│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冒「MKUP美咖購│ │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物網站」及「華│ │ │ │ │ │ │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
│ │ │南銀行」客服,│ │ │ │ │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
│ │ │佯稱訂單重複而│ │ │ │ │ │ │第55至71頁) │
│ │ │須取消,致陳奕│ │ │ │ │ │ │ │
│ │ │翔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 │ │員機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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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丙○○ │詐騙機房成員於│108年6月│1萬4569元 │林俊棋開立│108年6月│臺中市○○區│1萬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 │ │108年6月18日20│18日20時│ │之中國信託│18日21時│○○路0段000│ │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
│ │ │時23分許起去電│49分許 │ │帳號000-00│3分許 │號統一便利商│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 │ │丙○○,假冒郵│ │ │0000000000│ │店鎮權門市 │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
│ │ │局專員,佯稱誤│ │ │號帳戶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將丙○○設為「│ │ │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MKUP美咖購物網│ │ │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站」之會員,會│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
│ │ │扣錢而須取消,│ │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 │致丙○○陷於錯│ │ │ │ │ │ │(偵卷第79至95頁) │
│ │ │誤而依指示操作│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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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癸○○ │詐騙機房成員於│108年6月│3萬元 │林俊棋開立│108年6月│臺中市○○區│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
│ │ │108年6月18日18│18日21時│ │之中國信託│18日21時│○○路0段000│ │詢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
│ │ │時43分許起去電│19分許 │ │帳號000-00│38分許 │號統一便利商│ │局吉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
│ │ │癸○○,先後假│ │ │0000000000│ │店鎮權門市 │ │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
│ │ │冒「小三美日購│ │ │號帳戶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
│ │ │物網站」及中華│ │ │ │ │ │ │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
│ │ │郵政之客服,佯│ │ │ │ │ │ │面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
│ │ │稱要解除重複訂│ │ │ │ │ │ │制通報單(偵卷第97至 │
│ │ │單,致癸○○陷│ │ │ │ │ │ │112頁)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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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丑○○ │詐騙機房成員於│108年6月│3080元 │林俊棋開立│108年6月│臺中市○○區│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
│ │ │108年6月18日晚│18日21時│(丑○○之│之中國信託│18日22時│○○路000號 │9800元 │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
│ │ │21時16分許起去│56分許 │帳戶另由他│帳號000-00│2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3萬元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
│ │ │電丑○○,假冒│ │人轉入2萬 │0000000000│25分許、│正英門市(前│(共5萬9800│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 │ │網購人員,佯稱│ │6985元後,│號帳戶 │49分許 │2筆)、臺中 │元) │南州分駐所陳報單、受理│
│ │ │要解除高級會員│ │馬上又依指│ │ │市○○區○○│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丑○○因而陷│ │示操作而匯│ │ │路0段000號統│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於錯誤而依指示│ │出2萬6920 │ │ │一便利商店靜│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元至右揭人│ │ │宜門市(第3 │ │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匯款。 │ │頭帳戶) │ │ │筆) │ │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影本│
│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 │ │單(偵卷第121至147頁)│
├──┼────┼───────┼────┼─────┼─────┼────┼──────┼─────┼───────────┤
│ 10 │ 戊○○ │詐騙機房成員於│108年6月│15萬元 │王韻雅開立│108年6月│臺中市○○區│1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
│ │ │於108年6月24日│24日11時│ │之中華郵政│24日12時│○○路00○00│2萬元 │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
│ │ │11時46分許起去│46分許 │ │帳號000-00│42分許、│號統一便利商│2萬元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
│ │ │電戊○○,以「│ │ │0000000000│43分許、│店斗抵門市(│2萬元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 │ │猜猜我是誰」之│ │ │00號帳戶 │49分許、│前2筆)、臺 │(共7萬元)│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手法假冒為其孫│ │ │ │50分許 │中市○○區○│(戊○○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子佯稱欲借款,│ │ │ │ │○路000○0號│餘匯入之8 │案三聯單、郵政入戶匯款│
│ │ │致戊○○陷於錯│ │ │ │ │台新銀行沙鹿│萬元,於被│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49 │
│ │ │誤而至郵局臨櫃│ │ │ │ │分行(後2筆 │告提款前經│至159頁) │
│ │ │匯款。 │ │ │ │ │) │警方通報而│ │
│ │ │ │ │ │ │ │ │即時設為警│ │
│ │ │ │ │ │ │ │ │示帳戶凍結│ │
│ │ │ │ │ │ │ │ │,因此未遭│ │
│ │ │ │ │ │ │ │ │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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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寅○○ │詐騙機房成員於│108年6月│20萬元 │王韻雅開立│108年6月│臺中市○○區│2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
│ │ │108年6月21日13│24日12時│ │之合作金庫│24日13時│○○路000號 │2萬元 │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
│ │ │時許起去電穆傳│29分許 │ │帳號000-00│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2萬元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
│ │ │衛,假冒寅○○│ │ │0000000000│8分許、 │沙鹿大展門市│2萬元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 │ │以前之同學而要│ │ │0號帳戶 │8分許、 │(前5筆)、 │2萬元 │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求互相Line通訊│ │ │ │9分許、 │臺中市○○區│2萬元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軟體好友,嗣再│ │ │ │9分許、 │○○○道0段 │2萬元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以Line通訊軟體│ │ │ │35分許、│0號萊爾富便 │1萬元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去電寅○○佯稱│ │ │ │36分許、│利商店中縣靜│2萬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欲借款,致穆傳│ │ │ │37分許、│宜門市(第6 │2萬元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 │ │衛陷於錯誤而臨│ │ │ │108年6月│至8筆)、臺 │9000元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
│ │ │櫃匯款。 │ │ │ │25日6時 │中市○○區○│(共19萬 │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 │ │ │ │ │ │21分許、│○路0段0號統│9000元) │條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21分許、│一便利商店鹿│ │請書影本(偵卷第161至 │
│ │ │ │ │ │ │23分許 │興門市(第9 │ │185頁) │
│ │ │ │ │ │ │ │至11筆)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提領金額│ 被告犯罪所得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損失金額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附表一 │辛○○ │3萬元 │1139元 │王子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1 │5萬6972元 │3萬元(與編號│(計算式:5萬6972│,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3合計) │元×2%=1139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
│ │ │ │ │ │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2 │附表一 │壬○○ │2萬9900元 │598元 │王子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2 │2萬9985元 │ │(計算式:2萬99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元×2%=598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
│ │ │ │ │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之。 │
├──┼────┼─────┼──────┼────────┼───────────────│
│ 3 │附表一 │丁○○ │3萬元(與編號│60元 │王子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3 │3014元 │1合計) │(計算式:3014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2%=6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之。 │
├──┼────┼─────┼──────┼────────┼───────────────┤
│ 4 │附表一 │庚○○○ │4萬9900元 │ 998元 │王子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4 │5萬元 │ │(計算式:4萬99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元×2%=998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
│ │ │ │ │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之。 │
├──┼────┼─────┼──────┼────────┼───────────────┤
│ 5 │附表一 │子○○ │編號5、6被害│1340元 │王子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5 │6萬7023元 │人將款項匯入│(計算式:6萬7023│,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同一帳戶,遭│元×2%=134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
│ │ │ │被告陸續全數│ │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提領完畢(被│ │收時,追徵之。 │
├──┼────┼─────┤告共提領10萬├────────┼───────────────┤
│ 6 │附表一 │己○○ │1000元,其中│362元 │王子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6 │1萬8111元 │8萬5134元為 │(計算式:1萬8111│,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左列被害人所│元×2%=362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
│ │ │ │匯,其餘與本│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案無關) │ │時,追徵之。 │
├──┼────┼─────┼──────┼────────┼───────────────┤
│ 7 │附表一 │丙○○ │1萬5000元 │291元 │王子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7 │1萬4569元 │ │(計算式:1萬4569│,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元×2%=291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
│ │ │ │ │ │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之。 │
├──┼────┼─────┼──────┼────────┼───────────────┤
│ 8 │附表一 │癸○○ │3萬元 │600元 │王子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8 │3萬元 │ │(計算式:3萬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2%=6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之。 │
├──┼────┼─────┼──────┼────────┼───────────────┤
│ 9 │附表一 │丑○○ │被告共提領5 │62元 │王子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9 │3080元 │萬9800元,其│(計算式:308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中3080元為左│×2%=62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元│
│ │ │ │列被害人所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其餘與本案│ │追徵之。 │
│ │ │ │無關 │ │ │
├──┼────┼─────┼──────┼────────┼───────────────┤
│10 │附表一 │戊○○ │7萬元 │1400元 │王子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10 │15萬元 │ │(計算式:7萬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2%=14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 │
├──┼────┼─────┼──────┼────────┼───────────────┤
│11 │附表一 │寅○○ │19萬9000元 │3980元 │王子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11 │20萬元 │ │(計算式:19萬9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元×2%=398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
│ │ │ │ │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之。 │
├──┴────┴─────┴──────┴────────┴───────────────┤
│備註:被告提領金額合計為54萬1583元(與本案被害人相關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