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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許文碩劉麗瑛周瑞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嘉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8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嘉良(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對於自己一再犯錯觸犯法律,深刻認識酒駕的嚴重性,感到非常羞愧,深感懊悔,對不起年長父母,會記取這次教訓痛改前非,被告已遠離朋友,滴酒不沾快4個月,絕不會再有酒駕事情發生,希望再給最後一次悔改機會,改判有期徒刑6月,得易服社會勞動,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係經檢察官起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而請求法院同意本件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原審法院同意當事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原審亦指定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協助被告進行協商,以保障其權益。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就上開公共危險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並訊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亦稱:「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足見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認罪協商,且協商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

㈡依前所述,原審依被告與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之意見而為科刑,經本院審酌,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經被告同意,而本案被告所犯之吸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斟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則協商之刑度有期徒刑3月,已屬低度刑;又衡以被告前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苗簡字6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復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在符合累犯而應加重之情形,協商之刑度有期徒刑7月,已屬低度刑。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協商刑度過重,請求再酌情從輕云云,顯有誤會。

㈢再者,經核本案於協商程序訊問程序終結前,並無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犯之罪係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並未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本案復無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原審判決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其科刑並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協商判決並無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上開理由,依法不得上訴,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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