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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69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張靜琪李雅俐陳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9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紀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怡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受刑人行為時(即附表編號2⑶、⑸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其後該條於98年1月21日經公布條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將「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改列於該條第8項。嗣後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又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易科罰金規定,受刑人本案所犯各罪,既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則適用修正後(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規定,在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時,將仍得易科罰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本案關於數罪併罰易科罰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之「後」犯之,而非於前揭日之「前」所犯,故就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其所犯2罪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併合處罰之,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四、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五、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前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紀怡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共9罪)│有期徒刑3月(共7罪)│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⑴100年9月13日 │⑴99年9月16日 │103年3月間某日 ││ │⑵101年6月28日 │⑵100年5月9日 │ ││ │⑶102年1月24日 │⑶98年9月11日 │ ││ │⑷99年8月31日 │⑷99年4月21日 │ ││ │⑸100年12月22日 │⑸98年12月2日 │ ││ │⑹101年8月8日 │⑹101年4月9日 │ ││ │⑺99年5月14日 │⑺100年4月27日前某時│ ││ │⑻100年11月24至29日 │ │ ││ │⑼100年3月2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624號等 │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 │第6156號 │├─┬──────┼─────────────────────┼──────────┤│最│法 院│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後├──────┼─────────────────────┼──────────┤│事│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 │106年度易字第690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6年1月10日 │107年3月30日 │├─┼──────┼─────────────────────┼──────────┤│確│法 院│最高法院 │雲林地院 ││定├──────┼─────────────────────┼──────────┤│判│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 │106年度易字第690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18日 │107年6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692號(編號1至3曾定│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第1910號(編號1至3曾││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 │月) │└────────┴─────────────────────┴──────────┘┌────────┬──────────┬──────────┬──────────┐│編 號│ 4 │ │ │├────────┼──────────┼──────────┼──────────┤│罪 名│商業會計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2月24日及103年3│ │ ││ │月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7444號等 │ │ │├─┬──────┼──────────┼──────────┼──────────┤│最│法 院│中高分院 │ │ ││後├──────┼──────────┼──────────┼──────────┤│事│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107年7月25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 │ ││確├──────┼──────────┼──────────┼──────────┤│定│案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 │ │ ││判│ │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 │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 │ ││ │第10421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69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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