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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7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黃仁松林榮龍唐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7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余沅懋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187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5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火哥」或「鴻海」)於民國106 年6 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梁」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梁」)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叮噹」成年男子(下稱綽號「小叮噹」)擔任首腦,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介紹庚○○、乙○○加入後,其即與綽號「小叮噹」、「阿梁」、「阿翰」、「阿弟仔」、庚○○、乙○○(庚○○、乙○○部分由法院另案審判中)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基於3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組成詐欺取財犯罪組織,由①綽號「小叮噹」擔任該組織首腦並負責指派工作,②綽號「阿弟仔」則負責面試及協助聯絡其他成員,③甲○○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庚○○至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提款卡之包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更改密碼等事宜,④庚○○則負責駕駛先由甲○○向不知情之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搭載車手乙○○共同提領贓款後,再由庚○○將提領贓款及相關人頭提款卡交予甲○○或綽號「小叮噹」指派人員收受,甲○○報酬則為該次提領金額1 %。該犯罪組織係以上開方式分工,由該詐欺取財犯罪組織集團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金額匯至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上揭車輛搭載乙○○,由乙○○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詳細詐欺取財之時間、方式、詐騙對象、詐騙金額、匯款人頭帳戶、車手提領情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方據報並調閱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車籍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戊○○、己○○、丁○○各訴由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3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513 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宗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315 頁至第318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庚○○、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害人即告訴人丙○○、戊○○、己○○、丁○○各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即不知情車行員工鍾振源於警詢中證述、另案被告江旭民於警詢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宗第322 頁至第335 頁),並有雲林區漁會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列印聯絡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活期性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回復警察機關調閱警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各1 份(參見警卷第47、57、62、63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6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6頁、第106 頁至第118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922 號偵查卷宗第11、1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可採。

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罪組織,負責指示共犯庚○○至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提款卡之包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更改密碼等事宜,再由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分別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通知共犯庚○○、乙○○前往提領,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業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如前述);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知悉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參見本院卷宗第216 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知悉其所為係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明確。

㈢另因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眾多,分工及行騙手法多樣,參與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層級者常僅接觸該集團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提款卡之人,該參與提款車手層級者尚未能知悉該集團其他成員之詐騙方式包括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況被告亦陳稱其不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上開方式詐欺取財,故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部分,尚難逕行認定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3 款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內容,應可採信。其前揭各次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3 條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另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僅為避免誤會原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6 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就原第6 項、第7 項為文字修正,並依序遞移,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依上揭說明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至原審判決雖誤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非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參與綽號「小叮噹」所屬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益徵被告已知悉其等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3 人以上。況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招募成員、推由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益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被告參與綽號「小叮噹」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均屬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就上開犯罪組織等情,亦具有認識,均已如前述。

㈢核被告①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及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②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另案被告庚○○、乙○○及綽號「小叮噹」暨所屬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另案被告庚○○、乙○○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均已如前述,是其等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4 部分所示各次之密接時間,接續詐欺取財之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詐欺手法概屬雷同或以前次詐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堪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接續犯。

㈥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認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等語,顯有誤會。

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4 次),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其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社會彼此互信基礎,造成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其為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負責連繫車手提領贓款工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就告訴人己○○、丁○○部分雖經調解成立,然尚未賠償情狀,此有調解筆錄2 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第61頁)附卷可參,及其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原審卷宗第5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說明未扣案之物分別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另亦說明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詳如後述)等情。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另定應執行刑亦已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要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過重(參見本院卷宗第308 、320 頁),為無可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等語,顯有誤會,檢察官上訴亦無足採,均應予以駁回。

㈡沒收部分: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部分款項已為共犯即車手庚○○、乙○○領得,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其已分得報酬即共犯庚○○、乙○○提領金額1 %(參見原審卷宗第51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本院卷宗第317 頁)。至被告雖於偵訊中陳稱其可分得車手提領金額2.8 %等語,然無證據證明屬實,尚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各分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 元、300 元、498 元、300 元(計算式:50,000元×1 %=500 元、30,000元×1 %=300 元、49,800元×1 %=498 元、30,000元×1 %=300 元)且尚未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按被告與被害人己○○、丁○○部分雖經調解成立,然迄今被告尚未賠償任何款項,詳如前述),分別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被告收取提領車手交付之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已交予上手或由車手交予綽號「小叮噹」指派人員收受等情,已如前述,且除被告實際取得上揭報酬外,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依上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而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自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前揭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前揭所為,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提領詐騙款項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洗錢罪嫌罪等語,然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洗錢類型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係於本案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帳戶後,被告連絡共犯即另案被告庚○○、乙○○提領款項,已如前述。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係為圖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且避免直接遭警方查獲風險,始有負責出面提款「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相續實施詐騙行為,再由車手至金融機構或自動提款機負責提領款項,轉交予該集團上手,以完成詐欺取財目的,被告所負責之提款行為,原即屬該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亦為其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行為,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尚難僅因該贓款自集團成員甲手中流入成員乙手中,即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惟被告、共犯即另案被告庚○○、乙○○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復進而持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係為圖達成向被害人詐財後取得財物之直接目的,顯非為後續其他犯罪而蒐集取得帳戶之用,亦與前開立法理由揭示情形有別,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⒋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上開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或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洗錢犯行之有罪確信,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修正前)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修正後)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修正前)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修正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騙匯款│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人││ │ │ │時間 │ │戶 │ │ │ │ │├──┼───┼────┼────┼────┼─────┼────┼────┼────┼───┤│ 1 │丙○○│接續假冒│106年7月│15萬元、│周瑞祺之中│106年7月│臺中市大│5 萬元 │乙○○││ │ │其友人佯│3 日中午│8萬元 │華郵政股份│4 日凌晨│雅區中正│ │庚○○││ │ │稱需借款│12時許、│ │有限公司烏│1 時45分│路162-15│ │ ││ │ │周轉云云│下午1 時│ │來郵局帳號│ │號馬岡厝│ │ ││ │ │ │30分 │ │0000000000│ │郵局 │ │ ││ │ │ │ │ │7188號帳戶│ │ │ │ │├──┼───┼────┼────┼────┼─────┼────┼────┼────┼───┤│ 2 │戊○○│以通訊軟│106年7月│3萬元 │張喬雯之彰│106年7月│臺中市潭│3 萬元 │乙○○││ │ │體LINE假│6日 │ │化商業銀行│6日下午6│子區中山│ │庚○○││ │ │冒其友人│ │ │帳號005741│時6 分 │路2段199│ │ ││ │ │佯稱需借│ │ │0000000000│ │號彰化銀│ │ ││ │ │款周轉云│ │ │號帳戶 │ │行潭子分│ │ ││ │ │云 │ │ │ │ │行 │ │ │├──┼───┼────┼────┼────┼─────┼────┼────┼────┼───┤│ 3 │己○○│接續假冒│106年7月│43萬元、│林于傑之中│106年7月│臺中市大│3 萬元、│乙○○││ │ │檢察官、│13、14日│5萬元 │國信託商業│17日上午│雅區民興│1 萬9,80│庚○○││ │ │檢察官助│ │ │銀行381540│10時52分│街35號玉│0 元。 │ ││ │ │理佯稱要│ │ │496990號帳│及53分 │山銀行大│(共計4 │ ││ │ │求配合調│ │ │戶。 │ │雅分行 │萬9,800 │ ││ │ │查云云 │ │ │劉姿君之玉│ │ │元) │ ││ │ │ │ │ │山商業銀行│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693 號帳戶│ │ │ │ ││ │ │ │ │ │。 │ │ │ │ │├──┼───┼────┼────┼────┼─────┼────┼────┼────┼───┤│4 │丁○○│接續假冒│106年7月│3萬元、 │陳水順之上│106年7月│臺中市大│2 萬元、│乙○○││ │ │其友人佯│20、21日│3萬元、 │海商業儲蓄│21日上午│雅區建興│1 萬元。│庚○○││ │ │稱需借款│ │3萬元。 │銀行帳號75│9時19分 │路195 號│(共計3 │ ││ │ │周轉云云│ │ │0000000000│及20分 │(大雅區│萬元) │ ││ │ │ │ │ │31號帳戶。│ │農會) │ │ ││ │ │ │ │ │謝鎔澤之大│ │ │ │ ││ │ │ │ │ │眾商業銀行│ │ │ │ ││ │ │ │ │ │帳號168269│ │ │ │ ││ │ │ │ │ │716919號帳│ │ │ │ ││ │ │ │ │ │戶。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判決主文欄                          │
│    │                  ├─────────────────┬──────────┤
│    │                  │         所犯罪名及主刑           │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參與詐│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欺集團犯罪組織、如│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原判決漏載參與詐│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                                  │額。                │
│    │,應予補充)      │                                  │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幣肆佰玖拾捌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7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