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沅懋
- 被告
- 李仁和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廖泉勝律師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932、20845、23409、2456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戊○○(由本院另行判決)、藍祥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於民國106年6月起,陸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叮噹」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甲○○、戊○○、藍祥源、「小叮噹」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匯入帳戶及匯款金額,另由「小叮噹」指示甲○○,再由甲○○指示戊○○、藍祥源,或由「小叮噹」逕行指示戊○○、藍祥源至各不詳指定地點,收取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由藍祥源駕車搭載戊○○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戊○○將領得款項交付藍祥源,藍祥源再透過甲○○或其他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領得款項輾轉交付「小叮噹」,甲○○並可獲取戊○○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甲○○被訴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35138卷第79-83頁、偵23409卷第8-9頁、本院卷三第227-231、288-289、34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他9338卷第114-126、193-195、226-227頁、偵31198卷第13-16、29-31、35-42、103-107頁、本院卷一第205-209頁、本院卷二第195-231頁)、證人即共犯藍祥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29105卷第4-15頁、他9338卷第10-13、220-221頁、偵31198卷第35-42、111-11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員警偵查報告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被告甲○○參與「小叮噹」所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另由「小叮噹」或被告甲○○轉達「小叮噹」指示共犯戊○○與藍祥源,至指定地點收取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後,由藍祥源駕車搭載戊○○至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款,再將領得款項輾轉交付「小叮噹」,足認本案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之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以上。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
1.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仍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範圍為起訴書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而觀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係接獲被告甲○○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為被害人之客戶、同學或友人,欲向被害人借款,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雖分別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等傳播工具為本案犯行,惟並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核與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及規範目的不符。
3.至於起訴書雖另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被告乙○○(詳下述無罪部分)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媽媽借貸」廣告,以取得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等語,惟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持有人,並非本件起訴加重詐欺取財被害人之範圍,已如前述,是對於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言,仍僅係以對各特定被害人發送詐欺訊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更何況,被告甲○○於該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僅係依「小叮噹」指示通知戊○○與藍祥源至指定地點收取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存摺、提款卡,並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頭,尚難認其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難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三)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若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之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必要。經查,被告甲○○配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甲○○另依「小叮噹」指示,通知共犯戊○○與藍祥源收取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持以提領前揭匯入之詐欺贓款,並從中獲取一定比例之報酬,是被告甲○○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到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應與其餘共犯共同負責。是被告甲○○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共犯戊○○、藍祥源、「小叮噹」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上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毋庸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四)被告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後,指示共犯戊○○收取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存摺、提款卡,並持以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空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上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少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前揭不法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價值觀念偏差,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人與人之間信任,所為實屬可責;且被告甲○○於本案之角色分工係擔任車手頭,藉旗下車手即共犯戊○○、藍祥源提領詐欺贓款,分潤報酬,其犯罪情節之可責性較基層車手嚴重;惟念被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藍祥源把俗稱的水錢交給上手指定之人以後,藍祥源會把其中1%的報酬給交我1%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8-359頁)。是被告甲○○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按共犯戊○○、藍祥源實際提領金額之1%計算(即附表一編號1、2、4分別為提領10萬元,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編號3提領18萬元,其犯罪所得為1,799元;編號5提領9萬9,900元,其犯罪所得為999元),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甲○○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叮噹」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甲○○(綽號「火哥」)於106年6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梁」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叮噹」之成年男子擔任首腦,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介紹藍祥源、洪宇駿加入後,其即與綽號「小叮噹」、「阿梁」、「阿翰」、「阿弟仔」、藍祥源、洪宇駿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組成詐欺取財犯罪組織,由①綽號「小叮噹」擔任該組織首腦並負責指派工作,②綽號「阿弟仔」則負責面試及協助聯絡其他成員,③被告甲○○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藍祥源至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提款卡之包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更改密碼等事宜,④藍祥源則負責駕駛由被告甲○○向不知情之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洪宇駿共同提領贓款後,再由藍祥源將提領贓款及相關人頭提款卡交予被告甲○○或綽號「小叮噹」指派之人員收受,被告甲○○之報酬則為該次提領金額1%。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5513號提起公訴,並於107年7月2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以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於106年7月3日(於同年月4日提領詐欺贓款)對被害人許進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審裁判清單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5頁、卷三第251-280、371-379頁)。
二、又被告甲○○前揭有罪部分(即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行,均係於106年8月間所犯,是依前述被告甲○○之前案紀錄,顯非被告甲○○參與由「小叮噹」所主持、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於106年7、8月間曾經脫離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而,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甲○○被訴參與「小叮噹」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重行起訴,並於107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6日中檢宏慶107偵13932字第107910617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考,顯係就被告甲○○前已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丙、被告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6年6月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叮噹」、「林小果」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乙○○使用其不知情之妹妹丙○○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刊登「媽媽借貸」廣告,由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申請人分別將其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被告乙○○指定之超商後,再由「小叮噹」通知同案被告甲○○,由同案被告甲○○通知車手戊○○、藍祥源至指定超商收取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小叮噹」、「林小果」、戊○○、藍祥源及其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匯入帳戶及匯款金額,再由車手戊○○、藍祥源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因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戊○○、藍祥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賴思臣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匯入帳戶申請人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露天拍賣網站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包裹翻拍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其妹妹丙○○所申辦之手機門號註冊「露天拍賣」網路會員帳號,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露天拍賣平台一個帳號只能申請一個用戶,我的門號已經有申請了,所以用我妹妹的手機門號申請另一個帳號,那個帳號是要交給林小果管理、使用,我之前是林小果的客戶,向她購買防水外套而認識,因為她在大陸無法申請露天拍賣帳號在臺灣銷售商品,所以請我幫她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一個帳號讓她銷售商品,後來她在露天拍賣網站沒有生意,詢問有沒有其他臺灣人比較喜歡的平台,我告知她有蝦皮,所以後來我又有去申辦預付卡給林小果申辦蝦皮帳號使用,我們106年間開始合作,她會用貨運把貨物直接從大陸寄到臺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小果」為真實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乙○○基於與林小果間長期經營網路拍賣之合作關係,請求其妹妹丙○○申請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提供林小果使用,由林小果在網站上刊登拍賣商品,再由被告乙○○及其妹妹丙○○寄送商品給買家,被告乙○○與林小果合作經營網路拍賣,並應合作對象林小果要求,提供丙○○手機門號予林小果申請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並非犯罪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小叮噹」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各匯入帳戶及匯款金額,另由「小叮噹」指示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指示戊○○、藍祥源,或由「小叮噹」逕行指示戊○○、藍祥源至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寄送地點,收取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後,由藍祥源駕車搭載戊○○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之事實,已詳如前揭被告甲○○有罪部分所述。
二、又被告乙○○以其妹妹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註冊「露天拍賣」網站會員之帳號(實際用以認證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將該帳號交予大陸地區人民林小果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乙○○住處網路IP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帳號及IP登入明細、手機及EMAIL發送認證紀錄、被告乙○○與林小果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9張、證人丙○○與林小果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張等在卷可稽(見他9338卷第70-81、98-1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乙○○在網路上刊登「媽媽借貸」廣告,並指定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申請人,分別將其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超商後,再由「小叮噹」通知車手戊○○、藍祥源至各指定超商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惟查:
(一)依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申請人於警詢之證述,分別將其等寄交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間、超商位置及交貨便代碼彙整如附表一所示,有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考(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見他9338卷第132-133、148-149、179-182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謝意慈於警詢係證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因此均列為不詳,見他9338卷第163-164頁;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陳聖豪於警詢僅證稱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桂冠門市,並未證述其寄送時間、地點與交貨便代碼,因此亦均列為不詳,見警35138卷第210-212頁)。姑且不論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申請人謝意慈證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並未依指示寄送至超商,附表一編號1、2、4、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申請人於警詢固然均證稱在網路上看到「媽媽借貸」廣告欲申辦借款,因此依指示寄交其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指定超商,惟卷內並無其等依指示寄送至指定超商之詳細資料(包含寄件人或寄件賣家名稱、聯絡方式及帳號資料、收件人名稱、聯絡方式及帳號資料、送達超商之時間、地點及領取紀錄等資料,其中僅有附表一編號1、5部分,可推認係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冠門市,見他9338卷第113頁之貨單查詢截圖照片及證人陳聖豪之警詢證述),則其等所寄送之超商是否確為被告乙○○所指定或領取,已非無疑,亦無從據以推認其等證稱在網路上看到「媽媽借貸」之廣告即為被告乙○○所刊登,更遑論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各該指定帳戶,與被告乙○○有何關聯性。
(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小叮噹」來聯繫,我有跟「小叮噹」通過電話,被告乙○○應該不是「小叮噹」,因為依照被告乙○○與審判長的對話聽起來,那個口氣不像,我不認識被告乙○○,也不曾使用他人拍賣網站帳號刊登借錢廣告,通常都是由「小叮噹」傳送包裹的領取明細,然後我再轉傳給藍祥源或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4-296頁)。足見被告乙○○並非「小叮噹」,亦非指示同案被告甲○○轉知戊○○、藍祥源前往指定超商領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
(三)且查,「林小果」為81年5月17日生之大陸地區人民,居住於重慶市奉節縣○○鎮○○村0○0號之事實,有被告乙○○所提出林小果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3張、證人丙○○與林小果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235-240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露天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是供林小果使用,申辦好像是4月份,因為他是我哥哥即被告乙○○的朋友,知道她有在賣東西,想說是我哥哥認識的人,就幫忙申辦一個帳號給她,後來是林小果說露天帳號那邊生意不好,所以我們有改到蝦皮帳號,如果有買家在蝦皮上面買東西的話,林小果會把商品寄到我們家,透過訂單的號碼,我才有辦法去點取超商那個貨物名稱才可以寄貨,我們並不需要去領什麼包裹,對於「媽媽借貸」的事情我並不知道,本案警察實施搜索扣押後,我們很急著想要澄清,第一時間請林小果協助我們,她也有出示她的身分證正反面並拍照給我們,甚至還要求她本人拿著身分證拍照給我們,也有留下她的聯絡電話,如果有任何問題都可以請警方跟她連絡,她也很願意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7-300頁),核與前述證人丙○○與林小果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全管字第0580號函所檢附被告乙○○與證人丙○○自106至107年間經三重龍明門市寄送商品紀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514061A號函所檢附之交易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73、86-136頁、卷三第17-164頁),足見被告乙○○辯稱其有與林小果合作經營網路拍賣工作,且露天拍賣會員帳號「0000000000」註冊後供林小果使用等語,應非虛妄,自不能遽認係被告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後,刊登「媽媽借貸」廣告,藉以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申請人所交寄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四)更何況,倘若欲以露天拍賣網站特定會員帳號配送包裹,其交易流程為買家下標該會員帳號之商品,並於填寫結帳單時選用超商交貨便服務,並輸入收件人姓名、連絡電話與收件門市後完成結帳;賣家會員收到訂單相關資訊後,進行交貨便服務代碼取號行為,再將包裹拿至超商門市交寄等情,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5日露天108法字第16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67-469頁)。因此,倘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申請人欲將其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包裹方式配送至特定超商,係由「買家」下標並選用超商交貨便服務,並由「買家」輸入收件人姓名、連絡電話與收件門市(例如買家可以輸入以「媽媽借貸」為收件人姓名,並指定特定超商門市收件),然被告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主要係用以擔任「賣家」身分,而實際可指定特定收件人姓名及特定超商門市收件者,依前揭說明,應係「買家」輸入(嗣再經由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申請人至超商門市交寄),自不能徒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為被告乙○○所註冊,逕推認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申請人寄送其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超商門市,係由被告乙○○所指定。
(五)至於公訴意旨所指卷內之包裹翻拍資料,其收件人為「媽媽借貸」,而交貨便服務代碼為Z00000000000號(見他9338卷第4、67頁),經警方向露天拍賣網站查詢,該包裹之賣家帳號固然為「0000000000」、寄件人為「乙○○」,惟查該包裹之交貨便代碼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貨便代碼均不同(「不詳」部分除外),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包裹即為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申請人所寄送,自不能據此推認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係由被告乙○○所指定寄送至特定超商。更何況,該包裹之買家帳號為「dannyjnchi」,帳號申登人為「曾志宏」,有員警偵查報告可憑(見他9338卷第7-8頁),而依前所述,輸入收件人姓名、連絡電話與收件門市之人應係「買家」,而非「賣家」,是亦不能以「賣家」帳號為被告乙○○所註冊之「0000000000」,推認係由被告乙○○指定各該人頭帳戶之申請人寄送包裹至特定超商。
(六)又卷內雖另有共犯即車手藍祥源於另案查扣之手機內,載有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申請人姓名、銀行名稱之字條照片(見他9338卷第6、113、141、157、172、192頁),惟此僅足以推認共犯即車手藍祥源曾接獲指示至指定超商收取上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刊登「媽媽借貸」廣告,或指定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申請人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至指定超商之行為。
陸、綜上所述,被告乙○○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檢察官認為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附表一編號5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