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玫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2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玫宜於民國106年5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2樓清理窗戶時,本應注意不得冒然持容器將水往窗外下方之巷子傾倒,亦應注意窗外下方巷子有無他人在施工,以防止水花潑及配電箱而致他人生觸電之危險,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持容器將水往窗外下方之巷子傾倒,適有李嘉偉在該巷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配電箱施工,因遭劉玫宜傾倒之水花潑及而觸電,致其暴露於電流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嘉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自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年9月13日中醫醫行字第108000929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相關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李嘉偉於本案發生後當日前往就診治療,經該院醫師為其診治驗傷之紀錄,及據以此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並當場紀錄親身所見之傷勢分析及症狀外觀,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病歷、相關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得為證據。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其餘引用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玫宜(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清理窗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李嘉偉在施工前已經斷電,又說有觸電,現場沒有電流,且他有戴白手套,不會被電擊,是故意站在椅子上讓水沖,其潑的第1杯水就電到告訴人,第1杯電到的話一定會馬上報警,但告訴人李嘉偉有辦法再進去施工,一直在那裡等其繼續潑水,然後叫證人楊淑芳來蒐證,是故意要誣告其;告訴人李嘉偉於106年5月26日就已經受傷,不會有人一樣的傷受2次,係就106年5月26日相同的觸電案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37號,篤股)提告,該案已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李嘉偉的驗傷單只有擦傷,並不是觸電受傷,身上沒有明顯外傷,驗傷單與案情不合,如告訴人李嘉偉真有上救護車,救護車上醫護人員會記載是如何受傷,但證人楊淑芳說他們根本沒有上救護車;警察有問告訴人有無受傷,他說沒有,這是偽造驗傷單,告訴人李嘉偉的傷與本案沒有因果關係,是自己到別處加工;該驗傷單不是本案所產生,這張驗傷單係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37號之證物;且救護車下午1點才到,其人已經沒有在現場,告訴人李嘉偉還故意寫上其家的地址,其實是在家受傷;且告訴人李嘉偉在原審法官、檢察官面前說他是早上10點被水滴到就觸電,又回去施工,完全沒有救護紀錄表所寫的電到發抖無法控制;其被起訴是根據上開紀錄表是下午1點,其人不在現場,驗傷單與其無關;告訴人李嘉偉沒有電匠資格,非水電工,不應拉電線,且沒有設置施工標誌,擅自拆除其家圍籬及環保局公告標誌,侵入私人土地,是違法施工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配電箱一直還有供電的情況,只為了其要更換電箱,其不能叫大智路整條路都停電,其沒有權利這樣做,其是在整理電線,台電那條電線是不斷電的,渠等一大早大概8點就會開始進場施工,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渠等在那邊施工,其在施工的同時,她就直接潑水下來,有直接潑到其身上,直接從頭淋下來,導致其觸電,後來其喊樓上幹嘛潑水,她後來還是有持續潑,在其提供給檢察官的影片裡面有,已經很明顯,第1次被電到其就趕快出來,後續是警察來其才敢進去,第2次為何還會進去,是因為其在施工當時並沒有完成,電線還是處於裸露狀態有帶電,怕去電到人家,所以其必須再把它做一個保護的動作,怕如果今天電到人的話,那是其的過失,其有被電擊到1次,沒有說過其沒有傷不提告這些話,為何沒辦法即時去做筆錄,是因其當時身上是臭的,其不知道潑下來的水到底是何種水,其有提驗傷單,也有拍照提供給做筆錄的警察,被告在渠等持手機錄影蒐證時,還有繼續潑水下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又告訴人李嘉偉於106年5月29日上午11時58分許,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警員復聯絡救護人員到場以救護車將告訴人李嘉偉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治,而救護人員在救護紀錄表上有記載「220V電到後發抖,無法控制」,且於「處置項目」項下「請在圖上標示說明受傷位置其尺寸欄」之人體圖上之右手肘處圈起受傷位置,並標示「3×2」,另醫院急診病歷上亦記有「被救護車送來急診、injury by electriccurrent just now、工作時被上面的水淋下來,有零點幾秒全身麻痺」,診斷證明書復記載「1.暴露於電流、2.右側手肘擦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9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323821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二第109至第117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年9月13日中醫醫行字第108000929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相關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7至第10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6偵15238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核與李嘉偉指訴受傷之情節相符。衡情告訴人李嘉偉施工時經水潑及而觸電受傷後,已立即報警處理,係經警聯絡救護人員到場將其送醫,經醫師診斷後,並開立其係暴露於電流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診斷證明書,而非於案發數日之後才前往就醫,堪信告訴人李嘉偉指訴於案發時、地係遭被告傾倒之水潑及而觸電並受傷等情,尚非無稽。再者,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函查結果,以病患李嘉偉於106年5月29日下午1時20分至該院急診;…病患李嘉偉於手肘處傷口類似擦傷,但週邊有輕微燒焦,極可能是電流入口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9年3月2日中醫醫行字第1090002046號函附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回覆摘要可憑(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況上開救護紀錄表「處置項目」項下「請在圖上標示說明受傷位置其尺寸欄」之人體圖上之右手肘處圈起受傷位置,並標示「3×2」,而該出勤紀錄表記載日期為106年5月29日,出勤時間為12時53分,到達現場時間為13時0分,離開現場時間為13時02分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參照救護人員出勤時間及處置項目受傷部位之標示記載,益徵消防局人員於當日出勤時即已查悉告訴人李嘉偉受有手肘處之傷勢,並非事後另行造成。被告辯稱告訴人李嘉偉未上救護車、並未受傷,係自行加工云云,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無從採信。
⒉證人即李嘉偉配偶楊淑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到達現場後,李嘉偉說被電到,被告從上面一直在潑水,有被監視器拍到,其也有用手機拍到後續到場狀況,第2次進入狀況就是渠等已經有跟警察說先去把電纏起來,這樣才不會被人家誤觸,萬一人家誤觸,這渠等也是有責任,其沒有告訴警察說李嘉偉沒有傷所以不會來,李嘉偉都受傷了,不可能講這樣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證人即警員吳祖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到現場時已經是事情發生過後,看到告訴人全身濕淋淋,看起來很虛弱,他說他被電擊,其就幫他叫救護車,當時告訴人是馬上去醫院,告訴人是說配電箱在防火巷,因為房子在裝修,他必須進入配電,在配電時突然上面有人在潑水,潑到他導致被電擊,告訴人就醫回來有出示傷口,告訴人是就醫後再過來製作筆錄,因為告訴人在配電,被告還潑水,很危險,所以要阻止被告,其有看到被告從2樓拿容器往下潑水,被告下來後說她在清理窗戶,所以就把髒水往外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反面至第149頁)。證人吳祖輝係據報到場之警員,與告訴人或被告均無特別親誼或故舊關係,實無理由偏袒一方之必要,又依證人楊淑芳、吳祖輝所述,渠等係於告訴人李嘉偉觸電受傷後隨即到場,李嘉偉有告以遭電擊一節,且渠等均見聞被告仍持續持容器往巷內潑水,嗣係證人吳祖輝聯絡救護人員到場將李嘉偉送醫診治,又告訴人李嘉偉出院後,證人吳祖輝曾將其右手肘之傷勢拍照存證,有告訴人李嘉偉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106偵15238號卷第29頁),參以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已明確記載標示告訴人李嘉偉手肘部分傷勢,此與告訴人李嘉偉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其受傷後經救護人員送醫診治之歷程一致,應堪採信。
⒊又經原審勘驗110報案及警員電聯救護人員到場之電話錄音檔案,可知告訴人李嘉偉於案發時,有撥打110報案電話,並稱:「大智路302號,有人對我潑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嗣證人楊淑芳亦稱:「啊一直潑水攻擊我們ㄟ;甘有辦法麻煩警察趕快過來,喔,我們在做電的工作,我們在隔壁,就一直潑水,到底是怎樣,我們的工人去被電電到了捏;嘿跟302號中間這邊」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173至第174頁),嗣警方人員到場後,並協助聯絡救護人員稱:「學長你好,我這邊東區立德派出所;啊我們這邊大智路304號,有個工人因為潑水被電到;嘿,隔壁鄰居潑水,然後他被電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由此報案及事後連繫過程觀之,告訴人李嘉偉施工遭水潑及而觸電後,即已立即報警處理並稱有人對他潑水,旋證人楊淑芳到場後,亦報警稱有人潑水致工人去被電到,而警員據報到場後,更協助聯絡救護人員到場,並稱因隔壁鄰居潑水致工人被電到等語,足認告訴人李嘉偉觸電後已立即報警處理,並曾言及遭水潑及之事,而證人楊淑芳及警員在報案電話中,更曾明確談及潑水觸電之事,可徵告訴人李嘉偉確係於案發時、地施工時,遭被告往下傾倒之水潑及而觸電受傷。
⒋再經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15:25AM」,且告李訴人嘉偉當時雙手穿戴白色手套,面對302號房屋之電箱前工作,上方突然出現一道水柱,由上往下快速濺在其頭上及身上,旋將身體上半身稍微往後靠,縮回右手,呈自然下垂狀態(撥放器時間00:00:01-00: 00:25),並有警方蒐證照片及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106偵15238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將洗窗戶的水倒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衡諸告訴人李嘉偉斯時施工地點係在被告往窗外倒水之下方、李嘉偉觸電受傷時點與被告倒水之時間極為密接,堪認李嘉偉施工觸電而受傷確實為被告倒水所致,則被告於往窗外倒水時,未小心謹慎致水流潑及李嘉偉,使其觸電受傷,依其案發情節復無不能注意情事,其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⒌被告繼於原審辯稱李嘉偉係就已經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37號)之相同案情提告云云;復辯稱該驗傷單不是本案所產生,這張驗傷單係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37號之證物云云。惟查就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3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被告劉玫宜(亦為本案被告)涉嫌於106年5月26日持手中信件攻擊該案告訴人李嘉偉(亦為本案告訴人),而涉犯刑法傷害罪、強制罪嫌,而該案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僅犯罪時間不同(該案係106年5月26日,本案則為106年5月29日),行為方式亦屬有間(該案為持手中信件攻擊李嘉偉,本案則係往窗外倒水致李嘉偉觸電受傷),故實難認二者為相同案件。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37號卷附診斷證明書(見該案卷第35頁),雖與本案告訴人李嘉偉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相同,然告訴人李嘉偉陳稱:當下其跟被告之案件實在太多,時間相距很短,其收到傳票的時候,內容都是傷害,無法得知去到現場傷害的案件是怎樣的案件,當天檢察官詢問其有無診斷證明書,當時其手頭上只有這份診斷證明書,後來其才發現當天開庭的案件不是本案這個案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此觀諸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僅有3天,且該案與本案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之涉犯法條均有傷害罪,則告訴人李嘉偉所陳其係誤將本案診斷證明書陳報該案檢察官云云,尚與常情無違,被告辯稱兩案相同云云,應有誤會。再者,告訴人李嘉偉於106年5月26日至29日至該院急診僅有1次就醫紀錄,即106年5月29日下午1時20分;病人就診時自述「工作時被上面的水淋下來,有零點幾秒全身麻痺」,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病人主訴「被220V電到後發抖,無法控制」;現場急診醫師判斷可能因病人工作場有漏電,過水流傳到病人身上,故診斷書中紀錄為「暴露於電流」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9年3月2日中醫醫行字第1090002046號函附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回覆摘要可憑(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顯見本件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就診紀錄確係106年5月29日受送就診後診斷開立,自與本件傷害案件有關連性。告訴人李嘉偉就被告於106年5月26日涉嫌傷害、強制罪嫌提出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37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於該案偵查中提出本件診斷證明書為憑,姑不論告訴人李嘉偉係因過失或故意於該案偵查中提出本件診斷證明書,然依上開說明,本件診斷證明書確係本案生後當日送醫診治所開立,至為明確,尚不足因告訴人李嘉偉在另案及本案提出傷害告訴均以同一診斷證明書為據,即認該診斷證明不足證明本案傷害犯行。
⒍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李嘉偉偽造驗傷單云云,無非以告訴人李嘉偉已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37號)提供相同診斷證明書予檢察官,且告訴人李嘉偉於本案106年5月29日案發當時並未受傷為據。然查告訴人李嘉偉為何在該案中提供本案診斷證明書予檢察官之原因,已如前述。而就告訴人李嘉偉於案發當時有無受傷部分,告訴人李嘉偉已陳稱:其的驗傷單不是偽造的,其沒有跟檢察官或法官說過驗傷單是偽造的,也沒有說過沒有受傷這件事,其當天是坐救護車到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且證人即警員吳祖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到現場時,李嘉偉全身濕淋淋,看起來很虛弱,說他被電擊,渠等馬上幫他叫救護車,當時李嘉偉馬上去醫院,就醫回來後有出示傷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反面至第147頁正面);又告訴人李嘉偉經送醫診治後,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復記載「1.暴露於電流、2.右側手肘擦傷」等情;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年9月13日中醫醫行字第1080009290號函附之告訴人李嘉偉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相關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7頁至第107頁)。且經本院函查結果,以病患李嘉偉於106年5月26日至29日至該院急診僅有1次就醫紀錄,即106年5月29日下午1時20分;病人就診時自述「工作時被上面的水淋下來,有零點幾秒全身麻痺」,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病人主訴「被220V電到後發抖,無法控制」;現場急診醫師判斷可能因病人工作場有漏電,過水流傳到病人身上,故診斷書中紀錄為「暴露於電流」;高壓電流可能造成病人心律不整、橫紋肌溶解、組織壞死,電流入口及出口處皮膚焦燙傷,一般電流即果接觸時間短暫,可能外觀一切正常,找不到任何傷口。病患李嘉偉於手肘處傷口類似擦傷,但週邊有輕微燒焦,極可能是電流入口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9年3月2日中醫醫行字第1090002046號函附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回覆摘要可憑(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綜觀告訴人李嘉偉於案發時,曾向到場處理警員陳稱有被電擊,警員亦有見聞其濕身及身體虛弱狀態,旋經救護人員送醫診治,又經醫師診斷後記載於病歷,復開立診斷證明書,且就本院函查告訴人李嘉偉之診斷證明記載內容、就診情形及傷勢等情,亦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函復詳為說明,顯難認其有何偽造驗傷單之行為,則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⒎被告另辯稱:救護車下午1點才到,其人已經沒有在現場,告訴人李嘉偉還故意寫上其家的地址,其實是在家受傷;且告訴人在告訴人李嘉偉原審法官、檢察官面前說他是早上10點被水滴到就觸電,又回去施工,完全沒有救護紀錄表所寫的電到發抖無法控制;下午1時救護車人員目擊驗傷單發生的時間以及電到發抖是在大智路302號裡面,不是在本件認定之案發地,告訴人李嘉偉的電到發抖電到無法控制是在下午1點才造成云云。然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函查結果,以病患李嘉偉於106年5月29日下午1時20分至該院急診;病人就診時自述「工作時被上面的水淋下來,有零點幾秒全身麻痺」,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病人主訴「被220V電到後發抖,無法控制」,上開電到後發抖之情事,無法控制等係依據病患主訴,自非救護人員到場所目睹。再者,就受傷報案待救護人員前來救護時,其受傷害過程即已過去,本為事理之常,況電流通過本係瞬間之事,救護人員到場時,並未持續有觸電之情事,當與事理不悖,是以上開電到後發抖,無法控制係救護人員依告訴人李嘉偉主訴所記載,難認係救護人員事後到場時之狀態。至告訴人李嘉偉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就檢察官詰問是否10點左右淋到你的頭一節答稱是,是當時發生電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然依告訴人李嘉偉於警詢時指訴稱:其只有在11時15分遭電擊,第二次並未被電到,只是再次被潑水嚇到大喊一聲,其妻誤會有再遭電擊等語(見106年偵15238卷第18頁),且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15: 25AM」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至第211頁反面),並有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見106年偵15238卷第27至28頁),顯見本案發生時間應係106年5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上開所稱上午10時之時間應係檢察官交互詰問時,就案發時間點未精確詢問所致,不足以據此即認定本案之案發時點為當日10時。且就上開照片觀之,亦可見告訴人確係在屋外施工,被告對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有所質疑,容有誤會。
⒏被告復辯以106年5月26日台電公司進行現場勘驗確定廢棄物電箱末端已剪斷電線無法再使用,公告才拆,由台電公司處理,現場人員都要簽名云云。然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之函文所示,即已說明:「依貴院提供臺中市○○路000號建物旁所示照片,有一只本公司計量電表及二具用戶自備自耦變壓器。計量電表箱及進屋線路屬內線設備為用戶自備,若線路正常無故障,其電表必正常通電計量」,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8年9月12日台中字第108118123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二第95頁),由此可知如案發地點線路正常無故障者,該電表必正常通電計量。且本院再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查結果,以臺中市○○路000號建物外牆所示一只該公司計量電表及用戶自耦變壓器,經查該供電線路及用戶用電正常且該公司並無派員進行斷電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9年4月15日台中字第109117593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51頁),已明確說明該處供電線路及用戶用電正常,該公司並無派員進行斷電之情事,堪認告訴人李嘉偉在該處施工之配電設備應係通電狀態,則被告辯稱現場沒有電流云云,尚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李嘉偉有戴白手套不會被電擊云云,然施工時有否配戴手套,與是否會遭電擊,兩者並無必然關係,且縱有絕緣手套不致導電,然在遭水傾倒潑灑後因此導電,更非因戴有手套即可避免觸電,告訴人李嘉偉係因遭被告傾倒之水潑及始觸電而致受傷,是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⒐被告復辯稱李嘉偉沒有電匠資格,並非水電工,不應該拉電線,且沒有設置施工標誌,擅自拆除圍籬及環保局公告標誌,侵入私人土地,是違法施工云云。然告訴人有無施工資格,是否違法施工,與被告有無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尚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容與其是否犯有過失傷害罪無涉,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另稱應調查106年案發時用戶申請配電審查文件、老屋換線之申請文件、電箱申請施工日期,且本案於端午節連續假期間施工,配電等重大工程需有施工文件,用戶如無保存,可向主管機關調閱需急切於國定假日施工證明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365、367頁),自無必要。被告復辯以現場已有告示牌,以該私人排水巷道為大智路304號所有私人土地,勿非法入侵云云,並非防火巷,具有法律效力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臺中市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係手寫且字體大小不一,其外觀上已難認係政府機關之公告,且縱認確有告示要求勿行進入,倘告訴人李嘉偉明知而進入施工並遭被告以水潑及而致電流通過成傷,至多僅係與有過失之問題,未足據此即得以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
⒑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冒然持容器將水往窗外下方傾倒,未盡其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實使施工中之告訴人李嘉偉遭水流潑及而觸電,並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過失行為與李嘉偉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至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傷害罪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1頁),告訴人李嘉偉亦稱:被告所犯係故意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313頁、第412頁),然被告所為係乃過失傷害行為,業據認定在案,已如前述。復按刑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將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有所認識之意思狀態;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本案被告因向樓下潑水造成告訴人電流通過並受有傷勢,至多僅可認可預見居於下方之人恐遭潑溼,尚難認向樓下潑水即可明知或預見下方之人會遭電流通過並受傷,依本案卷證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刑法第13條所規定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本於罪疑惟輕,自難認被告係犯故意傷害犯行。
㈣原審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冒然持容器將水往窗外下方之巷子傾倒,致施工中之李嘉偉觸電而受有前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未能與李嘉偉達成和解及李嘉偉所受傷害等情,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環保文書工作及在補習班兼職、現在無法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俱如前述。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徒憑己意多有辯解,而為本院所不採,惟被告之辯解係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犯後態度等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量刑已經說明之事項而為指摘,並無可採。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