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章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贓物罪,此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章智(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開說明,被告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被告提起上訴,應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