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豪(原名:陳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0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61、170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國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豪(綽號阿豆仔,原名陳信宏)認識陳○宏、王○明多年。陳○宏因有資金上之需求,自民國(下同 )105年10月起,陸續向陳國豪借貸金錢,惟雙方於107 年上半年間,對於借貸總金額以及陳○宏所償還之金錢,究竟係抵充本金或利息等事項,發生爭執。其後,陳○宏另案因詐欺案件,自107年5月4日起,被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並於107年7月2日釋放。陳國豪因恐其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7月14日下午,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陳○宏,並於電話中恫稱:「啊你要還多少,後面還有多少,幹你娘基掰,你不要被林北捉到」(臺語),暗示要加害陳○宏之自由,以此方式恐嚇陳○宏,致生危害於陳○宏之安全。
二、陳國豪之胞弟陳亮穎(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561、1703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間承租位在臺中市○○路000 號5樓之3之房屋,供陳國豪及王○明、葉松霖等人在該處上網博弈。陳國豪因需資金周轉,於107年1月15日,在上址向王○明借用沙鹿區農會支票帳號:000000000號、戶名:王○明之空白支票本2本,暨該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以便以支票融資之方式,向他人借用現金,雙方約定陳國豪得使用王○明之印鑑章簽發支票,但須於遠期支票到期日之前,將票據金額存入上開支票帳戶。嗣於107年6月25日,王○明接獲沙鹿區農會通知,表示以其名義所開立、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107年6月25日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乃向陳國豪質問原因。陳國豪則以王○明曾於107年4月12日在上址進行名稱為「北京賽事」之博弈,致陳國豪積欠他人180 萬元之債務為由,要求王○明分擔該180 萬元之債務,雙方因此產生爭執。陳國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9月27日,透過Wechat通訊軟體,傳達「真的是不見棺材不掉淚」之文字訊息給王○明,暗示要加害王○明之生命、身體,以此方式恐嚇王○明,致生危害於王○明之安全。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108年4月30日拘提陳國豪到案,並徵得陳國豪同意,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
四、案經陳○宏、王○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②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即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恐嚇犯行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以Wechat通訊軟體,傳送「真的是不見棺材不掉淚」之文字訊息予王○明等情,然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於原審辯稱:伊不認為該句話有恐嚇之意思等語,於本院辯稱:伊並沒有要恐嚇王○明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61卷【下稱偵12561卷】一第15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39號《下稱偵17039卷》卷第73至89頁同】、偵12561卷二第27至31頁、原審卷第64至65頁、本院審理筆錄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6842號卷【下稱他6842卷】第28至29頁、第206至209頁【偵12561卷一215至216頁、第199至203頁、偵17039卷第165至166頁、149至152頁同】 ),並有陳○宏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見他6842卷第48至56 頁【偵12561卷一第231至239頁、偵17039卷第321至329 頁同】)、陳○宏與被告之簡訊翻拍照片4張(他6842卷第57至60頁【偵12561卷一第241至244頁、偵17039卷第331至334 頁同】)、被告與陳重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4張(他6842卷第168至181頁【偵12561卷一第245至258頁、偵17039卷第335至348頁同】)、陳○宏遭法院查扣之記帳本內頁翻拍照片(他6842 卷第181頁【偵12561卷一第258頁、偵17039卷第348頁同】)、陳重宏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他6842卷第182 頁【偵12561卷一第259頁、偵17039卷第349頁同)、被告給予陳重宏之支票(他6842卷第182頁【偵12561卷一第259頁、偵17039卷第349 頁同】)、陳○宏於其住家尋獲之記帳本內頁翻拍照片(他6842卷第183頁【偵12561卷一第260頁、偵17039卷第350 頁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本案搜索被告相關資料(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2561卷一第47至55頁【偵17039卷第301至307 頁同】)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以Wechat通訊軟體,傳送「真的是不見棺材不掉淚」之文字訊息與王○明(見偵12561卷一第15至31頁【偵17039卷第73至89頁同】、偵12561卷二第27至31頁、原審卷第64至65 頁、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他6842卷第30至38頁、第45至46頁、第214至218 頁、偵12561卷二第107至109頁【偵12561卷一第277至285 頁、287至288頁、261至265頁、偵17039卷第191至199 頁、第201至202頁、第175至179頁同】 ),並有王○明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張(他6842卷第63至67頁【偵12561卷一第313至321頁同】 )、被告與葉婉玲、王○明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6842卷第228頁)、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印鑑、存款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資料( 偵12561卷二第65至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沒有要恐嚇王○明,「真的是不見棺材不掉淚」文字訊息未含有恐嚇之意思云云。然按凡為使他人心生畏懼,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且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經查:
⑴被告以告訴人王○明名義簽發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而發生糾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6842卷第30至38頁、第45至46頁、第214至218頁、偵12561卷二第107至109頁【偵12561卷一第277至285頁、287至288頁、261至265頁、偵17039卷第191至199頁、第201至202頁、第175至179頁同】),且事發後被告以微信質問告訴人稱:「幹你娘咧!這樣不對啊!你老婆出來講話是......」、「跳票不是我故意的,雖小...。」告訴人王○明則稱:「現在我有問我老婆,銀行說三天要註銷」、「我一邊朋友,一邊家庭,我也很為難」、「我們很擔心,要上法院是要抗告票不是我開的」、「我完全不知道有這張票,銀行打來我才知道」,被告又回覆稱:「你跟你老婆講,剛好就好了,如果要走官司我等他,她沒有比我還會走,都是多餘的,店加減開,不用撥時間跟我走官司,我會說這句話,我都了解好了」等情,有告訴人王○明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譯文1份(見他6842卷第61至71頁【偵12561卷一第305至311頁、第323頁同】 ),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王○明間因該票據退票事件,已發生爭執。況支票是個人信用工具,一旦退票將對個人信用及事業經營產生莫大影響,斷無放任支票跳票之可能,是被告於原審所辯王○明夫妻跟伊說跳票沒關係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確實以王○明進行「北京賽事」博弈,致伊積欠他人180萬 元債務,要求王○明分擔該筆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總額高達200餘萬元,爭執非輕。
⑵告訴人王○明與因上開高額債務糾紛,2 人已有嫌隙,且依上開文字訊息全文以觀:「要玩我跟你們夫妻玩. 別玩不起(貼圖OK)真的是不見棺材不掉淚」(見他6842卷第228 頁),是被告欲以上開文字訊息壓迫告訴人王○明而使之屈服,主觀上應有使告訴人王○明心生恐懼之意;況上開訊息明白指出「棺材」等語,足令一般人聯想到「死亡」之字眼,確有指涉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意,且均足使一般人均足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發送上開內容之訊息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所發送之訊息客觀上亦符合恐嚇之構成要件,被告恐嚇危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5條之罰金更爲九千元,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爲新台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爲三十倍,因而將原規定之罰金銀元三百元依此規定提高所致,並無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陳國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97年6月、7月間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爲累犯,本院審酌本件與之前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犯案情節較輕,難認有特別惡性,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就本件犯行科處法定低度徒刑屬妥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事實二部分事實欄誤載恐嚇陳○宏,致生危害於陳○宏之安全,顯有未洽,另原審就被告構成累犯未予敘明,亦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又未向告訴人王○明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致告訴人身心倍受煎熬,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顯然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爲由上訴,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業於理由內詳述,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量刑,未偏執一端,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之刑尚屬適中,無輕重失衡之情事,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全部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罪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因與告訴人陳○宏、王○明有債務糾紛而生齟齬,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於審理時坦承恐嚇陳○宏,否認恐嚇王○明之犯後態度,兼衡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無業(見原審卷第80頁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陳○宏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 見偵12561卷一第15至31頁【偵17039卷第73至89頁同】、原審卷第6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項罪刑下諭知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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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部分 │陳國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
│ │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
│ │ │○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2 │事實欄二部分 │陳國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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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警方於108年4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經陳國豪同意所扣押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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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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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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