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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金友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5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892號、108年度偵字第13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金友光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應係李祐臣所為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自難採信。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友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村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友光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金友光因得悉友人王慧萍於民國107年7月6日出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10日晚上9時11分許,與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前往王慧萍位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巷0號租屋處(無證據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有參與本案犯行),金友光遂以不詳方式破壞王慧萍上開
租屋處大門之門鎖後侵入王慧萍上開住處,並竊取王慧萍所
有之APPLE牌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各1台、金飾項鍊1條、
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集郵冊1本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
車備份鑰匙等財物後,復接續前揭加重竊盜之犯意,於翌日
(即7月11日)以保養車輛為由,將其所竊得之前開汽車鑰
匙交予不知情之洪政宏,並帶同洪政宏前往王慧萍停放前開
車輛、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大樓附近,告知洪
政宏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利用洪政宏進入上開大樓
之地下停車場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洪政宏即於翌日(即
7月12日)上午7時許,持金友光所交付之汽車鑰匙前往上址
地下停車場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並將該車駛至新北市三峽
區中園國小正門對面交給不知情之林國龍,再由林國龍將該
車開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停車格停放,金友
光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嗣王慧萍於107年7月
12日返國後,先後發現前開物品遭竊,乃向警方報案,經警
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慧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金友光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1至217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
稱:本案是從洪政宏、林國龍、李祐臣衍生過來,其只認識
李祐臣,李祐臣知道其認識告訴人王慧萍,其與告訴人通聯
時,李祐臣在其身邊,李祐臣從其這裡知道告訴人出國,當
告訴人家中失竊時,告訴人有與其聯絡,詢問是不是其做此
事,告訴人的認知是只有其一人知道她出國,但後來她又不
覺得是其,因車子不是其去牽的,其不知道為何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不起訴洪政宏、林國龍、李祐臣而起訴其,卷附的
監視器翻拍照片【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下稱臺北地檢署第23960號偵卷)第29頁】,是李祐
臣載其去告訴人家,告訴人不在,其等就離開,所以李祐臣
知道告訴人家,告訴人在FB通聯紀錄確實有跟其提過出國之
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3樓住處,於
其107年7月6日至107年7月12日出國期間,遭人以不詳方式
破壞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APPLE牌筆
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各1台、金飾項鍊1條、華碩牌行動電話
1支、集郵冊1本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備份鑰匙等物
;嗣告訴人所有停放於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00號地下四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7月12日上午7時19許分,遭洪政宏持告訴人所有之汽車鑰
匙至地下四樓停車位將該車駛離,並由洪政宏將該車開到新
北市三峽區中園國小正門對面交給林國龍,再由林國龍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至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停車格停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第23960號偵卷第19至26頁、
第65至67頁、第7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298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第298號偵卷)第87至89頁、第95
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6號卷(下稱臺北地檢署
第36號偵緝卷)第89至91頁、第9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3754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偵卷)第43及44
頁、本院卷第125至144頁、第158頁、第162頁】,並有證人
林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地檢署第298號偵卷第7
至12頁、第85至91頁、第102頁、第121頁)、證人周芷琳於
偵查中證述(新北地檢署第298號偵卷第89至91頁、第93頁
)、證人即承辦員警楊富堯於偵查中證述(新北地檢署第29
8號偵卷第101至102頁、105頁)、證人洪政宏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新北地檢署第298號偵卷第113至114頁、
第121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754號卷第67至69頁
、第71頁、本院卷第145至158頁、第161頁)、證人李祐臣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新北地檢署第298號偵卷第
133至135頁、本院卷第206至210頁),復有告訴人上開住處
門鎖遭破壞照片(見臺北地檢署第23960號偵卷第33頁)、
阮氏錦107年7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ALC-6502
號自用小客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
理汽車ALC-6502號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慧萍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新北地檢署
第298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43頁、第27至31頁、第35頁、
第37頁、第39頁、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
㈡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
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
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之)。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㈢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3樓住處,並有於107年7月10日前往上開住處,理由如下
: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王慧萍男友認識,應該去過王慧
萍男友的住處,在西門町那邊。」、「我去找王慧萍男友好
多次,我沒辦法算幾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第36號偵緝
卷第40頁),復於本院供稱:「(問:你那天到她家做什麼
?)我要去找她,她不在我就走了。」、「(問:她不是已
經跟你講過她要出國了?)那時我想說看她回來了沒,看她
在不在,就跟李祐臣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慧萍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金友光
有來過我家,我在想他知道我家在哪,也知道我車子停哪,
還知道我出國。」等語(臺北地檢署第23960號偵卷第66頁
),復於本院審理證稱:盧念矩曾經帶金友光到其萬華區漢
口街的住處,至少有10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大致相
符,足證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所在。
⒉再者,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出國之事,被告
陳稱:告訴人在FB通聯紀錄確實有跟其提過出國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復稱:其當日是想說去看告訴人回來了
沒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107年7月6日妳出國的這件事妳有告訴什麼人
?)因為金友光要來找我,所以我告訴他我要出國了,我沒
有辦法。」、「(問:那時他是否是打電話?)他打電話。
」、「(問:他打電話怎麼不是盧念矩接的?)盧念矩那時
已經去執行了,他是打Messenger給我說要來找我。」、「
(問:後來他在妳出國的前一天他就沒有來了,是否如此?
)對,我要出國的前一天他本來要來,然後我跟他說我不方
便我要出國了。」、「(問:妳剛才回答檢察官在妳出國的
前一天被告有打電話給妳說要去拜訪,那妳有跟他說妳明天
要出國?)有,我有跟他說我沒有辦法,因為我要回家整理
行李,準備明天一早要出國,因為他一直要來找我,我跟他
說我真的不方便,我下班還要回家整理行李。」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第136頁),從而,被告知悉告訴
人於107年7月6日起要出國數日乙節,亦堪以認定。
⒊而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即臺北地檢署偵字第23960號卷
第29頁)所拍攝之人,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認監視器影像與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人為被告(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5、26、29、3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監視畫面那
兩個人高的那個,走路的方式、習慣、還有他(即被告)常
常背一個包包,被告有180公分;影像二左邊那個為被告等
語(見臺北地檢署第23960號偵卷第66頁、臺北地檢署第36
號偵緝卷第9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後
來是否有再陪同警方在你們住家的監視器畫面找疑似的竊嫌
是誰?)對。」、「(問:當時妳有看到誰?)就是金友光
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問:那個監視器是那裡的
?)那個監視器在我家門口…」、「(問:那一天是哪一天
?)應該7月10日還是9日,那天是颱風天。」等語(見本院
卷第139至142頁),而被告對於告訴人前開證述,亦稱告訴
人所述都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佐以被告曾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偵查中檢察官有給我看一張監視器
照片(提示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3960號第29頁),照片中是
李祐臣載我去王慧萍家,王慧萍不在,我們就離開,所以李
祐臣知道王慧萍家,王慧萍在FB通聯紀錄確實有跟我提過出
國之事。」等語,雖其隨即改稱其不確定照片中之人是不是
其及李祐臣,但稱確實有在下雨天帶李祐臣去找告訴人等語
本院卷第75頁),然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你那天到她家做什麼?)我要去找她,她不在我就走了。」
、「(問:她不是已經跟你講過她要出國了?)那時我想說
看她回來了沒,看她在不在,就跟李祐臣一起去。」、「(
問:現在問的是107年7月的時候?)我只是一個很正常的動
作,就想說看她在不在家去2樓敲門,如果她不在我就離開
了。」、「(問::一般人都會先打電話吧?)我去找她很
正常。」、「(問:你去訪友時不是會先打電話問一下在不
在嗎?)那我也要去2樓敲門,不可能在一樓敲門。」、「
(問:為什麼不先打電話問人家在不在?)我那時候去只是
想說看她回來了沒有而已。」、「(問:現在問你說為什麼
不先打電話問人家在不在?)我正好在她家附近,我想要去
敲門就直接去敲門而已。」、「(問:那你是否承認你有進
去過?)我有去找過王慧萍,我跟李祐臣去,然後她不在我
就離開了。」、「(問:你當時是下雨天去的?)那天是颱
風天,我有穿雨衣。」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故
由被告前開所述、告訴人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影像中之人亦
穿著雨衣等情互核之,應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於107年7月10
日晚上9時11分許,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被
告指稱係與李祐臣一起前往,惟為李祐臣否認,見本院卷第
206頁)曾一起到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租屋處。
⒋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或深交,亦經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
卷(見臺北地檢署偵緝字卷第40頁、本院卷127、135頁),
被告甚且當庭詢問告訴人「小姐你叫什麼名字?」等語(見
臺中地檢署偵卷第44頁),益證二人並無交情,則被告明知
告訴人已出國,猶未事先與告訴人聯繫,逕於雨夜冒然前往
告訴人之租屋處,其動機實已然令人起疑,被告辯稱是去看
看告訴人回來與否云云,惟以其與告訴人僅是泛泛之交的前
提下,被告所為,亦與常情事理不符,是其所辯,誠難令人
遽信;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7
年度偵字第23960號卷第29頁,這兩張照片是否是當時你觀
看監視錄影面所擷取的?)是。」、「(問:你們當時就有
看到這兩個人從你家走出來?)走進去又走出來,因為他有
做開門的動作。」、「(問:當時你看到他走進去又走出來
間隔的時間大概多久?)5到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44頁),倘被告僅是敲門確認告訴人不在即行離開,應
不致於該處逗留一段時間,益徵被告辯稱其僅是敲門確認告
訴人不在即行離開云云,應非實在。
⒌本件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並非停放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
萬華區之租屋處附近,而係停放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地下
停車場,二處距離非近,衡諸常情,縱使告訴人之汽車鑰匙
遭竊,然若不知告訴人停車之地點,當亦無法竊取告訴人之
車輛為是。經查:
?本件係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所有之汽車鑰匙予證人洪政宏,並
帶同證人洪政宏至告訴人停放車輛之停車場,再由洪政宏於
翌日至該停車場將車輛開走乙節,業據證人洪政宏證述明確
在卷,證人洪政宏於偵查中證稱:車號000-0000號的車子,
是其從三重區拿鑰匙開走,是一個叫金友光的人給其鑰匙叫
其直接去牽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第298號偵卷第113頁、臺
中地檢署偵卷第68、7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
李祐臣的朋友,其等有在李祐臣的租屋處見過面,被告是在
李祐臣家拿車鑰匙給其叫其去保養,當時被告叫其去牽車,
因為其不知道路,被告還帶其去那棟大廈,跟其說在那一棟
大廈;被告沒有跟其一起下去,其是開自己租的車子下去,
其有進到那個大樓下面,被告只跟其說在那一棟而已;鑰匙
是被告交給其的;107年7月12日某時,被告直接拿鑰匙叫其
牽去那邊;拿到鑰匙之後,被告當天就帶其去三重,其是隔
天才去牽車,被告有說車牌,但其不知道車子是停在B1、B2
還是B3,所以那時還要找,從B1一直找到B5;被告應該也不
知道車子停哪,被告就說停在這棟的下面,叫其去牽,被告
有跟其說他不知道是那一樓,叫其要找一下;因為那邊其不
熟,但就是在最下面一層(即B4)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
47頁、第150、151頁、第154至156頁)。
?被告雖否認認識洪政宏,然查被告於偵訊中表示認識李祐臣
,證人洪政宏於偵訊中證述:「(問:你怎麼認識金友光?
)金友光就是李祐臣的朋友。」等(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68
頁、第71頁)、證人李祐臣於偵訊中證稱:「…洪政宏之前
是獄友,金友光當時住在我那邊,在土城金城路三段255號1
6樓之10,這是我實際住居的地方,約略是7月12日前一天,
洪政宏還沒有來之前,就有跟我提他有一個朋友的車子要送
保養,要我去送,我自己有事要忙,所以沒有答應他,後來
剛好洪政宏來到上址來找我,我們三個都認識,我們三個都
是獄友,金友光就叫洪政宏把他朋友的車子牽去保養,因為
他朋友出國,金友光就說要帶洪政宏去牽車,當時我剛好在
跟林國龍講電話,所以林國龍就說給他保養,才會因此引介
洪政宏交車給林國龍。」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33至1
3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其、洪政宏與被告都在
其住處,被告拜託其去牽車,其有事,所以是洪政宏去,其
與洪政宏、被告是獄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從
而,被告否認認識洪政宏,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復又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之車牌號碼,也不知道車子停
在幾樓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然證人王慧萍於本院證
稱:盧念矩說他曾經帶金友光到其停車的地方,盧念矩私自
拿其鑰匙去開其的車子的這件事情,是本案案發後才告訴其
,因為盧念矩說金友光告訴他說他沒有錢可以坐車回家,所
以盧念矩就說要開車載被告回去,因為發生這件事情之後,
其才知道有時盧念矩會私自去開她的車,但是盧念矩有誠實
跟其說只有1、2次沒有告知其去開車的事,其中有一次就是
跟金友光去開其的車;在案發之後盧念矩才告訴其說他曾經
帶著金友光到其阿姨家的地下室開過這台車,並且說他和金
友光是走路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5、136頁),證
人盧念矩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的朋友中,只有金友光
知道我們的車停在三重那邊的停車場,因為我有帶他去過。
…106年12月份聖誕節前夕,金友光不請自來,然後我跟王
慧萍不希望他來我們家,我就說我要送他回去,我們就走路
走到三芝停車場,他當時反應很奇怪,就說要在停車場外面
等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第36號偵緝卷第113至114頁)
,由前可知,被告應知悉告訴人停放前開車輛之位置所在。
?再參以證人洪政宏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叫我去牽車,因為
我不知道路,被告還帶我去那棟大廈,跟我說在那一棟大廈
。被告沒有跟我一起下去,我是開我租的車子下去,我有進
到那個大樓下面,被告沒有跟我下去,他只跟我說在那一棟
而已;被告有說車牌;我不知道車子是停在B1、B2還是B3,
以那時候還要找,從B1找到B5(應為B4之誤認),被告應該
也不知道車子到底停在哪裡,他就說停在這棟的下面,叫我
去牽,被告有說他不知道是哪一樓,叫我要找一下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頁),適與證人盧念矩前開證述其僅有與被告
一同到停車場,但被告並未一起進入停車場取車等情相符,
此即被告無法告知證人洪政宏上開車輛是停在哪一樓之故。
?從而,以被告先於107年7月10日晚間9時許前往告訴人位在
臺北市萬華區之租屋處後,隨即於翌日將告訴人所有上開汽
車之鑰匙交予不知情之洪政宏,並帶同洪政宏到告訴人停放
車輛之新北市萬華區停車處,利用洪政宏到該處大樓內地下
停車場竊取告訴人之車輛,以前開時序脈絡,實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於107年7月10日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住處門鎖後,
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始能接續於翌日
將其所竊取之汽車鑰匙交予洪政宏,並利用洪政宏前往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
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至第6款,僅係該條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亦非涉罪名
之變更,故檢察官就同一罪名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
僅竊盜加重條件所有不同之情,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
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
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
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
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
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犯行
,係以不詳方式毀損告訴人處大門之門鎖及喇叭鎖後進入被
害人之住宅內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
有告訴人於臺北市萬華區租屋處照片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
署第23960號偵卷第33頁),起訴書漏未論以「毀壞門扇」
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
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又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前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以不詳方
式破壞門鎖等情,且本院審理中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
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
之義務無異。從而,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規定,對
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亦併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政宏持其所竊得之汽車備份鑰匙為其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汽車,再交由不知情之林國龍保管,以遂行
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先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
租屋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APPLE牌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
各1台、金飾項鍊1條、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集郵冊1本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備份鑰匙等財物後,復接續其加重
竊盜之犯意,隨即於翌日帶同不知情之證人洪政宏前往告訴
人停放車輛之停車場,利用洪政宏進入該大樓之地下室停車
場為其竊取車輛,被告前開所為,係於時間緊接之狀態下,
基於單一加重竊盜之犯意,接續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財產法益
,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於接續犯,為實質上
一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政宏竊取上開
車輛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5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
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
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非工作
能力,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知悉告
訴人出國之際,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並已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
值,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APPLE
牌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各1台、金飾項鍊1條、華碩牌行
動電話1支、集郵冊1本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備份鑰
匙及汽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汽車備份鑰匙及自用小客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第298號偵卷第37頁),其餘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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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APPLE牌筆記型電腦壹台 │
├──┼────────────┤
│ 2 │APPLE牌平板電腦壹台 │
├──┼────────────┤
│ 3 │金飾項鍊壹條 │
├──┼────────────┤
│ 4 │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5 │集郵冊壹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