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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胡忠文趙春碧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詹子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108年度偵字第4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子龍以其之前所犯係施用毒品,與本案持有

一、二級級毒品,罪質及罪刑均有異,執行方法亦不同,本案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較其他同類案件之科刑爲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爲由上訴。惟查被告前有諸多施用毒品之犯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於104年5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於105年5月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假釋被撤銷,執行殘刑1年9月18日,於107年9月30 日縮刑期滿(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爲累犯,參酌被告已入監服刑,卻仍未能戒除毒癮,未記取教訓,猶漠視法紀,再持有大量第一、二級毒品並施用,與之前所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罪刑更重,足見前罪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個案情節不同,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參以被告同時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本案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純質淨重達41.94 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80.8050 公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量刑,未偏執一端,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之刑尚屬適中,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及平等原則,被告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子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07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子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子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係持有後進而施用,其較低度之持有行為本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惟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法理,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持有大量第一、二級毒品,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同時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且本案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純質淨重達41.94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80.8050 公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詳如附表編號1 、2 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5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詳如附表編號3 備註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7 頁至第195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7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3頁、第157 頁、本院卷第9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這個海洛因香菸捲,是我之前吸食後丟在旁邊的,與本案無關,本案我是用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數量  │備註                          │
├──┼──────┼───────────────┤
│ 1  │白色粉末7 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
│    │(含包裝袋7 │編號1 :含袋重1.04公克        │
│    │個)        │編號2 :含袋重1.34公克        │
│    │            │編號3 :含袋重1.05公克        │
│    │            │編號5 :含袋重0.71公克        │
│    │            │編號6 :含袋重1 公克          │
│    │            │編號7 :含袋重1.48公克        │
│    │            │編號8 :含袋重1.02公克        │
│    │            │送驗粉末檢品7 包(原編號1 至3 │
│    │            │、5 至8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
│    │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14│
│    │            │公克(驗餘淨重6.14公克,空包裝│
│    │            │總重1.52公克),純度60.13%,純│
│    │            │質淨重3.69公克                │
│    │            │(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鑑定書,見偵卷第185 頁)      │
├──┼──────┼───────────────┤
│ 2  │白色碎塊狀物│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
│    │2 包(含包裝│編號4 :含袋重3.73公克        │
│    │袋2 個)    │編號9 :含袋重42.97 公克      │
│    │            │送驗碎塊狀檢品2 包(原編號4 及│
│    │            │9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
│    │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85 公克│
│    │            │(驗餘淨重44.82 公克,空包裝總│
│    │            │重1.10公克),純度83.42%,純質│
│    │            │淨重38.25 公克                │
│    │            │(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鑑定書,見偵卷第185 頁)      │
├──┼──────┼───────────────┤
│ 3  │透明結晶18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含包裝袋18│編號1 :驗前淨重1.6736公克    │
│    │個)        │        驗餘淨重1.6650公克    │
│    │            │編號2 :驗前淨重1.6860公克    │
│    │            │        驗餘淨重1.6778公克    │
│    │            │編號3 :驗前淨重3.4968公克    │
│    │            │        驗餘淨重3.4759公克    │
│    │            │編號4 :驗前淨重0.9972公克    │
│    │            │        驗餘淨重0.9931公克    │
│    │            │編號5 :驗前淨重1.7461公克    │
│    │            │        驗餘淨重1.7378公克    │
│    │            │編號6 :驗前淨重3.3975公克    │
│    │            │        驗餘淨重3.3884公克    │
│    │            │編號7 :驗前淨重1.7264公克    │
│    │            │        驗餘淨重1.7177公克    │
│    │            │編號8 :驗前淨重0.9686公克    │
│    │            │        驗餘淨重0.9587公克    │
│    │            │編號9 :驗前淨重1.0067公克    │
│    │            │        驗餘淨重0.9996公克    │
│    │            │編號10:驗前淨重1.7382公克    │
│    │            │        驗餘淨重1.7321公克    │
│    │            │編號11:驗前淨重3.4748公克    │
│    │            │        驗餘淨重3.4678公克    │
│    │            │編號12:驗前淨重3.0309公克    │
│    │            │        驗餘淨重3.0243公克    │
│    │            │編號13:驗前淨重1.6732公克    │
│    │            │        驗餘淨重1.6630公克    │
│    │            │編號14:驗前淨重3.4395公克    │
│    │            │        驗餘淨重3.4295公克    │
│    │            │編號15:驗前淨重1.3049公克    │
│    │            │        驗餘淨重1.2923公克    │
│    │            │編號16:驗前淨重17.4635公克   │
│    │            │        驗餘淨重17.4526公克   │
│    │            │編號17:驗前淨重17.5084公克   │
│    │            │        驗餘淨重17.4988公克   │
│    │            │編號18:驗前淨重17.4903公克   │
│    │            │        驗餘淨重17.4778公克   │
│    │            │驗前淨重合計83.8226 公克,驗餘│
│    │            │淨重合計82.6690 公克,純度96.4│
│    │            │% ,純質淨重80.8050 公克      │
│    │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    │            │,見偵卷第187 頁至第195 頁)  │
├──┼──────┼───────────────┤
│ 4  │削尖吸管1 支│刮勺                          │
│    │            │                              │
├──┼──────┼───────────────┤
│ 5  │打火機1 個  │                              │
├──┼──────┼───────────────┤
│ 6  │磅秤1 臺    │                              │
├──┼──────┼───────────────┤
│ 7  │吸食器1 組  │                              │
├──┼──────┼───────────────┤
│ 8  │玻璃球7 個  │                              │
├──┼──────┼───────────────┤
│ 9  │塑膠吸管1 支│                              │
├──┼──────┼───────────────┤
│ 10 │摻有海洛因之│                              │
│    │香菸1 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