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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張國忠陳葳劉敏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第16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志盛

      洪崇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62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253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8日、108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91 號、第45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9號、第2508號、第3677號、第9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1562號關於丙○○被訴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甲)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免訴。

其餘即原判決108 年度訴緝字第253 號洪崇哲被訴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乙)部分、被訴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甲)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案經檢察官對被告2 人、被告丙○○分別提起上訴(原審同案被告陳志誠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嗣被告丙○○於本院撤回上訴,除下列檢察官上訴部分外,被告丙○○經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已告確定。

二、檢察官對被告丙○○上訴,上訴範圍係指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附表二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不含該判決附表三,見本院167 號卷第25頁檢察官上訴理由案由欄所載);對被告洪崇哲上訴,上訴範圍則指原審108 年度訴緝字第253 號判決關於附表二判決無罪、附表三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故本院審理範圍為㈠被告丙○○、洪崇哲被訴如起訴書附表1 (即被告洪崇哲受被告丙○○指示領取內含被害人戊○○遭詐騙之金融卡包裹),嗣經原審法院諭知被告2 人均公訴不受理部分;㈡被告洪崇哲被訴與被告丙○○、同案少年徐○翰提領被害人甲○○、丁○○匯入戊○○、張清鳳帳戶內款項(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經原審108 年度訴緝字第253 號判決無罪部分。

貳、被告丙○○、洪崇哲被訴如附表甲所示詐取被害人戊○○金融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 、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附表二、108 年度訴緝字第253 號判決附表三):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洪崇哲及同案少年徐○翰(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604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甲「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取被害人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使被害人戊○○陷於錯誤,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便利商店,再由被告丙○○指示被告洪崇哲於附表甲「領取時間」、「領取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因認被告丙○○、洪崇哲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及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戊○○,因遭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以詐術,乃於107 年8 月27日下午5 時51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依指示寄送至「統一超商后庄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嗣由被告洪崇哲依被告丙○○之指示領取該包裹等情,業據被告洪崇哲供承:伊於107 年8 月29日晚上11時8 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后庄門市」領取「收件人為郭錦杉」之包裹,伊是受丙○○(綽號「陸戰隊」)指示前往領取,伊向店員報行動電話後3 碼,店員表示需要證件確認身分,伊就用通訊軟體「微信」撥打電話予丙○○,丙○○旋即以「微信」傳送「郭錦杉」身分證圖片至手機,伊即領得包裹等語在卷(見警卷㈡第10-11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就被害情節證述綦詳(見警卷㈡第55、61-65 頁),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LINE對話紀錄照片、寄送照片、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見警卷㈡第27-31 、57-59 、69-79 、81-87 、9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丙○○因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志誠、被告洪崇哲等人,於107 年8 月底、9 月初之某日,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於組織內電信機房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後,再由該組織內車手成員前往提領贓款,成員彼此間再從該等詐得贓款朋分利潤而牟利,而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 年7月18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僅被告丙○○提起上訴,被告丙○○復於本院繫屬之108 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案件審理期間撤回上訴,全案已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5 號判決、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45-277 頁、本院167 號卷第263 、303 頁)。經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5 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犯成員、犯罪手法等,堪認與本案應屬同一犯罪集團無訛;又該確定判決就被告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最高法院前揭見解,認與該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53 、255 、257 頁),從而,關於被告丙○○本件被訴附表甲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因係被告丙○○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應再予重複評價,依法自應為免訴判決,要無疑義。

㈣另被告洪崇哲因參與同上詐欺集團而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30日繫屬在案,嗣經該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108年度訴字第8號、108年度訴字第29號、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茲經檢察官就全體被告均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10頁、本院卷第277-297、301頁),是被告洪崇哲就附表甲部分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衡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洪崇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尚未確定乙案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故本案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揭尚未確定之案件乃同一案件,本案則於108年7月5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訴字卷㈠第9頁),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開案件乃繫屬在前,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洪崇哲就附表甲所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已包攝於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件之起訴效力範圍,係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叄、洪崇哲被訴附表乙(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崇哲與被告丙○○(業經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判處罪刑,經丙○○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同案少年徐○翰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少年徐○翰持附表乙所示戊○○、張清鳳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領由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丁○○匯入之款項(提領時地及金額詳附表乙所示),因認被告洪崇哲就附表乙編號1 、2 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崇哲涉有附表乙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少年徐○翰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之證述、附表乙編號1 、2 「證據」欄所示報案資料、匯款單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崇哲堅詞否認有參與附表乙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7 年8 月29日晚上受丙○○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后庄門市領取包裹後,旋將該包裹交予丙○○,並未參與翌日(8 月30日)由被告丙○○駕車搭載少年徐○翰提領被害人甲○○、丁○○款項之行動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甲○○、丁○○各於附表乙編號1 、2 所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匯入帳號」欄之時間、方式,遭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合計10萬元至戊○○(亦即附表甲遭詐騙寄出金融卡之被害人)、13萬元至不知情之案外人張清鳳(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又上開贓款,係由同案少年徐○翰分別持戊○○、張清鳳之金融卡所提領等情,亦有如附表乙編號1 、2「證據」欄所示供述證據及卷證資料為佐(卷證名稱及出處詳附表乙),少年徐○翰部分則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復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調字第1272號、107 年度少護字第604 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證人即同案少年徐○翰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於107 年8月29日有至統一超商后庄門市向某人拿包裹,該人現在不在法庭(該次僅同案被告丙○○、陳志誠到庭,被告洪崇哲未到庭),只知道對方有刺青。(經提示警卷㈡第15頁監視錄影拍攝洪崇哲領取包裹畫面)就是該人在超商將包裹交給伊,裡面有提款卡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4頁),然其先前於警詢及同次原審審理庭稍早,對於交付其包裹之共犯身分究竟為何人乙節,前後所述不一,茲分述如下:

⒈107 年9 月19日、同月20日警詢供稱:伊提款所持附表乙編號2 之金融卡,係同日(8 月30日)中午在臺中市北區天祥街之1 間超商,向「商場廁所人」拿取金融卡使用,提領完就於當日下午,在臺中市北屯區景賢、祥順路口情人橋,把現金及提款卡交給「商場廁所人」之男子,當時「商場廁所人」先以微信約伊至指定地點,後來「商場廁所人」及另一名男子駕駛白色NISSAN汽車到指定地點,伊就跟著汽車走至安全處,並將該日提領之詐欺贓款、卡片全部交給「商場廁所人」。警方提示祥順東路與景賢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白色租賃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就是「商場廁所人」所乘坐之車輛,而該駕駛就是警方提示之指認表中的丙○○等語(見警卷㈠第34-35 、41-42 頁)。

⒉107 年10月11日警詢供稱:8 月30日提款所持之土地銀行金融卡(即附表乙編號1 部分),是綽號「商場廁所人」交付,伊提領後「商場廁所人」跟伊約在隱密地點,伊再當面將提領贓款及金融卡交給「商場廁所人」等語(見少調影卷第167 、169 頁)。

⒊於原審同次審理期日稍早則證稱:伊領提款卡有2 次,1 次是在車上、1 次是在超商,伊於108 年8 月30日拿提款卡領完錢後,是將贓款拿給「商場廁所人」,另伊於警詢陳稱是丙○○駕駛白色租賃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所搭載之「商場廁所人」即向伊收取贓款及提款卡為實在,但「商場廁所人」不是洪崇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1、25-26 頁)。

㈣綜依證人即少年徐○翰前後所述,堪認其取得附表乙編號1、2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提領後將贓款連同金融卡繳回之實際接觸對象,應為綽號「商場廁所人」之共犯,況證人少年徐○翰於原審證稱其取得金融卡之地點1 次在車上、1 次在超商如前(詳上述⒊),互核其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首次警詢時(詳上述⒈)更明確證稱係在「臺中市北區天祥街某超商」取得金融卡,則對照少年徐○翰於原審證述之日期為108 年8 月2 日,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久達1 年,其是否因記憶混淆而就取得金融卡之超商地點證述錯誤,顯非無疑。衡諸詐欺集團通常負責分配安排領款及收回贓款之車手頭,為免各別領款之最下游車手因無權限掌握被害人匯款資訊,徒增帳戶遭警示或行動曝光為警查獲之風險,衡情會先統籌保管金融卡並算準時間後,再於交付金融卡後旋即指示車手於密接時間內實行提領贓款行動,更鮮見有任令各別車手於提款前1 日得以自行保管金融卡之情,則同案少年徐○翰證稱其於提款前1 日(即8 月29日)晚上,即由負責領取包裹之被告洪崇哲處取得金融卡乙節,要與詐欺集團運作模式顯不相符,堪認同案少年徐○翰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被告洪崇哲之證據。

㈤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於107 年8 月29日晚間並未指示洪崇哲前往領取包裹,後來在也沒有自洪崇哲處拿到包裹云云(見本院167 號卷第343 頁),然其亦證稱:伊與陳志誠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少年徐○翰前往領款,徐○翰均係由陳志誠負責聯繫,而陳志誠就是「商場廁所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67 號卷第345 頁),再互核證人即同案少年徐○翰之證詞,足認被告丙○○及原審同案被告陳志誠2 人,方為有權掌握支配附表乙所示詐欺贓款受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人,被告洪崇哲供稱其領完包裹後隨即交付被告丙○○乙節,應堪採信。

㈥復按共同正犯雖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惟仍應以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範圍為限,對於他共同被告所實施之行為負責;倘共同正犯中之人,逾越原本犯意聯絡範圍,所為行為,即令該行為係利用原本犯罪計畫之機會而作為,亦不得令其他共同正犯共負其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要旨參照)。雖被告洪崇哲係以被告丙○○提供之「郭錦杉」證件截圖照片冒名提領包裹,固可認被告洪崇哲得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可能並非正當合法取得之物,然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微,則受上層成員指示前往超商代領含有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人,倘非確實知悉內容物或旋即拆解包裹且持金融卡提領贓款,則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尚難遽認得恣予擴張至嗣後再由上層成員指示其他車手持該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部分,況附表乙所示同日之領款行動,除編號1 所示戊○○土地銀行金融卡外,尚有編號2 所示張清鳳之金融卡,此部分並非被告洪崇哲提領包裹之內容物,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及原審同案被告陳志誠持有張清鳳金融卡之過程,與被告洪崇哲有何關連性,是被告洪崇哲辯稱:伊完全未參與附表乙編號1 、2 所示提領贓款行動等語,顯非子虛,自不得就附表乙所示部分,對被告洪崇哲亦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犯罪責相繩。

肆、本院就原判決一部撤銷一部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認被告丙○○被訴如附表甲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該判決附表二),與繫屬在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5 號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對被告丙○○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然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於原審判決後業已確定而生既判力已如上述,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原審108 年度訴緝字第253 號判決認被告洪崇哲被訴如附表甲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該判決附表三),認與繫屬在先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7 號、108 年度訴字第8 號、108年度訴字第29號、108 年度訴字第137 號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對被告洪崇哲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丙○○、被告洪崇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甲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分論併罰云云,要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丙○○諭知不受理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並改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被告洪崇哲部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二、原審108 年度訴緝字第253 號判決認同案少年徐○翰對被告洪崇哲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可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洪崇哲涉案之唯一證據,參以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洪崇哲有附表乙(原審該判決附表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現有事證,無法形成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洪崇哲與實際下手提款之車手即同案少年徐○翰、幕後持取提款卡並指示車手領款及收取贓款之被告丙○○、原審同案被告陳志誠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被告洪崇哲該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供本院調查,上訴理由徒執前詞就證據取捨為不利被告洪崇哲之評價,自無可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廖志國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丙○○、洪崇哲被訴附表甲加重詐欺取財之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洪崇哲無罪(即被訴附表乙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甲(即起訴書附表1 、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附表
二及108 年度訴緝字第253 號附表三部分):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寄送銀行帳│寄送時間│寄送地點│參與共犯│領取時間│領取地點│
│    │      │                  │戶資料    │        │        │及其分工│        │        │
├──┼───┼─────────┼─────┼────┼────┼────┼────┼────┤
│1   │戊○○│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戊○○之臺│107 年8 │臺中市西│洪崇哲受│107 年8 │臺中市北│
│    │      │107 年8 月26日晚上│灣土地銀行│月27日下│區美村路│丙○○之│月29日晚│屯區后庄│
│    │      │7 時31分前某時許,│0000000000│午5 時51│1 段542 │指示,前│上11時14│路141號 │
│    │      │於網路上刊登提供信│70號帳戶存│分許    │號(統一│往右揭地│分      │(統一超│
│    │      │用貸款訊息,嗣賴炫│摺、提款卡│        │超商美村│點領取被│        │商后庄門│
│    │      │璋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密碼    │        │門市)  │害人寄送│        │市)    │
│    │      │信以為真,即透過LI│          │        │        │之銀行帳│        │        │
│    │      │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          │        │        │戶資料。│        │        │
│    │      │團其一成員暱稱「錢│          │        │        │        │        │        │
│    │      │建豪」之人聯繫貸款│          │        │        │        │        │        │
│    │      │相關事宜,致戊○○│          │        │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          │        │        │        │        │        │
│    │      │8 月27日下午將其所│          │        │        │        │        │        │
│    │      │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          │        │        │        │        │        │
│    │      │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        │        │        │        │        │
│    │      │寄送予詐騙集團指定│          │        │        │        │        │        │
│    │      │之人。            │          │        │        │        │        │        │
└──┴───┴─────────┴─────┴────┴────┴────┴────┴────┘
附表乙(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原審108 年度訴緝字第253 號
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參與共犯│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被告提領金額│被告提領報酬│證據                  │
│    │      │                  │          │        │及其分工│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甲○○│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戊○○之臺│107 年8 │由少年徐│107 年8 │臺中市太│2 萬元(手續│丙○○部分:│一、供述證據:        │
│    │      │107 年8 月30日上午│灣土地銀行│月30日上│○翰持左│月30日下│平區新興│費5 元)    │提領金額共10│1.被害人甲○○於警詢之│
│    │      │9 時30分許,假冒李│0000000000│午11時55│揭帳戶之│午1 時11│路312 號│            │萬元×1 %=│  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等│
│    │      │國明之友人李天賜撥│70號帳戶  │分許    │提款卡前│分31秒  │(統一超│            │1,000 元    │  語(見警卷二第141 頁│
│    │      │打電話向甲○○佯稱│          │        │往右揭提│        │商金興門│            │            │  至145 頁)。        │
│    │      │:急需用錢,欲向其│          │        │領地點提│        │市)    │            │            │二、其餘卷內證據資料  │
│    │      │借款云云,致甲○○│          │        │領被害人├────┼────┼──────┤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上│          │        │匯入款項│107 年8 │臺中市太│2 萬元(手續│            │  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
│    │      │午匯款10萬元至指定│          │        │後,楊志│月30日下│平區新興│費5 元)    │            │  二第133頁)。       │
│    │      │之右揭帳戶。      │          │        │盛駕駛車│午1 時12│路312 號│            │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    │      │                  │          │        │牌號碼RB│分30秒  │(統一超│            │            │  分局新鐘派出所陳報單│
│    │      │                  │          │        │H-1813號│        │商金興門│            │            │  (見警卷二第139 頁)│
│    │      │                  │          │        │租賃小客│        │市)    │            │            │  。                  │
│    │      │                  │          │        │車搭載「├────┼────┼──────┤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商場廁所│107 年8 │臺中市太│2 萬元(手續│            │  見警卷二第147 頁)。│
│    │      │                  │          │        │人」向少│月30日下│平區新興│費5 元)    │            │4.戊○○臺灣土地銀行12│
│    │      │                  │          │        │年徐○翰│午1 時13│路312 號│            │            │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    │      │                  │          │        │收取其所│分27秒  │(統一超│            │            │  明細(見警卷二第153 │
│    │      │                  │          │        │提領之詐│        │商金興門│            │            │  頁至155 頁)。      │
│    │      │                  │          │        │欺款項。│        │市)    │            │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    │      │                  │          │        │        ├────┼────┼──────┤            │  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107 年8 │臺中市太│2 萬元(手續│            │  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          │        │        │月30日下│平區育賢│費5 元)    │            │  二第175 頁)。      │
│    │      │                  │          │        │        │午1 時20│路520 號│            │            │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    │      │                  │          │        │        │分37秒  │(統一超│            │            │  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商育智門│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        │        │        │市)    │            │            │  警卷二第177 頁)。  │
│    │      │                  │          │        │        ├────┼────┼──────┤            │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    │      │                  │          │        │        │107 年8 │臺中市太│2 萬元(手續│            │  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月30日下│平區育賢│費5 元)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午1 時21│路520 號│            │            │  式表(見警卷二第179 │
│    │      │                  │          │        │        │分27秒  │(統一超│            │            │  頁)。              │
│    │      │                  │          │        │        │        │商育智門│            │            │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    │      │                  │          │        │        │        │市)    │            │            │  分局新鐘派出所金融機│
│    │      │                  │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    │      │                  │          │        │        │        │        │            │            │  警卷二第181 頁)。  │
│    │      │                  │          │        │        │        │        │            │            │9.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
│    │      │                  │          │        │        │        │        │            │            │  錄(見警卷一第106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 │
│    │      │                  │          │        │        │        │        │            │            │   照片16張、現場照片 │
│    │      │                  │          │        │        │        │        │            │            │   、路線圖(見警卷一 │
│    │      │                  │          │        │        │        │        │            │            │   第106 頁至11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車號000-0000號車輛 │
│    │      │                  │          │        │        │        │        │            │            │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一第117 頁)。   │
│    │      │                  │          │        │        │        │        │            │            │12.車號000-0000號車   │
│    │      │                  │          │        │        │        │        │            │            │   輛租賃契約書(見警 │
│    │      │                  │          │        │        │        │        │            │            │   卷一第119 頁)。   │
│    │      │                  │          │        │        │        │        │            │            │13.本院少年法庭107 年 │
│    │      │                  │          │        │        │        │        │            │            │   度少護字第604 號、1│
│    │      │                  │          │        │        │        │        │            │            │   08 年度少護字第15號│
│    │      │                  │          │        │        │        │        │            │            │   裁定(見偵卷一第209│
│    │      │                  │          │        │        │        │        │            │            │   頁至212 頁)。     │
├──┼───┼─────────┼─────┼────┼────┼────┼────┼──────┼──────┼───────────┤
│2   │丁○○│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張清鳳之郵│107 年8 │由少年徐│107 年8 │臺中市太│2 萬元(手續│丙○○部分:│一、供述:            │
│    │      │107 年8 月30日上午│局00000000│月30日中│○翰持左│月30日下│平區樹德│費5 元)    │提領金額共  │1.共犯少年徐○翰於警詢│
│    │      │11時許,假冒丁○○│114621號帳│午12時14│揭帳戶之│午1 時27│路275 號│            │13萬元×1 %│  之供述(見警卷一第34│
│    │      │友人「阿源」撥打電│戶        │分許    │提款卡前│分30秒  │(全家便│            │=1,300元   │  頁至36頁、第40頁至42│
│    │      │話向丁○○佯稱:急│          │        │往右揭提│        │利商店太│            │            │  頁)。              │
│    │      │需用錢,欲向其借款│          │        │領地點提│        │平金城門│            │            │2.被害人丁○○於警詢之│
│    │      │云云,致丁○○陷於│          │        │領被害人│        │市)    │            │            │  證述:遭詐騙之程等語│
│    │      │款13萬元至指定之右│          │        │後,楊志├────┼────┼──────┤            │  見)警卷一第54至56頁│
│    │      │                  │          │        │盛駕駛車│107 年8 │臺中市太│1 萬元(手續│            │  。                  │
│    │      │                  │          │        │牌號碼RB│30日下午│平區樹德│費5元)     │            │二、其餘卷內證據資料  │
│    │      │                  │          │        │H-1813號│1 時28分│路275 號│            │            │1.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
│    │      │                  │          │        │租賃小客│5 秒    │(全家便│            │            │  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
│    │      │                  │          │        │車搭載「│        │利商店太│            │            │  (見警卷一第53頁)。│
│    │      │                  │          │        │商場廁所│        │平金城門│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市)    │            │            │                      │
│    │      │                  │          │        │人」向少├────┼────┼──────┤            │  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
│    │      │                  │          │        │年徐○翰│107 年8 │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            │  57頁)。            │
│    │      │                  │          │        │收取其所│月30日下│屯區太原│費5 元)    │            │3.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
│    │      │                  │          │        │提領之詐│午1 時33│路3 段11│            │            │  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
│    │      │                  │          │        │欺款項。│分      │20之1 號│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統一超│            │            │  式表(見警卷一第58頁│
│    │      │                  │          │        │        │        │商鈞泰門│            │            │  )。                │
│    │      │                  │          │        │        │        │市)    │            │            │4.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
│    │      │                  │          │        │        ├────┼────┼──────┤            │  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107 年8 │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        │        │月30日下│屯區太原│費5 元)    │            │  警卷一第59頁)。    │
│    │      │                  │          │        │        │午1 時37│路3 段11│            │            │5.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
│    │      │                  │          │        │        │分32秒  │38號(統│            │            │  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        │一超商健│            │            │  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          │        │        │        │太門市)│            │            │  一第60頁)。        │
│    │      │                  │          │        │        ├────┼────┼──────┤            │6.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
│    │      │                  │          │        │        │107 年8 │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            │  本(見警卷一第61頁)│
│    │      │                  │          │        │        │月30日下│屯區太原│費5 元)    │            │  。                  │
│    │      │                  │          │        │        │午1 時38│路3 段11│            │            │7.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
│    │      │                  │          │        │        │分22秒  │38號(統│            │            │  分局虎尾派出所金融機│
│    │      │                  │          │        │        │        │一超商健│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    │      │                  │          │        │        │        │太門市)│            │            │  警卷一第62頁)。    │
│    │      │                  │          │        │        ├────┼────┼──────┤            │8.張清鳳中華郵政旗山四│
│    │      │                  │          │        │        │107 年8 │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            │  保郵局00000000000000│
│    │      │                  │          │        │        │月30日下│屯區太原│費5 元)    │            │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
│    │      │                  │          │        │        │午1 時39│路3 段11│            │            │  卷一第103 頁至105 頁│
│    │      │                  │          │        │        │分11秒  │38號(統│            │            │  )。                │
│    │      │                  │          │        │        │        │一超商健│            │            │9.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
│    │      │                  │          │        │        │        │太門市)│            │            │  錄(見警卷一第106 頁│
│    │      │                  │          │        │        ├────┼────┼──────┤            │  )。                │
│    │      │                  │          │        │        │107 年8 │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            │10.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 │
│    │      │                  │          │        │        │月30日下│屯區太原│費5 元)    │            │   照片16張、現場照片 │
│    │      │                  │          │        │        │午1 時40│路3 段11│            │            │   、路線圖(見警卷一 │
│    │      │                  │          │        │        │分6 秒  │38號(統│            │            │   第106 頁至115 頁) │
│    │      │                  │          │        │        │        │一超商健│            │            │   。                 │
│    │      │                  │          │        │        │        │太門市)│            │            │11.車號000-0000號車輛 │
│    │      │                  │          │        │        │        │        │            │            │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一第117 頁)。   │
│    │      │                  │          │        │        │        │        │            │            │12.車號000-0000號車   │
│    │      │                  │          │        │        │        │        │            │            │   輛租賃契約書(見警 │
│    │      │                  │          │        │        │        │        │            │            │   卷一第119 頁)。   │
│    │      │                  │          │        │        │        │        │            │            │1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 │
│    │      │                  │          │        │        │        │        │            │            │   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
│    │      │                  │          │        │        │        │        │            │            │   見聲拘卷第22頁)。 │
│    │      │                  │          │        │        │        │        │            │            │14.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 │
│    │      │                  │          │        │        │        │        │            │            │   30張(見聲拘卷第34 │
│    │      │                  │          │        │        │        │        │            │            │   頁至48頁)。       │
│    │      │                  │          │        │        │        │        │            │            │15.本院少年法庭107 年 │
│    │      │                  │          │        │        │        │        │            │            │   度少護字第604 號、 │
│    │      │                  │          │        │        │        │        │            │            │   108 年度少護字第15 │
│    │      │                  │          │        │        │        │        │            │            │   號裁定(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            │            │   209 頁至212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