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3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吳聲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之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吳聲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線,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判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之檢視,相較於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於一般犯罪行為裁量,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其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刑之宣告為非在法定範圍內之自由裁量,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罪數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除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行為人,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之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到完全性之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行為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之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之工具,以加重被告之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之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之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抗告人雖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一再觸犯法紀,然其所犯係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抗告人犯罪時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二)再參酌各法院中對其犯罪所判之例,如販賣毒品案件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處罪刑時,分別判刑15年(5個15年計75年),定應執行刑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個5年6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左右,再諸如:①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7件各處有期徒刑6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有期徒刑3月(計20年7月),共24年1月,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4月。②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號判決,27次詐欺行為刑期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③基隆地院96年易字第538號竊盜案38件,各判處8月經減刑為4月,刑期合計為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科處刑期合計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僅為18年。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給予抗告人改過向上,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卷可憑,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依前揭說明,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在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上,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即3月+2月+11月+6月+4月+7月+8月+9月=4年2月】,並受如附表所示各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總和【即1年6月+1年8月+4月=3年6月】之拘束。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顯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並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較之受刑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2月),已獲致減少有期徒刑1年之利益,較之其所受各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 月+4月=3年6月),亦獲致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利益,已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又抗告人於附表所示107年10月4日、同年12月1日、8日、14日、26日、108年2月10日所犯7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可分,所侵害者為各別之財產法益,並無競合或吸收關係,為數罪,且抗告人於短間內犯數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人格特性,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以匡正其多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至抗告意旨所述實務量刑上,於定其應執行刑時酌量裁定,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惟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矧個案情節不同,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既屬不同案件,即非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所應審酌範圍,原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援引他案量刑、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等情。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聲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108.02.10 │108.02.10 │107.12.26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2357號 │2357號 │1868號、1912號、1914號 │├───┬────┼────────────┼────────────┼────────────┤│ │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 ├────┼────────────┼────────────┼────────────┤│最 後│案 號│108年度苗簡字第656號 │108年度苗簡字第656號 │108年度易字第431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08.26 │108.08.26 │108.08.27 │├───┼────┼────────────┼────────────┼────────────┤│ │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苗簡字第656號 │108年度苗簡字第656號 │108年度易字第431號 ││判 決├────┼────────────┼────────────┼────────────┤│ │判 決│108.09.25 │108.09.25 │108.09.23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社會勞動 │ │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108.02.25 │107.10.04 │107.12.01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 ││ 年 度 案 號 │811號 │4004號 │124號、125號、108年度 ││ │ │ │偵字第3011號 │├───┬────┼────────────┼────────────┼────────────┤│ │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 ├────┼────────────┼────────────┼────────────┤│最 後│案 號│108年度苗簡字第836號 │109年度苗簡字第605號 │109年度易緝字第1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08.29 │109.07.09 │109.07.13 │├───┼────┼────────────┼────────────┼────────────┤│ │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苗簡字第836號 │109年度苗簡字第605號 │109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判 決├────┼────────────┼────────────┼────────────┤│ │判 決│108.09.27 │109.08.05 │108.08.05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社會勞動 │ │ │ │
┌────────┬────────────┬────────────┬────────────┐│ │ 7 │ 8 │ │├────────┼────────────┼────────────┼────────────┤│罪 名│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 │├────────┼────────────┼────────────┼────────────┤│犯 罪 日 期│107.12.08 │107.12.14 │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124號、125號、108年度 │124號、125號、108年度 │ ││ │偵字第3011號 │偵字第3011號 │ │├───┬────┼────────────┼────────────┼────────────┤│ │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 ││ ├────┼────────────┼────────────┼────────────┤│最 後│案 號│109年度易緝字第14號 │109年度易緝字第14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9.07.13 │109.07.13 │ │├───┼────┼────────────┼────────────┼────────────┤│ │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 ││ ├────┼────────────┼────────────┼────────────┤│確 定│案 號│109年度易緝字第14號 │109年度易緝字第14號 │ ││判 決├────┼────────────┼────────────┼────────────┤│ │判 決│108.08.05 │108.08.05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社會勞動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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