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家源
- 代理人
- 張右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5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1586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86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其中部分有罪判決確定部分,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家源(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所犯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及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轉讓偽藥等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7年(並諭知相關沒收)、有期徒刑4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上訴本院,由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仍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嗣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1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三審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影本、第三審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4號卷第11至57、65至91頁)。茲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本件聲請再審,已陳明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確定判決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有罪確定部分(詳本院109年6月2日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第2至8行;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4號卷第13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一)、「刑事聲請再審準備程序書狀」(附件二)、「刑事聲請再審準備程序(二)狀」及其陳報之「答辯狀」(附件三)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所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且無從補正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5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乃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王耀賢分別於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王耀賢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91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判決書及證人王耀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王耀賢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耀賢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SAMSUNG牌平板電腦(不含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Google地圖,以及卷內其他證據為其論據,且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之二之㈠之2項下,就證人王耀賢購買愷他命之價額雖前後所述略有不一,但所述確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及愷他命之情節,始終如一,且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自確有施用海洛因及愷他命之需求乙節詳予剖析說明(詳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4號卷第18頁),及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之二之㈠之4、5項下,分別載明其認為聲請人否認販賣海洛因及愷他命予證人王耀賢,辯稱係販賣電話卡予證人王耀賢、本件員警僅扣得一堆SIM卡,未扣得任何毒品或夾鏈袋,其並未販賣毒品云云,如何均不可採等理由甚詳(詳原確定判決書第12至15頁,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4號卷第22至25頁)。嗣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亦業由最高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法情形存在,而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準備程序書狀」其中理由三、四、五所示聲請再審意旨(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4號卷第143至152頁)之內容大意,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就原確定判決本身,依憑己意,漫謂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未盡、不適用證據法則、欠缺補強證據等判決違背法令諸情形;然參之本裁定理由欄三前段之說明,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事,核屬「非常上訴」之範圍,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各節,均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且無從補正,是其此部分所為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三)又聲請人聲請意旨其中雖稱: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內容,足見證人王耀賢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於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至第3項、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8條等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依法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執行定期尿液採驗,如尿液採驗為陽性,應依法偵辦;而查證人王耀賢自101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時起,迄至103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時止,均經定期尿液採驗,未曾檢驗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否則假釋應遭撤銷,顯見證人王耀賢指證其於102年7月1日凌晨向聲請人買受第一級毒品云云,應屬不實,因發現上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閱證人王耀賢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103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日止之定期尿液採驗報告,待證事實為證人王耀賢在上述期間,曾否進行定期尿液採驗及其結果如何,以證明證人王耀賢是否確有施用海洛因、愷他命之需求云云。惟按之本裁定理由欄三中段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係指「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所謂「證據方法」,係使事實明瞭而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物體而言,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即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所稱「證據資料」,即從證據方法所得之推理要素,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文書之內容、物證之外觀等。至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係法院就具體案件,綜合該案全部訴訟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者外,該判決本身並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刑事簡易判決」,充作其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已有未合;再者,聲請人主張依據前揭判決,可資證明證人王耀賢自101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時起,迄至103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時止,均經定期尿液採驗,未曾檢驗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否則假釋應遭撤銷一情,縱認屬實,姑不論前已提及證人王耀賢於該案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依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法則,購買毒品之原因,或為轉售牟利,或代他人購買等等,不一而足,非必為供己施用,故有無施用毒品與是否購買該毒品,本無必然之關聯性,故上開假定事實至多或可證明證人王耀賢於前揭期間內未曾施用海洛因,亦無從據以推論其必不可能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及愷他命。況且,原確定判決復已就證人王耀賢購買愷他命之價額雖前後所述略有不一,但所述確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及愷他命之情節,始終如一,且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自確有施用海洛因及愷他命之需求乙節詳予剖析說明,業如上述。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徒係對其有利之事項為原確定判決法院所不採,事後提出所謂之新證據,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因就上開所提之證據本身、或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之裁判,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應具備之「確實性」法定要件未合,而無再審之理由。又依同一理由,證人王耀賢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103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日止,於該期間內無論是否進行定期尿液採驗及其尿液採驗結果如何,均與聲請人所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犯行無何必然關聯性,故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閱證人王耀賢於上述期間之定期尿液採驗報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其中另稱:證人王耀賢曾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指證其係透過證人鍾文慶介紹可以向聲請人購買毒品,才認識聲請人等語,故聲請傳訊證人鍾文慶,待證事實為本案是否為證人鍾文慶介紹證人王耀賢與聲請人認識?介紹認識之目的為何?因此攸關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存在,應有調查之必要云云。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者,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通常可認定具有嶄新性,但仍須具備「特定性」,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當為法所不許。而在確實性方面,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人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且動搖後如何適於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僅憑一己之說法,未提出任何依據具體指明證人鍾文慶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且動搖後如何適於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已難認業就新證據之確實性盡到說明義務;又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王耀賢之犯罪事實,縱使傳喚證人鍾文慶出庭就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待證事實即本案是否為證人鍾文慶介紹證人王耀賢與聲請人認識及證人鍾文慶介紹其等認識之目的為何一事作證,無論證人鍾文慶所為證詞內容如何,亦均與聲請人上述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王耀賢之犯行無直接關聯,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應具備之「確實性」法定要件未合,而無再審之理由。
(五)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詳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準備程序書狀」其中理由一之(二)、(三)及「答辯狀」理由一、二、三、四部分〈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4號卷第134至141、211至233頁〉),固另列舉「證人王耀賢10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證人王耀賢102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證人王耀賢103年1月22日第一審法院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2年5月22日、5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所謂新證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上開所提各項證據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當時,均係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20027844號警卷第58至6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57號偵卷第102頁、第230至2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86號卷一第100頁、第105頁、第106頁背面及卷二第25頁至第41頁);且前揭各項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詳本院104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7至12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卷第120至122頁背面),參之本裁定理由欄三後段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即屬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實質調查、審酌,而不具「未判斷資料性」,不符「新規性」之要件,自非屬新證據;況聲請人此部分提出之證據及聲請再審事由,無非僅就存於卷內之證據證明力再事爭辯,逕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因就上開所提之證據本身、或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之裁判,核與新證據應具備之「確實性」法定要件亦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