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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簡芳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曉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游曉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曉莉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原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又為貫徹本條規範目的,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無論係循一般救濟程序而經第二審法院、本院判決,抑係循特別救濟程序而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或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在法理上均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執行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34罪,曾經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經檢察官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提起上訴,編號1至7所示共33罪未據上訴,已先確定,嗣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將前開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撤銷改判,惟仍判處與前揭上訴審判決所處相同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1至8所示34罪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件之歷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本院前揭更一審判決既仍判處與上訴審判決所處相同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而未不利於受刑人,揆之前揭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33罪與附表編號8所示該罪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在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執行刑。綜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參與同一犯罪詐欺集團期間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為106年11月至107年1月間、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游曉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 │ (共3 罪) │ (共3 罪) │ (共4 罪) │├────────┼──────────┼──────────┼──────────┤│犯 罪 日 期│①107年1月3日 │①107年1月6日 │①107年1月6日 ││ │②107年1月14日 │②107年1月16日 │②107年1月12日 ││ │③107年1月15日 │③107年1月17日 │③107年1月15日 ││ │ │ │④107年1月16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 │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 │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371、2401、5777│字第2371、2401、5777│字第2371、2401、5777││ │號 │號 │號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最 後├────┼──────────┼──────────┼──────────┤│ │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案 號│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事實審│ │268號 │268號 │268號 ││ ├────┼──────────┼──────────┼──────────┤│ │判決日期│108年3月27日 │108年3月27日 │108年3月27日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確 定├────┼──────────┼──────────┼──────────┤│ │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案 號│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判 決│ │268號 │268號 │268號 ││ ├────┼──────────┼──────────┼──────────┤│ │判 決│ 108年4月19日 │ 108年4月19日 │ 108年4月19日 ││ │確定日期│ │ │ │├───┴────┼──────────┼──────────┼──────────┤│得否聲請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或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 │編號1至6前曾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9月 │有期徒刑2年11月 │有期徒刑10月 ││ │ (共3罪) │ (共3罪) │ (共16罪) │├────────┼──────────┼──────────┼──────────┤│犯 罪 日 期│①106年12月12日起至 │①107年1月2日起至同 │106年12月29日起至107││ │ 同年月25日止 │ 年月4日止 │年1月17日止 ││ │②106年12月28日起至 │②106年12月24日起至 │ ││ │ 107年1月9日止 │ 107年1月12日止 │ ││ │③106年12月28日起至 │③107年1月4日起至同 │ ││ │ 107年1月15日止 │ 年月17日止 │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 │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 │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371、2401、5777│字第2371、2401、5777│字第2371、2401、5777││ │號 │號 │號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最 後├────┼──────────┼──────────┼──────────┤│ │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案 號│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事實審│ │268號 │268號 │268號 ││ ├────┼──────────┼──────────┼──────────┤│ │判決日期│108年3月27日 │108年3月27日 │108年3月27日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判 決│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 │ │268號 │268號 │268號 ││ ├────┼──────────┼──────────┼──────────┤│ │判 決│108年4月19日 │108年4月19日 │108年4月19日 ││ │確定日期│ │ │ │├───┴────┼──────────┼──────────┼──────────┤│得否聲請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或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 │編號1至6前曾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 │└────────┴────────────────────────────────┘┌────────┬──────────┬──────────┬──────────┐│ 編 號 │ 7 │ 8 │ (以下空白)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9月 │有期徒刑3年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7日起至同年│106年11月28日起至同 │ ││ │月10日之期間 │年12月15日止 │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 │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371、2401、5777│字第2371、2401、5777│ ││ │號 │號 │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 ││ │案 號│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號、108年度上更一字 │ ││事實審│ │268號 │第31號 │ ││ ├────┼──────────┼──────────┼──────────┤│ │判決日期│108年3月27日 │109年1月22日 │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 ││判 決│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號、108年度上更一字 │ ││ │ │268號 │第31號 │ ││ ├────┼──────────┼──────────┼──────────┤│ │判 決│108年4月19日 │109年3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得否聲請易科罰金│ 否 │ 否 │ ││或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0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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