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3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怡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怡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全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8月2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陳怡全犯如附表所示詐欺之數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3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70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另按非常上訴之目的,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至於原判決確定之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判決確定後,雖經提起非常上訴,並由最高法院撤銷其應執行刑部分,然其判決確定時間,仍應以其原判決確定之時間(即107年11月28日)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陳怡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詐欺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3罪) │有期徒刑6月(70罪)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4月間某日、105 │105年3月21日至105年6│ │ │ │年5月間某日、105年6 │月6日、105年7月28日 │ │ │ │月1、2、3、5、6日、 │至105年8月4日(扣除 │ │ │ │105年7月28、29、30日│大陸51連假3日及扣除 │ │ │ │、105年8月1、2、3日 │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所 │ │ │ │ │示之1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第24035、31624號 │第24035、31624號 │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29 │106年度上訴字第1629 │ │ │實│ │號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3月15日 │107年3月15日 │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聲請書誤載為最高法│(聲請書誤載為最高法│ │ │判│ │院) │院) │ │ │決├──────┼──────────┼──────────┼──────────┤ │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29 │106年度上訴字第1629 │ │ │ │ │號(聲請書誤載為108 │號(聲請書誤載為108 │ │ │ │ │年度台非字第18號) │年度台非字第18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28日(聲請 │107年11月28日(聲請 │ │ │ │ │書誤載為108年3月7日 │書誤載為108年3月7日 │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 │ │ │ │字第3810號 │字第4415號 │ │ │ ├──────────┴──────────┤ │ │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高法院以108 │ │ │ │年度台非字第18號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 │ │ │ ├──────────┬──────────┤ │ │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年3月 │1年1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