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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4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簡婉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凱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凱勝(綽號「常山趙子龍」,檢察官就其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曾於本案起訴,經原審以107 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432號駁回上訴確定;其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民國106 年6 、7 月間,經其叔叔張聖傑(綽號「mini」、「小湯」,原審另案審理中)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士綽號「強哥」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凱勝負責統籌記錄及分配各收簿車手、各提領贓款車手及其、張聖傑與崔家修(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應得之利潤,並與「強哥」對帳。其與負責收取贓款繳交集團上游成員之崔家修與附表二、四、六共犯欄所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二、林柏帆(綽號「小巾」,業經原審另案判決)於106 年11月初,經張聖傑招募,接受張聖傑指示找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收簿車手,約定每領取1 個人頭帳戶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報酬,由張凱勝每星期與其對帳及給付報酬,張凱勝並將大陸地區人士「林宇」、「田茹」、「洪振躍」及臺灣地區人士「張弘祥」之證件(以上證件無證據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用)、三星牌工作手機(未扣案)交與林柏帆,由林柏帆交給收簿車手使用。而林柏帆於106 年11月間找尋余文豪(綽號「小歪」、「神官」、「聖氏企業」,業經原審另案判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委由余文豪為其招募收簿車手,並與余文豪約定收簿車手每領1 包裹,由其抽取200 或300 元之報酬,餘由余文豪及收簿車手分配報酬,余文豪再委由其女友陳紫涵(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決)協助記錄各收簿車手收取包裹之數量、轉送地點,供林柏帆與余文豪對帳,林柏帆並將前揭不詳人士之證件、工作手機交與余文豪。另余文豪於106 年11月間找尋蕭旻哲(綽號「旻哲」,業經原審另案判決)加入該詐欺集團,蕭旻哲除擔任收簿車手(如下述三部分)外,並負責拆封收簿車手領回之包裹,將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確認後,再由楊凱智(綽號「七星好多條」,於106 年11月16日,由余文豪找尋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車手,業經原審另案判決)將包裹轉送與其他依指示前來領取包裹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蕭旻哲於106 年12月10日將前揭工作手機交還,無證據證明其與楊凱智有參與下述四部分)。其等分配利潤為崔家修收取各車手提領之贓款後,將其中百分94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再經由地下匯兌方式,交與「強哥」,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剩餘百分之6 ,經張凱勝分配6 分之4 與林柏帆,再由林柏帆與余文豪、蕭旻哲以上述比例分配,另分配百分之1 與其他不詳成員,而張凱勝、張聖傑、崔家修就所餘百分之1 以0.4 、0.3 、0.3 比例分配(即車手提領每100 元,各分得0.4 元、0.3 元、0.3 元),且由張凱勝、或由張凱勝指示崔家修將報酬交與林柏帆而發放與余文豪等收簿車手。

三、【蕭旻哲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包裹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詹雅淳,以宅配方式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存摺、金融卡至指定處所,林柏帆、蕭旻哲及如附表二「共犯」欄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蕭旻哲前往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包裹,並將包裹帶回婷家庄檳榔攤內,拆封、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確認後,再由楊凱智將包裹交與崔家修,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款。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黃子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崔家修收取贓款後,扣除其中百分之6 部分,由張凱勝以上述方式分配,剩餘百分之94部分均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再經由地下匯兌方式,交與「強哥」,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四、【吳沿呈(綽號「釋迦牟尼」,於106 年12月10日,由余文豪招募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車手,並將前揭工作機交給吳沿呈使用,業經原審另案判決)領取如附表三所示包裹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以宅配方式寄送如附表三所示存摺、金融卡至指定處所,林柏帆、吳沿呈、施冠宇(綽號「徐太宇」,於106 年12月間,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參與犯罪組織,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就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及如附表四「共犯」欄所示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吳沿呈領取裝有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包裹帶回婷家庄檳榔攤內,拆封、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確認後,再由吳沿呈依指示將包裹轉交給施冠宇,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款,吳沿呈並將當日領取包裹數量,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余文豪、林柏帆,並由陳紫涵記錄,再由林柏帆於吳沿呈領取包裹1 周後交付報酬與吳沿呈。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對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領,並由施冠宇收取贓款後交給陳易群(綽號「馮迪索」、「綜藝天王吳宗憲」,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崔家修收取贓款後,扣除其中百分之6 部分,由張凱勝以上述方式分配,剩餘百分之94部分則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再經由地下匯兌方式,交與「強哥」,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施冠宇就如附表四編號1 至5部分,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五、【楊凱智領取如附表五所示包裹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五所示方式,使如附表五所示之人,以宅配方式寄送如附表五所示存摺、金融卡至指定之處所,林柏帆、楊凱智、黃文勳(綽號「國王」,於106 年11月間,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業經原審另案判決)及如附表六「共犯」欄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楊凱智領取裝有如附表五所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包裹帶回婷家庄檳榔攤內,交由蕭旻哲拆封、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確認後,再由楊凱智將裝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轉交黃文勳,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款。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六所示方式,對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六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六所示人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領完畢,再由黃文勳、崔家修收取贓款。崔家修收取贓款後,扣除其中百分之6 部分,由張凱勝以上述方式分配,剩餘百分之94部分則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再經由地下匯兌方式,交與「強哥」,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施冠宇未提起上訴;同案被告崔家修提起上訴後,於109 年8 月19日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 頁),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故就同案被告施冠宇、崔家修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上訴人即被告張凱勝(下稱被告)部分,合先敘明。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被害人莊依婕、高大為部分,亦涉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然原審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時,該裁定主文欄記載「本件張凱勝被訴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3 至7 、9 至11、附表四編號1 、及附表六編號1 至13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同日審判時法官請檢察官陳述之審理範圍,亦僅限上揭部分等情,有原審109 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 號裁定及審判筆錄記載可觀(原審金訴更一1 號卷三第37頁、、第68頁),亦即就附表五編號2 、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檢察官已起訴之上開部分,原審尚未審理及判決,自非本案被告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許家瑜於警詢時;證人沈幃文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張雅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魏光耀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楊振發於警詢時;證人李宗翰於警詢時;證人林孟輝於警詢時;證人傅宇宏於警詢時;證人林千祈於警詢時;證人張雅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蘇珮絹於警詢時;證人李雅筑於金訴更一1 號警詢時;證人王昱絜於警詢時;證人塗嘉勳於警詢時;證人蔡翔宇於警詢時;證人張信元於警詢時;證人歐冠麟於警詢時;證人陳天財於警詢時;證人何寶穗於警詢時;證人陳寶貴於警詢時;證人許錦雲於警詢時;證人楊瓊玉於警詢時;證人林淑瓊於警詢時;證人曾杞森於警詢時;證人莊依婕於警詢時;證人張哲維於警詢時;證人高大為於警詢時;證人袁孟璇於警詢時;證人劉欣旻於警詢時;證人葉秀春於警詢時;證人黃沛晴於警詢時;證人楊林黎華於警詢時;證人邱淑保於警詢時;證人潘秀雪於警詢時;證人邱素琴於警詢時;證人吳梅芳於警詢時;證人黃子傑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蕭旻哲、吳沿呈、楊凱智、陳易群、余文豪、陳紫涵、林柏帆、黃文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共犯張聖傑、施冠宇、崔家修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 林柏帆指認、原審107 年聲搜字第244 號搜索票- 林柏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27張、刑案現場照片1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 陳宏綸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原審107 年聲搜字第244 號搜索票- 陳宏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陳宏綸、陳宏綸手機翻拍畫面擷取照片4 張、陳宏綸扣案物品影本資料、經濟部- 公司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 崔家修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崔家修、原審107 年聲搜字247 號搜索票- 崔家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崔家修、手機擷取照片- 崔家修、現場照片5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 施冠宇指認、手機擷取照片- 施冠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 張凱勝指認、原審107 年聲搜字247 號搜索票- 張凱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張凱勝、扣押物品照片、手機擷取照片- 張凱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昭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 賴子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遠端路口監視器監視器影像照片5 張、署名收件人為楊凱智106 年11月21日領取包裹及寄件人為羅煌呈、胡淑芬、吳芃宣、李奕達、黃子馨、林奕辰、陳昭延、阮卓俊寄貨單及簽收聯照片16張、106 年11月22日12時21分楊凱智領取包裹之畫面照片1 張及黑貓宅急便南投營業所配送進度查詢表、楊凱智106 年11月22日領取包裹畫面照片5 張、署名收件人為林宇106 年11月23日領取包裹及寄件人為柯登凱、蘇富泰寄貨單及簽收聯照片2 張、106 年11月23日楊凱智領取柯登凱、蘇富泰寄送之包裹影像照片1 張、106 年11月23日楊凱智領取包裹影像照片6 張、楊凱智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6 張、106 年11月16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登錄GOOGLE帳號時間軸紀錄、AEQ-095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余文豪指認、原審107 年聲搜86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吳沿呈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5張、手寫筆記照片4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4張、107 年1 月19日,吳沿呈駕駛涉案車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路口影像照片10張、107 年1 月20日,吳沿呈駕駛涉案車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路口影像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 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紫涵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 余文豪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107 年03月01日擷取余文豪所有IPHONE6 手機照片3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詐欺案件107 年02月02日照片黏貼紀錄表1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易群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陳易群107 年5 月30日通訊錄照片2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紫涵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吳沿呈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蕭旻哲指認、106 年12月3 日收件人蕭旻哲宅急便取貨影像、取貨時出示之證件、配送所收執聯照片6 張、寄件人詹雅淳寄送至南投縣○○鄉○○路00○0 號,收件人「林宇」之包裹寄貨單照片4 張、蕭旻哲手機通訊軟體內容照片16張、安全帽照片2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07 年1 月18日在領取寄件人許家瑜、收件人張弘祥包裹所簽立之宅急便寄貨單及查詢包裹配送流程單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蕭旻哲指認、寄件人收執聯- 黃子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林秀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 張聖傑指認、原審107 年聲搜字247 號搜索票- 張聖傑、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暨擷取資料- 張聖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詐欺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余文豪等人涉嫌詐欺扣案筆記本紀錄包裹寄送數量刑案照片、LINE對話紀錄- 許佳華與蕭旻哲對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0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暨擷取資料- 吳沿呈、工作手機擷取資料- 吳沿呈、工作手機擷取資料- 吳沿呈、帳戶、提款卡及包裹對照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 黃文勳指認、原審107 年聲搜244 號搜索票- 黃文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1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暨擷取資料- 黃文勳、寄件人收執聯- 王永民、寄件人收執聯-李奕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塗嘉勳、新光銀行存入憑條- 黃麗霞、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劉欣旻、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葉秀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黃沛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袁孟璇、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邱淑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楊林黎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楊林黎華、寄貨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易群指認、手機擷取資料3 張- 陳易群、陳易群分別依指示匯款於徐順美、金戴萍之帳戶資料、手機擷取資料3 張- 陳易群、寄貨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63 號、少連偵字第131 號、偵字第5229號、偵字第8577號、偵字第551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3372 號、第28741 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322號、第12325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張凱勝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集團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層層轉交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13、及附表六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誤會,然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惟其配合本案模式行騙,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附表二、四、六共犯欄所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如附表二、四、六所示被害人中,有部分因受騙而多次接續匯款,有部分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提款之行為,各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所涉洗錢犯行均坦承認罪,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㈢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㈤審判範圍之敘明: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害人王昱絜(附表四編號2 ,追加起訴僅提及第1 筆交易,其餘3 筆均未起訴)、劉欣旻(附表六編號2 ,追加起訴僅提及第1 筆交易,另筆未起訴)遭詐騙後之部分匯款,惟此部分各與追加起訴書所載詐欺被害人王昱絜、劉欣旻犯行部分,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統籌記帳及報酬分配,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被告與被害人許錦雲達成民事調解,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犯罪程度、次數、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七所示行動電話2 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帶警尋獲之工作手機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是被告就上開2 支行動有支配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⑵被告張凱勝之犯罪所得乃詐騙金額之0.004 ,業據被告於另案原審供述明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就附表二、四、六所示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部分僅獲得依其前揭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四、六所示,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9 、11至13、及附表六編號1 至9 之各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0被害人許錦雲部分之犯罪所得200 元部分,因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許錦雲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被害人許錦雲5 萬元,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如未能履行,被害人許錦雲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如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另就本案各該提領後已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款項部分,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宣告沒收其所提領全部金額。經核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0被害人許錦雲犯罪所得部分,於原審時尚未實際履行賠償,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擔保,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及杜絕其犯罪誘因,本應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於109年7月15日、109年8月15日各履行賠償5,000元,共1萬元,有被告庭呈line對話截圖中之自動櫃員機收據可稽(本院卷第219頁),是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許錦雲部分已高於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此與原審未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結論並無二致,僅予補充敘明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僅有其與被害人許錦雲達成和解,然其遭判處之刑度卻較同案被告為重,原審量刑失當等語。然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就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於該集團內所為分工不同,依其危害嚴重性及參與程度予以區隔;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該詐欺組織發起者,故其陳稱並非老闆等語,固非無據,然以被告於集團內負責統籌紀錄利潤對帳,已屬集團內重要成員,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就未與被害人和解部分,依照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金額多寡,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5 月至1 年8 月;就被告已與被害人許錦雲和解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0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且已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具體考量並反映於量刑上。被告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附表五編號2 、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部分),有漏未審判之情,業於理由欄㈡敘明,應由原審另行補充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此部分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追加起訴暨本院審理範圍)
┌───┬────────────────────────────────────┐
│編號  │寄件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情形及經過                          │
├───┼────────────────────────────────────┤
│ 1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詹雅淳稱:以每期3 天5000元之價格向詹雅淳租用帳戶,詹雅淳│
│詹雅淳│便於106 年12月1 日2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全家便利商店林口醒吾店,將下列帳│
│      │戶寄出。                                                                │
│      │①詹雅淳中華郵政永靖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
│      │②詹雅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林口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
│      │③詹雅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此帳戶)        │
│      │(由蕭旻哲於106 年12月3 日領取)                                        │
│      │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遭詐欺方式        │匯入之金融│共犯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帳戶      │        │              │                        │
├─┼───┼─────────┼─────┼────┼───────┼────────────┤
│1 │黃子傑│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詹雅淳上揭│強哥、  │120元         │張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6 年12月5 日20時47│華南商業銀│張聖傑、│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分許,撥打電話與黃│行帳戶    │張凱勝、│              │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行│
│  │      │子傑,對其謊稱:之│          │崔家修、│              │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
│  │      │前網路購物時,因平│          │林柏帆、│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  │      │台作業疏失,導致重│          │余文豪、│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複扣款,使黃子傑信│          │蕭旻哲、│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楊凱智、│              │其價額。                │
│  │      │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及該詐欺│              │                        │
│  │      │指示,於106 年12月│          │集團其他│              │                        │
│  │      │5日22 時6 分,匯款│          │不詳成年│              │                        │
│  │      │3 萬元至右列帳戶。│          │成員    │              │                        │
└─┴───┴─────────┴─────┴────┴───────┴────────────┘
附表三(此部分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追加起訴暨本院審理範圍)
┌──┬────────────────────────────────────┐
│編號│寄件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情形及經過                          │
├──┼────────────────────────────────────┤
│ 1  │沈幃文於107 年1 月14日在網路上見求職廣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沈幃文│
│沈幃│稱:租用帳戶,1 本1 期10天,1 萬元,用領3 萬元等語,沈幃文便依該詐欺集團│
│文  │成員指示,於107 年1 月16日在全家便利超商中壢興隆店,將下列帳戶寄出。    │
│    │①沈幃文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
│    │②沈幃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
│    │③沈幃文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
│    │④沈幃文玉山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
│    │(由吳沿呈於107 年1 月17日領取)                                        │
├──┼────────────────────────────────────┤
│ 2  │張雅淳於106 年12月底在網路上見求職廣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雅淳稱│
│張雅│:須提供帳戶給公司等語,張雅淳信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1 月1日 │
│淳  │10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群弘益門市,將下列帳戶寄出。                      │
│    │張雅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
│    │(由吳沿呈於107 年1月3 日領取)                                         │
├──┼────────────────────────────────────┤
│ 3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13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自稱「李敏慧」之人,對李│
│李宗│宗翰稱:提供金融帳戶可每10天領取1 萬元等語,李宗翰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翰  │,於106 年12月16日16時許後不久,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和江街口之統一便利│
│    │超商東亭門市,將下列帳戶寄出。                                          │
│    │李宗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                    │
│    │(由吳沿呈於106 年12月18日領取)                                        │
├──┼────────────────────────────────────┤
│ 4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31日17時許,以LINE向林孟輝稱:出租每本帳戶,每│
│林孟│星期可領3000元等語,林孟輝信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1 月2 日19  │
│輝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美慈門市,將下列帳戶寄出。│
│    │①林孟輝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
│    │②林孟輝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
│    │③林孟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
│    │④林孟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
│    │(由吳沿呈於107 年1 月4 日領取)                                        │
├──┼────────────────────────────────────┤
│ 5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13日,以LINE向林千祈稱:提供帳戶與公司,就可獲│
│林千│取薪資等語,林千祈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12月13日17時45分許,在│
│祈  │桃園市○○區○○○路0 號,將下列帳戶寄出。                              │
│    │林千祈中華郵政大溪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                          │
│    │(由吳沿呈於106 年12月15日領取)                                        │
├──┼────────────────────────────────────┤
│ 6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9 日9 時17分許,以LINE向蘇珮娟稱:提供帳戶,就│
│蘇珮│可獲1 本帳戶3 萬元薪資等語,蘇珮娟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下列帳戶寄出│
│娟  │。                                                                      │
│    │蘇珮娟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                        │
│    │(由吳沿呈於106 年12月11日領取)                                        │
└──┴────────────────────────────────────┘
附表四
┌─┬───┬─────────┬─────┬────┬───────┬────────────┐
│編│被害人│遭詐欺方式        │匯入之金融│共犯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帳戶      │        │              │                        │
├─┼───┼─────────┼─────┼────┼───────┼────────────┤
│1 │李雅筑│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沈幃文上揭│強哥、  │359元         │張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7 年1 月18日18時47│玉山商業銀│張聖傑、│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分許,撥打電話與李│行中原分行│張凱勝、│              │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行│
│  │      │雅筑,對其謊稱:之│帳戶      │崔家修、│              │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
│  │      │前網路購物時,因訂│          │林柏帆、│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玖│
│  │      │單增加為50筆,需依│          │余文豪、│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吳沿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使李雅筑信以為真│          │施冠宇、│              │徵其價額。              │
│  │      │而陷於錯誤,便依該│          │陳易群、│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及該詐欺│              │                        │
│  │      │於107 年1 月18日21│          │集團其他│              │                        │
│  │      │時37分、21時54分、│          │不詳成年│              │                        │
│  │      │21時58分,匯款2萬 │          │成員    │              │                        │
│  │      │9987元、2 萬9985元│          │        │              │                        │
│  │      │、2 萬9985元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
│2 │王昱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沈幃文上揭│強哥、  │479元         │張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7 年1 月18日18時9 │華南商業銀│張聖傑、│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分許,撥打電話與王│行內壢分行│張凱勝、│              │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行│
│  │      │昱絜,對其謊稱:之│帳戶(第1 │崔家修、│              │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
│  │      │前網路購物時,於超│筆)、臺灣│林柏帆、│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
│  │      │商簽單時簽成團購金│中小企業銀│余文豪、│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額,使王昱絜信以為│行中壢分行│吳沿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真而陷於錯誤,便依│帳戶(第2 │施冠宇、│              │徵其價額。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4筆 )  │陳易群、│              │                        │
│  │      │,於107 年1 月18日│          │及該詐欺│              │                        │
│  │      │19時14分、19時18分│          │集團其他│              │                        │
│  │      │、19時22分、19時29│          │不詳成年│              │                        │
│  │      │分,匯款2 萬9985元│          │成員    │              │                        │
│  │      │、2 萬9985元、2 萬│          │        │              │                        │
│  │      │9985元、2 萬9980元│          │        │              │                        │
│  │      │入右列帳戶。(起訴│          │        │              │                        │
│  │      │書僅記載第1 筆交易│          │        │              │                        │
│  │      │資料,應予補充)  │          │        │              │                        │
├─┼───┼─────────┼─────┼────┼───────┼────────────┤
│3 │涂嘉勳│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沈幃文上揭│強哥、  │399元         │張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7 年1 月18日19時43│臺灣土地銀│張聖傑、│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分許,撥打電話與涂│行內壢分行│張凱勝、│              │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行│
│  │      │嘉勳,對其謊稱:之│帳戶      │崔家修、│              │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
│  │      │前網路購物時,因賣│          │林柏帆、│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玖│
│  │      │家作業疏失,訂單寫│          │余文豪、│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成12筆,使涂嘉勳信│          │吳沿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施冠宇、│              │徵其價額。              │
│  │      │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陳易群、│              │                        │
│  │      │指示,於107 年1 月│          │及該詐欺│              │                        │
│  │      │18 日20 時42分、21│          │集團其他│              │                        │
│  │      │時39 分 、21時43分│          │不詳成年│              │                        │
│  │      │,匯款3 萬元、4 萬│          │成員    │              │                        │
│  │      │9985元、1 萬9985元│          │        │              │                        │
│  │      │入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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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翔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沈幃文上揭│強哥、  │59元          │張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7 年1 月18日19時49│臺灣土地銀│張聖傑、│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分許,撥打電話與蔡│行內壢分行│張凱勝、│              │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行│
│  │      │翔宇,對其謊稱:之│帳戶      │崔家修、│              │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
│  │      │前網路購物時,誤設│          │林柏帆、│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元沒│
│  │      │成批發商,將每月扣│          │余文豪、│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款369 元,連續扣12│          │吳沿呈、│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個月,使蔡翔宇信以│          │施冠宇、│              │價額。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便│          │陳易群、│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及該詐欺│              │                        │
│  │      │示,於107 年1 月18│          │集團其他│              │                        │
│  │      │日21時,匯款1 萬49│          │不詳成年│              │                        │
│  │      │85元(起訴書記載為│          │成員    │              │                        │
│  │      │1 萬5000元應予更正│          │        │              │                        │
│  │      │)入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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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信元│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張雅淳上揭│強哥、  │119元         │張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7 年1 月7 日18時39│合作金庫商│張聖傑、│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分許,撥打電話與張│業銀行彰儲│張凱勝、│              │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行│
│  │      │信元,對其謊稱:之│分行帳戶  │崔家修、│              │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
│  │      │前網路購物時,因作│          │林柏帆、│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
│  │      │業疏失,重複訂購,│          │余文豪、│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使張信元信以為真而│          │吳沿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陷於錯誤,便依該詐│          │施冠宇、│              │徵其價額。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陳易群、│              │                        │
│  │      │107 年1 月7 日18時│          │及該詐欺│              │                        │
│  │      │47分,匯款2 萬9985│          │集團其他│              │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1 │          │不詳成年│              │                        │
│  │      │萬5000元應予更正)│          │成員    │              │                        │
│  │      │入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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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歐冠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李宗翰上揭│強哥、  │319元         │張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6 年12月21日20時30│台北富邦商│張聖傑、│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分許,撥打電話與歐│業銀行新竹│張凱勝、│              │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行│
│  │      │冠麟,對其謊稱:之│分行帳戶  │崔家修、│              │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
│  │      │前網路購物時,因作│          │林柏帆、│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
│  │      │業疏失貼錯標籤,會│          │余文豪、│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進行扣款,使歐冠麟│          │吳沿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施冠宇、│              │徵其價額。              │
│  │      │,便依該詐欺集團成│          │陳易群、│              │                        │
│  │      │員指示,於106 年12│          │及該詐欺│              │                        │
│  │      │月21日0 時22分、0 │          │集團其他│              │                        │
│  │      │時38分,匯款2 萬99│          │不詳成年│              │                        │
│  │      │89元、4 萬9999元入│          │成員    │              │                        │
│  │      │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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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天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林孟輝上揭│強哥、  │600元         │張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7 年1 月3 日16時39│中國信託銀│張聖傑、│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分許,撥打電話與陳│行瑞光分行│張凱勝、│              │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行│
│  │      │天財,假冒友人「陳│帳戶      │崔家修、│              │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
│  │      │明龍」身分,向陳天│          │林柏帆、│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財借款,使陳天財信│          │余文豪、│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吳沿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施冠宇、│              │額。                    │
│  │      │指示,於107 年1 月│          │陳易群、│              │                        │
│  │      │4 日12時,委由其子│          │及該詐欺│              │                        │
│  │      │陳佳鴻匯款15萬元入│          │集團其他│              │                        │
│  │      │右列帳戶。        │          │不詳成年│              │                        │
│  │      │                  │          │成員    │              │                        │
├─┼───┼─────────┼─────┼────┼───────┼────────────┤
│8 │何寶穗│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林孟輝上揭│強哥、  │120元         │張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7 年1 月5 日13時45│玉山商業銀│張聖傑、│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分許,撥打電話與何│行城東分行│張凱勝、│              │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行│
│  │      │寶穗,假冒友人,向│帳戶      │崔家修、│              │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
│  │      │何寶穗借款,使何寶│          │林柏帆、│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  │      │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余文豪、│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誤,便依該詐欺集團│          │吳沿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成員指示,於107 年│          │施冠宇、│              │其價額。                │
│  │      │1 月5日13 時53分,│          │陳易群、│              │                        │
│  │      │匯款3 萬元入右列帳│          │及該詐欺│              │                        │
│  │      │戶。              │          │集團其他│              │                        │
│  │      │                  │          │不詳成年│              │                        │
│  │      │                  │          │成員    │              │                        │
├─┼───┼─────────┼─────┼────┼───────┼────────────┤
│9 │陳寶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林千祈上揭│強哥、  │920元         │張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6 年12月18日10時38│中華郵政大│張聖傑、│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分許,撥打電話與陳│溪郵局帳戶│張凱勝、│              │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行│
│  │      │寶貴,假冒友人「何│          │崔家修、│              │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
│  │      │回英」身分,向陳寶│          │林柏帆、│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元│
│  │      │貴借款,使陳寶貴信│          │余文豪、│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吳沿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施冠宇、│              │其價額。                │
│  │      │指示,於106 年12月│          │陳易群、│              │                        │
│  │      │18日12 時30 分,匯│          │及該詐欺│              │                        │
│  │      │款23萬元入右列帳戶│          │集團其他│              │                        │
│  │      │。                │          │不詳成年│              │                        │
│  │      │                  │          │成員    │              │                        │
├─┼───┼─────────┼─────┼────┼───────┼────────────┤
│10│許錦雲│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蘇珮娟上揭│強哥、  │200元         │張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6 年12月13日9 時30│台中商業銀│張聖傑、│(已合法發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分許,撥打電話與許│行埔里分行│張凱勝、│              │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行│
│  │      │錦雲,假冒友人「林│帳戶      │崔家修、│              │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
│  │      │錦敏」身分,向許錦│          │林柏帆、│              │                        │
│  │      │雲借款,使許錦雲信│          │余文豪、│              │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吳沿呈、│              │                        │
│  │      │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施冠宇、│              │                        │
│  │      │指示,於106 年12月│          │陳易群、│              │                        │
│  │      │13日13時,匯款5萬 │          │及該詐欺│              │                        │
│  │      │元入右列帳戶。    │          │集團其他│              │                        │
│  │      │                  │          │不詳成年│              │                        │
│  │      │                  │          │成員    │              │                        │
├─┼───┼─────────┼─────┼────┼───────┼────────────┤
│11│楊瓊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蘇珮娟上揭│強哥、  │張凱勝        │張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6 年12月12日20時45│台中商業銀│張聖傑、│120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分許、106 年12 月 │行埔里分行│張凱勝、│              │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行│
│  │      │13日11時34分許,用│帳戶      │崔家修、│              │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
│  │      │LINE通訊軟體聯絡林│          │林柏帆、│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  │      │秀華,假冒友人「詹│          │余文豪、│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玉琴」身分,向楊瓊│          │吳沿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玉借款,使楊瓊玉信│          │施冠宇、│              │其價額。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陳易群、│              │                        │
│  │      │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及該詐欺│              │                        │
│  │      │指示,於106 年12月│          │集團其他│              │                        │
│  │      │13日14時30分,於匯│          │不詳成年│              │                        │
│  │      │款3 萬元入右列帳戶│          │成員    │              │                        │
├─┼───┼─────────┼─────┼────┼───────┼────────────┤
│12│林淑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蘇珮娟上揭│強哥、  │張凱勝        │張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6 年12月13日10時許│台中商業銀│張聖傑、│80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撥打電話與林淑瓊│行埔里分行│張凱勝、│              │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行│
│  │      │,假冒友人「楊丁香│帳戶      │崔家修、│              │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
│  │      │」,向林淑瓊借款,│          │林柏帆、│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
│  │      │使林淑瓊信以為真而│          │余文豪、│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陷於錯誤,便依該詐│          │吳沿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施冠宇、│              │額。                    │
│  │      │106 年12月13日11時│          │陳易群、│              │                        │
│  │      │28分,匯款2 萬元入│          │及該詐欺│              │                        │
│  │      │右列帳戶。        │          │集團其他│              │                        │
│  │      │                  │          │不詳成年│              │                        │
│  │      │                  │          │成員    │              │                        │
├─┼───┼─────────┼─────┼────┼───────┼────────────┤
│13│曾杞森│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蘇珮娟上揭│強哥、  │張凱勝        │張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6 年12月11日10時許│台中商業銀│張聖傑、│1040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用LINE通訊軟體聯│行埔里分行│張凱勝、│              │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行│
│  │      │絡曾杞森,假冒親戚│帳戶      │崔家修、│              │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
│  │      │「沙曉曦」身分,向│          │林柏帆、│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
│  │      │曾杞森借款,使曾杞│          │余文豪、│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吳沿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誤,便依該詐欺集團│          │施冠宇、│              │徵其價額。              │
│  │      │成員指示,於106 年│          │陳易群、│              │                        │
│  │      │12月11日13時45分,│          │及該詐欺│              │                        │
│  │      │匯款26萬元入右列帳│          │集團其他│              │                        │
│  │      │戶。              │          │不詳成年│              │                        │
│  │      │                  │          │成員    │              │                        │
└─┴───┴─────────┴─────┴────┴───────┴────────────┘
附表五
┌─────────┬────────────────────────────────────┐
│編號              │寄件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情形及經過                          │
├─────────┼────────────────────────────────────┤
│1 陳昭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使陳昭延於106 年11月21日前不久,將│
│(此部分經另案起訴│下列帳戶寄出。                                                          │
│,非本案追加起訴暨│①陳昭延中華郵政六龜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
│本院審理範圍)    │②陳昭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
│                  │(由楊凱智於106 年11月21日領取)                                        │
├─────────┼────────────────────────────────────┤
│2 莊依婕          │莊依婕於106 年11月18日前某日,在FACEBOOK網頁社團內,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張貼│
│(此部分原審未審理│之兼職訊息,便在與該詐欺集團聯繫後,接續於於106 年11月18日20時6 分許,在│
│判決,非被告上訴及│統一便利超商青雲門市、及於106 年11月21日14時43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中和新│
│本院審理範圍)    │生店內,將下列帳戶寄出。                                                │
│                  │①莊依婕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
│                  │②莊依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
│                  │③莊依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
│                  │④莊依婕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
│                  │⑤莊依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
│                  │⑥莊依婕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⑦張哲維聯邦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
│                  │⑧張哲維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
│                  │⑨張哲維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
│                  │⑩張哲維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
│                  │⑪張哲維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
│                  │⑫張哲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
│                  │⑬張哲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                  │
│                  │(由楊凱智於106 年11月22日領取)                                        │
├─────────┼────────────────────────────────────┤
│3 高大為          │高大為於106 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FACEBOOK網頁社團內,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張貼│
│(此部分原審未審理│之廣告,便於106 年11月21日11時54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清水門市,將下列帳戶│
│判決,非被告上訴及│寄出。                                                                  │
│本院審理範圍)    │高大為聯邦銀行士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                            │
│                  │(由楊凱智於106 年11月22日領取)                                        │
└─────────┴────────────────────────────────────┘
附表六
┌─┬───┬─────────┬─────┬────┬─────┬────────────┐
│編│被害人│遭詐欺方式        │匯入之金融│共犯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帳戶      │        │          │                        │
│  │      │                  │          │        │          │                        │
├─┼───┼─────────┼─────┼────┼─────┼────────────┤
│1 │袁孟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高大為上揭│強哥、  │239元     │張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6 年11月27日17時46│聯邦銀行士│張聖傑、│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分許,撥打電話與袁│東分行帳戶│張凱勝、│          │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行│
│  │      │孟璇,對其謊稱:之│          │崔家修、│          │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
│  │      │前網路購物時,因作│          │林柏帆、│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玖│
│  │      │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          │余文豪、│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定轉帳,會重複扣款│          │蕭旻哲、│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使袁孟璇信以為真│          │楊凱智、│          │徵其價額。              │
│  │      │陷於錯誤,便依該詐│          │黃文勳、│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及該詐欺│          │                        │
│  │      │106 年11月27日18時│          │集團其他│          │                        │
│  │      │19分、18時32分,匯│          │不詳成年│          │                        │
│  │      │款2 萬9989元、2 萬│          │成員    │          │                        │
│  │      │9989元至右列帳戶。│          │        │          │                        │
├─┼───┼─────────┼─────┼────┼─────┼────────────┤
│2 │劉欣旻│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莊依婕上揭│強哥、  │239元     │張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6 年11月23日17時9 │華南商業銀│張聖傑、│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分許、19時22分許,│行板橋分行│張凱勝、│          │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行│
│  │      │撥打電話與劉欣旻,│帳戶、國泰│崔家修、│          │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
│  │      │對其謊稱:之前網路│世華商業銀│林柏帆、│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玖│
│  │      │購物時,誤簽批發價│行三重分行│余文豪、│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每個月都會扣款,│帳戶      │蕭旻哲、│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使劉欣旻信以為真陷│          │楊凱智、│          │徵其價額。              │
│  │      │於錯誤,便依該詐欺│          │黃文勳、│          │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10│          │及該詐欺│          │                        │
│  │      │6 年11月23日20時4 │          │集團其他│          │                        │
│  │      │分、20時41分許,匯│          │不詳成年│          │                        │
│  │      │款2 萬9985元、2 萬│          │成員    │          │                        │
│  │      │9985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起訴書僅記載第1 │          │        │          │                        │
│  │      │筆,應予補充)    │          │        │          │                        │
├─┼───┼─────────┼─────┼────┼─────┼────────────┤
│3 │葉秀春│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莊依婕上揭│強哥、  │1200元    │張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6 年11月23日13時許│台新國際商│張聖傑、│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用LINE通訊軟體聯│業銀行帳戶│張凱勝、│          │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行│
│  │      │絡葉秀春,假冒友人│          │崔家修、│          │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
│  │      │「謝杏榮」身分,使│          │林柏帆、│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葉秀春信以為真而陷│          │余文豪、│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於錯誤,便依該詐欺│          │蕭旻哲、│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集團成員指示,於10│          │楊凱智、│          │其價額。                │
│  │      │6 年11月23日13時20│          │黃文勳、│          │                        │
│  │      │分,匯款30萬元至右│          │及該詐欺│          │                        │
│  │      │列帳戶。          │          │集團其他│          │                        │
│  │      │                  │          │不詳成年│          │                        │
│  │      │                  │          │成員    │          │                        │
├─┼───┼─────────┼─────┼────┼─────┼────────────┤
│4 │黃沛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莊依婕前揭│強哥、  │119元     │張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6 年11月23日20時30│國泰世華商│張聖傑、│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業銀行三重│張凱勝、│          │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行│
│  │      │沛晴,對其謊稱:之│分行帳戶  │崔家修、│          │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
│  │      │前網路購物取貨時,│          │林柏帆、│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
│  │      │多簽了一張訂購單,│          │余文豪、│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使黃沛晴信以為真而│          │蕭旻哲、│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陷於錯誤,便依該詐│          │楊凱智、│          │徵其價額。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釾│          │黃文勳、│          │                        │
│  │      │106 年11月23日21時│          │及該詐欺│          │                        │
│  │      │6 分,匯款2 萬9989│          │集團其他│          │                        │
│  │      │元入右列帳戶。    │          │不詳成年│          │                        │
│  │      │                  │          │成員    │          │                        │
├─┼───┼─────────┼─────┼────┼─────┼────────────┤
│5 │楊林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張哲維上揭│強哥、  │1000元    │張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華    │6 年11月23日10時許│玉山商業銀│張聖傑、│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撥打電話與楊林黎│行營業部帳│張凱勝、│          │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行│
│  │      │華,假冒友人「何宣│戶(15萬元│崔家修、│          │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
│  │      │宣」身分,向楊林黎│)、華南商│林柏帆、│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華借款,使楊林黎華│業銀行板橋│余文豪、│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行帳戶(│蕭旻哲、│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便依該詐欺集團成│10萬元)  │楊凱智、│          │額。                    │
│  │      │員指示,於106 年11│          │黃文勳、│          │                        │
│  │      │月23日11時52分、13│          │及該詐欺│          │                        │
│  │      │時29分,匯款15萬元│          │集團其他│          │                        │
│  │      │、1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不詳成年│          │                        │
│  │      │。                │          │成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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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邱淑保│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張哲維上揭│強哥、  │660元     │張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6 年11月23日11時7 │彰化商業銀│張聖傑、│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分許,撥打電話與邱│行雙和分行│張凱勝、│          │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行│
│  │      │淑保,假冒友人「蘭│帳戶      │崔家修、│          │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
│  │      │姐」身分,向邱淑保│          │林柏帆、│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
│  │      │借款,使邱淑保信以│          │余文豪、│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為真而陷於錯誤,便│          │蕭旻哲、│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楊凱智、│          │其價額。                │
│  │      │示,於106 年11月23│          │黃文勳、│          │                        │
│  │      │日12時,匯款16萬50│          │及該詐欺│          │                        │
│  │      │00元入右列帳戶。  │          │集團其他│          │                        │
│  │      │                  │          │不詳成年│          │                        │
│  │      │                  │          │成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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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潘秀雪│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陳昭延上揭│強哥、  │100元     │張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6 年11月23日9 時許│兆豐國際商│張聖傑、│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撥打電話與潘秀雪│業銀行高雄│張凱勝、│          │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行│
│  │      │,假冒友人「潘美壯│加工出口區│崔家修、│          │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
│  │      │」身分,向潘秀雪借│分行帳戶  │林柏帆、│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款,使潘秀雪信以為│          │余文豪、│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真而陷於錯誤,便依│          │蕭旻哲、│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楊凱智、│          │額。                    │
│  │      │,於106 年11月23日│          │黃文勳、│          │                        │
│  │      │12時46分,匯款2萬 │          │及該詐欺│          │                        │
│  │      │5000元入列帳戶。  │          │集團其他│          │                        │
│  │      │                  │          │不詳成年│          │                        │
│  │      │                  │          │成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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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邱素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張哲維上揭│強哥、  │400元     │張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6 年11月23日8 時許│聯邦商業銀│張聖傑、│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10時許,撥打電話│行北三重分│張凱勝、│          │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行│
│  │      │與邱素琴,假冒友人│行帳戶    │崔家修、│          │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
│  │      │「李雪霞」身分,向│          │林柏帆、│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邱素琴借款,使邱素│          │余文豪、│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蕭旻哲、│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誤,便依該詐欺集團│          │楊凱智、│          │額。                    │
│  │      │成員指示,於106 年│          │黃文勳、│          │                        │
│  │      │11月23日11時許,匯│          │及該詐欺│          │                        │
│  │      │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集團其他│          │                        │
│  │      │。                │          │不詳成年│          │                        │
│  │      │                  │          │成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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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梅芳│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張哲維上揭│強哥、  │119元     │張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6 年11月26日,撥打│永豐商業銀│張聖傑、│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電話與吳梅芳,對其│行江子翠分│張凱勝、│          │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行│
│  │      │謊稱:之前網路購物│行帳戶    │崔家修、│          │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
│  │      │時,賣家誤植為批發│          │林柏帆、│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
│  │      │商,使吳梅芳信以為│          │余文豪、│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真陷於錯誤,便依該│          │蕭旻哲、│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楊凱智、│          │徵其價額。              │
│  │      │匯款2 萬9989元至右│          │黃文勳、│          │                        │
│  │      │列帳戶。          │          │及該詐欺│          │                        │
│  │      │                  │          │集團其他│          │                        │
│  │      │                  │          │不詳成年│          │                        │
│  │      │                  │          │成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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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於107 年6 月15日13時4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天雲宮
旁扣案
㈠IPHONE6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未含SIM卡)
㈡IPHONE6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未含SIM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4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