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登志
- 即被告
- 吳建瑋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03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388 號、108 年度偵字第6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登志、吳建瑋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歐齁」之成年男子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可協助辦理信用貸款之訊息予不特定人,並向該等誤信可辦理貸款之人騙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後,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資料,再由張登志及吳建瑋依「歐齁」指示,由張登志駕車搭載吳建瑋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先測試該提款卡是否堪用做為詐騙匯款工具,嗣後如順利提領詐欺贓款,可取得領取款項2 %金額做為報酬。嗣㈠康俊昇於107 年8 月30日瀏覽網路時,在LINE通訊軟體看見貸款訊息一則,因其急需用錢,遂於107 年8 月30日加入暱稱為「林忠正」之LINE好友,該自稱為「林忠正」之人向康俊昇佯稱可以幫忙申請貸款,然需審查其存簿以方便匯款等語,致康俊昇陷於錯誤;㈡江澒昇於107 年9 月14日瀏覽網路時,在手機簡訊看見貸款訊息一則,因其急需用錢,遂於107 年9 月15日加入暱稱為「林忠正」之LINE好友,該自稱為「林忠正」之人向康俊昇佯稱可以幫忙申請貸款,然需審查其存簿以方便匯款云云,致江澒昇陷於錯誤,康俊昇及江澒昇遂依指示先以拍照上傳方式,告知「林忠正」提款卡之密碼,康俊昇及江澒昇再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1 「被害人寄送提款卡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寄送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1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一編號2 、1 「被告收取包裹之超商地址」欄所示超商。再於107 年9 月22日下午1 時20分至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朱宸誼,無證據證明其知情)搭載吳建瑋至如附表一編號2、1「被告收取包裹之超商地址」欄所示收件超商,推由吳建瑋出面領取由康俊昇及江澒昇所寄出內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張登志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吳建瑋,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外,由吳建瑋進入該便利商店內測試所領取提款卡時,為巡邏員警所查獲,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3為康俊昇及江澒昇寄出之提款卡,編號5、6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張登志見狀後趁機駕車逃離現場,經警循線追查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被害人江澒昇、康俊昇及被告2 人(指對於對方不利之陳述)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上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2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2 人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2 人涉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上開警詢筆錄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上所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2 人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37 頁),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受「歐齁」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後,測試包裹內提款卡是否可正常使用等語,然否認涉有本案加重詐欺及參與組織犯行,辯稱:其等是遭朋友欺騙以為要領賭博球板的錢,且本案所提領的款項,是為測試帳戶是否堪用,由其等自己存入的錢,尚非受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稱:本案被告2 人係受友人欺騙,以為帳戶內是球板的錢,才出面提領包裹。被告2 人僅測試提款卡並更改密碼,屬詐欺預備階段,且提款卡本身並無經濟價值,難認被害人江澒昇及康俊昇遭詐騙交付之提款卡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財物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經過,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江澒昇、康俊昇及證人朱宸誼於警、偵訊時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偵字第27388 號卷第39至43、153 至156 、175 至179 、203 至204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吳建瑋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吳建瑋測試提款卡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江澒昇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江澒昇寄貨之收據、被害人江澒昇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公路電子閘門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7 年10月18日苗栗存字第1075003598號函及檢附被害人江澒昇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5日儲字第1070225713號函及檢附證人江澒昇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07 年10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88628 號函及檢附被害人康俊昇前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康俊昇與自稱「林忠正」之人之LINE對話、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朱宸誼指認被告張登志)在卷可稽(偵字第27388 號卷第15至16、45至49、55至69、71至87、99、127 至131 、135 至137 、143 至146 、161 至173 、181 至183 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等寄出之提款卡等物可資佐證,上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意: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觀諸目前詐欺犯罪組織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⒉目前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騙集團本身或其他專門收集人頭帳戶、電話卡之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整體詐騙犯罪組織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交付存款帳簿,再由負責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其他網路平台將詐騙所得取出,再由外務車手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以取得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及領取贓款之工作,乃電子通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依前開說明,目前詐欺集團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騙電信機房集團、詐騙轉帳機房集團、外務車手集團等,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須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集團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⒊證人即被害人江澒昇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對方跟我說他是元大銀行專員,說要幫我做財力證明、辦貸款,我把我的郵局及土銀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另證人即被害人康俊昇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我缺錢,對方幫我辦貸款,說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需要我的提款卡及密碼,我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也有把密碼給對方等語(偵字第27388 號卷第203 至204 頁),被害人江澒昇及康俊昇均證述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依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害人江澒昇及康俊昇依指示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被告張登志即駕車搭載被告吳建瑋至如附表一所示收件超商,由被告吳建瑋提領被害人江澒昇、康俊昇寄出之提款卡,再由被告吳建瑋測試所取得之提款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張登志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知道吳建瑋領的是提款卡,他的上手傳微信給我,所以我知道等語(偵字第630 號卷第27頁),被告2 人所為,與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分工模式中擔任領取被害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角色全然相符;且被告2 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除犯本案前揭領取包裹外,於前一晚即107 年9 月21日已前往臺北,領取另案被害人遭詐騙後贓款乙情,業據被告 2人於本院自陳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為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 至131 頁);另被告吳建瑋涉嫌於107 年9 月21日下午,另於新北市持提款卡領取另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乙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7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21、11808 、11898 、1621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96、109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105 頁),足見被告2 人及同屬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實施詐術、居間聯繫及領取收取受騙被害人寄出之提款卡,甚而領取詐欺贓款等任務,其犯罪型態顯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再衡以被告2 人於本案發生時均為40多歲之成年人,被告張登志自承為高中肄業、從事塑膠廢料工作,被告吳建瑋自承為高職畢業,為計程車司機(原審卷第287 頁),其等均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佐以被告吳建瑋於偵查中供稱:「(你何時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的角色?)9 月22日那天。」、「(為何加入詐欺集團幫人領錢、領包裹?)我欠人債務,急需賺錢…」等語(偵字第27388 號卷第108 頁);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復均就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為認罪,是被告2 人就其等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當有所認識,其等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且於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曾出面領取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遭詐騙而寄出之金融卡,被告2 人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然查:
⒈本案認定被告2 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標的,乃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該2 被害人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時,被告2 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此部分犯行即已既遂,此尚與被告2 人究係以何人所有之金錢存入上開帳戶後測試提領無關,故被告2 人辯稱本案所提領的款項,是以其等自己的錢存入,以測試帳戶是否堪用,尚非受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尚無被害人受騙匯款,不構成詐欺取財等語,實有誤會。
⒉提款卡為有形動產,可憑卡提領所表徵金融帳戶內款項及其他金融服務;該存、提款及轉匯等功能,更是詐欺集團慣用做為洗錢以取得犯罪所得之重要環節。故實務上詐欺犯罪組織除支付租金、價金收購提款卡外,尤有大費周章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欺以取得金融卡做為犯罪工具(本案即為如此),從而,提款卡係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構成要件中所謂之「物」,應屬無疑,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難認有據。
⒊辯護人雖另提出微信對話紀錄截圖7 紙(本院卷第153 至165 頁),欲證明被告張登志事後曾向綽號「非凡」之人聯繫,並抱怨為何當初說領球板的錢會變詐騙,綽號「非凡」之人向其致歉等情,欲證明被告2 人均係受詐騙始出面提領包裹並測試提款卡。然查,被告張登志於偵訊時陳稱:我的微信帳號是「無名」,因為要吳建瑋工作的人都是用微信跟吳建瑋聯絡,但吳建瑋沒有用微信,就透過我幫忙聯絡,那個人怎麼說,我就怎麼跟吳建瑋說。當時要領包裹時是一個微信ID「BB」,綽號「阿傑」的人講的等語(630 號偵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於原審時陳稱:吳建瑋的上游說吳建瑋領的錢是大陸那邊匯過來球板的錢。吳建瑋的上游也有跟我接觸,微信叫「歐齁」等語(原審卷第41頁、第286 頁);而被告吳建瑋於原審時陳稱:上手有說如果領完包裹還有去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可以拿到提領款項2 %之金額都做報酬。我們不是跟「林忠正」聯繫,是跟微信「歐齁」聯繫等語(原審卷第286 頁),足認被告2 人於本案偵查及原審過程中,均未曾提及係受「非凡」邀約欲領賭博球板之款項;又因參與對賭雙方公然賭博行為均違反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然因匯款任一方均有從事刑事不法之認知,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犯行暴露,衡情並無使用多個帳戶,迂迴以不同帳戶金融卡分次小額提領,並應允提款人從中抽成之必要。本案被告2 人所領取包裹內即包括3 個金融帳戶;被告2 人於參與本犯罪組織期間,另有持拿其他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情,業如前述,故依被告2 人所述受邀加入領取提款卡,並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於不同縣市使用其他不同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且可從中受領報酬等情觀之,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若非施行詐術向他人騙取款項,豈有事先以本案詐騙手法先向被害人詐得提款卡,再有償指派被告2 人從事領取包裹(本案),甚至領取提款卡帳戶內款項(他案)之工作。另審諸被告吳建瑋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當時你是否懷疑張登志做詐騙」時,被告吳建瑋自陳:我有一點懷疑張登志做詐騙,當時原本想拒絕,但因失業、缺錢才做詐騙等語(27388 號偵卷第203 頁),更可認被告張登志、吳建瑋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前,即已知悉所參與者為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 2人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向使被害人江澒昇、康俊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送帳戶提款卡,再由被告張登志駕車搭載被告吳建瑋前往收取被害人等寄送之提款卡包裹,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本案被告2 人所屬上開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
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原則上固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後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然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先行起訴繫屬,而其可知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嗣後始經另案起訴並先行判決確定,且於另案中並未就該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評價,基於避免評價不足,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之性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其他先經起訴繫屬之加重詐欺犯行,於法院審理時,仍應就與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較為密切之該案首次詐欺犯行併予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免評價不足。
⒊本案被告2 人於107 年9 月21日參與犯罪組織後,於當日即107 年9 月21日曾前往新北市提領被害人贓款,在 108年6 月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判決確定,業如前述,參諸前開案件判決,並未就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本案被告2 人於107 年9 月22日再為本案犯行,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19日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19日中檢達陶108 偵630 字第1089028003號函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案日期章戳可稽(原審卷第9 頁);本案繫屬乃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前,且該案並未就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起訴及判決;另被告2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無經另案判決確定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為免評價不足,自應就被告2 人本案中所涉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綜前所述,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2 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 犯行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⒌公訴意旨就被告2 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就此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均當庭諭知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攻擊防禦權;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加,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予敘明。
㈡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被告2 人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照上級指示領取被害人等遭詐騙的帳戶資料,雖被告2 人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及同屬該系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收取被害人等提供之帳戶資料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系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照上開說明,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理範圍擴張敘明: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2 人經起訴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均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①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簿手,負責分工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做為領取詐取贓款所用,其參與組織所為分工被害人非單一,客觀尚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
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自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查被告2 人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否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均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刑。
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得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1 年以上至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間量刑,而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2 人均心智正常且具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共同為本案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實屬可責,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狀,對照其等可判處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2 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登志、吳建瑋2 人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 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
⒊公訴意旨所稱被告2 人所為犯行,均係依集團其他成員指示領取領取裝有被害人2 人提款卡之包裹等節,然被告2人所為提領包裹行為,目的僅係詐騙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其收取包裹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又被告2 人於本案所為,僅係領取內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外,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且本案詐欺犯行係詐取被害人等之提款卡,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被告2 人本案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2 人均罪證明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2 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帳戶資料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其等竟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夥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騙取本案被害人提供之提款卡,其等雖非直接詐騙被害人,然仍屬所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實應予相當之非難,本案被害人為2 人,其等犯罪情節不輕,被告2 人於原審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難認有深切悔改之意,且被告2 人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調解。又本案係由被告張登志駕車搭載被告吳建瑋前往領取提款卡之包裹,其等涉案情節相當,又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亦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故其等此部分刑度應較附表一編號1 為重,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說明:被告2 人在本案詐欺該集團中,係負責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尚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其等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尚非甚久,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尚非甚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平板電腦1 台(無證據顯示被告張登志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吳建瑋所有,供其與被告張登志聯繫領取提款卡之事等情,業據被告吳建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屬被告吳建瑋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建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害人等寄出之提款卡,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吳建瑋私人所有之物,難認與本案直接相關,是附表二編號1 至3 、5、6 所示之物均不諭知沒收;另說明就被告2 人被訴特別洗錢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不為強制工作諭知及沒收亦屬妥當。
⒉被告2 人上訴均執前詞否認全部犯行,且認其等犯罪情節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
①就被告2 人否認犯行部分,本院已於理由欄㈢分項說明,被告2 人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②就被告2 人上訴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部分,本院依照前揭理由㈤⒉說明,認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另原審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且被告2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3 月,均係極接近最低度刑之刑度;又原審就被告2 人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顯已審酌被告2 人所犯罪質相同、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為犯行、刑罰邊際效用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給予相當刑罰優惠,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被告2 人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③綜上,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寄送提款卡之│被害人提供之金融機構│被告收取包裹之超│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時間及地點 │帳戶帳號 │商地址 │ │
├───┼─────┼─────────┼──────────┼────────┼─────────────┤
│1 │江澒昇 │107 年9 月16日在苗│中華郵政公館郵局 700│臺中市豐原區豐勢│張登志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 │ │栗縣銅鑼鄉中興一街│-029*******9895 號(│路 1 段 669 號之│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
│ │ │1 號之統一超商內 │帳號詳卷) │統一超商豐泰門市│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吳建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 │ │ │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
│ │ │ │005-020*****4639號(│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帳號詳卷) │ │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2 │康俊昇 │107 年 9 月 15 日 │第一銀行運河分行 007│臺中市大里區至善│張登志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 │ │在臺南市府前路 2 │-602****1895號(帳號│路 188 號之統一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
│ │ │段之統一超商內 │詳卷) │超商大道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吳建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 │ │ │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 │
├───┼───────────┼────────┤
│1 │郵局提款卡1 張 │被害人江澒昇所有│
│ │帳號:700-029 ******* │ │
│ │9895號(帳號詳卷) │ │
├───┼───────────┼────────┤
│2 │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 │被害人江澒昇所有│
│ │帳號:005-020*****4639│ │
│ │號(帳號詳卷) │ │
├───┼───────────┼────────┤
│3 │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 │被害人康俊昇所有│
│ │帳號:007-602****1895 │ │
│ │號(帳號詳卷) │ │
├───┼───────────┼────────┤
│4 │平板電腦1台 │被告吳建瑋所有 │
├───┼───────────┼────────┤
│5 │郵局提款卡1張 │被告吳建瑋所有、│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 │
├───┼───────────┼────────┤
│6 │現金新臺幣200元 │被告吳建瑋所有、│
│ │ │與本案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