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柏昇
- 選任辯護人
-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王顥霖
- 被告
- 楊政霖
- 被告
- 吳建瑋
- 被告
- 蔡孟澤
- 被告
- 上 一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禎律師
- 被告
- 顏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474號、108年度偵字第1821號、108年度偵字第11808號、108年度偵字第11898號、108年度偵字第16215號、109年度偵字第1096號、109年度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件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件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甲○○、辛○○、乙○○各經附表甲編號1至3「車手頭」欄所示之成年男子告知如代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2%或1%不等之報酬後,雖均預見其等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提款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各基於縱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應上述車手頭之邀約,為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甲○○各與附表甲編號1「車手頭」欄所示之人、綽號「大港」或「港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大港」)、綽號「阿賢」或「新營賢哥」之吳思賢(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戊○○(所涉詐欺等罪嫌均由本院另行審理)、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戊○○依吳思賢、「大港」之指示,於臺南市○市區○○街0號7樓之25裝設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節費器),架設跨境電信詐騙機房(下稱延平街機房),再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該節費器內之000000000000000號(最後1碼為可能變動之檢查碼,下同)行動電話序號發話予子○○,以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子○○,使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丁○○、甲○○各依附表甲編號1「車手頭」欄所示之人之指示,先後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車手領款情形」欄所示之款項,再將所領得之款項轉交與上述車手頭,而各與前述之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子○○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甲○○因此各領得新臺幣(下同)2,400元、1,200元之報酬。
㈡辛○○與附表甲編號2「車手頭」欄所示之人、「大港」、吳思賢、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戊○○依吳思賢、「大港」之指示所架設之延平街機房內裝設之DMT節費器中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發話予壬○○,以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壬○○,使壬○○信以為真,依指示將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旋由辛○○依附表甲編號2「車手頭」欄所示之人之指示,先後提領如附表甲編號2「車手領款情形」欄所示之款項,再將所領得之款項轉交與上述車手頭,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壬○○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辛○○因此領得2,000元之報酬。
㈢乙○○與附表甲編號3「車手頭」欄所示之人、「大港」、吳思賢、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戊○○依吳思賢、「大港」之指示所架設之延平街機房內裝設之DMT節費器中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發話予庚○○,以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庚○○,使庚○○誤信為真,依指示將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乙○○依附表甲編號3「車手頭」欄所示之人之指示,先後提領如附表甲編號3「車手領款情形」欄所示之款項,再將所領得之款項轉交與上述車手頭,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庚○○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此領得3,000元之報酬。
二、癸○○另受吳思賢之邀約,為吳思賢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處理建置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之事宜,癸○○復邀約丑○○出面辦理承租房屋、申辦網路等事項,其2人雖知悉其等建置之電信機房極可能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且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均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吳思賢、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均負責建置跨境電信詐騙機房之工作。癸○○、丑○○同時與吳思賢、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癸○○依吳思賢之指示,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先與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5房屋之出租人談妥租賃條件後,再由丑○○於107年11月6日出面簽立租賃契約承租上開房屋,並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帳號「HN00000000」之60M高速寬頻網路裝設於上開房屋使用;復由戊○○依吳思賢之指示,於107年11月13日持吳思賢於107年11月9日寄送之另組DMT節費器至上開房屋,搭配癸○○購得之路由器等物共同完成組裝、連線,及連接至戊○○之筆記型電腦,再以癸○○交付之網路帳號密碼透過上開筆記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上網下載遠端控制程式,取得1組帳號密碼後回報吳思賢,吳思賢即藉由該帳號密碼執行遠端控制程式進行操作,其間戊○○另經吳思賢之指示,對於所建置之上開機房設備測試網路連線或執行速度,而於上開房屋建置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柳營中興街機房)。待上述柳營中興街機房建置完成後,即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所裝設節費器內之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發話予己○○,以附表乙所示之方式詐騙己○○,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乙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乙所示之帳戶內,癸○○、丑○○與吳思賢、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己○○詐取財物得逞;癸○○、丑○○因此各領得3,000元、5,000元之報酬。
三、嗣於107年11月18日因柳營中興街機房之網路不穩,丑○○曾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中華電信反應而請求改善;復因柳營中興街機房之網路速度未獲有效改善,癸○○又另行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705室之房屋,欲將柳營中興街機房退租並轉移相關設備至上址,以便建置另一跨境電信詐騙機房(下稱新營民治路機房),旋由丑○○承癸○○之意,於107年11月28日持上開行動電話向中華電話申請寬頻網路移機,請求中華電信將裝置在柳營中興街機房之前述寬頻網路移至新營民治路機房,並提升速率至100M,而均為據報依法進行通訊監察之檢、警察覺有異,迨107年12月4日19時2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先至新市延平街機房搜索,當場查獲戊○○,並扣得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物。癸○○、丑○○則於107年12月9日辦理柳營中興街機房之退租事宜,由丑○○將該機房內之DMT節費器及相關網路設備拆除交與癸○○,癸○○再持往新營民治路機房放置(該機房尚未運作,未達著手詐欺之程度),復因其等及吳思賢擔憂亦遭查緝,遂由丑○○於107年12月中旬某日將新營民治路機房內之DMT節費器、路由器、網路無線分享器及數據機等設備起出交與癸○○,癸○○再依吳思賢指示持往嘉義縣東石鄉不詳地點藏放;其後始為警於108年1月14日7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癸○○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癸○○,並扣得附件編號6至8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拘提丑○○到案,另扣得附件編號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子○○、庚○○、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固先記載同案被告戊○○及被告癸○○、丑○○、丁○○、辛○○、乙○○、甲○○等人均共組犯罪組織,由吳思賢任集團首腦或幹部,戊○○、癸○○、丑○○負責詐騙機房之建置,而分別為承租場所、組建及維護通訊、網路等設備;丁○○、辛○○、乙○○、甲○○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等語,惟起訴意旨亦進而就上開各被告分別參與之犯行逐一列明,並經檢察官具狀或當庭確認各被告涉及之犯罪事實及罪數(參本院卷第85頁、第189頁、第245頁、第291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備註表所載,下同),自應以此認定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及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丁○○、甲○○、辛○○、乙○○、癸○○、丑○○及被告丁○○、癸○○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甲○○、辛○○、癸○○均坦承其等各自所涉如事實欄「
一、㈠」、「一、㈡」及「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不諱;被告丁○○、乙○○則分別坦承如事實欄「一、㈠」、「一、㈢」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等各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均辯稱:其等只是聽從他人之要求幫忙提領款項,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被告丑○○亦坦承如事實欄「二」所示出面承租房屋、申辦網路等客觀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辯稱: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是在建置詐騙電信機房云云。經查:
㈠客觀事實及被告甲○○、辛○○、癸○○犯行之認定:
⒈如事實欄「一、㈠」至「一、㈢」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嗣由被告丁○○、甲○○、辛○○、乙○○分別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詐騙方式、匯款或轉帳之帳戶及金額、提款情形各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及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詐騙方式、轉帳之帳戶及金額各詳如附表乙所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丁○○、甲○○、辛○○、乙○○、癸○○、丑○○均坦承不諱,且分別有附表甲編號1至3、附表乙「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承曾依「大港」或吳思賢指示裝設新市延平街機房、柳營中興街機房內之DMT節費器等客觀事實(參警卷㈢第28至30頁、第35至39頁、第45至49頁,偵卷㈡第5至6頁、第251至254頁,偵卷㈥第54至57頁);被告癸○○、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坦承曾參與承租房屋、設置柳營中興街機房之網路設備等客觀事實且互核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戊○○與吳思賢(「新營賢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包裹貨運單與簽收紀錄照片、深圳市一正技術有限公司網路DMT節費器資料、扣案DMT節費器照片、「HN00000000」寬頻網路申請資料、柳營中興街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警卷㈢第50至55頁、第57至59頁、第237至244頁,偵卷㈡第31至41頁、第45至51頁,偵卷㈢第25至29頁),復有如附件所示之物扣案足憑(關於扣案物之證據資料均如附件所示)。而如事實欄「一、㈠」至「一、㈢」即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時接獲之電話,係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新市延平街機房之DMT節費器內建之行動電話序號所撥出,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乙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接獲之電話,則係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柳營中興街機房之DMT節費器內建之行動電話序號所撥出等節,另有如附表甲、乙「證據」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及IMEI碼之調閱查詢單、DMT節費器內IMEI碼之照片可資查考,及有DMT節費器内IMEI碼涉及詐騙犯罪一覽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警卷㈢第116至123頁,本院卷第87頁)。
⒊綜上證據相互勾稽,同案被告戊○○、吳思賢等人建置新市延平街機房設備後,如事實欄「一、㈠」至「一、㈢」所示各被害人分別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新市延平街機房之DMT節費器內建之行動電話序號撥打之電話,各以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或轉帳如附表甲編號1至3「轉帳或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款項,其後即由被告丁○○及甲○○、辛○○、乙○○分別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至3「車手領款情形」欄所示之金額;被告癸○○、丑○○承租柳營中興街機房之房屋並申辦網路,再由同案被告戊○○、吳思賢等人建置柳營中興街機房設備後,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害人己○○即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柳營中興街機房之DMT節費器內建之行動電話序號撥打之電話,以如附表乙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己○○誤信為真而轉帳如附表乙「轉帳情形」欄所示之款項等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⒋而新市延平街機房包含已知參與設置機房之同案被告戊○○、吳思賢、「大港」,及透過電話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員、各領款車手、傳達指令之車手頭等詐騙集團成員在內,客觀上顯均已達3人以上;柳營中興街機房包含已知參與設置機房之被告癸○○、丑○○、同案被告戊○○、吳思賢,及透過電話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員等詐騙集團成員在內,客觀上亦已達3人以上,足認本件各被害人均係遭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所詐欺而交付款項無疑;由此更可徵被告辛○○、甲○○、癸○○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各自所涉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丁○○、乙○○之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查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現今超商、金融機構、商場等諸多地點均設有自動櫃員機,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甚為簡便,如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顯係有意隱蔽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提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代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丁○○、乙○○各依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車手頭之指示代為提款時,各係年滿37歲、47歲之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均已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丁○○供承其與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劉善恩」、「遠哥」均素不相識亦未曾見面,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竟僅依從渠等之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復自承其係依指示至捷運站旁之草叢拿取提款卡,領款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亦放在提領處附近捷運站旁之草叢以供對方拿取等語(參警卷㈠第5至6頁,偵卷㈣第18頁),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被告乙○○雖辯稱係友人張登志要求代為提款,然據被告乙○○所述,其友人張登志尚無不能自己提款之合理情況,卻刻意花費3,000元要求其代為領款,並駕車載送其往返(參警卷㈢第370頁),亦顯與常情相違,堪信被告丁○○、乙○○為前開提款行為時,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提領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丁○○、乙○○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仍依上述車手頭之要求分別提領附表甲編號1、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出或轉帳之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丁○○、乙○○主觀上均具有縱其所提領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⒉被告丁○○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患有精神疾病,精神狀況不佳,當時亦因失業急於求職,故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然被告丁○○於95年8月29日首次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門診求診,症狀主要為躁期及鬱期相關症狀,最後診斷為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主要病症為憂鬱心情、失眠及無助無望感等鬱期症狀等情,有上開醫院110年4月15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17946號函暨被告丁○○之病況資料可供參佐(本院卷第319至321頁),足見被告丁○○雖經診斷有前述病症,但主要症狀係反應在其情緒狀態;且被告丁○○對於自己如何受指示提款均可清楚記憶並陳述,亦可見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能力並無任何異常,依前揭說明,被告丁○○當可充分判斷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車手頭要求其代為提款即可獲取報酬之賺錢方式,甚有悖於社會常情,其竟不加任何查證或確認即逕自提領款項並分得報酬,主觀上應有前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尚難憑採。
㈢被告丑○○之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詐騙集團透過電信機房之設置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案例,亦常見於媒體之報導,且承租房屋、申辦網路均屬日常生活中習見之行為,若不以自己名義為之,反刻意付費要求他人代為出面申辦,亦顯悖於社會生活常情。而據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陳稱:伊是轉述吳思賢的話,跟被告丑○○說房屋及高速網路是博奕網路直播要使用的,「阿賢」說會幫承租人付房租,另外1個月再給5,000元,伊把這條件告知被告丑○○,被告丑○○答應等語(偵卷㈢第296頁,偵卷㈥第58頁),可知被告丑○○僅須出面承租房屋、申辦網路,無須付出其他勞費,即可憑空獲取每月5,000元之報酬,依一般社會常情,自均可認知此舉係為掩人耳目,透過層層分工之方式以達犯罪之目的,以被告丑○○當時年滿26歲,已工作數年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亦已預見其所參與者極可能係要透過網路設備之建置以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犯行。
⒉再以電話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丑○○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透過柳營中興街機房施行詐術之詐騙集團,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有如前述,依其規模、分工,顯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丑○○所參與者復為建置詐騙電信機房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被告癸○○之指示負責承租房屋、處理網路事宜以求每月獲取固定之報酬,主觀上即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顯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辛○○、乙○○、甲○○、癸○○及丑○○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丁○○及甲○○、辛○○、乙○○各受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車手頭之要求,分別從事如附表甲編號1至3「車手提款情形」欄所示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或轉帳之款項之行為,顯均已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均應以正犯論處;其等提領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要件。故核被告丁○○、甲○○、辛○○、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本件透過柳營中興街機房行騙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而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乙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己○○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附表乙所示之帳戶內,自屬詐欺之舉;被告癸○○、丑○○均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並由被告癸○○依吳思賢之指示、被告丑○○則依被告癸○○之要求,均負責建置柳營中興街機房內網路設備等工作,俾該詐騙集團於107年11月15日向被害人己○○詐得財物得逞,是核被告癸○○、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另因被害人己○○已因誤信詐騙集團之詐術轉帳至附表乙所示之帳戶內,縱嗣後發覺有異及時報警處理而凍結警示該帳戶,致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且被害人己○○得以領回款項(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2925號函,本院卷第337頁),此部分犯行仍已屬既遂,被告癸○○之辯護人認被告癸○○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誤會;至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癸○○、丑○○參與新營民治路機房之建置部分,因該機房仍在設置階段,並無實際運作,未達著手詐欺之程度,尚未涉及犯罪,僅屬本案之查獲經過,均附此敘明。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甲○○、辛○○、乙○○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負責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被告癸○○、丑○○則僅曾負責承租房屋、設置網路相關設備,然上開被告主觀上各已認知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或建置電信詐騙機房,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丁○○、甲○○、辛○○、乙○○分別與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車手頭,及與同案被告戊○○、吳思賢、「大港」、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被告癸○○、丑○○彼此間,及其等與同案被告戊○○、吳思賢、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則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上開各被告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丁○○、甲○○、辛○○、乙○○各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癸○○、丑○○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甲○○、辛○○、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癸○○、丑○○則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首次違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2個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甲○○前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辛○○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後,於103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2人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自被告甲○○、辛○○之前案紀錄觀之,其等均非偶然犯罪之人,復無視法紀而再犯上開之罪,可見其等之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上開各被告均正值青年或壯年,竟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丁○○、甲○○、辛○○、乙○○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使各被害人難於追償;被告癸○○、丑○○所負責之事項雖為詐騙犯行之前階段行為,但其等參與之犯行足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電話對多數之人施行詐術,造成之潛在危害尤為顯著,且上開各被告所為均實際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兼衡上開各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其等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家中僅有姊姊,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有母親及兄姊,入監前從事UBER司機工作;被告辛○○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有父母,入監前從事手機買賣工作;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有父母,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被告癸○○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與母親同住,從事中古車業務工作;被告丑○○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有父親,目前從事中古車業務工作(參本院卷第445至446頁),被告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㈠第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癸○○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癸○○參與跨境電信詐騙機房之建置,使詐騙集團得以對外持續詐騙,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顯非輕微,且被害人己○○係因附表乙所示帳戶及時遭警示始能領回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癸○○有何中止犯行或彌補損害之舉動,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丁○○、甲○○、辛○○、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思賢、「大港」、「劉善恩」、「遠哥」、「兵崎步」、「藍唯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內之車手工作。故認被告丁○○、甲○○、辛○○、乙○○所為同時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丁○○前因於107年12月間參與劉善恩、「遠哥」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49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甲○○前因於107年12月間參與陳兆國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24、2245、2246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上字第725、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辛○○前因於107年7月間參與藍唯軒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72、2075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乙○○前因於107年9月間參與張登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77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則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㈣觀諸上開前案,被告丁○○、甲○○、辛○○、乙○○分別係受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各車手頭指示進行提款,且其等於各該前案中提款之時間,與其等於本件各該犯行提款之時間均屬相近,顯見被告丁○○、甲○○、辛○○、乙○○於該段時間內,分別係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手頭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即足認上開各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參與者,應各為相同之犯罪組織,且係在持續參與該等犯罪組織之期間內,分別為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行為,其間並無自首或脫離該等犯罪組織之情事而始終為該等犯罪組織之一員,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情形仍屬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無從認有不同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存在。
㈤被告丁○○、甲○○、辛○○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各經另案判決確定,既如前述,公訴意旨所述其等涉犯之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就此再行提起公訴,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經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已先經起訴並經另案判決(尚未確定),亦如前述,檢察官就其所涉之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復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經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丁○○、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領款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均自承其領款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參警卷㈠第5至6頁,警卷㈡第4頁,警卷㈢第392頁,偵卷㈣第18頁,偵卷㈤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45至246頁、第291頁),依此計算被告丁○○、辛○○、甲○○參與上開犯行各獲有2,400元、2,000元、1,200元之利得。又被告乙○○於警詢中陳述其提領款項獲得3,000元之報酬(參警卷㈢第370頁);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參與建置柳營中興街機房實際所獲之報酬為3,000元(參警卷㈢第169頁,偵卷㈢第296頁,本院卷第190頁);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曾因此拿到5,000元(參警卷㈢第215頁,偵卷㈢第99頁,本院卷第107頁),上開款項即屬各該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扣案如附件編號6、7、9所示之物,各屬被告癸○○、丑○○所有,供其等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均詳如附件「說明」欄所示。
七、末查被告癸○○、丑○○本件犯行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癸○○、丑○○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係依指示負責承租房屋、申辦網路以便於建置電信詐欺相關設備之工作,尚非居於該組織之上層、主導地位,參與時間尚短,表現之危險性非鉅,且本院已就其等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透過刑罰之執行以矯治並預防其等未來再度危害社會之行為,尚難遽認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認無庸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癸○○、丑○○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㈢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表: ⒈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340324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344103號刑案偵查卷宗。 ⒊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381010號刑案偵查卷宗。 ⒋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74號偵查卷宗。 ⒌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1號偵查卷宗。 ⒍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08號偵查卷宗。 ⒎偵卷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98號偵查卷宗。 ⒏偵卷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15號偵查卷宗。 ⒐本院卷: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刑事卷宗(未註明〈戶籍、送達證書、前案〉之部分)。
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或匯款情形 車手頭 車手 車手領款情形 證據 1 子○○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3日17時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子○○,佯為子○○之姪子鄭杰甯,以欲還朋友王軍凱錢為由向子○○借款,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或轉出右列款項。 ⑴於107年12月5日13時21分、24分及14時14分許,先後轉帳3萬元、3萬元及匯款6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軍凱」)。 ⑵於107年12月6日12時46分許匯款3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璟琳」)。 ⑶於107年12月18日14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普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若晴」)【此帳戶內之款項為同案少年黃○志提領,故與被告丁○○、甲○○均無關】。 劉善恩、綽號「遠哥」之人 丁○○ ⑴於107年12月5日13時51分11秒、13時51分59秒、13時52分41秒許,均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持左述王軍凱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提領該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2萬元。 ⑵於107年12月5日14時58分10秒、14時59分15秒許,均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持左述王軍凱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提領該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 ⑶於107年12月6日9時8分38秒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持左述王軍凱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㈠第21至22頁)。 ⑵被告丁○○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㈠第11至12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3月4日營清字第1080020239號函暨左列王軍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5至16頁)。 ⑷行動電話號碼及IMEI碼之調閱查詢單、DMT節費器內IMEI碼之照片(警卷㈠第17至18頁)。 ⑸子○○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㈠第23至24頁)。 ⑹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本院卷第65頁)。 陳兆國 甲○○ 於107年12月6日13時47分44秒、13時48分27秒許,均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持左述蕭璟琳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㈠第21至22頁)。 ⑵行動電話號碼及IMEI碼之調閱查詢單、DMT節費器內IMEI碼之照片(警卷㈠第17至18頁)。 ⑶子○○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㈠第23頁)。 ⑷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㈠第26頁,本院卷第67頁)。 ⑸被告甲○○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㈢第396頁)。 ⑹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108年3月12日嘉興存字第1085000615號函暨左列蕭璟琳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㈢第401至402頁)。 2 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20日16時1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壬○○,佯為壬○○之外甥陳哲勤,以欲裝潢房子出租附近學生,但短少現金為由,向壬○○借款,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於107年9月21日13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詹榮生」)。 藍唯軒、綽號「兵崎步」之人 辛○○ ⑴於107年9月21日13時48分22秒、13時49分5秒許,均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持左述詹榮生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 ⑵於107年9月21日13時56分32秒、13時57分44秒許,均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持左述詹榮生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 ⑶於107年9月21日13時59分51秒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清分行,持左述詹榮生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㈡第16至18頁)。 ⑵被告辛○○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㈡第7至8頁)。 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3月11日(108)遠銀詢字第0000385號函暨左列詹榮生帳戶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警卷㈡第11至12頁)。 ⑷行動電話號碼及IMEI碼之調閱查詢單、DMT節費器內IMEI碼之照片(警卷㈡第13至14頁)。 ⑸匯款申請書(警卷㈡第19頁)。 3 庚○○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21日14時32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庚○○,佯為庚○○之舅媽,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庚○○借款,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於107年9月21日14時38分許匯款25萬元至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緯彬」)。 張登志、綽號「歐齁」之人 乙○○ ⑴於107年9月21日14時46分22秒、14時53分7秒許,均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智華門市,持左述簡緯彬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 ⑵於107年9月21日14時49分55秒、14時50分30秒許,均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光華門市,持左述簡緯彬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 ⑶於107年9月21日14時57分1秒、14時58分1秒、14時58分51秒、15時2分4秒、15時2分42秒、15時3分16秒許,均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蘆洲光華路郵局,持左述簡緯彬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㈢第382至383頁)。 ⑵被告乙○○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㈢第373至375頁)。 ⑶DMT節費器內IMEI碼之照片(警卷㈢第378頁)。 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4529號函暨左列簡緯彬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㈢第379至380頁)。 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㈢第384頁)。
附表乙:(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情形 證據 1 己○○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15日12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己○○,佯為己○○之姪兒許凱傑,以需錢周轉為由向己○○借款,致己○○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出右列款項。 於107年11月15日12時7分、10分許各轉帳3萬元、3萬元至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雅婷」)。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㈢第179至183頁)。 ⑵員警108年1月15日偵查報告(偵卷㈢第171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㈢第187頁)。 ⑷行動電話號碼及IMEI碼之調閱查詢單(偵卷㈢第193至219頁)。 ⑸UC20型之DMT晶片查詢資料(偵卷㈢第221頁)。
附件: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時、地 說明 1 iPhone 1支 107年12月4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號7樓之25(新市延平街機房)查扣。 內無SIM卡,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iPhone 1支 同上。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戊○○所有供其日常聯絡使用,應曾用於本案,並應於被告戊○○部分另行宣告沒收。 3 TOTO LINK路由器 1臺 同上。 用於事實欄「一、㈠」至「一、㈢」所示犯行之物,但僅被告戊○○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於被告戊○○部分另行宣告沒收。 4 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即DMT節費器) 1臺 同上。 同上。 5 租賃契約書 1份 同上。 與本案犯行尚無直接關聯,僅為證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上開扣案物之證據資料: ⑴本院搜索票(警卷㈢第6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61至65頁)。 ⑶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含DMT節費器設備内32組IMEI碼照片,警卷㈢第68至78頁)。 6 iPhone 1支 108年1月14日7時50分許,在被告癸○○位於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太康13之30號之住處查扣。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癸○○所有,曾供其與被告丑○○、同案被告戊○○聯絡使用(參警卷㈢第143至144頁),應予宣告沒收。 7 iPhone 1支 同上。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癸○○所有,曾供其與同案被告戊○○聯絡使用(參警卷㈢第143至144頁),應予宣告沒收。 8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上開扣案物之證據資料: ⑴本院搜索票(警卷㈢第1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185至189頁)。 9 iPhone 1支 108年1月14日1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查扣。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丑○○所有,曾供其與被告癸○○聯絡使用(參警卷㈢第201至202頁),應予宣告沒收。 上開扣案物之證據資料: ⑴同意搜索證明書(警卷㈢第2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224至2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