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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簡婉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鎮陽

      黃金盛

      黃睦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09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13 號、108 年度偵字第3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高鎮陽、黃睦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黃金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高鎮陽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之華麗美學有限公司(下稱華麗美學公司),負責販售美容商品;黃金盛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瑋軒通訊行(即「0 元手機館」,下稱「0 元手機館」),黃睦恩當時任職「0 元手機館」,擔任與消費者接洽手機買賣事宜。高鎮陽於民國105 年5 月間起,以華麗美學公司名義,與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特約商(即華麗美學公司)得將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等讓與第一國際公司,並同意第一國際公司代為管理帳務,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第一國際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第一國際公司等事宜,而第一國際公司就分期價款扣取不予發還之6 %履約保證金;黃金盛則於105 年9 月間起,以瑋軒通訊名義,亦與第一國際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但第一國際公司與從事手機販售之「0 元手機館」約定就分期價款抽取不予發還之10%履約保證金。高鎮陽、黃金盛與黃睦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因高鎮陽與黃金盛為舊識國中同學,黃金盛為圖降低營運成本,向高鎮陽提議如有顧客欲向「0 元手機館」購買手機時,即由黃金盛、黃睦恩說服顧客簽署不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商品收取確認書」,虛偽表示客戶係向華麗美學公司購買「美容商品」,高鎮陽則概括授權黃睦恩可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記載買賣交易乃華麗美學公司販售「美容商品」,並按蓋華麗美學公司之發票章及代簽「高鎮陽」署名後,持向第一國際公司申請,以圖僅需負擔6 %履約保證金,而非10%履約保證金之不法利益,嗣後再由消費者以產品不適用為由,填載產品換購同意書,將美容商品換購為實際欲購買之手機。嗣陳俊豪(經原審通緝中)於106 年2 月8 日前往上址「0 元手機館」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6,400元之手機1 支,經黃睦恩解說後,陳俊豪明知所購買之商品係手機,非美容商品,卻承繼高鎮陽、黃金盛及黃睦恩3 人上開犯意,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商品收取確認書」上記載購買商品為金額26,400元之美容商品,仍簽名確認無誤,再由黃睦恩於商品收取確認書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核蓋華麗美學公司發票章,及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代簽「高鎮陽」署名後,向第一國際公司申請貸款,致第一國際公司誤以為係華麗美學公司販售美容商品而審核通過,並於撥款時僅扣取6 %履約保證金,黃金盛所經營之「0 元手機館」因而詐得無須多扣除4 %(即原應負擔10%,實際僅負擔6 %之差額)之履約保證金利益。嗣因陳俊豪取得前開手機後未依約還款,經第一國際公司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第一國際公司向陳俊豪提出詐欺告訴後,始知悉陳俊豪實際上係購買手機非美容商品,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鎮陽、黃金盛及黃睦恩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 人就前揭客觀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然均辯稱不知這樣是犯罪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鎮陽、黃金盛、黃睦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華麗美學公司及「0 元手機館」與第一國際公司簽約內容,及為使被告黃金盛降低營運成本,由被告高鎮陽、黃金盛協議如有顧客欲購買手機,由華麗美學公司向第一國際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以降低第一國際公司收取不退還之履約保證金4 %;於同案被告陳俊豪106 年2 月8 日前往「0 元手機館」欲購買手機時,即由被告黃金盛與黃睦恩向同案被告陳俊豪遊說後,依照上揭方式向第一國際公司申請購物分期,同案被告陳俊豪並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商品收取確認書」,虛偽表示係向華麗美學公司購買「美容商品」,由被告黃睦恩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記載買賣交易乃華麗美學公司販售「美容商品」,並按蓋華麗美學公司發票章及代簽「高鎮陽」署名後,持向第一國際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同案被告陳俊豪另私下簽署1 份產品換購同意書,表示因產品不適用,欲換購成同等價值商品等情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豪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其在「0 元手機館」購買手機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卻記載購買美容商品,及填載產品換購同意書緣由等情(偵11513 卷第70至72頁、原審卷一第255 至263 頁),並有華麗美學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申請設立登記資料、瑋軒通訊社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華麗美學公司與瑋軒通訊社分別與第一國際公司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偵11513 卷第25至26、45、83至84、95、99、133 至145 頁,原審卷一第135 至138 頁)、商品收取確認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期調整資料、產品換購同意書在卷可稽(偵11513 卷第15至19、209 至210 頁),上情應可認定。

㈡蓋被告高鎮陽、黃金盛及黃睦恩等人既均明知同案被告陳俊豪係欲向「0 元手機館」購買手機,僅因欲降低第一國際公司收取之履約保證金,共同以上揭不實交易內容向第一國際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第一國際公司誤以為係華麗美學公司販售美容商品予同案被告陳俊豪,依約僅向華麗美學公司收取6 %履約保證金,而非收取其與「0 元手機館」約定之10%履約保證金,被告等當有對第一國際公司施用詐術以獲取降低履約保證金之不法利益乙情,自可認定。被告3 人辯稱不知前揭行為違法,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依被告黃金盛偵訊時所陳:當時我的「0 元手機館」沒有跟第一國際配合等語(偵3925卷第40頁反面),誤認被告黃金盛所經營「0 元手機館」當時未與第一國際公司簽約合作;且認第一國際公司有陷於錯誤而核准本案分期付款購物申請。然查:

⒈被告黃金盛所經營之「瑋軒通訊社」(即「0 元手機館」)自105 年9 月起即與第一國際公司簽約,本案行為時即106 年2 月8 日雙方仍有合作關係等情,有「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35-136 頁),起訴書此部分事實尚有誤認,併此敘明。

⒉消費者透過特約商向第一國際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後,第一國際公司徵審標準作業流程如附件一所示(即原審卷一第187 頁),其徵信資料查詢項目中,並無關於特約商或消費者購物分期付款所購買之商品;且經原審函查第一國際公司徵審部門協助說明其徵信審查流程,該公司除檢送附件一所示標準作業流程外,函覆略以:第一國際公司對於不同商家核准之決定因素並無不同,皆以附件一所示標準作業流程進行作業,對於每位申請人之核准條件,則依各專案類別及申請人本身財力證明及工作資歷有所不同等語(原審卷一第185 頁),而所謂各專案類別則如附件二所示(原審卷一第145 頁),並依申請人所提供資料或可查詢之信用條件審核,給予不同分期期數與金額,此亦據該公司陳報在卷(原審卷一第219 頁),核與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所欲探究者乃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常情相符,堪以採信。是同案被告陳俊豪雖係以向華麗美學公司購買美容商品,而向第一國際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惟第一國際公司徵審部門所審究者,仍係同案被告陳俊豪申請之專案類別及其本身財力證明及工作資歷為核准依據。至於證人朱若喬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公司審核對手機要求的條件較高等語(原審卷一第417 至418 頁),惟審酌其為該公司從事廠商開發配合做商品分析之業務(原審卷一第402 頁),並非任職於該公司徵審或稽核部門,其就此部分證述內容與該公司徵審部門前揭函覆內容有所出入,自應以該公司徵審部門前揭函覆資料與內容為準。又依同案被告陳俊豪所填寫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內容,婚姻狀況為未婚,且非學生,又未填寫信用卡或提供不動產或存款資料,可推認同案被告陳俊豪應係依附件二所示上班族專案向第一國際公司提出申請,並經該公司依附件一所示徵審標準作業流程徵信、審核,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為第一國際公司有因陳俊豪係購買「美容商品」,因此對於該公司核准陳俊豪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及撥款之決定產生重大影響。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及同案被告陳俊豪虛偽記載買賣交易係華麗美學公司所販售之「美容商品」26,400元予同案被告陳俊豪,致第一國際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將該案審核通過並撥款至華麗美學公司帳戶等節,亦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高鎮陽、黃金盛、黃睦恩與同案被告陳俊豪共同對第一國際公司施以詐術致該公司受有損失,其等目的係欲貪求被告黃金盛能減少履約保證金之支付,獲得減少扣取 4%履約保證金之不法利益(核算金額應為1,056 元),應認其等所為係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故核被告高鎮陽、黃金盛及黃睦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就同案被告陳俊豪向被告黃金盛所經營「0 元手機館」購入手機後,卻佯稱係向被告高鎮陽所經營華麗美學公司購入美容商品,向第一國際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乃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揭說明,被告3 人所為應係詐欺得利,且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犯詐欺得利罪乃在同一法條項次,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本院亦於審理時當庭諭知上開事實及法條請其等就上開事實法條進行辯論,已保障檢察官及被告3 人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被告3 人與同案被告陳俊豪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被告高鎮陽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因商業經營衍生詐欺得利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 年餘再犯本案,被告尚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3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等為降低被告黃金盛所經營「0 元手機館」營運成本,以上開不當合作模式,致使第一國際公司陷於錯誤,無法收取原約定履約保證金,行為固屬不當,然審酌第一國際公司因上開行為遭詐取利益為1,056 元,被告3 人犯罪惡性與詐欺犯罪組織有別,被告高鎮陽、黃金盛於本案審理期間,分與第一國際公司達成和解,被告高鎮陽賠償第一國際公司12,000元、被告黃金盛賠償第一國際公司18,000元,並取得第一國際公司諒解等情,有第一國際公司刑事陳報狀1 份、和解書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 、139、141 頁),而被告黃睦恩當時受僱「0 元手機館」,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更輕微,經衡酌上情,認縱就被告3 人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實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雖以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3 人有詐欺取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犯行,而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認被告3 人不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依照後述說明,固屬有據,然原審未審酌上情,就被告3 人所涉詐欺犯行遽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認被告3 人有以詐術使第一國際公司陷於錯誤而為准予分期付款,且其等所為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照前揭理由㈢⒉及之說明,固均難認有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高鎮陽、黃金盛分別經營華麗美學公司及「0元手機館」,各與第一國際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高鎮陽因同學情誼關係,以上揭方式詐騙第一國際公司以獲得遭扣取較少履約保證金之不法利益,而被告黃睦恩受僱「0 元手機館」,當時又係被告黃金盛女友,對於上情知之甚明,仍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均不足取,然考量被告3 人就其等所參與客觀犯行均坦承在卷,且被告3 人所獲取利益及第一國際公司所失利益尚微,被告高鎮陽、黃金盛業與第一國際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業如前述,另參酌被告高鎮陽、黃金盛及黃睦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3項所示之刑。

㈥緩刑諭知: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經查:

⒈被告黃睦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高鎮陽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高鎮陽雖構成累犯,然依前述,仍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本案被告2 人所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被告高鎮陽僅係欲協助國中同學即被告黃金盛;被告黃睦恩則受僱於被告黃金盛,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已與第一國際公司達成和解,第一國際公司亦已表達不再追究;被告高鎮陽目前有正當工作,被告黃睦恩即將足月生產,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就其等所處之刑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2 人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2 人能於緩刑期內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必要之輔導及督促,另諭知被告2 人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黃睦恩及高鎮陽如違反前揭緩刑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黃金盛前於100 年間,因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28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6 月1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被告黃金盛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緩刑前提要件,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個別被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後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賠償金額已多於實際犯罪所得,應可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案依照目前證據資料所示,本次犯行僅被告黃金盛因此獲有減少履約保證金4 %即1,056 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26,4004 %),然被告黃金盛業與第一國際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18,000 元,業如前述,應可認被告黃金盛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照前揭說明,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高鎮陽及黃睦恩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高鎮陽、黃金盛及黃睦恩為遂行前揭詐欺犯行,嗣同案被告陳俊豪於106 年2 月8 日,前往「0元手機館」購買手機時,被告3 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上,虛偽登載此次買賣交易係華麗美學公司販售「美容商品」2 萬6400元予陳俊豪,再由黃睦恩核以華麗美學公司之發票章及代簽「高鎮陽」之署押後,以上開登載不實之約定書向第一國際公司申請貸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第一國際公司對貸款客戶審核之正確性,認被告3 人此部分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經查,卷附同案被告陳俊豪所填寫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申請人為買方陳俊豪,相對人即賣方、第一國際公司之特約商即債權讓與人為華麗美學公司,債權受讓人為第一國際公司,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內容,除前述陳俊豪之個人資料及分期商品內容外,並約定:申請人(即買方陳俊豪)瞭解並同意特約商將請求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第一國際公司,並同意由第一國際公司代為管理帳戶,案件審核過後,將由第一國際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作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第一國際公司(第1 條);分期金額26,400元,共分12期,自106 年3 月13日起至107 年2 月13日止,每月13日繳款,每期繳納2,200 元(第2 條);如有未按期繳款者,特約商及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除得依本契約行使權利外,並得向申請人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未繳總額加計收取逾期延滯金(即延遲利息及違約金),延遲利息計算以年利率15% 計收,違約金之計算以按月繳付,延滯第一個月計付5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6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700 元,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第6 條);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申請人於簽訂本契約時,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商或受讓人收執,申請人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任一期未為清償情事,授權特約商或債權受讓人填入本票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第11條)等約定內容,並於該申請暨約定書頁尾附聯本票,有該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稽(偵11513 卷第17至18、209 頁)。是以,同案被告陳俊豪所填寫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內容,係申請人陳俊豪與華麗美學公司、第一國際公司間,就分期付款購買美容商品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約定,性質上應屬私法上之債權契約,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即被告等人,於業務上個人有權獨立製作完成之文書。

㈡又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雖核以華麗美學公司之發票章,並由被告黃睦恩在經辦人欄位代簽「高鎮陽」之署名,惟此係經華麗美學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高鎮陽之同意與授權下所為,此據證人即被告高鎮陽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我與被告黃金盛是國中同學,我們會互相介紹客戶給對方,被告黃金盛有跟我說第一國際公司對美容商品抽手續費6 %,手機商品則是抽10%,所以跟我商量他的客戶用我的公司來送件,他會給客戶再簽一個商品換購文件,陳俊豪向華麗美學公司購買的商品是卸妝跟精華液、乳液等整套美容商品,實際上是存在的,客戶用商品換購的方式再轉換成手機,我有授權被告黃金盛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03 、258 頁),及證人即被告黃金盛於原審證稱:被告黃睦恩在我的公司任職,是我指示她如何辦理分期付款的流程等語甚明(原審卷一第105 頁)。更何況,上開申請暨約定書蓋用華麗美學公司發票章之欄位特別註記「債權讓與確認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同意一併移轉受讓人」,顯見上開申請暨約定書上蓋用華麗美學公司發票章係該公司之意思證明,而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係用以表彰華麗美學公司將其債權讓與第一國際公司使用,此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涉。

㈢至於同案被告陳俊豪所填寫之「商品收取確認書」,則係立同意書人即買方陳俊豪確認已收到購買之美容商品,並表示充分瞭解、知悉辦理分期價款之權利與債權讓與第一國際公司,同意第一國際公司撥款予華麗美學公司,其後不因與賣方即華麗美學公司之交易爭議或其他理由延遲或拒絕繳付分期款項,為避免繳款爭議,特立此承諾書為憑等內容,性質上屬於同案被告陳俊豪收受商品領據,及認知依賣方內部關係辦理分期付款之憑證而已,此亦核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涉。

㈣綜上,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商品收取確認書」既屬私法上之債權契約,或買方陳俊豪對賣方之承諾書及商品領據,均非屬業務上之文書。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難認有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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