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彰偉皮革有限公司
- 被告
- 上 訴 人兼
- 代表人
- 吳盛然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梁基暉律師
- 被告
- 王家蓁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俊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97、11193 號),提起上訴,
主文
原判決關於彰○皮革有限公司部分(含沒收)及吳盛然所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盛然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彰○皮革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排放有害廢水於地面水體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貳佰叁拾陸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叁拾萬玖仟肆佰肆拾叁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吳盛然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盛然為址設彰化縣○○鄉○○街00號彰○皮革有限公司(下稱彰○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全部事業活動;王家蓁則為吳盛然之妻,為吳盛然處理該公司向彰化縣環保局申報污水處理之放流水量業務。彰○公司從事製革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所規範之事業,彰○公司於製程中需加入鉻粉,所產生之廢污水含主要污染物質包括總鉻等,因具有毒性,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亦屬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故彰○公司生產過程中,需投入聚氯化鋁(PAC )、氫氧化鈉(NaOH)、硫酸(H2SO4 )、亞硫酸氫鈉(NaHSO3)、聚合物(Polymer )等藥物,使總鉻被包覆,結成顆粒沉澱為污泥,再委託專責廠商清除處理。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所核發彰○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彰○公司製程所產生之原廢水,必須陸續經過:「原水槽--> 廢水調整池--> 快混槽--> 慢混槽-- >化學沉澱槽--> 活性污泥池--> 生物沉澱槽--> 中和槽-- >放流槽-- >經放流口排至洋仔厝溪」之處理程序,且過程中必須投入足夠的藥劑,並使製程產生之污水在各處理槽中停留足夠之時間,與藥劑作用後,達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2 項所訂定之放流水標準後,始得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廠房外之地面水體。吳盛然明知彰○公司所生產之原廢污水含有總鉻,須經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才能經由上開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否則此等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重金屬「總鉻」此有害健康之物之廢水,進入地面水體後,將污染環境。且至遲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04 年6 月31日,應予更正),經彰○公司之污水處理設備維護廠商湧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城公司)專業人員陳○城提醒該公司污水處理設施水流速度過快,污水處理效果不好。吳盛然此時起已獲悉該公司並未依規定處理廢水,惟為圖節省彰○公司處理廢水所需成本,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1 項之罪(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2 款之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2 項之罪(事業場所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之犯意,明知其應將污水處理設施調整池至快混槽單元間管線上之「限水閥」開啟一半,以限制水流速度,卻捨此不為,自104 年7 月1 日起反將該限水閥全部開啟,造成污水停留快混槽內之時間減少,藥劑與污水反應時間不足,致使藥劑去除重金屬效能減損。此外又未依規定投入足量之「PAC 」等藥劑,致使彰○公司製程所產生之污水,僅形式上快速通過上開處理單元,或雖流通過上開處理單元,然因藥劑量不足,而無法達成除去重金屬之效果。甚至故意不於日間作業期間分批處理污水,反而囤積整日製程污水於調整池,待至夜間方才密集集中污水處理,以規避日間遭受環保局人員之稽查,縮短處理時間而節省藥劑費、電費支出。吳盛然上述不當操作廢水處理設備之結果,導致彰○公司自放流口排出之污水中有害健康物質「總鉻」含量逾放流水標準(經彰化縣環保局派員於107 年5 月至8 月間多次在彰○公司之放流口所採水樣送驗結果,「總鉻」超標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放流水經排入洋仔厝溪後即污染水道內之水體及土壤致危及生態。彰○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負有定期向彰化縣環保局據實申報放流水量之義務。吳盛然、王家蓁為掩飾該公司非法排放製程廢水之犯行,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29日查獲日止,兩人共同基於申報不實放流水量之犯意聯絡,推由吳盛然僱人在「放流水流量計量表」安裝定時器及斷電開關,藉此阻斷計量表累計污水放流量,並由王家蓁負責設定該定時器於每日20時許會自動斷電,而使20時許以後之放流水量不會被計入計量表,掩飾夜間集中排放有害健康污水之事實。另由吳盛然指示相關人員將廠內真空乾燥製程所產生之污水,透過未經許可之管線,抽往廠房後方之未經許可槽體存放,再指示不知情之外籍員工陳文水及阮春祿等人伺機打開該槽體之廢水排放控製閥門,直接將廢水排放至洋仔厝溪(此部分真空乾燥製程產生的廢水未經核准之放流口排出,屬「繞流排放」之違規行為,但此部分廢水經檢驗未發現有害物質超標之情形,故該「繞流排放」行為屬行政罰範籌,未構成刑事處罰。至於廢水排放量之申報方面,則仍有刑事處罰之規範)。吳盛然、王家蓁以上述方式掩飾彰○公司所排放之廢水量,並向彰化縣環保局為不實申報,致所申報之放流水量遠低於彰○公司所實際排放之放流水量,而足生損害於彰化縣環保局對於管理事業排放廢水量之正確性。嗣經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於107 年8 月29日18時5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蒐證,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復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計算彰○公司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282,679 元,其中吳盛然已提出1,973,236 元交由檢察官查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制定,但就檢察官訊問筆錄,本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與日本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於符合一定條件(原陳述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不能到庭陳述,或審判中陳述與其先前之陳述相反或有實質上之不同)與一定情況(先前之陳述存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下,始得作為證據,兩者立法體例尚有不同。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決意旨,雖僅就被告以外之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為闡述,基於相同之法理,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亦應依法具結陳述,始符本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意旨。如此,始符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並可導正在偵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或有未能適時行使具結訊問以取證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法院審判中踐行調查程序後,即得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95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證人陳○城、王○華、阮○湄、阮○祿、陳○水及被告吳盛然(關於被告王家蓁犯行部分)、王家蓁(關於被告吳盛然犯行部分)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筆錄,係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具結之證言,被告吳盛然、王家蓁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之證述筆錄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合法調查,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吳盛然、被告王家蓁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8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81 頁、第387 至394 頁、卷二第111 至118 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盛然、王家蓁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7 、399 頁、第123 頁、卷二第123 頁、原審卷第362 至365 頁、107 年度偵字第9297號(下稱偵9297號卷)第201 至203 頁、第326、327 頁〕,核與證人陳○城、陳○水、阮○祿、阮○湄、黃○堯、李○、許○雄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9297號卷第73、74頁、第99、100 、122 、123 頁、第82至84頁、、第104 至106 頁、第127 至129 頁、第136 至139 頁、第232 、233 、277 頁、原審卷第144 至165 頁、第348 至354 頁),並有彰○皮革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偵9297卷第3 頁)、事業平面配置圖及近期採樣點(見偵9297卷第3 頁)、採樣水質資料(見偵9297卷第5 至9 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原審卷第219 至257 頁、本院卷二第23至99頁)、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見偵9297卷第248 頁)、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 用水、廢(污)水及生產、服務量彙總登記事項(見偵9297卷第253 至254 頁)、水質資料分析(見偵9297卷第9 頁背面)、下游灌溉系統影響分布圖(見偵9297卷第10頁)、處理設施不明蛇管(見偵9297卷第10背面)、白天目視巡視日期紀綠表(見偵9297卷第11頁)、縮時攝影機紀錄排放時間表(見偵9297卷第11背面頁)、彰○公司廢水流向示意圖(見偵9297卷第15頁)、廢水水質項目及濃度(見偵9297卷第15背面頁)、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見偵9297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 、廢水設施各單元相關資料(見偵9297卷第17頁)、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見偵9297卷第18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9297卷第19至23頁)、彰化縣花壇鄉埔尾埤制水門等照片(見偵9297卷第28至40頁)、彰○皮革有限公司廢水水質項目及濃度(見偵9297卷第63頁)、水路圖(見偵9297卷第64至68頁)、彰○皮革裁處記錄(見偵9297卷第6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9297卷第70至74頁)、證人陳○水、阮○祿現場指證廢水排放作業照片(見偵9297卷第90至97頁、第112 至120 頁) 、證人陳○城指證彰○皮革公司污水處理設施電路系統照片(見偵9297卷第130 至134 頁)、水污染稽查紀錄(見偵9297卷第152 至155 頁)、警方勘查彰○皮革公司廢水排放管線照片(見偵9297卷第156 至160 頁) 、廢水處理設施控制面板照片(見偵9297卷第168 頁) 、染色作業區及管線延伸流程至外面水溝照片(見偵9297卷第169 至180 頁)、涵洞排水縮時攝影照片(見偵9297卷第181 至190 頁) 、污水處理設施之藥劑桶照片(見偵9297卷第200 頁)、被告吳盛然說明污水設備操作流程照片(見偵9297卷226 之1 至226 之5 頁)、轉帳傳票(見偵9297卷第240 頁)、約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偵9297卷第241 頁)、湧城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暨請款單及出貨單(見偵9297卷第242 頁)、湧城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見偵9297卷第243 、244 之1 頁)、億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秤量傳票(見偵9297卷第244 頁)、手寫營運天數清單(見偵9297卷第245 頁)、被告彰○公司客戶對帳單(見偵9297卷第246 頁、第250 至252 頁)、被告彰○公司出貨明細單(見偵9297卷第249 頁) 、被告彰○公司違規樣態彙整資料(見偵9297卷第333 頁)、彰化縣環保局檢測報告(見偵9297卷第339 至348 頁)、彰化縣政府107 年11月28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408797號書函(見原審卷第43至48頁) 、彰化縣環保局107 年9 月17日、107 年7 月2 日檢測報告(見偵9297卷第339 至348 頁、原審卷第379 頁) 、彰化縣環保局109 年9 月11日彰環水字第1090052520號函及函附不法所得計算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57 至376 頁)等件附卷可佐。從而,被告二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犯罪時間與新、舊法適用:本案之犯罪期間為104 年7 月1 日至107 年8 月29日。又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業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於同年月15日施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190 條之1 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於同年月15日施行,而被告吳盛然及彰○公司就犯罪事實最後一次犯行係於107 年8 月29日,係於上開條文修正之後,自應適用各該修正後之條文論罪,合先敘明。本案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㈠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216 號分別解釋在案。辯護人雖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2 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文,依該函文記載: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或廢液,究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廢水」或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應以該事業採取之處理方式區分之。如該事業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至地面水體,或委託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廢污水代處理業處理,則該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反之,如該事業為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而委託廢棄物清除業或清理業運送至廠區外,交由廢棄物處理業或清理業以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意圖非法傾倒、棄置,則該事業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或廢液視為事業廢棄物,自廠內清除、清運、處理、申報等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辯護人乃執此為被告吳盛然辯護稱:彰○公司廠區內設置有廢污水處理設施,並領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得將廢污水處理後排放置地面水體,且未將廢污水委託廢棄物清除業或清理業運送至廠區外,本案即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而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非必須受前開行政函釋內容拘束,仍得本於確信憑以解釋及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 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顯見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中均已明定如該法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有關)法令。復觀諸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目的及方式,水污染防治法係一管理環境媒介(指土壤、空氣、水等)之法規,廢棄物清理法則係針對有害物質加以管理之法規,前者法規制定目的在阻止有害物質進入相關環境媒介中,並以設定相關排放標準、設計相關管制措施等方式,達到保持環境媒介品質之目的;至於後者法規制定目的在於控制、管理有害物質外流,而以管制有害物質之處理方式來達成目的,二者各係從不同角度去「確保水資源之清潔」與「有效清除、管理廢棄物」,進而保護環境。在法理上兩者並無排他或優先適用之問題。
㈢又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8 款規定,該法所稱「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另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2款、第2 項所定「事業廢棄物」則指依其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大致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環保署乃依上開規定,頒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依該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4 條第2 項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或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而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關於有毒重金屬部分規定鉻及其化合物(總鉻)溶出試驗標準每公升不得超過5.0 毫克,有卷附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及其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289 頁)。從而,若有任令上述已形成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直接排放入溪流之行為,自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環保署之函文內容顯與前開法律規範意旨未盡相符,自不得憑以拘束本院。應適用之法條:次按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定義,「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再「總鉻」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之最大限值濃度為2.0mg/L ,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8 月31日環署水字第1040069520號公告、放流水標準附表八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9 至339 頁)。本件被告彰○公司於107 年5 月21日、23日、26日、同年6 月5 至7 日、13日、27日、29日、同年8 月8 日、29日,經彰化縣環保局派員於彰○公司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測結果測得其中有害健康物質「總鉻」之濃度檢測值均大於2.0mg/L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2 項所訂「放流水標準」,被告吳盛然為彰○公司負責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6條第5 項、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彰○公司分別於102 年3 月4 日、107 年3 月4 日以被告吳盛然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水污染防制許可文件等情,有彰○公司申領之水污染防制許可證附卷可稽(見偵9297號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23頁)。被告吳盛然將調整池至快混槽單元間管線上之限水閥全部開啟,且未依規定投入足量之藥劑,將未經足夠處理之廢水排放至洋仔厝溪,於107 年5 月21日、23日、同年6 月6 至7 日、13日、27日、29日、同年8 月8 日、29日經採集水樣送驗,檢測結果測得其中「總鉻」之濃度檢測值均超出5.0m g/ L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係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從而:
㈠被告吳盛然為彰○公司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全部事業活動,核其犯罪事實之犯行,所為係犯:⒈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 項,應予更正)、第1 項之「事業負責人犯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2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⒊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2 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被告吳盛然與王家蓁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又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申報不實罪,性質上本即含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本質,應為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 、215 條規定,附此敘明。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吳盛然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被告吳盛然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卷二第10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彰○公司因其負責人、其他從業人員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1 項及第35條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又因其負責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彰○公司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被告彰○公司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84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吳盛然、王家蓁就犯罪事實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盛然就犯罪事實部分,係基於一個排放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水、有害事業廢棄物於地面水體之意思決定,長期排放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水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吳盛然、王家蓁就犯罪事實部分,其亦係基於一個申報不實之意思決定,長期為不實申報。是被告吳盛然、王家蓁就上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參酌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排放廢水、申報紀錄之特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吳盛然就其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1 項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2 款之罪、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2 項之罪,及被告吳盛然、王家蓁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暨彰○公司就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均應認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吳盛然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1項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2 款之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 第1 、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2 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處斷。被告彰○公司因其負責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1 項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2 款之罪,應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又被告吳盛然雖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2 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處斷,然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是本院自不得於從重處斷後,反科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亦併此說明。被告吳盛然就所犯上開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2 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彰○公司就其負責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1 項之罪、第35條之罪,依法應科以罰金部分,自亦應予分論併罰。本案彰○公司之犯罪所得: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該物於法律上已經公司取得犯罪所得,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不得對犯罪行為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參照,同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同)。經查:
㈠本件被告吳盛然以將限水閥全部開啟,造成污水停留快混槽時間減半,且未依規定投入污水處理PAC 等藥劑,規避了此部分廢污水倘若依合法正當之處理程序,所會使用、花費之時間、電費、藥劑、設備使用、人事費用、最終產出污泥處理等成本支出,客觀上應認此等成本支出之減少即屬被告吳盛然實行此種犯罪手段之犯罪所得。又因此等成本支出減少之利益,顯係被告吳盛然為被告彰○公司之利益所為,該等利益最終係歸屬於被告彰○公司所有,而非各個實際參與犯罪之自然人即犯罪行為人,是就此等成本支出減少利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認為係實行本案犯罪行為之自然人即被告吳盛然犯罪行為人,為法人被告彰○公司之利益實行,而由被告彰○公司取得,僅能針對被告彰○公司為沒收,合先敘明。
㈡起訴書雖以被告彰○公司於107 年5 月至8 月間每日超出廢水處理單元排放量與每日廢水總排放量之比值,乘以當月分總營業額作為不法利得,計算被告彰○公司不法利得應為1,973,236 元。然本案被告彰○公司犯罪時間係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29日遭查獲為止,檢察官僅計算107 年5 月至8 月間之不法利得,顯然認定有誤。且被告彰○公司之犯罪所得應為減少應支出之電費、藥劑、設備使用、人事費用、最終產出污泥處理等費用,而非其營業所得,故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所得有所違誤,為本院所不採。
㈢本院委請彰化縣環保局計算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76 頁),其計算方式略以:
⒈法令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2 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
⒉被告彰○公司先後取得2份許可證,分別為:
⑴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102 年3 月4日至107 年3 月3 日。
⑵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107 年3 月4 日至112 年3 月3日。故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將計算期間區分為二段,分別為104 年7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 日(下稱舊許可之計算期間),與107 年3 月4 日至107 年8 月29日(下稱新許可之計算期間)。
⒊被告彰○公司有如前述未妥善操作廢水處理設施之情形,可能導致污泥未正常產出,因此本案消極利益之經常性支出成本係與污泥短少量有關,故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依污泥短少量計算後認定。根據被告彰○公司許可文件內容,單位產品之用水量約為13.194(立方公尺/ 公噸),每日廢水產生量與每日用水量之比例為1 (作業廢水量76CMD 除以用水量76CMD )。另因現場取得被告彰○公司之對帳單統計實際產品(皮革)量資料單位(呎)與許可核准量單位(噸)不符,故依據現場量測產品長度與重量之關係(每4.75呎之產品重量約為1 公斤)進行換算,將不法利得計算期間現場取得被告彰○公司對帳單之歷年產品量(由呎換算為噸),再乘以單位產品產生之廢水量,即可得出實際應產生廢水量(即總水量)。將前述實際廢水產生量乘以依該公司許可文件內容計算之單位廢水處理污泥產生量,據以計算該公司廢水處理實際應產生之污泥量,再與定檢申報污泥量比對,其差值即為污泥短少量。
⒋舊許可期間之犯罪所得計算:依被告彰○公司舊許可文件內容,每立方公尺廢水量之污泥產生量為4.94公斤,計算104 年7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 日期間實際廢水產生量為34,524.5立方公尺【計算式:6,449.4 +14,171.9+11,625.8+2,277.4 】,廢水處理實際應產生污泥量為170,551.1 公斤【計算式:34,524.5(立方公尺)×4.94(公斤/ 立方公尺)】。而被告彰○公司於104 年7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 日期間之定檢申報污泥產生量為13,237.7公斤【計算式:1,050 +1,775 +3,645 +6,767.7 】。故舊許可期間短少之污泥量為157,313.4 公斤。再依被告彰○公司舊許可文件內容,依每月運作25日、每年運作日數300 日計算,每公斤污泥產生量之廢水處理藥品費為3.95元、電費為1.29元、污泥處理費為12元,計算期間短少污泥量之廢水處理應支出藥品費、電費及污泥處理費合計為2,712,083.1 元【計算式157,313 ×(3.95+1.29+12)】。
⒌新許可期間之犯罪所得計算:依被告彰○公司新許可文件內容,每立方公尺廢水量之污泥產生量為6.74公斤,計算104 年3 月4 日至107 年8 月29日其間實際廢水產生量為7,319.2 立方公尺,廢水處理實際應產生污泥量為49,331.4公斤【計算式:7,319.2 ×6.74】。而被告彰○公司於107 年7 、8 月尚無定檢申報之資料,故以107 年1 至6 月平均月污泥產生量3,150 (公斤/ 月)計算,故新許可期間短少之污泥量為31,102.4公斤【計算式:49,331.4-18,229】。再依被告彰○公司新許可文件內容,依每月運作25日、每年運作日數300 日計算,每公斤污泥產生量之廢水處理藥品費為2.89元、電費為0.94元、污泥處理費為12元,計算期間短少污泥量之廢水處理應支出藥品費、電費及污泥處理費合計為429,351 元【計算式31,102.4×(2.89+0.94+12)】。
⒍從而,計算被告彰○公司104 年7 月1 日至107 年8 月29日短少污泥量之廢水處理應支出藥品費、電費、污泥處理費合計為3,204,434.1 元。所得利益計算期間為104 年7 月1 日至107 年8 月29日,應以各該年度所得利益乘以各年度1 月1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之年數計算。經查各年度1 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4 年為1.37%,105 年為1.20%,106 至107 年為1.04%,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之年數,則取至小數點第一位後無條件捨去,,則104 年7 月1 日至107 年8 月29日期間之利息計算結果為78,245.4元。
⒎綜上,被告彰○公司之犯罪所得,應為各該年度犯罪所得加計利息後之加總為3,282,679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9,443 元部分,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被告吳盛然、王家蓁惡性非輕,素行不佳,仍量處上開刑度,恐無法收矯正之效,應加重原本量處之刑度等語。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認被告吳盛然、王家蓁就犯罪事實部分認為犯罪事實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盛然知悉製程所產生之廢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竟為圖謀利益及節省營運成本,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持續反覆非法排放廢水,數量無法估計,且被告吳盛然、王家蓁不實申報,使主管機關無法正確掌握監控事業排水狀況,被告等人讓全民負擔環境污染所受之損害,利益由被告彰○公司獨享,惡性非輕,影響環境衛生、居民健康至為深遠,並考量被告吳盛然為被告彰○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全部事業活動,被告王家蓁為吳盛然之妻,協助申報作業,在本案犯行中之犯罪分工情節以被告吳盛然較重,王家蓁較輕,另審酌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並繳納犯罪所得,表達悔意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就被告王家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刑罰裁量之法律性拘束,或量刑過輕之不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彰○皮革有限公司部分(含沒收)及被告吳盛然所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彰○公司、吳盛然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認被告吳盛然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1 項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之罪及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罪,並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罪處斷,依前開規定,其科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即有未合。㈡被告彰○公司因其負責人、其他從業人員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1 項及第35條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而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規定之罰金刑為2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罰金刑為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依同條第36條第5 項加重至二分之一,再依同法第39條規定得科以同法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原審判決就被告彰○公司部分竟分別量處罰金10萬元(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1 項部分)、8 萬元(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部分),低於前揭規定之罰金最低度刑,即有違誤。㈢本院認被告彰○公司之犯罪所得應為3,282,679 元,原審判決記載被告彰○公司之犯罪所得為1,973,236 元,並僅諭知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洽。被告吳盛然上訴認本件應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判決就被告彰○公司、吳盛然量處之刑度過輕,且違反刑法第55條規定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彰○皮革有限公司部分(含沒收)及被告吳盛然所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之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吳盛然知悉製程所產生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總鉻,竟為圖謀利益、節省營運成本或爭取處理廢水時間,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持續反覆非法排放廢水,於檢警搜索前,屢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能改善合格,顯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置國人身體健康,環境生態於不顧,再由全體居民承擔該等廢水所造成之生態浩劫,其行為造成後續之影響非輕,並考量被告吳盛然為被告彰○公司之負責人,掌控公司營運、管理,可非難性較重,然被告吳盛然坦認犯行,犯後依檢察官指示繳回部分犯罪所得1,973,236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佐(見偵9297號卷第332之1頁),態度尚佳,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吳盛然犯罪之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9297號卷第145頁),及被告彰○公司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吳盛然、彰○公司所犯上開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彰○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附此敘明。被告吳盛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吳盛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被告吳盛然犯後坦承犯行,並代表被告彰○公司提出1,973,236元予檢察官查扣,態度尚佳,又被告彰○公司因本案遭查獲後,經彰化縣政府裁處命被告彰○公司停工,並廢止被告盈發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乙節,有彰化縣政府107年11月28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4087 97號函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至48頁),被告吳盛然亦自陳目前公司主要設備鍋爐已出售,並有統一發票2紙、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7頁),是堪認本案查獲後,被告彰○公司已無可能再繼續排放廢水,堪信被告吳盛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4年內向公庫支付120萬元,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非供被告吳盛然、王家蓁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5 項、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0 條之1 第1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項、第4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0萬元
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 項、第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
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彰○皮革有限公司(放流口)總鉻水質濃度│
├──────┬────┬──────┤
│ 日期 │時間 │總鉻(mg/L) │
├──────┼────┼──────┤
│5 月21日 │18:45 │ 2.65 │
├──────┼────┼──────┤
│5 月21日 │19:53 │11.7 │
├──────┼────┼──────┤
│5 月23日 │19:19 │5.9 │
├──────┼────┼──────┤
│5 月23日 │19:55 │11.1 │
├──────┼────┼──────┤
│5月26日 │19:35 │2.76 │
├──────┼────┼──────┤
│6月5日 │20:32 │3.41 │
├──────┼────┼──────┤
│6月6日 │18:59 │4.61 │
├──────┼────┼──────┤
│6月6日 │19:08 │5.4 │
├──────┼────┼──────┤
│6月7日 │19:04 │17.4 │
├──────┼────┼──────┤
│6月13日 │19:32 │14.4 │
├──────┼────┼──────┤
│6月27日 │19:47 │8.04 │
├──────┼────┼──────┤
│6 月29日 │04:37 │7.14 │
├──────┼────┼──────┤
│6月29日 │04:42 │6.32 │
├──────┼────┼──────┤
│8月8日 │19:23 │23.0 │
├──────┼────┼──────┤
│8月8日 │19:29 │26.9 │
├──────┼────┼──────┤
│8月29日 │18:42 │4.45 │
├──────┼────┼──────┤
│8月29日 │18:50 │4.08 │
├──────┼────┼──────┤
│8月29日 │20:46 │5.91 │
├──────┼────┼──────┤
│8月29日 │20:52 │6.49 │
└──────┴────┴──────┘
附表二
┌──┬────────────────┐
│編號│扣 案 物 品 │
├──┼────────────────┤
│ 1 │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1 本│
├──┼────────────────┤
│ 2 │廢棄物資料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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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GS 委託事業申請書1 本 │
├──┼────────────────┤
│ 4 │107 年下半年操作參數1 本 │
├──┼────────────────┤
│ 5 │水電表紀錄校正報告1 件 │
├──┼────────────────┤
│ 6 │薪資表1件 │
├──┼────────────────┤
│ 7 │手抄本記帳簿1件 │
├──┼────────────────┤
│ 8 │廢棄物契約書1本 │
├──┼────────────────┤
│ 9 │校正報告及檢測報告1件 │
├──┼────────────────┤
│ 10 │104年至107年用藥單據1本 │
├──┼────────────────┤
│ 11 │水權搭排文件1見 │
├──┼────────────────┤
│ 12 │員工打卡紀錄1件 │
├──┼────────────────┤
│ 13 │出貨明細表1件 │
├──┼────────────────┤
│ 14 │彰○公司出勤紀錄1件 │
├──┼────────────────┤
│ 15 │染色鼓7台 │
├──┼────────────────┤
│ 16 │真空乾燥機1台 │
├──┼────────────────┤
│ 17 │廢水處理設施1套 │
├──┼────────────────┤
│ 18 │報價單2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