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珈銘
- 被告
- 陳鴻翔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493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以及關於被告丙○○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己○○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8 年3 月中旬加入范嘉駿、柯駿篤(上開2人由檢警另行偵辦)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又於108年3 月下旬介紹(起訴書用語,核與招募尚有不同)丙○○及少年池○駿(90年11月生,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己○○、丙○○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犯意聯絡範圍詳見附表二「行為人」欄),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范嘉駿則將帳戶提款卡交給己○○,由己○○、池○駿、丙○○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己○○上繳范嘉駿,己○○並依提領金額分得3 %之報酬。嗣因各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辛○○、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固言,係就被告等加重詐欺與參與犯罪組織為想像競合關係暨未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 頁),然因所指未言明編號導致範圍並非明確,經詢明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表示係就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基於檢察一體,自應認公訴檢察官係將上訴範圍予以釐清補完,從而本件上訴範圍即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5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案告訴人甲○○、丁○○、辛○○、戊○○、乙○○暨共犯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件就被告2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前揭告訴人甲○○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丙○○(下或稱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0000000 解送人犯報告警卷【下稱警卷】第12頁至第30頁、第109 頁至第123 頁;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493 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69頁至第71頁;臺中地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1 頁、第159 頁;本院卷第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等、證人池○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875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19 頁至第122頁、第141 頁至第144 頁、第71頁至第91頁;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以下書證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他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41頁)。
㈡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48頁至第80頁)。
㈢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畫面(見他卷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3頁)。
㈣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之郵政金融卡影本、戊○○之網路訂單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與戊○○之聯繫紀錄、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117頁、第124頁至第133頁)。
㈤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卷第135 頁至第140頁、第146頁)。
㈥此外並有108 年5 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108 年5 月6 日員警偵查報告、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大肚新市鎮店ATM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08 年3 月25日萊爾富中縣中秋店監視器翻拍畫面、大肚郵局監視器翻拍畫面、台中商銀大肚分行監視器翻拍畫面、全家便利商店大肚新市鎮店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畫面、全家便利商店大肚高山店監視器翻拍畫面、全家便利商店大肚新市鎮店監視器翻拍畫面、車手騎乘811-CWV 重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全家便利商店大肚火車頭店監視器翻拍畫面、統一超商大肚店監視器翻拍畫面、108 年3 月29日大肚郵局監視器翻拍畫面、萊爾富中縣中秋店車手監視器翻拍畫面、嫌疑人池○駿臉書封面照片、池○駿與友人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己○○與友人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己○○臉書帳號、己○○騎乘紅色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08 年3 月25日全家便利商店大肚高山店池○駿交付款項予己○○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11-CWV )、108 年5 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他卷第159 頁至第215 頁、第233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425 頁;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1頁)等在卷可考。
二、綜合上述,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2 人加入之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誘騙匯款,被告2 人、池○駿再擔任提款車手,依范嘉駿所為之指示密集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得手後上繳范嘉駿等人,被告己○○並依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獲取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為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部分,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2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交付提款卡與車手、彙整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堪認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2 人就自己被訴之各次犯行,與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之其餘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雖有與少年池○駿共同犯罪之情形,惟被告2 人行為時均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2 人於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2 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以被告提款時間為準,被告己○○為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5 部分)間,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
七、罪數部分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5 名告訴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5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八、是否強制工作部分被告2 人均有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且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之情形,則就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經核:
㈠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
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之目的。
㈢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㈣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解釋,屬法律解釋範圍,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關。
㈤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㈥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為刑罰之補充。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又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因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審慎為之,並充分說明理由,免招訾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以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2 人就涉犯部分,均係處於整體犯罪組織之提領款項末端,並非位於犯罪組織之主導或其他重要位置;被告己○○本案涉犯5 件,被告丙○○本案涉犯僅1 件;其2 人前並未曾犯過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均高職肄業,被告丙○○有木工之職業(見警卷第11頁、第109 頁),綜依此等情節判斷,被告2 人應均尚不達於必須將被告2 人送刑前強制工作3 年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之應認本件被告2人尚無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予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己○○⑴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甚為有限,又所負責之工作較同案被告丙○○為重之犯罪情節;⑵為高中肄業,之前做蓋鐵皮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原審卷第161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雖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甲○○表示願意原諒,見本院卷第87頁,但無解於被告己○○未能和解給付賠償金之事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所犯上述各罪,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刑。
㈡就沒收部分認為,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每次都分到提款金額之3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1 頁),爰認定其參與之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號所示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沒收之考量亦稱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係為結合是否為強制工作宣告之考量,然仍無理由(詳下述),應予駁回其上訴。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 、被告丙○○附表一編號5 部分,認為被告2 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2 人何以毋庸宣告強制工作,係基於法律適用一體性之架構下得出結論,未及考量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審慎裁量被告2 人是否有送強制工作之必要,尚有未妥。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加重詐欺罪間,應予數罪併罰,並非有理由,已詳如上述,然其認為應考量是否強制工作此一層面,則有理由,惟經實質衡量後,本院仍認被告2 人尚無必要送強制工作,因之從結論言,檢察官上訴仍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 人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5 部分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己○○部分,其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將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科刑審酌爰審酌:⑴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被告2 人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被告己○○從中獲利甚為有限,被告丙○○未實際領取報酬,且被告己○○所負責之工作較被告丙○○為重之犯罪情節;⑵被告己○○為高中肄業,之前做蓋鐵皮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丙○○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⑶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上述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㈢沒收考量
⒈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每次都分到提款金額之3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1 頁),爰認定其參與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沒有取得報酬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1 頁),復無證據可證其確有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陸、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①108年3月25日19時│台新銀行2072│池○駿、│①108年3月25日19時│①:臺中市大肚區自│
│1 │(告訴)│年3月25日17時30分 │ 27分許,2萬9985 │0000000000號│己○○ │ 38分許,2萬元 │由路212之9號萊爾富│
│ │ │許,撥打電話予邱雅│ 元 │ │ │②108年3月25日19時│中縣中秋店 │
│ │ │娟,佯稱係網路購物│②108年3月25日19時│ │ │ 43分許,2萬元 │②③④:臺中市大肚│
│ │ │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 34分許,3萬元 │ │ │③108年3月25日19時│區沙田路2段666號大│
│ │ │,因工作人員誤將邱│③108年3月25日19時│ │ │ 44分許,2萬元 │肚郵局 │
│ │ │雅娟之訂單設為分期│ 37分許,3萬元 │ │ │④108年3月25日19時│⑤:臺中市大肚區沙│
│ │ │付款,將重複扣款,│ │ │ │ 46分許,2萬元 │田路2段778號台中商│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⑤109年3月25日19時│銀大肚分行 │
│ │ │解除云云,甲○○因│ │ │ │ 53分許,9000元 │ │
│ │ │而陷於錯誤,依詐欺├─────────┼──────┤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108年3月25日20時42│國泰世華銀行│ │①108年3月25日20時│臺中市大肚區大德三│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分許,2萬9985元 │000000000000│ │ 48分許,2萬元 │街38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號帳戶 │ │②108年3月25日20時│大肚高山店 │
│ │ │ │ │ │ │ 49分許,1萬元 │ │
├──┼───┼─────────┼─────────┼──────┼────┼─────────┼─────────┤
│2 │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①108年3月25日20時│國泰世華銀行│池○駿、│①108年3月25日20時│臺中市大肚區大德三│
│ │(告訴)│年3月25日17時7分許│ 29分許,2萬9000 │000000000000│己○○ │ 43分許,2萬元 │街38號全家便利商店│
│ │ │,撥打電話予丁○○│ 元 │號帳戶 │ │②108年3月25日20時│大肚高山店 │
│ │ │,佯稱係網路購物客│②108年3月25日20時│ │ │ 44分許,9000元 │ │
│ │ │服及銀行人員,因會│ 44分許,3萬元 │ │ │③108年3月25日20時│ │
│ │ │計作業疏失,將陳瑀│ │ │ │ 51分許,2萬元 │ │
│ │ │婕之卡片誤設定為每│ │ │ │④108年3月25日20時│ │
│ │ │月扣款,須操作自動│ │ │ │ 58分許,9000元 │ │
│ │ │櫃員機以解除云云,├─────────┼──────┤ ├─────────┼─────────┤
│ │ │丁○○因而陷於錯誤│①108年3月25日21時│台新銀行2072│ │108年3月25日21時21│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1分許,3萬元 │0000000000號│ │分許,6萬元 │2段771號全家便利商│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②108年3月25日21時│帳戶 │ │ │店大肚火車頭店 │
│ │ │而匯款。 │ 10分許,3萬元 │ │ │ │ │
├──┼───┼─────────┼─────────┼──────┼────┼─────────┼─────────┤
│3 │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①108年3月25日20時│兆豐銀行0471│池○駿、│①108年3月25日20時│①②③:臺中市大肚│
│ │(告訴)│年3月25日18時2分許│ 18分許,4萬9987 │0000000號帳 │己○○ │ 24分許,2萬元 │區沙田路2段666號 │
│ │ │,撥打電話予辛○○│ 元 │戶 │ │②108年3月25日20時│大肚郵局 │
│ │ │,佯稱係網路購物客│②108年3月25日20時│ │ │ 25分許,2萬元 │④⑤:臺中市大肚區│
│ │ │服及銀行人員,因羅│ 23分許,4萬9989 │ │ │③108年3月25日20時│大明三街52號全家便│
│ │ │建生之訂單遭駭客入│ 元 │ │ │ 26分許,1萬元 │利商店大肚新市鎮店│
│ │ │侵重複20多筆訂單,│ │ │ │④108年3月25日20時│ │
│ │ │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 │ │ │ 34分許,2萬元 │ │
│ │ │除云云,辛○○因而│ │ │ │⑤108年3月25日20時│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37分,9000元 │ │
│ │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 │ │ │ │ │
│ │ │路銀行而匯款。 │ │ │ │ │ │
├──┼───┼─────────┼─────────┼──────┼────┼─────────┼─────────┤
│4 │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3月25日21時43│中國信託銀行│己○○ │108年3月25日22時許│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
│ │(告訴)│年3月25日17時50分 │分許,2萬9912元 │000000000000│ │,3萬元 │2段740號統一超商大│
│ │ │許,撥打電話予黃靜│ │號帳戶 │ │ │肚店 │
│ │ │紅,佯稱係網路購物│ │ │ │ │ │
│ │ │客服及郵局人員,因│ │ │ │ │ │
│ │ │戊○○超商郵資多刷│ │ │ │ │ │
│ │ │12次,須操作自動櫃│ │ │ │ │ │
│ │ │員機以解除云云,黃│ │ │ │ │ │
│ │ │靜紅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 │ │匯款。 │ │ │ │ │ │
├──┼───┼─────────┼─────────┼──────┼────┼─────────┼─────────┤
│5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①108年3月29日20時│合作金庫5377│池○駿、│①108年3月29日20時│①②④⑤⑥⑦:臺中│
│ │(告訴)│年3月29日17時48分 │ 6分許,2萬9985元│000000000號 │丙○○,│ 10分許,2萬元 │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 │
│ │ │許,撥打電話予祝志│②108年3月29日20時│帳戶 │(提款卡│②108年3月29日20時│666號大肚郵局 │
│ │ │璋,佯稱係網路購物│ 26分許,3萬元 │ │係由葉珈│ 11分許,9000元 │③:臺中市大肚區自│
│ │ │客服及銀行人員,因│③108年3月29日20時│ │銘轉交,│③108年3月29日20時│由路212之9號萊爾富│
│ │ │乙○○先前網購商品│ 29分許,3萬元 │ │提領之款│ 31分許,2萬元 │中縣中秋店 │
│ │ │無法刷卡購買,只能│④108年3月29日20時│ │項亦交給│④108年3月29日20時│ │
│ │ │貨到付款,須操作自│ 34分許,3萬元 │ │己○○)│ 38分許,2萬元 │ │
│ │ │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 │ │ │⑤108年3月29日20時│ │
│ │ │云云,乙○○因而陷│ │ │ │ 39分許,2萬元 │ │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 │ │⑥108年3月29日20時│ │
│ │ │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 │ │ │ 41分許,2萬元 │ │
│ │ │櫃員機而匯款。 │ │ │ │⑦108年3月29日20時│ │
│ │ │ │ │ │ │ 42分許,1萬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行為人 │被告己○○之犯罪所得 │被告己○○之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 │ │(新臺幣) │ │
├──┼──────┼────────┼────────────┼───────────────────┤
│1 │如附表一編號│①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所示 │②池○駿 │元+9000元+2萬元+1萬元) │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③范嘉駿、撥打詐│3%=3570元 │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欺電話之詐欺集│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團成員等 │ │ │
├──┼──────┼────────┼────────────┼───────────────────┤
│2 │如附表一編號│①己○○ │(2萬元+9000元+2萬元+900│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2所示 │②池○駿 │0元+6萬元)3%=3540元 │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③范嘉駿、撥打詐│ │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欺電話之詐欺集│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團成員等 │ │ │
├──┼──────┼────────┼────────────┼───────────────────┤
│3 │如附表一編號│①己○○ │(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3所示 │②池○駿 │元+9000元)3%=2370元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③范嘉駿、撥打詐│ │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欺電話之詐欺集│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團成員等 │ │ │
├──┼──────┼────────┼────────────┼───────────────────┤
│4 │如附表一編號│①己○○ │3萬元3%=900元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4所示 │②范嘉駿、撥打詐│ │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 欺電話之詐欺集│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團成員等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如附表一編號│①己○○ │(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5所示 │②丙○○ │元+2萬元+1萬元+2萬元)│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③池○駿 │3%=3570元 │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④范嘉駿、撥打詐│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欺電話之詐欺集│ │ │
│ │ │ 團成員等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