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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珈銘
被告
陳鴻翔
被告
共 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49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珈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鴻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葉珈銘於民國108年3月中旬加入范嘉駿、柯駿篤(上開二人由員警另行偵辦中)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又於108年3 月下旬介紹陳鴻翔及少年池○駿(90年11月生,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葉珈銘、陳鴻翔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犯意聯絡範圍詳見附表二「行為人」欄),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范嘉駿則將帳戶提款卡交給葉珈銘,由葉珈銘、池○駿、陳鴻翔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葉珈銘上繳范嘉駿,葉珈銘並依提領金額分得3 %之報酬。嗣因各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娟、陳瑀婕、羅建生、黃靜紅、祝志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雅娟、陳瑀婕、羅建生、黃靜紅、祝志璋、證人池○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以下書證可資佐證:

(一)告訴人邱雅娟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雅娟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他3875號卷第11至18頁、第22至41頁),

(二)告訴人陳瑀婕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瑀婕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3875號卷第48至80頁),

(三)告訴人羅建生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畫面(見他3875號卷第103頁、第107至113頁),

(四)告訴人黃靜紅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靜紅之郵政金融卡影本、黃靜紅之網路訂單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與黃靜紅之聯繫紀錄、黃靜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3875號卷第117頁、第124至133頁),

(五)告訴人祝志璋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祝志璋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3875號卷第135至140頁、第146頁),

(六)108 年5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108年5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大肚新市鎮店ATM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 年3月25日萊爾富中縣中秋店監視器翻拍畫面、大肚郵局監視器翻拍畫面、台中商銀大肚分行監視器翻拍畫面、全家便利商店大肚新市鎮店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畫面、全家便利商店大肚高山店監視器翻拍畫面、全家便利商店大肚新市鎮店監視器翻拍畫面、車手騎乘811-CWV 重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全家便利商店大肚火車頭店監視器翻拍畫面、統一超商大肚店監視器翻拍畫面、108年3月29日大肚郵局監視器翻拍畫面、萊爾富中縣中秋店車手監視器翻拍畫面、嫌疑人池○駿臉書封面照片、池○駿與友人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葉珈銘與友人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葉珈銘臉書帳號、葉珈銘騎乘紅色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08年3月25日全家便利商店大肚高山店池○駿交付款項予葉珈銘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11-CWV)、108 年5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至5頁,他3875號卷第159至215頁、第233頁、第249至251頁、第425頁,偵15493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21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2 人加入之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誘騙匯款,被告2 人、池○駿再擔任提款車手,依范嘉駿所為之指示密集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得手後上繳范嘉駿等人,被告葉珈銘並依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獲取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葉珈銘為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部分,被告陳鴻翔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彙整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2 人就自己被訴之各次犯行,與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之其餘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葉珈銘、陳鴻翔雖有與少年池○駿共同犯罪之情形,惟被告葉珈銘、陳鴻翔行為時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2 人於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2 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以被告提款時間為準,被告葉珈銘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鴻翔為附表一編號5部分)間,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七)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葉珈銘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5名告訴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5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被告葉珈銘、陳鴻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被告葉珈銘從中獲利甚為有限,被告陳鴻翔未實際領取報酬,且被告葉珈銘所負責之工作較被告陳鴻翔為重之犯罪情節;(二)被告葉珈銘為高中肄業,之前做蓋鐵皮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陳鴻翔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6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珈銘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條第1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7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既遂罪,非本案最終宣告之罪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葉珈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每次都分到提款金額之3%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爰認定其參與之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鴻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沒有取得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復無證據可證其確有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邱雅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①108年3月25日19時│台新銀行2072│池○駿、│①108年3月25日19時│①:臺中市大肚區自│
│1   │(告訴)│年3月25日17時30分 │  27分許,2萬9985 │0000000000號│葉珈銘  │  38分許,2萬元   │由路212之9號萊爾富│
│    │      │許,撥打電話予邱雅│  元              │            │        │②108年3月25日19時│中縣中秋店        │
│    │      │娟,佯稱係網路購物│②108年3月25日19時│            │        │  43分許,2萬元   │②③④:臺中市大肚│
│    │      │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  34分許,3萬元   │            │        │③108年3月25日19時│區沙田路2段666號大│
│    │      │,因工作人員誤將邱│③108年3月25日19時│            │        │  44分許,2萬元   │肚郵局            │
│    │      │雅娟之訂單設為分期│  37分許,3萬元   │            │        │④108年3月25日19時│⑤:臺中市大肚區沙│
│    │      │付款,將重複扣款,│                  │            │        │  46分許,2萬元   │田路2段778號台中商│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⑤109年3月25日19時│銀大肚分行        │
│    │      │解除云云,邱雅娟因│                  │            │        │  53分許,9000元  │                  │
│    │      │而陷於錯誤,依詐欺├─────────┼──────┤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108年3月25日20時42│國泰世華銀行│        │①108年3月25日20時│臺中市大肚區大德三│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分許,2萬9985元   │000000000000│        │  48分許,2萬元   │街38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號帳戶      │        │②108年3月25日20時│大肚高山店        │
│    │      │                  │                  │            │        │  49分許,1萬元   │                  │
├──┼───┼─────────┼─────────┼──────┼────┼─────────┼─────────┤
│2   │陳瑀婕│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①108年3月25日20時│國泰世華銀行│池○駿、│①108年3月25日20時│臺中市大肚區大德三│
│    │(告訴)│年3月25日17時7分許│  29分許,2萬9000 │000000000000│葉珈銘  │  43分許,2萬元   │街38號全家便利商店│
│    │      │,撥打電話予陳瑀婕│  元              │號帳戶      │        │②108年3月25日20時│大肚高山店        │
│    │      │,佯稱係網路購物客│②108年3月25日20時│            │        │  44分許,9000元  │                  │
│    │      │服及銀行人員,因會│  44分許,3萬元   │            │        │③108年3月25日20時│                  │
│    │      │計作業疏失,將陳瑀│                  │            │        │  51分許,2萬元   │                  │
│    │      │婕之卡片誤設定為每│                  │            │        │④108年3月25日20時│                  │
│    │      │月扣款,須操作自動│                  │            │        │  58分許,9000元  │                  │
│    │      │櫃員機以解除云云,├─────────┼──────┤        ├─────────┼─────────┤
│    │      │陳瑀婕因而陷於錯誤│①108年3月25日21時│台新銀行2072│        │108年3月25日21時21│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1分許,3萬元    │0000000000號│        │分許,6萬元       │2段771號全家便利商│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②108年3月25日21時│帳戶        │        │                  │店大肚火車頭店    │
│    │      │而匯款。          │  10分許,3萬元   │            │        │                  │                  │
├──┼───┼─────────┼─────────┼──────┼────┼─────────┼─────────┤
│3   │羅建生│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①108年3月25日20時│兆豐銀行0471│池○駿、│①108年3月25日20時│①②③:臺中市大肚│
│    │(告訴)│年3月25日18時2分許│  18分許,4萬9987 │0000000號帳 │葉珈銘  │  24分許,2萬元   │區沙田路2段666號  │
│    │      │,撥打電話予羅建生│  元              │戶          │        │②108年3月25日20時│大肚郵局          │
│    │      │,佯稱係網路購物客│②108年3月25日20時│            │        │  25分許,2萬元   │④⑤:臺中市大肚區│
│    │      │服及銀行人員,因羅│  23分許,4萬9989 │            │        │③108年3月25日20時│大明三街52號全家便│
│    │      │建生之訂單遭駭客入│  元              │            │        │  26分許,1萬元   │利商店大肚新市鎮店│
│    │      │侵重複20多筆訂單,│                  │            │        │④108年3月25日20時│                  │
│    │      │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                  │            │        │  34分許,2萬元   │                  │
│    │      │除云云,羅建生因而│                  │            │        │⑤108年3月25日20時│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37分,9000元    │                  │
│    │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                  │            │        │                  │                  │
│    │      │路銀行而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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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靜紅│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3月25日21時43│中國信託銀行│葉珈銘  │108年3月25日22時許│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
│    │(告訴)│年3月25日17時50分 │分許,2萬9912元   │000000000000│        │,3萬元           │2段740號統一超商大│
│    │      │許,撥打電話予黃靜│                  │號帳戶      │        │                  │肚店              │
│    │      │紅,佯稱係網路購物│                  │            │        │                  │                  │
│    │      │客服及郵局人員,因│                  │            │        │                  │                  │
│    │      │黃靜紅超商郵資多刷│                  │            │        │                  │                  │
│    │      │12次,須操作自動櫃│                  │            │        │                  │                  │
│    │      │員機以解除云云,黃│                  │            │        │                  │                  │
│    │      │靜紅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    │      │匯款。            │                  │            │        │                  │                  │
├──┼───┼─────────┼─────────┼──────┼────┼─────────┼─────────┤
│5   │祝志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①108年3月29日20時│合作金庫5377│池○駿、│①108年3月29日20時│①②④⑤⑥⑦:臺中│
│    │(告訴)│年3月29日17時48分 │  6分許,2萬9985元│000000000號 │陳鴻翔,│  10分許,2萬元   │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 │
│    │      │許,撥打電話予祝志│②108年3月29日20時│帳戶        │(提款卡│②108年3月29日20時│666號大肚郵局     │
│    │      │璋,佯稱係網路購物│  26分許,3萬元   │            │係由葉珈│  11分許,9000元  │③:臺中市大肚區自│
│    │      │客服及銀行人員,因│③108年3月29日20時│            │銘轉交,│③108年3月29日20時│由路212之9號萊爾富│
│    │      │祝志璋先前網購商品│  29分許,3萬元   │            │提領之款│  31分許,2萬元   │中縣中秋店        │
│    │      │無法刷卡購買,只能│④108年3月29日20時│            │項亦交給│④108年3月29日20時│                  │
│    │      │貨到付款,須操作自│  34分許,3萬元   │            │葉珈銘)│  38分許,2萬元   │                  │
│    │      │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                  │            │        │⑤108年3月29日20時│                  │
│    │      │云云,祝志璋因而陷│                  │            │        │  39分許,2萬元   │                  │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            │        │⑥108年3月29日20時│                  │
│    │      │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                  │            │        │  41分許,2萬元   │                  │
│    │      │櫃員機而匯款。    │                  │            │        │⑦108年3月29日20時│                  │
│    │      │                  │                  │            │        │  42分許,1萬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行為人          │被告葉珈銘之犯罪所得    │被告葉珈銘之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            │                │(新臺幣)              │                                      │
├──┼──────┼────────┼────────────┼───────────────────┤
│1   │如附表一編號│①葉珈銘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葉珈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所示       │②池○駿        │元+9000元+2萬元+1萬元) │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③范嘉駿、撥打詐│3%=3570元            │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欺電話之詐欺集│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團成員等      │                        │                                      │
├──┼──────┼────────┼────────────┼───────────────────┤
│2   │如附表一編號│①葉珈銘        │(2萬元+9000元+2萬元+900│葉珈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2所示       │②池○駿        │0元+6萬元)3%=3540元 │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③范嘉駿、撥打詐│                        │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欺電話之詐欺集│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團成員等      │                        │                                      │
├──┼──────┼────────┼────────────┼───────────────────┤
│3   │如附表一編號│①葉珈銘        │(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 │葉珈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3所示       │②池○駿        │元+9000元)3%=2370元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③范嘉駿、撥打詐│                        │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欺電話之詐欺集│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團成員等      │                        │                                      │
├──┼──────┼────────┼────────────┼───────────────────┤
│4   │如附表一編號│①葉珈銘        │3萬元3%=900元        │葉珈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4所示       │②范嘉駿、撥打詐│                        │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  欺電話之詐欺集│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團成員等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附表一編號│①葉珈銘        │(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葉珈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5所示       │②陳鴻翔        │元+2萬元+1萬元+2萬元)│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③池○駿        │3%=3570元              │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④范嘉駿、撥打詐│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欺電話之詐欺集│                        │                                      │
│    │            │  團成員等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