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9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7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賴沛宗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沛宗(下稱抗告人)另案新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1649號案件(犯罪日期為民國101年6 月26日、裁判確定日為108 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為A 裁定。B 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3993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其上犯罪日期均為106 年至107 年間。A 、B 裁定均屬數罪併罰範疇內,抗告人比對A 、B 裁定後方知悉在時空長廊下所犯數罪係屬同類裁定,今具狀請求鈞院於內部界限中法內施恩,惠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末按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苟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或檢察官未向上開法院為聲請,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從憑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受刑人倘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法第477 條第2 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
㈡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又前開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曾定執行刑之宣告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則為有期徒刑3 年。而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係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 年6 月之範圍內,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且亦為各該罪前曾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 至6 與未曾定執行刑之宣告刑(附表編號7 )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3 年以下之範圍,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意旨復以有另案與原審裁定所列各罪合於數罪範疇,原審裁定漏未併為裁定而為指摘。惟其所犯他罪刑既未在檢察官聲請之列,依據首開說明,原審自無從併為裁定,抗告意旨所指,尚屬無據,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原審裁定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15日 │106年12月5日 │107年4月30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40號 │第38098號等 │第38098號等 │├───┬────┼───────────┼───────────┼───────────┤│最 後│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事實審│ │ │ │ ││ ├────┼───────────┼───────────┼───────────┤│ │案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305號 │107年度訴字第760號等 │107年度訴字第760號等 ││ │ │ │ │ ││ ├────┼───────────┼───────────┼───────────┤│ │判決日期│108年4月10日 │108年5月15日 │108年5月15日 ││ │ │ │ │ │├───┼────┼───────────┼───────────┼───────────┤│確 定│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判 決│ │ │ │ ││ ├────┼───────────┼───────────┼───────────┤│ │案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305號 │107年度訴字第760號等 │107年度訴字第760號等 ││ │ │ │ │ ││ ├────┼───────────┼───────────┼───────────┤│ │判 決│108年4月10日 │108年6月21日 │108年6月2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之案件 │ │ │ │├────────┼───────────┼───────────┼───────────┤│備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 ││ │第7998號 │第10273號 │第10273號 ││ │ ├───────────┴───────────┤│ │ │編號2、3經新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編 號 │ 4 │ 5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5月 ││ │金新臺幣2萬元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30日 │106年12月5日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8098號等 │第11105號 │├───┬────┼───────────┼───────────┤│最 後│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事實審├────┼───────────┼───────────┤│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760號等 │108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 ├────┼───────────┼───────────┤│ │判決日期│108年5月15日 │108年6月12日 │├───┼────┼───────────┼───────────┤│確 定│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判 決├────┼───────────┼───────────┤│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760號等 │108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 ├────┼───────────┼───────────┤│ │判 決│108年6月21日 │108年6月12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備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 ││ │第10274號 │第10700號 ││ │ │ │└────────┴───────────┴───────────┘┌────────┬───────────┬───────────┐│ 編 號 │ 6 │ 7 │├────────┼───────────┼───────────┤│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2日 │107年1月15日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20號等 │第4696號 │├───┬────┼───────────┼───────────┤│最 後│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中地院 ││事實審├────┼───────────┼───────────┤│ │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65號 │108年度易字第2809號 ││ ├────┼───────────┼───────────┤│ │判決日期│108年6月19日 │108年12月25日 │├───┼────┼───────────┼───────────┤│確 定│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中地院 ││判 決├────┼───────────┼───────────┤│ │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65號 │108年度易字第2809號 ││ ├────┼───────────┼───────────┤│ │判 決│108年6月19日 │109年2月25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備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第11753號 │第6221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