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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4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曾淑華俞秀美陳文貴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沛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沛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沛宗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前揭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而取決於受刑人之決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4、6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質相同,均係侵害他人身自由法益,然被害人尚非均同,且犯罪時間亦有差距;編號1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編號3為轉讓禁藥罪、編號5為攜帶兇器強盜罪,渠等罪質互異,亦與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同;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開諸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數罪除編號4、5屬相同之妨害自由罪外,其餘均為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以及如編號1至3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5經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4、6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編號1至5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轉讓禁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4日 101年11月8日 101年11月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7251號、102年度偵字第2668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1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3869號 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判決日期 102年6月21日 102年7月31日 102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386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2年8月12日 102年12月12日 103年3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37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37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663號   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已執畢)     編號1至5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攜帶兇器強盜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14日 102年6月14日 101年6月2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3527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3527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續二字第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19日 106年12月19日 107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5月9日 107年5月9日 108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694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69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49號   編號4、5經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4、6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號1至5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4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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