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68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即
- 選任辯護人
- 曾佩琦律師
- 被告
- 温修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47號),聲請撤銷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款亦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針對聲請撤銷羈押替代處分之聲請人資格雖無明文規定,然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就命被告定期前往指定處所報到等處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權人之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均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報到處分。查本件刑事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上訴人即被告温修誠、選任辯護人曾佩琦律師」,該書狀尾則載明「具狀人即被告温修誠、撰狀人即選任辯護人曾佩琦律師」,惟並未有被告温修誠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曾佩琦律師之蓋章。是本件聲請撤銷報到處分,應認係被告之辯護人曾佩琦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報到處分,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6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設之規定。
㈡、被告温修誠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2號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直至108年6月26日始經同法院諭知交保停止羈押在案,並自斯時起經同法院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共計1年又86日),並經同法院命令其於停止羈押後至案件終結止,定期於每週六晚上10時前,向限制住居地之轄區司法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下簡稱坪林派出所)報到,此有臺中地院109年9月22日中院麟刑忠107金訴32、108金訴3字第1090079255號函在卷可按。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案件嗣於109年9月25日繫屬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47號,鳳股)。而其經原審法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因已未滿一月,本院復於109年10月6日以109中分道刑鳳109金上訴2247、2251字第09360號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為一個月至109年10月24日在案。
㈢、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47號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傳喚被告温修誠,進行準備程序,當庭並詢問被告對於是否繼行執行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被告答以:沒有意見等語。嗣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後再以通知書告知被告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限制期間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6月24日止),亦有本院109年10月22日之限制出境(海)通知書一份可稽。
㈣、由上可知,被告温修誠自108年6月26日起至今均經法院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在案,被告在這1年4個月期間均依法院之傳喚遵期到庭,且迄今亦均依照原審法院之命令,於每週六均前往坪林派出所報到。惟因被告現從事公寓出租之正當工作,時而需要帶同承租方前往探看出租房屋之狀況,時而會因須前往警察局報到,而影響其工作之進行;被告既願意遵守本院對其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日後亦必會依照法院傳喚如期到院開庭,斷不會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會誠心面對司法審判,故懇請撤銷原審法院所為命令被告需於每週六前往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以維被告適正之權益。
三、經查:被告温修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26日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且責令被告應於108年6月26日停止羈押後至案件終結止,定期於每週六晚上10時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報到。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因認命被告於每週六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報到處分,然本院審酌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且被告僅需每週六報到1次,並非每週超過3次甚或每日1次,據此對被告平日生活作息影響難謂至鉅。況被告係因犯罪而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或工作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亦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本件聲請解除報到命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