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0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0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家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金訴更
㈠字第1 號、105年度訴字第60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498號、第8615號、第10020號、第10296號、第11117號;104 年度偵字第556號、第920號;105年度偵字第6716號;106年度偵字第29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家宏(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鈞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於民國109年7 月21日為第二審判決,惟鈞院於判決後段「教示」部分未記載「聲請人所為附表一編號8、13、14 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聲請人因而於109年8 月15日與附表一編號3、11、12所示加重詐欺罪部分一併上訴,詎聲請人於109 年11月11日奉接鈞院刑事裁定,以附表一編號8、13、14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而駁回上訴,是聲請人於109 年11月11日始知附表一編號8、13、14 詐欺取財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爰於法定20日期間內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係於「103年5月中旬」始南下高雄加入車手犯罪集團,並非原審判決事實攔所載「103年4月加入」,此有何賢龍於原審108年4月2日審判筆錄、共同被告李建璋103年8 月12日彰化分局調查筆錄及103年8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作為聲請人103年5月中旬南下高雄加入車手集團等證據以資證明,且聲請人交付予共同被告李建璋之永豐銀行泰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係於103年5 月13日開戶,有永豐銀行函乙份可證,更可證明聲請人不可能於「103年4月加入詐欺集團」,原審未予惠酌卷附證據資料,逕自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聲請人於103年4月加入,至有誤認。故原審判決將附表一編號8 所示「受騙日期103年4月16日、103年4月24日」等案件,認定聲請人參與犯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同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洪偉誠,聲請人亦於109年3 月18日與其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萬元予被害人洪偉誠,並將和解書呈報原審,原審就此部分和解書亦未審酌,如予斟酌,必為聲請人有利判決,鈞院鑒核,賜予詳查,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所定之20日係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5年度金訴更㈠字第1號、105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7 月21日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而其中聲請人參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13、14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均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此部分罪刑即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4 條規定,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始為合法,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宗核閱後,可知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正本,於109年7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影本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卷四第139 頁)。是該判決書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8月8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規定,其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翌日即109年8月9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8日,其再審期間應至109年9月5 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再審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09年9月7 日,是再審聲請人應於該日前提出再審聲請始為適法。然聲請人遲至109 年11月19日始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憑,則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所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㈡至再審聲請意旨雖稱原確定判決後段教示部分未記載「聲請人所為附表一編號8、13、14 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係於109 年11月1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法院就上開部分駁回其上訴第三審之裁定,始知悉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遂即提起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雖原判決末教示欄誤載得上訴字樣,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刑事判例、108 年台上字第2267、218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教示欄內雖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語,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13、14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即一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聲請人如欲聲請再審,如前所述,自應於上開20日之再審期間不變期間為之,即於109年9月7 日前為之,而非以原確定判決所誤載得上訴,嗣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之收受裁定日為聲請再審之起算時間,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所指,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開刑事再審聲請狀既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亦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