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7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74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7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94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允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9、200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下稱甲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2、29315號、108年度偵字第1373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952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9、430、676、74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下稱乙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92、1215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07年度偵字第412、413、1111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762、4934、4144、6119、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即甲判決、乙判決關於范允城有罪部分均撤銷。
范允城犯如附表甲編號2至22、附表乙編號2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至22、附表乙編號2至1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范允城、莊偉民(綽號阿峰,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鄭惟元(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簡佑廷(綽號柚子,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張浩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行判決),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初某日(甲判決誤載為自107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范允城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判處罪刑後,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鄭惟元、簡佑廷、張浩宣負責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該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莊偉民負責向車手鄭惟元、簡佑庭、張浩宣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范允城之工作,范允城則擔任向莊偉民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范允城、鄭惟元、莊偉民均可獲取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簡佑庭、張浩宣則按日獲取不等金額為報酬。范允城因而與莊偉民、鄭惟元、簡佑庭、張浩宣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甲編號2至22、附表乙編號2至17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甲編號2至22所示廖珍萍、盧冠瑜、黃翌程、陳政新、鄭駿程、郭珮慈、廖于琇、李嘉芳、黃榮鑑、陳柔妃、許峰誌、胡雅馨、丁歡愉、鮑明芬、傅奕達、孫旻靜、鄭羽軒、李宥萁、彭建華、鄭湘樺、石喬鳳等21人、附表乙編號2至17所示胡逸琳、余欣怡、廖廷庭、林婉宣、袁佩燊、張燕霞、沈怡均、馬玉玲、陳怡婷、吳亭君、林昆宏、王安儒、池瑞琦、彭仁怡、蘇珮淇、曹淑敏等16人,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甲、乙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甲、乙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甲、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同時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易信」聯絡范允城、莊偉民,並指示車手鄭惟元、簡佑庭、張浩宣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甲、乙各該編號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甲、乙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甲、乙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鄭惟元、簡佑庭、張浩宣提領後,分別將領得之詐欺所得贓款交予莊偉民,莊偉民轉交予范允城,范允城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該詐欺集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甲編號2至22、附表乙編號2至17所載廖珍萍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資料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先後核轉臺灣臺中、臺東、彰化地方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先後核轉臺灣臺中、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允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惟元、莊偉民於偵查、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時、莊偉民、簡佑庭、張浩宣於偵查、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審理時之供(證)述、證人徐善葇(人頭帳戶所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石婉玲(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如附表甲編號2至22所示被害人廖珍萍、盧冠瑜、黃翌程、陳政新、鄭駿程、郭珮慈、廖于琇、李嘉芳、黃榮鑑、陳柔妃、許峰誌、胡雅馨、丁歡愉、鮑明芬、傅奕達、孫旻靜、鄭羽軒、李宥萁、彭建華、鄭湘樺、石喬鳳等21人、附表乙編號2至17所示被害人胡逸琳、余欣怡、廖廷庭、林婉宣、袁佩燊、張燕霞、沈怡均、馬玉玲、陳怡婷、吳亭君、林昆宏、王安儒、池瑞琦、彭仁怡、蘇珮淇、曹淑敏等16人於警詢時證述(卷頁如附表甲編號2至22、附表乙編號2至17「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甲編號2至22、附表乙編號2至17「證據出處」欄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如附表甲、乙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依被告、莊偉民、鄭惟元、簡佑庭、張浩宣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莊偉民、鄭惟元、簡佑庭、張浩宣及向附表甲、乙各該編號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莊偉民、鄭惟元、簡佑庭、張浩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詐欺所得贓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至22、附表乙編號2至1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臺中地檢署、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均未論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89號卷一第460、510頁、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89號卷第362頁、本院卷第203、239頁),已保障其訴訟上防禦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至22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依附表甲編號2至22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情節(詳附表甲編號2至22所載之詐騙方式),均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各該被害人詐騙,並非屬網路群發電話語音詐欺封包或群發手機詐騙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人,或在網路刊登不實詐欺廣告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自與該款所定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有間,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莊偉民、鄭惟元、簡佑庭、張浩宣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向車手收款繳回集團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其就附表甲編號2至22所犯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莊偉民、鄭惟元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附表乙編號4所犯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莊偉民、簡佑庭、張浩宣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附表乙編號2、3、10至17所犯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莊偉民、簡佑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附表乙編號5至9所犯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莊偉民、張浩宣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均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甲編號2、4、5、6、9、12、15、20、附表乙編號4、6、8、9、12、13部分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各該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六)被告上開如附表甲編號2至22、附表乙編號2至17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至22所示21次、附表乙編號2至17所示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至22、附表乙編號2至17所犯,既均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甲判決、乙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22、乙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7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被告所犯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係認「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等語,乃指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並非謂應逕依上開法文規定減輕其刑,甲判決就被告所犯所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22部分,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適用法則即有不當。
2.甲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就附表甲編號2、4、5、6、9、12、15、20所示對各該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各該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乙判決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次提領行為論以接續犯,均有未洽。
3.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甲判決認被告犯如附表甲編號2至22所示各罪、乙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乙編號2至17所示各罪,依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各次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應於被告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而被告於本院自承其可分得各該提領詐欺所得金額1%為報酬,甲判決未及審酌及此,未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即有未洽;乙判決就沒收部分雖適用新法宣告沒收,惟並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乙編號2至17所示各罪,就與該部分罪名相關之沒收、追徵併予諭知,僅於乙判決主文就犯罪所得籠統為宣告沒收、追徵,即屬對於諭知之數罪,均為對犯罪所得為全部沒收之宣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4.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甲判決、乙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宣告刑刑度詳為審酌(甲判決第13頁、乙判決第8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甲判決、乙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惟甲判決、乙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均予以撤銷改判,且甲判決、乙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亦應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集團之工作,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各該被害人受騙所生損害,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前做過搬運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家庭狀況勉持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至22、附表乙編號2至17所示之刑。
(三)又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集團之工作,行為雖有不當,然其並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附表甲編號2至22、附表乙編號2至17之犯罪時間均在106年9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時間密接,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審酌其係因警方查證進度不同,而分次移送,以致相近期間所為之數罪行為遭不同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分次起訴,經臺中地院、彰化地院分別宣告數罪刑,未能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不高,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承其參與本案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集團,分得提領詐欺贓款之1%為報酬(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89號卷第356頁、本院第275頁)。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至22、附表乙編號2至17各罪分得之報酬(各次分得之報酬詳附表甲、乙各編號所載,其中未滿1元部分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扣除),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彰化地檢署起訴書雖認被告收取詐欺贓款469,959元,均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追徵,本院衡之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均待分配利益,車手取款後,通常均需上繳將犯罪利得分予同一詐欺集團之共犯,是被告陳稱其係分得提領贓款金額1%為報酬,衡情與一般詐欺集團分工後分配利得之過程相符,尚堪採信,被告就其已繳回而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且卷內亦無事證足佐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余建國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岳錦、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即臺中地院甲判決附表一;提款車手:鄭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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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被│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提領時間及金│提款地點│證據出處 │犯罪所得(新臺幣│主文 │
│ 號 │害│ │金額及匯入人頭│額 │ │ │)(未滿1元部分 │ │
│ │人│ │帳戶 │ │ │ │予以扣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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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范│詐欺集團成員於│范瑞耘於106年9│106年9月12日│不詳地點│①范瑞耘於警詢之│ │范允城此部分經原│
│(即│瑞│106年9月12日16│月12日18時49分│18時56分許,│ │ 指訴(107偵252│ │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起訴│耘│時49分許,假冒│許,在新竹縣關│提領20,000元│ │ (卷一P.217-221│ │確定。 │
│書附│ │網路賣家及郵局│西鎮正義路254 │。 │ │ )。 │ │ │
│表編│ │客服人員去電范│號全家超商,將├──────┤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 │ │
│號3 │ │瑞耘,佯稱其有│29,985元匯至高│106年9月12日│ │ 號000-00000000│ │ │
│) │ │24筆訂單,需依│慶祥之台北富邦│18時59分許,│ │ 9528號帳戶基本│ │ │
│ │ │指示操作ATM取 │銀行帳號012-66│提領9,000元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消扣款云云,致│0000000000號帳│。 │ │ (107偵252〈卷│ │ │
│ │ │范瑞耘不疑有他│戶內。 │ │ │ 一〉P.85、91)│ │ │
│ │ │,依對方指示匯│ │ │ │ 。 │ │ │
│ │ │款。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 │ 錄表、金融機構│ │ │
│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新竹縣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新埔分局關│ │ │
│ │ │ │ │ │ │ 西分駐所受理刑│ │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 │ 單、受理詐騙帳│ │ │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 格式表(107偵2│ │ │
│ │ │ │ │ │ │ 52〈卷一〉P.22│ │ │
│ │ │ │ │ │ │ 3-225、227、23│ │ │
│ │ │ │ │ │ │ 1、23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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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廖│詐欺集團成員於│廖珍萍於106年9│106年9月12日│臺中市西│①廖珍萍於警詢之│(21,000+59,974│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珍│106年9月12日17│月12日19時8分 │19時14分許,│區臺灣大│ 指訴(107偵252│)×1%=809 │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萍│時22分許,假冒│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道2段416│ 〈卷一〉P.289-│(提領金額大於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書附│ │網路賣家及臺灣│,將21,089元匯│。 │號(台新│ 297)。 │款金額部分,採有│月。 │
│表編│ │銀行客服人員去│至高慶祥之合作├──────┤銀行臺中│②合作金庫帳號00│利被告之認定,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6 │ │電廖珍萍,佯稱│金庫帳號006-06│106年9月12日│分行) │ 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為準) │新臺幣捌佰零玖元│
│) │ │因內部人員作業│00000000000號 │19時15分許,│ │ 5號帳戶基本資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疏失,誤將其訂│帳戶內。 │提領1,000元 │ │ 料及交易明細(│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單輸入為20筆,│ │。 │ │ 107偵252〈卷一│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需依指示操作AT│ ├──────┤ │ 〉P.85、93)。│ │其價額。 │
│ │ │M取消訂單云云 │ │合計提領21,0│ │③台新銀行帳號81│ │ │
│ │ │,致廖珍萍不疑│ │00元。 │ │ 0-000000000000│ │ │
│ │ │有他,依對方指├───────┼──────┼────┤ 60號帳戶基本資│ │ │
│ │ │示匯款。 │廖珍萍於106年9│106年9月12日│臺中市西│ 料及交易明細(│ │ │
│ │ │ │月12日21時20分│21時36分許,│區博館路│ 107偵252〈卷一│ │ │
│ │ │ │許、同日21時37│提領30,000元│117號( │ 〉P.87、99-103│ │ │
│ │ │ │分許,在澎湖縣│。 │全家超商│ )。 │ │ │
│ │ │ │馬公市重慶街全│ │科博館門│④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家超商及不詳地│ │市)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點,將29,989元├──────┼────┤ 錄表、澎湖縣政│ │ │
│ │ │ │、29,985元,合│106年9月12日│不詳地點│ 府警察局馬公分│ │ │
│ │ │ │計59,974元,匯│21時44分許,│ │ 局光明派出所受│ │ │
│ │ │ │至蔡孟宸之台新│提領20,000元│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銀行帳號812-20│。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000000000000號├──────┤ │ 、受理刑事案件│ │ │
│ │ │ │帳戶內。 │106年9月12日│ │ 報案三聯單(10│ │ │
│ │ │ │ │21時45分許,│ │ 7偵252〈卷一〉│ │ │
│ │ │ │ │提領18,000元│ │ P.299、309、31│ │ │
│ │ │ │ │。 │ │ 1、315)。 │ │ │
│ │ │ │ ├──────┤ │⑤鄭惟元提領款項│ │ │
│ │ │ │ │合計提領68,0│ │ 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00元。 │ │ 面翻拍照片4張 │ │ │
│ │ │ │ │(提領金額逾│ │ (107偵252〈卷│ │ │
│ │ │ │ │被害人存入部│ │ 一〉P.63、83)│ │ │
│ │ │ │ │分,非本案起│ │ 。 │ │ │
│ │ │ │ │訴範圍) │ │ │ │ │
├──┼─┼───────┼───────┼──────┼────┼────────┼────────┼────────┤
│ 3 │盧│詐欺集團成員於│盧冠瑜於106年9│106年9月12日│不詳地點│①盧冠瑜於警詢之│3,000×1%=30 │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冠│106年9月12日17│月12日18時02分│18時06分許,│ │ 指訴及其申辦之│ │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瑜│時26分許,假冒│許,在臺中市大│提領3,000元 │ │ 新光銀行存摺交│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網路賣家及郵局│雅區中清路3段1│。(起訴書及│ │ 易明細(107偵 │ │月。 │
│表編│ │客服人員去電盧│187號新光銀行 │原判決誤載為│ │ 252〈卷一〉P.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1 │ │冠瑜,佯稱因內│,將3,426元匯 │同日18時04分│ │ 91-197、207) │ │新臺幣參拾元沒收│
│) │ │部人員電腦操作│至蔡明原之第一│許,提領2萬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錯誤,重複刷取│銀行帳號007-62│元) │ │②第一銀行帳號00│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貨碼,導致其有│000000000號帳 │ │ │ 0-00000000000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12筆訂單,需依│戶內。 │ │ │ 號帳戶基本資料│ │額。 │
│ │ │指示操作ATM取 │ │ │ │ 及交易明細(10│ │ │
│ │ │消訂單云云,致│ │ │ │ 7偵252〈卷一〉│ │ │
│ │ │盧冠瑜不疑有他│ │ │ │ P.85、89)。 │ │ │
│ │ │,依對方指示匯│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款。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豐原分局大│ │ │
│ │ │ │ │ │ │ 雅分駐所受理詐│ │ │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簡便格式表、受│ │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 三聯單、金融機│ │ │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 │ 單(107偵252〈│ │ │
│ │ │ │ │ │ │ 卷一〉P.199-20│ │ │
│ │ │ │ │ │ │ 1、203、205、2│ │ │
│ │ │ │ │ │ │ 13)。 │ │ │
├──┼─┼───────┼───────┼──────┼────┼────────┼────────┼────────┤
│ 4 │黃│詐欺集團成員於│黃翌程於106年9│106年9月12日│臺中市中│①黃翌程於警詢之│22,121×1%=221 │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翌│106年9月12日17│月12日18時10分│18時15分許,│區中山路│ 指訴及其提出之│(提領金額大於匯│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程│時27分許,假冒│許、同日18時20│提領20,000元│276號( │ 第一銀行自動櫃│款金額,採有利被│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HITO本舖職員及│分許,在新北市│。 │OK超商富│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之認定,以匯款│月。 │
│表編│ │富邦銀行人員去│三重區重陽路1 │ │大門市)│ 2張(107偵252 │金額為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2 │ │電黃翌程,佯稱│段89號第一銀行│ │ │ 〈卷一〉P.169-1│ │新臺幣貳佰貳拾壹│
│) │ │因作業疏失,導│重陽分行,將18│ │ │ 73、185)。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致訂單重複,需│,123元、3,998 ├──────┼────┤②第一銀行帳號0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依指示操作ATM │元,合計22,121│106年9月12日│臺中市西│ 0-00000000000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取消訂單云云,│元匯至蔡明原之│18時23分,提│區五權路│ 號帳戶基本資料│ │徵其價額。 │
│ │ │致黃翌程不疑有│第一銀行帳號00│領4,000元。 │119號( │ 及交易明細(10│ │ │
│ │ │他,依對方指示│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統一超商│ 7偵252〈卷一〉│ │ │
│ │ │匯款。 │號帳戶內。 │為同日18時16│台麗門市│ P.85、89)。 │ │ │
│ │ │ │ │分許,提領8,│)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000元)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 錄表、新北市政 │ │ │
│ │ │ │ │合計提領24,0│ │ 府警察局三重分│ │ │
│ │ │ │ │00元。 │ │ 局大有派出所受│ │ │
│ │ │ │ │(提領金額逾│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被害人存入部│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分,非本案起│ │ 、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訴範圍) │ │ 報案三聯單、金│ │ │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 │ 通報單、165專 │ │ │
│ │ │ │ │ │ │ 線協請金融機構│ │ │
│ │ │ │ │ │ │ 暫行圈存疑似詐│ │ │
│ │ │ │ │ │ │ 欺款項通報單(│ │ │
│ │ │ │ │ │ │ 107偵252〈卷一│ │ │
│ │ │ │ │ │ │ 〉P.175、177、│ │ │
│ │ │ │ │ │ │ 179、183、187 │ │ │
│ │ │ │ │ │ │ )。 │ │ │
│ │ │ │ │ │ │④鄭惟元提領款項│ │ │
│ │ │ │ │ │ │ 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4張 │ │ │
│ │ │ │ │ │ │ (107偵252〈卷│ │ │
│ │ │ │ │ │ │ 一〉P.59、61)│ │ │
│ │ │ │ │ │ │ 。 │ │ │
├──┼─┼───────┼───────┼──────┼────┼────────┼────────┼────────┤
│ 5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陳政新於106年9│106年9月12日│不詳地點│①告訴人陳政新於│89,955×1%=899 │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政│106年9月12日17│月12日20時35分│20時39分許,│ │ 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金額大於匯│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新│時許,假冒網路│許、同日20時42│提領20,000元│ │ 提出之台新銀行│款金額,採有利被│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書附│ │賣家去電陳政新│分許、同日21時│。 │ │ 自動櫃員機交易│告之認定,以匯款│月。 │
│表編│ │,佯稱因系統錯│16分許,在臺中│ │ │ 明細表2張、彰 │金額為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10│ │誤,造成其購買│市大里區塗城路├──────┤ │ 化銀行自動櫃員│ │新臺幣捌佰玖拾玖│
│) │ │數量由1件變10 │765號統一超商 │106年9月12日│ │ 機交易明細表1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件,需依指示操│、立新街321號 │20時40分許,│ │ 張(107偵252〈│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作ATM取消訂單 │全家超商及臺中│提領9,000元 │ │ 卷二〉P.133-13│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云云,致陳政新│市大里區德芳路│。 │ │ 5、155、157、1│ │徵其價額。 │
│ │ │不疑有他,依對│2段20號彰化銀 │ │ │ 59)。 │ │ │
│ │ │方指示匯款。 │行,將29,985元├──────┼────┤②渣打銀行帳號05│ │ │
│ │ │ │、29,985元、29│106年9月12日│臺中市西│ 0-000000000000│ │ │
│ │ │ │,985元,合計89│20時48分許,│區美村路│ 27號帳戶基本資│ │ │
│ │ │ │,955元匯至徐玄│提領20,000元│1段22號 │ 料及交易明細(│ │ │
│ │ │ │康之渣打銀行帳│。 │(全家超│ 107偵252〈卷一│ │ │
│ │ │ │號000-00000000│ │商鑫美門│ 〉P.87、105-10│ │ │
│ │ │ │887627號帳戶內├──────┤市) │ 7)。 │ │ │
│ │ │ │。 │106年9月12日│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20時49分許,│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提領10,000元│ │ 、臺中市政府警│ │ │
│ │ │ │ │。(原判決誤│ │ 察局霧峰分局國│ │ │
│ │ │ │ │載為1,000元 │ │ 光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受理詐騙帳│ │ │
│ │ │ │ │106年9月12日│不詳地點│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21時26分10秒│ │ 格式表(107偵2│ │ │
│ │ │ │ │許,提領20,0│ │ 52〈卷二〉137 │ │ │
│ │ │ │ │00元。 │ │ 、139、147)。│ │ │
│ │ │ │ ├──────┤ │④鄭惟元提領款項│ │ │
│ │ │ │ │106年9月12日│ │ 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21時26分49秒│ │ 面翻拍照片2張 │ │ │
│ │ │ │ │許,提領11,0│ │ (107偵252〈卷│ │ │
│ │ │ │ │00元。 │ │ 一〉P.79)。 │ │ │
│ │ │ │ ├──────┤ │ │ │ │
│ │ │ │ │合計提領90,0│ │ │ │ │
│ │ │ │ │00元。 │ │ │ │ │
│ │ │ │ │(提領金額逾│ │ │ │ │
│ │ │ │ │被害人存入部│ │ │ │ │
│ │ │ │ │分,非本案起│ │ │ │ │
│ │ │ │ │訴範圍) │ │ │ │ │
├──┼─┼───────┼───────┼──────┼────┼────────┼────────┼────────┤
│ 6 │鄭│詐欺集團成員於│鄭駿程於106年9│106年9月12日│不詳地點│①鄭駿程於警詢之│(60,000+111,94│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駿│106年9月12日18│月12日18時52分│18時57分02秒│ │ 指訴及其提出之│0)×1%= 1,719 │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程│時05分許,假冒│許、同日18時54│許,提領20,0│ │ 臺灣銀行網路AT│(提領金額大於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書附│ │販賣油畫之網路│分許、同日19時│00元。 │ │ M交易明細表( │款金額部分,採有│月。 │
│表編│ │賣家及合作金庫│48分許,在桃園│ │ │ 107偵252〈卷一│利被告之認定,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4 │ │專員去電鄭駿程│市大溪區石園路├──────┤ │ 〉P.245-251、26│匯款金額為準) │新臺幣壹仟柒佰壹│
│) │ │,佯稱因公司作│75號中正理工學│106年9月12日│ │ 5)。 │ │拾玖元沒收,於全│
│ │ │業疏失,造成其│院內郵局及桃園│18時57分43秒│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購買數量變成12│市大溪區員林路│許,提領20,0│ │ 號000-0000000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幅,需依指示操│2段275號全家便│00元。 │ │ 9528號帳戶基本│ │,追徵其價額。 │
│ │ │作ATM取消扣款 │利超商、359-1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云云,致鄭駿程│號統一超商,將├──────┤ │ (107偵252〈卷│ │ │
│ │ │不疑有他,依對│29,912元、29,9│106年9月12日│ │ 一〉P.85、91)│ │ │
│ │ │方指示匯款。 │12元、5,985元 │18時58分許,│ │ 。 │ │ │
│ │ │ │,合計65,809元│提領20,000元│ │③合作金庫帳號00│ │ │
│ │ │ │匯至高慶祥之台│。 │ │ 0-000000000000│ │ │
│ │ │ │北富邦銀行帳號├──────┤ │ 5號帳戶基本資 │ │ │
│ │ │ │000-0000000000│合計提領60,0│ │ 料及交易明細(│ │ │
│ │ │ │28號帳戶內。 │00元。 │ │ 107偵252〈卷一│ │ │
│ │ │ ├───────┼──────┼────┤ 〉P.85、93)。│ │ │
│ │ │ │鄭駿程分別於10│106年9月12日│臺中市西│④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6年9月12日19時│19時34分21秒│區臺灣大│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30分許、同日19│許,提領20,0│道2段479│ 錄表、金融機構│ │ │
│ │ │ │時34分許、同日│00元。 │號(臺中│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19時36分許及同│ │二信港路│ 、桃園市政府警│ │ │
│ │ │ │日19時46分許,├──────┤分社) │ 察局大溪分局三│ │ │
│ │ │ │在上開地點,將│106年9月12日│ │ 元派出所受理刑│ │ │
│ │ │ │29,985元、29,9│19時34分53秒│ │ 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85元、29,985元│許,提領10,0│ │ 單(107偵252〈│ │ │
│ │ │ │、21,985元,合│00元。 │ │ 卷一〉P.253、2│ │ │
│ │ │ │計111,940元匯 ├──────┼────┤ 55、257、259) │ │ │
│ │ │ │至高慶祥之合作│106年9月12日│臺中市西│ 。 │ │ │
│ │ │ │金庫帳號006-06│19時40分許,│區美村路│⑤鄭惟元提領款項│ │ │
│ │ │ │00000000000號 │提領20,000元│1段54號 │ 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帳戶內。 │。 │(統一超│ 面翻拍照片8張 │ │ │
│ │ │ │ │ │商美生門│ (107偵252〈卷│ │ │
│ │ │ │ │ │市) │ 一〉P.67、69、│ │ │
│ │ │ │ ├──────┼────┤ 71、73)。 │ │ │
│ │ │ │ │106年9月12日│臺中市西│ │ │ │
│ │ │ │ │19時45分許,│區中美街│ │ │ │
│ │ │ │ │提領20,000元│283號( │ │ │ │
│ │ │ │ │。 │統一超商│ │ │ │
│ │ │ │ ├──────┤新文化門│ │ │ │
│ │ │ │ │106年9月12日│市) │ │ │ │
│ │ │ │ │19時46分許,│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2日│臺中市西│ │ │ │
│ │ │ │ │19時54分許,│區公正路│ │ │ │
│ │ │ │ │提領20,000元│103號( │ │ │ │
│ │ │ │ │。 │全家超商│ │ │ │
│ │ │ │ ├──────┤市民門市│ │ │ │
│ │ │ │ │106年9月12日│) │ │ │ │
│ │ │ │ │19時55分許,│ │ │ │ │
│ │ │ │ │提領2,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提領112,│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提領金額逾│ │ │ │ │
│ │ │ │ │被害人存入部│ │ │ │ │
│ │ │ │ │分,非本案起│ │ │ │ │
│ │ │ │ │訴範圍) │ │ │ │ │
├──┼─┼───────┼───────┼──────┼────┼────────┼────────┼────────┤
│ 7 │郭│詐欺集團成員於│郭珮慈於106年9│106年9月12日│不詳地點│①郭珮慈於警詢之│9,234×1%=92 │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珮│106年9月12日18│月12日19時01分│19時04分許,│ │ 指訴及其申辦之│(提領金額大於匯│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慈│時30分許,假冒│許,在高雄市鼓│提領20,000元│ │ 新光銀行存摺交│款金額,採有利被│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網路賣家及玉山│山區中華一路97│。 │ │ 易明細(107偵 │告之認定,以匯款│月。 │
│表編│ │銀行客服人員去│6號全家超商, │(提領金額逾│ │ 252〈卷一〉P.2│金額為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5 │ │電郭珮慈,佯稱│將9,234元匯至 │被害人存入部│ │ 69-273、283) │ │新臺幣玖拾貳元沒│
│) │ │因員工疏失,導│高慶祥之台北富│分,非本案起│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致其多訂了12筆│邦銀行帳號012-│訴範圍) │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訂單,需依指示│000000000000號│ │ │ 號000-00000000│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操作ATM取消訂 │帳戶內。 │ │ │ 9528號帳戶基本│ │價額。 │
│ │ │單云云,致郭珮│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慈不疑有他,依│ │ │ │ (107偵252〈卷│ │ │
│ │ │對方指示匯款。│ │ │ │ 一〉P.85、91)│ │ │
│ │ │ │ │ │ │ 。 │ │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 │ 錄表、高雄市政│ │ │
│ │ │ │ │ │ │ 府警察局鼓山分│ │ │
│ │ │ │ │ │ │ 局龍華派出所受│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 │ 報案三聯單、16│ │ │
│ │ │ │ │ │ │ 5專線協請金融 │ │ │
│ │ │ │ │ │ │ 機構暫行圈存疑│ │ │
│ │ │ │ │ │ │ 似詐欺款項通報│ │ │
│ │ │ │ │ │ │ 單(107偵252〈│ │ │
│ │ │ │ │ │ │ 卷一〉P.275、2│ │ │
│ │ │ │ │ │ │ 77、281、285)│ │ │
│ │ │ │ │ │ │ 。 │ │ │
├──┼─┼───────┼───────┼──────┼────┼────────┼────────┼────────┤
│ 8 │廖│詐欺集團成員於│廖于琇於106年9│106年9月12日│臺中市西│①廖于琇於警詢之│16,985×1%=169 │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于│106年9月12日18│月12日19時27分│19時31分許,│區美村路│ 指訴及其提出之│(提領金額大於匯│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琇│時49分許,假冒│許,在臺中市北│提領17,000元│1段22號 │ 中國信託銀行自│款金額,採有利被│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OB嚴選工作人員│屯區文心路4段 │。 │(統一超│ 動櫃員機交易明│告之認定,以匯款│月。 │
│表編│ │及郵局人員去電│577號統一超商 │(提領金額逾│商明義門│ 細表1張(107偵│金額為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7 │ │廖于琇,佯稱誤│,將16,985元匯│被害人存入部│市) │ 252〈卷一〉P.3│ │新臺幣壹佰陸拾玖│
│) │ │將其設為批發商│至高慶祥之合作│分,非本案起│ │ 19-321、335)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將連續扣款12│金庫帳號006-06│訴範圍)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期,需依指示操│00000000000號 │ │ │②合作金庫帳號00│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作ATM解除設定 │帳戶內。 │ │ │ 0-000000000000│ │徵其價額。 │
│ │ │云云,致廖于琇│ │ │ │ 5號帳戶基本資 │ │ │
│ │ │不疑有他,依對│ │ │ │ 料及交易明細(│ │ │
│ │ │方指示匯款。 │ │ │ │ 107偵252〈卷一│ │ │
│ │ │ │ │ │ │ 〉P.85、93)。│ │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第五分局文│ │ │
│ │ │ │ │ │ │ 昌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簡便格式表、受│ │ │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 │ 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 │ 制通報單(107 │ │ │
│ │ │ │ │ │ │ 偵252〈卷一〉P│ │ │
│ │ │ │ │ │ │ .323至325、327│ │ │
│ │ │ │ │ │ │ 、329、331、33│ │ │
│ │ │ │ │ │ │ 3)。 │ │ │
│ │ │ │ │ │ │④鄭惟元提領款項│ │ │
│ │ │ │ │ │ │ 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2張 │ │ │
│ │ │ │ │ │ │ (107偵252〈卷│ │ │
│ │ │ │ │ │ │ 一〉P.65)。 │ │ │
├──┼─┼───────┼───────┼──────┼────┼────────┼────────┼────────┤
│ 9 │李│詐欺集團成員於│李嘉芳於106年9│106年9月12日│臺中市西│①李嘉芳於警詢之│(88,947+299,83│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嘉│106年9月12日19│月12日20時04分│20時08分許,│區英才路│ 指訴(107偵252│2+49,970)×1%=│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芳│時許,假冒OB嚴│許、20時08分許│提領20,000元│530號( │ 〈卷二〉P.21-4│4,387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書附│ │選及第一銀行客│、20時19分許,│。 │國泰世華│ 1) │(提領金額大於匯│月。 │
│表編│ │服人員去電李嘉│在不詳地點,將├──────┤五權分行│②中華郵政帳號70│款金額部分,採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9 │ │芳,佯稱因內部│29,981元、29,9│106年9月12日│) │ 0-000000000000│利被告之認定,以│新臺幣肆仟參佰捌│
│) │ │人員作業疏失,│81元、28,985元│20時09分09秒│ │ 17號帳戶基本資│匯款金額為準) │拾柒元沒收,於全│
│ │ │導致其多了12筆│,合計88,947元│許,提領20,0│ │ 料及交易明細(│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相同訂單,需依│匯至高慶祥之中│00元。 │ │ 107偵252〈卷一│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指示操作ATM解 │華郵政帳號700-├──────┤ │ 〉P.85、95-97 │ │,追徵其價額。 │
│ │ │除訂單云云,致│00000000000000│106年9月12日│ │ )。 │ │ │
│ │ │李嘉芳不疑有他│號帳戶內。 │20時09分55秒│ │③渣打銀行帳號05│ │ │
│ │ │,依對方指示匯│ │許,提領20,0│ │ 0-000000000000│ │ │
│ │ │款。 │ │00元。(原判│ │ 27號帳戶基本資│ │ │
│ │ │ │ │決誤載為10,0│ │ 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00元) │ │ 107偵252〈卷一│ │ │
│ │ │ │ ├──────┼────┤ 〉P .87、105-1│ │ │
│ │ │ │ │106年9月12日│臺中市西│ 07)。 │ │ │
│ │ │ │ │20時29分許,│區美村路│④台新銀行帳號81│ │ │
│ │ │ │ │提領20,000元│1段272號│ 0-000000000000│ │ │
│ │ │ │ │。 │(元大銀│ 60號帳戶基本資│ │ │
│ │ │ │ ├──────┤行向上收│ 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106年9月12日│付處) │ 107偵252〈卷一│ │ │
│ │ │ │ │20時30分許,│ │ 〉P.87、99-103│ │ │
│ │ │ │ │提領9,000元 │ │ )。 │ │ │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合計提領89,0│ │ 、臺南市政府警│ │ │
│ │ │ │ │00元。 │ │ 察局永康分局永│ │ │
│ │ │ │ │(提領金額逾│ │ │ │ │
│ │ │ │ │被害人存入部│ │ │ │ │
│ │ │ │ │分,非本案起│ │ │ │ │
│ │ │ │ │訴範圍) │ │ │ │ │
│ │ │ ├───────┼──────┼────┤ 信派出所受理刑│ │ │
│ │ │ │李嘉芳於106年9│106年9月12日│臺中市西│ 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月12日20時58分│21時03分許,│區忠明路│ 單、金融機構聯│ │ │
│ │ │ │許、21時04分許│提領20,000元│54之1號 │ 防機制通報單(│ │ │
│ │ │ │、21時08分許、│。 │(統一超│ 107偵252〈卷二│ │ │
│ │ │ │106年9月13日0 ├──────┤商三中門│ 〉P.43-45、49 │ │ │
│ │ │ │時17分許、0時1│106年9月12日│市) │ 、129)。 │ │ │
│ │ │ │9分許、0時35分│21時04分許,│ │⑥鄭惟元提領款項│ │ │
│ │ │ │許、0時50分許 │提領10,000元│ │ 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0時52分許、1│。 │ │ 面翻拍照片6張 │ │ │
│ │ │ │時02分許及1時1├──────┼────┤ (107偵252〈卷│ │ │
│ │ │ │4分許,在不詳 │106年9月12日│不詳地點│ 一〉P.75、77、│ │ │
│ │ │ │地點,合計將29│21時08分許,│ │ 81)。 │ │ │
│ │ │ │9,832元匯至徐 │提領20,000元│ │ │ │ │
│ │ │ │玄康之渣打銀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106年9月12日│ │ │ │ │
│ │ │ │內。 │21時09分許,│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2日│ │ │ │ │
│ │ │ │ │21時10分許,│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3日│ │ │ │ │
│ │ │ │ │0時22分22秒 │ │ │ │ │
│ │ │ │ │許,提領20,0│ │ │ │ │
│ │ │ │ │00元。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3日│ │ │ │ │
│ │ │ │ │0時22分49秒 │ │ │ │ │
│ │ │ │ │許,提領20,0│ │ │ │ │
│ │ │ │ │00元。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3日│ │ │ │ │
│ │ │ │ │0時23分許, │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3日│ │ │ │ │
│ │ │ │ │0時38分許, │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3日│ │ │ │ │
│ │ │ │ │0時39分許, │ │ │ │ │
│ │ │ │ │提領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3日│ │ │ │ │
│ │ │ │ │0時57分許, │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3日│ │ │ │ │
│ │ │ │ │0時58分許, │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3日│ │ │ │ │
│ │ │ │ │0時59分許, │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3日│ │ │ │ │
│ │ │ │ │1時08分許, │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3日│ │ │ │ │
│ │ │ │ │1時09分許, │ │ │ │ │
│ │ │ │ │提領9,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3日│ │ │ │ │
│ │ │ │ │1時19分許, │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3日│ │ │ │ │
│ │ │ │ │1時25分許, │ │ │ │ │
│ │ │ │ │提領10,900元│ │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 │載為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提領299,│ │ │ │ │
│ │ │ │ │900元。 │ │ │ │ │
│ │ │ │ │(提領金額逾│ │ │ │ │
│ │ │ │ │被害人存入部│ │ │ │ │
│ │ │ │ │分,非本案起│ │ │ │ │
│ │ │ │ │訴範圍) │ │ │ │ │
│ │ │ ├───────┼──────┼────┤ │ │ │
│ │ │ │李嘉芳於106年9│106年9月13日│不詳地點│ │ │ │
│ │ │ │月13日0時38分 │0時39分許, │ │ │ │ │
│ │ │ │許、106年9月13│提領20,000元│ │ │ │ │
│ │ │ │日1時23分許, │。 │ │ │ │ │
│ │ │ │在不詳地點,將├──────┤ │ │ │ │
│ │ │ │29,985元、19,9│106年9月13日│ │ │ │ │
│ │ │ │85元,合計49,9│0時40分許, │ │ │ │ │
│ │ │ │70元匯至蔡孟宸│提領9,000元 │ │ │ │ │
│ │ │ │之台新銀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1560號帳戶內。│106年9月13日│ │ │ │ │
│ │ │ │ │0時52分許, │ │ │ │ │
│ │ │ │ │提領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3日│ │ │ │ │
│ │ │ │ │1時27分許, │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提領50,0│ │ │ │ │
│ │ │ │ │00元。 │ │ │ │ │
│ │ │ │ │(提領金額逾│ │ │ │ │
│ │ │ │ │被害人存入部│ │ │ │ │
│ │ │ │ │分,非本案起│ │ │ │ │
│ │ │ │ │訴範圍) │ │ │ │ │
├──┼─┼───────┼───────┼──────┼────┼────────┼────────┼────────┤
│ 10 │黃│詐欺集團成員於│黃榮鑑於106年9│106年9月12日│臺中市西│①黃榮鑑於警詢之│29,985×1%=299 │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榮│106年9月12日19│月12日20時06分│20時10分許,│區英才路│ 指訴及其提出之│(提領金額大於匯│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鑑│時許,假冒雄獅│許,在臺北市南│提領20,000元│530號( │ 國泰世華銀行自│款金額部分,採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旅行社員工及中│港區南港路1段2│。 │國泰世華│ 動櫃員機交易明│利被告之認定,以│月。 │
│表編│ │國信託銀行人員│20號國泰世華銀├──────┤五權分行│ 細表1張(107偵│匯款金額為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8 │ │去電黃榮鑑,佯│行,將29,985元│106年9月12日│) │ 252〈卷二〉P.3│ │新臺幣貳佰玖拾玖│
│) │ │稱因作業系統錯│匯至高慶祥之中│20時11分許,│ │ -7、17)。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誤,導致重複扣│華郵政帳號700-│提領10,000元│ │②中華郵政帳號70│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款,需依指示操│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作ATM取消扣款 │號帳戶內。 ├──────┤ │ 17號帳戶基本資│ │其價額。 │
│ │ │云云,致黃榮鑑│ │合計提領30,0│ │ 料及交易明細(│ │ │
│ │ │不疑有他,依對│ │00元。 │ │ 107偵252〈卷一│ │ │
│ │ │方指示匯款。 │ │(提領金額逾│ │ 〉P.85、95-96 │ │ │
│ │ │ │ │被害人存入部│ │ )。 │ │ │
│ │ │ │ │分,非本案起│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訴範圍) │ │ 制通報單、臺北│ │ │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南│ │ │
│ │ │ │ │ │ │ 港分局舊莊派出│ │ │
│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 │ 報案三聯單(10│ │ │
│ │ │ │ │ │ │ 7偵252〈卷二〉│ │ │
│ │ │ │ │ │ │ P.13、15)。 │ │ │
│ │ │ │ │ │ │④鄭惟元提領款項│ │ │
│ │ │ │ │ │ │ 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2張 │ │ │
│ │ │ │ │ │ │ (107偵252〈卷│ │ │
│ │ │ │ │ │ │ 一〉P.75)。 │ │ │
├──┼─┼───────┼───────┼──────┼────┼────────┼────────┼────────┤
│ 11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陳柔妃於106年9│106年9月12日│不詳地點│①陳柔妃於警詢之│1,200×1%=12 │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柔│106年9月12日20│月12日21時17分│22時29分許,│ │ 指訴及其提出之│ │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妃│時29分許,假冒│許,在新北市蘆│提領1,200元 │ │ 中華郵政存摺交│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Queen Shop客服│洲區中正路261 │。 │ │ 易明細(107偵 │ │月。 │
│表編│ │人員及中國信託│號,將1,234元 │ │ │ 252〈卷二〉P.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11│ │銀行人員去電陳│匯至徐玄康之渣│ │ │ 75-181、183-18│ │新臺幣拾貳元沒收│
│) │ │柔妃,佯稱因電│打銀行帳號052-│ │ │ 5、197)。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腦作業問題,誤│00000000000000│ │ │②渣打銀行帳號05│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刷12筆金額,需│號帳戶內。 │ │ │ 0-000000000000│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依指示操作ATM │ │ │ │ 27號帳戶基本資│ │額。 │
│ │ │取消誤刷云云,│ │ │ │ 料及交易明細(│ │ │
│ │ │致陳柔妃不疑有│ │ │ │ 107偵252〈卷一│ │ │
│ │ │他,依對方指示│ │ │ │ 〉P.87、105-10│ │ │
│ │ │匯款(另以現金│ │ │ │ 7)。 │ │ │
│ │ │購買「My card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遊戲點數卡,│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並交付點數卡之│ │ │ │ 、新北市蘆洲分│ │ │
│ │ │序號及啟用密碼│ │ │ │ 局延平派出所受│ │ │
│ │ │予對方)。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 │ 報案三聯單(10│ │ │
│ │ │ │ │ │ │ 7偵252〈卷二〉│ │ │
│ │ │ │ │ │ │ P.187、189、19│ │ │
│ │ │ │ │ │ │ 1)。 │ │ │
├──┼─┼───────┼───────┼──────┼────┼────────┼────────┼────────┤
│ 12 │許│詐欺集團成員於│許峰誌於106年9│106年9月12日│不詳地點│①許峰誌於警詢之│(9,000+21,985 │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峰│106年9月12日20│月12日23時04分│23時28分許,│ │ 指訴及其提出之│)×1%= 309 │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誌│時54分許,假冒│許,在臺中市沙│提領9,000元 │ │ 台新銀行自動櫃│(提領金額大於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網路賣家及中國│鹿區鎮南路二段│。 │ │ 員機交易明細表│款金額部分,採有│月。 │
│表編│ │信託銀行專員去│268號全家超商 │ │ │ 、中國信託銀行│利被告之認定,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13│ │電許峰誌,佯稱│,將9,985元匯 │ │ │ 轉帳證明紀錄(│匯款金額為準) │新臺幣參佰零玖元│
│) │ │其先前購物於貨│至徐玄康之渣打│ │ │ 107偵252〈卷二│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到付款簽收時,│銀行帳號052-05│ │ │ 〉P.253-257、2│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誤簽文件而成為│000000000000號│ │ │ 59-263、283、2│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批發商,將有12│帳戶內。 │ │ │ 95)。 │ │其價額。 │
│ │ │期之扣款,需依├───────┼──────┤ │②渣打銀行帳號05│ │ │
│ │ │指示操作ATM取 │許峰誌於106年9│106年9月12日│ │ 0-000000000000│ │ │
│ │ │消扣款云云,致│月12日22時52分│22時55分許,│ │ 27號帳戶基本資│ │ │
│ │ │許峰誌不疑有他│許,在臺中市沙│提領22,000元│ │ 料及交易明細(│ │ │
│ │ │,依對方指示匯│鹿區鎮南路二段│。 │ │ 107偵252〈卷一│ │ │
│ │ │款(另以現金購│293號統一超商 │(提領金額逾│ │ 〉P.87、105-10│ │ │
│ │ │買「My card」 │,將21,985元匯│被害人存入部│ │ 7)。 │ │ │
│ │ │遊戲點數卡,並│至蔡孟宸之台新│分,非本案起│ │③台新銀行帳號81│ │ │
│ │ │交付點數卡之序│銀行帳號812-20│訴範圍) │ │ 0-000000000000│ │ │
│ │ │號及啟用密碼予│000000000000號│ │ │ 60號帳戶基本資│ │ │
│ │ │對方)。 │帳戶內。 │ │ │ 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 107偵252〈卷一│ │ │
│ │ │ │ │ │ │ 〉P.87、99-103│ │ │
│ │ │ │ │ │ │ )。 │ │ │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 │ 錄表、臺中市政│ │ │
│ │ │ │ │ │ │ 府警察局清水分│ │ │
│ │ │ │ │ │ │ 局沙鹿分駐所受│ │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 三聯單、受理詐│ │ │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 │ │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 │ 通報單(107偵2│ │ │
│ │ │ │ │ │ │ 52〈卷二〉P.26│ │ │
│ │ │ │ │ │ │ 5-267、271、27│ │ │
│ │ │ │ │ │ │ 7、281、303) │ │ │
│ │ │ │ │ │ │ 。 │ │ │
├──┼─┼───────┼───────┼──────┼────┼────────┼────────┼────────┤
│ 13 │胡│詐欺集團成員於│胡雅馨於106年9│106年9月12日│不詳地點│①胡雅馨於警詢之│5,329×1%=53 │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雅│106年9月12日21│月12日21時44分│21時46分許,│ │ 指訴(107偵252│(提領金額大於匯│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馨│時許,假冒OB嚴│許,在不詳地點│提領9,000元 │ │ 〈卷二〉P.207-│款金額部分,採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選員工及郵局人│,將5,329元匯 │。 │ │ 213)。 │利被告之認定,以│月。 │
│表編│ │員去電胡雅馨,│至徐玄康之渣打│(提領金額逾│ │②渣打銀行帳號05│匯款金額為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12│ │佯稱先前購物時│銀行帳號052-05│被害人存入部│ │ 0-000000000000│ │新臺幣伍拾參元沒│
│) │ │,誤勾選其他項│000000000000號│分,非本案起│ │ 27號帳戶基本資│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目,需依指示操│帳戶內。 │訴範圍) │ │ 料及交易明細(│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作ATM避免重複 │ │ │ │ 107偵252〈卷一│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扣款云云,致胡│ │ │ │ 〉P.87、105-10│ │價額。 │
│ │ │雅馨不疑有他,│ │ │ │ 7)。 │ │ │
│ │ │依對方指示匯款│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苗栗縣警察局│ │ │
│ │ │ │ │ │ │ 通霄分局社苓派│ │ │
│ │ │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 │ 表(107偵252〈│ │ │
│ │ │ │ │ │ │ 卷二〉P.215、2│ │ │
│ │ │ │ │ │ │ 17、227)。 │ │ │
├──┼─┼───────┼───────┼──────┼────┼────────┼────────┼────────┤
│ 14 │丁│詐欺集團成員於│丁歡愉於106年9│106年9月12日│不詳地點│①丁歡愉於警詢指│30,000×1%=300 │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歡│106年9月12日21│月12日22時23分│22時26分許,│ │ 訴(107偵252 │ │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愉│時02分許,假冒│許,在臺中市南│提領20,000元│ │ 〈卷二〉P.313-│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Lovfee公司會計│區工學二街95號│。 │ │ 317)。 │ │月。 │
│表編│ │人員及郵局人員│全家超商,將30├──────┤ │②台新銀行帳號8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14│ │去電丁歡愉,佯│,000元匯至台新│106年9月12日│ │ 0-000000000000│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稱因其先前購物│銀行帳號蔡孟宸│22時27分許,│ │ 60號帳戶基本資│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時電腦產生錯碼│之000-00000000│提領10,000元│ │ 料及交易明細(│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導致公司收到│081560號帳戶內│。 │ │ 107偵252〈卷一│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12筆訂單,成為│。 ├──────┤ │ 〉P.87、99-103│ │額。 │
│ │ │批發商,需依指│ │合計提領30,0│ │ )。 │ │ │
│ │ │示操作ATM取消 │ │00元。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訂單云云,致丁│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歡愉不疑有他,│ │ │ │ 、臺中市政府警│ │ │
│ │ │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察局第三分局健│ │ │
│ │ │。 │ │ │ │ 康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 │ 單、受理詐騙帳│ │ │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 │ 單(107偵252〈│ │ │
│ │ │ │ │ │ │ 卷二〉P.319-32│ │ │
│ │ │ │ │ │ │ 1、323、339、3│ │ │
│ │ │ │ │ │ │ 45)。 │ │ │
├──┼─┼───────┼───────┼──────┼────┼────────┼────────┼────────┤
│ 15 │鮑│詐欺集團成員於│鮑明芬於106年9│106年9月18日│南投縣草│①鮑明芬於警詢之│58,000×1%=580 │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明│106年9月15日17│月18日18時52分│19時39分許,│屯鎮虎山│ 指訴及其提出之│ │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芬│時03分許,假冒│許、同日19時47│提領20,000元│路497號 │ 國泰世華銀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OB嚴選客服人員│分許,在臺北市│。 │(統一超│ 彰化銀行自動櫃│ │月。 │
│表編│ │及郵局襄理去電│士林區德行西路├──────┤商福新門│ 員機交易明細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19│ │鮑明芬,佯稱為│45號國泰世華銀│106年9月18日│市) │ 各1張(警卷P.3│ │新臺幣伍佰捌拾元│
│) │ │避免其帳戶內資│行及臺北市中山│19時40分許,│ │ 3-38、39-40)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金遭重複扣款,│區北安路589號 │提領8,000元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需依指示操作AT│彰化銀行,將28│。 │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M凍結資金云云 │,985元、29,985├──────┼────┤ 號000-00000000│ │其價額。 │
│ │ │,致鮑明芬不疑│元,合計58,970│106年9月18日│南投縣草│ 1823號帳戶基本│ │ │
│ │ │有他,依對方指│元匯至李泉緯之│19時51分許,│屯鎮中正│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示匯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提領20,000元│路557之2│ (警卷P.29-30 │ │ │
│ │ │ │號000-00000000│。 │6號(統 │ )。 │ │ │
│ │ │ │1823號帳戶內。├──────┤一超商國│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106年9月18日│寶門市)│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19時53分許,│ │ 、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提領10,000元│ │ 察局士林分局芝│ │ │
│ │ │ │ │。 │ │ 山岩派出所受理│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合計提領58,0│ │ 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00元。 │ │ 警卷P.31-32、4│ │ │
│ │ │ │ │ │ │ 1)。 │ │ │
│ │ │ │ │ │ │④鄭惟元提領款項│ │ │
│ │ │ │ │ │ │ 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2張 │ │ │
│ │ │ │ │ │ │ (警卷P.21、22│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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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傅│詐欺集團成員於│傅奕達於106年9│106年9月18日│南投縣草│①傅奕達於警詢之│29,000×1%=290 │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奕│106年9月17日14│月18日17時16分│17時27分許,│屯鎮虎山│ 指訴及其提出之│ │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達│時03分許、翌(│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路497號 │ 中華郵政自動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18)日16時30分│,將29,985元匯│。 │(統一超│ 員機交易明細表│ │月。 │
│表編│ │許,假冒臉書賣│至宗國弘之臺灣├──────┤商福新門│ 1張(警卷P.6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15│ │場賣家去電傅奕│中小企業銀行帳│106年9月18日│市) │ 66、67)。 │ │新臺幣貳佰玖拾元│
│) │ │達,佯稱其有1 │號000-00000000│17時28分許,│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筆購買望遠鏡之│315號帳戶內。 │提領9,000元 │ │ 行帳號000-0000│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訂單,需依指示│ │。 │ │ 0000000號帳戶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取消云云,致傅│ ├──────┤ │ 基本資料及交易│ │其價額。 │
│ │ │奕達不疑有他,│ │合計提領29,0│ │ 明細(警卷P.61│ │ │
│ │ │依對方指示匯款│ │00元。 │ │ -62)。 │ │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大甲分局大│ │ │
│ │ │ │ │ │ │ 甲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卷P.63-64、68 │ │ │
│ │ │ │ │ │ │ )。 │ │ │
│ │ │ │ │ │ │④鄭惟元提領款項│ │ │
│ │ │ │ │ │ │ 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1張 │ │ │
│ │ │ │ │ │ │ (警卷P.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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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孫│詐欺集團成員於│孫旻靜於106年9│106年9月18日│不詳地點│①孫旻靜於警詢之│7,000×1%=70 │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旻│106年9月18日17│月18日17時50分│17時58分許,│ │ 指訴及其提出之│ │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靜│時01分許,假冒│許,在臺北市信│提領7,000元 │ │ 台北富邦銀行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網路服飾店客服│義區市○路0號 │。(起訴書誤│ │ 動櫃員機交易明│ │月。 │
│表編│ │人員及郵局人員│臺北市政府1樓 │載為同日19時│ │ 細表1張(警卷P│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17│ │去電孫旻靜,佯│富邦銀行ATM, │38分許,提領│ │ .77-79、80)。│ │新臺幣柒拾元沒收│
│) │ │稱其有購買24件│將7,123元匯至 │6,000元) │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衣服之訂單,需│宗國弘之臺灣中│ │ │ 行帳號000-0000│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依指示操作ATM │小企業銀行帳號│ │ │ 0000000號帳戶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取消訂單云云,│000-0000000000│ │ │ 基本資料及交易│ │額。 │
│ │ │致孫旻靜不疑有│5號帳戶內。 │ │ │ 明細(警卷P.61│ │ │
│ │ │他,依對方指示│ │ │ │ -62)。 │ │ │
│ │ │匯款。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 │ 錄表、臺北市政│ │ │
│ │ │ │ │ │ │ 府警察局信義分│ │ │
│ │ │ │ │ │ │ 局吳興街派出所│ │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 │ 表(警卷P.75-7│ │ │
│ │ │ │ │ │ │ 6、81)。 │ │ │
├──┼─┼───────┼───────┼──────┼────┼────────┼────────┼────────┤
│ 18 │鄭│詐欺集團成員於│鄭羽軒於106年9│106年9月18日│南投縣草│①鄭羽軒於警詢之│49,345×1%=493 │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羽│106年9月18日17│月18日17時36分│17時40分25秒│屯鎮太平│ 指訴及其提出之│(提領金額大於匯 │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軒│時14分許,假冒│許,在公司以網│許,提領20,0│路1段498│ 網路轉帳交易明│款金額,採有利被│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Queen Shop客服│路銀行轉帳之方│00元。 │號(全家│ 細(警卷P.71-7│告之認定,以匯款│月。 │
│表編│ │人員及銀行人員│式,將49,345元├──────┤超商草屯│ 2、73)。 │金額為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16│ │去電鄭羽軒,佯│匯至宗國弘之臺│106年9月18日│太平門市│②臺灣中小企業銀│ │新臺幣肆佰玖拾參│
│) │ │稱因工作人員作│灣中小企業銀行│17時40分56秒│) │ 行帳號000-0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業疏失,將自其│帳號000-000023│許,提領20,0│ │ 0000000號帳戶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帳戶連續扣款12│15315號帳戶內 │00元。 │ │ 基本資料及交易│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次,需依指示操│。 ├──────┤ │ 明細(警卷P.61│ │徵其價額。 │
│ │ │作ATM取消設定 │ │106年9月18日│ │ -62)。 │ │ │
│ │ │云云,致鄭羽軒│ │17時41分許,│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不疑有他,依對│ │提領10,000元│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方指示匯款。 │ │。 │ │ 錄表、臺北市政│ │ │
│ │ │ │ ├──────┤ │ 府警察局松山分│ │ │
│ │ │ │ │合計提領50,0│ │ 局民有派出所受│ │ │
│ │ │ │ │00元。 │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提領金額逾│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被害人存入部│ │ (警卷P.69-70 │ │ │
│ │ │ │ │分,非本案起│ │ 、74)。 │ │ │
│ │ │ │ │訴範圍) │ │④鄭惟元提領款項│ │ │
│ │ │ │ │ │ │ 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1張 │ │ │
│ │ │ │ │ │ │ (警卷P.4)。 │ │ │
├──┼─┼───────┼───────┼──────┼────┼────────┼────────┼────────┤
│ 19 │李│詐欺集團成員於│李宥萁於106年9│106年9月18日│南投縣草│①李宥萁於警詢之│5,985×1%=59 │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宥│106年9月18日18│月18日18時37分│19時38分許,│屯鎮虎山│ 指訴及其提出之│ (提領金額大於匯│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萁│時許,假冒OB嚴│許,在苗栗縣頭│提領6,000元 │路497號 │ 台新銀行自動櫃│款金額,採有利被│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選客服人員及郵│份市○○路0號 │。 │(統一超│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之認定,以匯款│月。 │
│表編│ │局人員去電李宥│台新銀行,將5,│(提領金額逾│商福新門│ 1張(警卷P.84-│金額為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18│ │萁,佯稱因其先│985元匯至宗國 │被害人存入部│市) │ 87、88)。 │ │新臺幣伍拾玖元沒│
│) │ │前訂購商品選擇│弘之臺灣中小企│分,非本案起│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超商取貨付款之│業銀行帳號050-│訴範圍) │ │ 行帳號000-0000│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方式,而享有優│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號帳戶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惠,將每月扣款│帳戶內。 │ │ │ 基本資料及交易│ │價額。 │
│ │ │,若欲取消,需│ │ │ │ 明細(警卷P.61│ │ │
│ │ │依指示操作ATM │ │ │ │ -62)。 │ │ │
│ │ │取消扣款云云,│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致李宥萁不疑有│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他,依對方指示│ │ │ │ 錄表、苗栗縣政│ │ │
│ │ │匯款。 │ │ │ │ 府警察局頭份分│ │ │
│ │ │ │ │ │ │ 局頭份派出所受│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警卷P.82-83 │ │ │
│ │ │ │ │ │ │ 、89)。 │ │ │
│ │ │ │ │ │ │④鄭惟元提領款項│ │ │
│ │ │ │ │ │ │ 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1張 │ │ │
│ │ │ │ │ │ │ (警卷P.21)。│ │ │
├──┼─┼───────┼───────┼──────┼────┼────────┼────────┼────────┤
│ 20 │彭│詐欺集團成員於│彭建華分別於10│106年9月18日│南投縣草│①彭建華於警詢之│50,000×1%=500 │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建│106年9月18日19│6年9月18日20時│20時10分許,│屯鎮中正│ 指訴及其提出之│ │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華│時14分許,假冒│04分許、同日20│提領20,000元│路836號 │ 華南商業銀行及│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臉書賣場賣家及│時28分許,在桃│。 │(全家超│ 彰化銀行自動櫃│ │月。 │
│表編│ │華南銀行人員去│園市楊梅區大成├──────┤商草屯中│ 員機交易明細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20│ │電彭建華,佯稱│路95號華南銀行│106年9月18日│正門市)│ 各1張(警卷P.4│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其先前下訂之訂│,將29,986元、│20時11分許,│ │ 4-45、46)。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單,因內部人員│29,985元,合計│提領10,000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作業疏失,導致│59,971元匯至李│。 │ │ 號000-00000000│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重複下單,需依│泉緯之台北富邦├──────┼────┤ 1823號帳戶基本│ │額。 │
│ │ │指示操作ATM取 │銀行帳號012-71│106年9月18日│南投縣草│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消訂單云云,致│0000000000號帳│20時33分許,│屯鎮太平│ (警卷P.29-30 │ │ │
│ │ │彭建華不疑有他│戶內。 │提領20,000元│路2段248│ )。 │ │ │
│ │ │,依對方指示匯│ │。 │號(統一│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款。 │ ├──────┤超商惠德│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合計提領50,0│門市) │ 、桃園市政府警│ │ │
│ │ │ │ │00元。 │ │ 察局楊梅分局楊│ │ │
│ │ │ │ │ │ │ 梅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簡便格式表(警│ │ │
│ │ │ │ │ │ │ 卷P.42-43、47 │ │ │
│ │ │ │ │ │ │ )。 │ │ │
│ │ │ │ │ │ │④鄭惟元提領款項│ │ │
│ │ │ │ │ │ │ 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2張 │ │ │
│ │ │ │ │ │ │ (警卷P.3、23 │ │ │
│ │ │ │ │ │ │ )。 │ │ │
├──┼─┼───────┼───────┼──────┼────┼────────┼────────┼────────┤
│ 21 │鄭│詐欺集團成員於│鄭湘樺於106年9│106年9月18日│南投縣草│①鄭湘樺於警詢之│29,985×1%=299 │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湘│106年9月18日19│月18日20時03分│20時06分許,│屯鎮中正│ 指訴及其提出之│ (提領金額大於匯│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樺│時24分許,假冒│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路885號 │ 中國信託銀行自│款金額,採有利被│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OB嚴選工作人員│,將29,985元匯│。 │(統一超│ 動櫃員機交易明│告之認定,以匯款│月。 │
│表編│ │及郵局人員去電│至李泉緯之台北├──────┤商福元門│ 細表1張(警卷P│金額為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21│ │鄭湘樺,佯稱其│富邦銀行帳號01│106年9月18日│市) │ .49-51、52)。│ │新臺幣貳佰玖拾玖│
│) │ │先前購物時簽錯│0-000000000000│20時07分許,│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單,而多訂購其│號帳戶內。 │提領10,000元│ │ 號000-0000000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他商品,需依指│ │。 │ │ 1823號帳戶基本│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示操作ATM取消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徵其價額。 │
│ │ │訂單云云,致鄭│ │合計提領30,0│ │ (警卷P.29-30 │ │ │
│ │ │湘樺不疑有他,│ │00元。 │ │ )。 │ │ │
│ │ │依對方指示匯款│ │(提領金額逾│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被害人存入部│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分,非本案起│ │ 、臺中市政府警│ │ │
│ │ │ │ │訴範圍) │ │ 察局第四分局南│ │ │
│ │ │ │ │ │ │ 屯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簡便格式表(警│ │ │
│ │ │ │ │ │ │ 卷P.48、53)。│ │ │
│ │ │ │ │ │ │④鄭惟元提領款項│ │ │
│ │ │ │ │ │ │ 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1張 │ │ │
│ │ │ │ │ │ │ (警卷P.22)。│ │ │
├──┼─┼───────┼───────┼──────┼────┼────────┼────────┼────────┤
│ 22 │石│詐欺集團成員於│石喬鳳於106年9│106年9月18日│南投縣草│①石喬鳳於警詢之│11,000×1%=110 │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喬│106年9月18日20│月18日20時29分│20時34分許,│屯鎮太平│ 指訴及其提出之│ │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鳳│時10分許,假冒│許,在雲林縣斗│提領11,000元│路2段248│ 台新銀行自動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樂天購物網站客│六市竹圍路全家│。 │號(統一│ 員機交易明細表│ │月。 │
│表編│ │服人員去電石喬│超商,將29,989│ │超商惠德│ 1張(警卷P.56-│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22│ │鳳,佯稱其先前│元匯至李泉緯之│ │門市) │ 57、58)。 │ │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 │ │於雄獅旅行社購│台北富邦銀行帳│ │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買之行程,因雄│號000-00000000│ │ │ 號000-00000000│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獅旅行社系統升│1823號帳戶內。│ │ │ 1823號帳戶基本│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級,而有重複下│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其價額。 │
│ │ │單之情形,需依│ │ │ │ (警卷P.29-30 │ │ │
│ │ │指示操作ATM取 │ │ │ │ )。 │ │ │
│ │ │消訂單云云,致│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石喬鳳不疑有他│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依對方指示匯│ │ │ │ 錄表、雲林縣政│ │ │
│ │ │款。 │ │ │ │ 府警察局斗六分│ │ │
│ │ │ │ │ │ │ 局重興派出所受│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警卷P.54-55 │ │ │
│ │ │ │ │ │ │ 、59)。 │ │ │
│ │ │ │ │ │ │④鄭惟元提領款項│ │ │
│ │ │ │ │ │ │ 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2張 │ │ │
│ │ │ │ │ │ │ (警卷P.23)。│ │ │
└──┴─┴───────┴───────┴──────┴────┴────────┴────────┴────────┘
附表乙(即彰化地院乙判決附表一;提款車手:簡佑庭、張浩宣
)
┌──┬─┬───────┬───────┬──────┬────┬────────┬────────┬────────┐
│ 編 │被│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提領時間及金│提款地點│證據出處 │犯罪所得(新臺幣│主文 │
│ 號 │害│ │金額及匯入人頭│額 │ │ │)(未滿1元部分 │ │
│ │人│ │帳戶 │ │ │ │予以扣除) │ │
├──┼─┼───────┼───────┼──────┼────┼────────┼────────┼────────┤
│ 1 │汪│詐欺集團成員自│汪育薌於106年9│簡佑庭: │①彰化縣│ │ │檢察官未起訴范允│
│(即│育│106年9月21日18│月21日18時49分│①於106年9月│鹿港鎮復│ │ │城 │
│起訴│薌│時30分許起,先│許、同日19時27│21日19時0分 │興路595 │ │ │ │
│書附│ │後自稱兆豐銀行│分許,將29,987│44秒許、同日│號統一超│ │ │ │
│表一│ │卡務中心人員及│元、29,985元(│19時2分17秒 │商創新門│ │ │ │
│編號│ │「王紫文」,以│起訴書誤載為3 │許,各提領2 │市。 │ │ │ │
│1) │ │電話向汪薌佯│萬元)匯至鍾心│萬元、1萬元 │②彰化縣│ │ │ │
│ │ │稱:其先前訂購│玲所申請之第一│。 │鹿港鎮民│ │ │ │
│ │ │雄獅旅遊之行程│銀行五福分行帳│②於106年9月│權路152 │ │ │ │
│ │ │,系統自動變成│號000-00000000│21日22時6分 │號鹿港地│ │ │ │
│ │ │下單12筆,需按│147號帳戶;於 │56秒許,提領│政事務所│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同日19時45分許│1萬9,800元。│。 │ │ │ │
│ │ │員機以取消扣款│,將30,000元匯│③於106年9月│③彰化縣│ │ │ │
│ │ │云云,致汪薌│款至石晏郡所申│21日23時4分 │鹿港鎮民│ │ │ │
│ │ │陷於錯誤,於右│請之國泰世華商│34秒許,提領│權路279 │ │ │ │
│ │ │列時間,匯款右│業銀行文心分行│1萬元。 │號華南銀│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帳號000-000000│ │行鹿港分│ │ │ │
│ │ │戶。 │121601號帳戶。│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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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胡│詐欺集團成員自│胡逸琳於106年9│簡佑庭於106 │彰化縣鹿│①胡逸琳於警詢之│29,000×1%=290 │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逸│106年9月21日19│月21日20時29分│年9月21日20 │港鎮民族│ 指訴(106他324│ │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琳│時許,先後冒充│許,在台北富邦│時35分、36分│路120號 │ 6卷P.93-101)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書附│ │雄師旅行社及合│銀行西門分行,│許,各提領20│合作金庫│ 。 │ │月。 │
│表一│ │作金庫職員,以│將29,987元匯至│,000元、9,00│銀行鹿港│②台北富邦銀行AT│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電話向胡逸琳佯│石晏郡之國泰世│0元,合計提 │分行。 │ M交易明細、胡 │ │新臺幣貳佰玖拾元│
│2) │ │稱:雄師旅行社│華商業銀行文心│領29,000元 │ │ 逸琳匯款帳戶金│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職員誤將胡逸琳│分行000-000000│ │ │ 融卡影本(106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先前購買之機票│121601號帳戶內│ │ │ 他3246卷P.103-│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多訂2張,需依 │。 │ │ │ 105)。 │ │其價額。 │
│ │ │指示操作ATM取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消扣款云云,致│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胡逸琳陷於錯誤│ │ │ │ 錄表、臺北縣政│ │ │
│ │ │,於右列時間匯│ │ │ │ 府警察局萬華分│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局武昌街派出所│ │ │
│ │ │列帳戶。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165專線協請金 │ │ │
│ │ │ │ │ │ │ 融機構暫行圈存│ │ │
│ │ │ │ │ │ │ 疑似詐欺款項通│ │ │
│ │ │ │ │ │ │ 報單(106他324│ │ │
│ │ │ │ │ │ │ 6卷P.107-119)│ │ │
│ │ │ │ │ │ │ 。 │ │ │
│ │ │ │ │ │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 │ │ │ │ 行存匯作業管理│ │ │
│ │ │ │ │ │ │ 部108.5.13函附│ │ │
│ │ │ │ │ │ │ 石晏郡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帳戶10│ │ │
│ │ │ │ │ │ │ 6.9.21交易明細│ │ │
│ │ │ │ │ │ │ (彰化地院108訴│ │ │
│ │ │ │ │ │ │ 289卷P.123-125│ │ │
│ │ │ │ │ │ │ )。 │ │ │
│ │ │ │ │ │ │⑤簡佑庭提領款項│ │ │
│ │ │ │ │ │ │ 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10│ │ │
│ │ │ │ │ │ │ 6偵12092卷P.24│ │ │
│ │ │ │ │ │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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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余│詐欺集團成員自│余欣怡於106年9│簡佑庭於106 │彰化縣鹿│①余欣怡於警詢之│29,985×1%=299 │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欣│106年9月21日20│月21日21時19分│年9月21日21 │港鎮彰鹿│ 指訴(106他324│ (提領金額大於匯│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怡│時許起,先後假│許,在新北市三│時22分21秒、│路段71號│ 6卷P.125-129)│款金額,採有利被│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書附│ │冒五南網路書店│轄區光明路62號│57秒許,各提│鹿港信用│ 。 │告之認定,以匯款│月。 │
│表一│ │及郵局職員,以│7-11超商峽光門│領20,000元、│合作社彰│②中國信託銀行AT│金額為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電話向余欣怡佯│市,將29,985元│10,000元,合│鹿分社。│ M交易明細(106│ │新臺幣貳佰玖拾玖│
│3) │ │稱:因店員刷錯│匯至石晏郡之國│計提領30,000│ │ 他3246卷p.131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條碼致多出幾筆│泰世華商業銀行│元。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訂單,需依指示│文心分行013-21│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操作ATM取消訂 │0000000000號帳│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徵其價額。 │
│ │ │單云云,致余欣│戶內。 │ │ │ 、新北市政府警│ │ │
│ │ │怡陷於錯誤,於│ │ │ │ 察局三峽分局三│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峽派出所受理詐│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戶。 │ │ │ │ 簡便格式表、受│ │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 三聯單、金融機│ │ │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 │ 單、165專線協 │ │ │
│ │ │ │ │ │ │ 請金融機構暫行│ │ │
│ │ │ │ │ │ │ 圈存疑似詐欺款│ │ │
│ │ │ │ │ │ │ 項通報單(106 │ │ │
│ │ │ │ │ │ │ 他3246卷P.133-│ │ │
│ │ │ │ │ │ │ 153)。 │ │ │
│ │ │ │ │ │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 │ │ │ │ 行存匯作業管理│ │ │
│ │ │ │ │ │ │ 部108.5.13函附│ │ │
│ │ │ │ │ │ │ 石晏郡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帳戶10│ │ │
│ │ │ │ │ │ │ 6.9.21交易明細│ │ │
│ │ │ │ │ │ │ (彰化地院108訴│ │ │
│ │ │ │ │ │ │ 289卷P.123-125│ │ │
│ │ │ │ │ │ │ )。 │ │ │
│ │ │ │ │ │ │⑤石晏郡帳戶106 │ │ │
│ │ │ │ │ │ │ 年9月21日提領 │ │ │
│ │ │ │ │ │ │ 明細、簡佑庭提│ │ │
│ │ │ │ │ │ │ 領款項、騎乘機│ │ │
│ │ │ │ │ │ │ 車之監視器錄影│ │ │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車號000-0000號│ │ │
│ │ │ │ │ │ │ 重型機車之車輛│ │ │
│ │ │ │ │ │ │ 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 106他3246卷P.2│ │ │
│ │ │ │ │ │ │ 1-27、3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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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廖│詐欺集團成員於│廖廷庭於106年9│簡佑庭於106 │彰化縣彰│①廖廷程於警詢之│(29,985+30,000│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廷│106年9月26日17│月26日18時8分 │年9月26日18 │化市民族│ 指訴(106他293│)×1%=599 │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庭│時許,冒充「OB│許,在高雄市三│時12分、13分│路532號 │ 5卷P.55-56)。│(提領金額大於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書附│ │」嚴選員工,以│民區十全一路10│許,各提領20│合作金庫│②高雄市政府警察│款金額,採有利被│月。 │
│表一│ │電話向廖廷庭佯│0號全家高醫大 │,000、10,000│銀行彰營│ 局三民第一分局│告之認定,以匯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稱:其先前購買│店,將29,985元│元,合計提領│分行。 │ 十全路派出所受│金額為準) │新臺幣伍佰玖拾玖│
│4) │ │之肩包訂單因作│(起訴書誤為3 │30,000元。 │ │ 理刑事案件報案│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業疏失變成20筆│萬元)匯至王盛│(提領金額逾│ │ 三聯單、內政部│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需依指示操作│宇之中華郵政高│被害人存入部│ │ 警政署反詐騙諮│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ATM取消訂單云 │雄正言郵局700-│分,非本案起│ │ 詢專線紀錄表、│ │徵其價額。 │
│ │ │云,致廖廷庭陷│00000000000000│訴範圍) │ │ 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於錯誤,於右列│號帳戶內。 │ │ │ 局三民第一分局│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 哈爾濱派出所受│ │ │
│ │ │額至右列帳戶。│廖廷庭於106年9│張浩宣於106 │①彰化縣│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月26日18時3分 │年9月26日: │彰化市介│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許,在高雄市三│①18時14分、│壽南路16│ 、金融機構聯防│ │ │
│ │ │ │民區十全一路10│15分,各提領│、18號全│ 機制通報單、16│ │ │
│ │ │ │0號全家高醫大 │20,000元、12│家超商彰│ 5專線協請金融 │ │ │
│ │ │ │店,將30,000元│,000元。 │化在安門│ 機構暫行圈存疑│ │ │
│ │ │ │匯至徐善葇之國│②18時19分,│市。 │ 似詐欺款項通報│ │ │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20,000元│②彰化縣│ 單(106他2935 │ │ │
│ │ │ │北桃園分行013-│。 │彰化市介│ 卷P.53、57-65 │ │ │
│ │ │ │000000000000號│合計提領52,0│壽北路82│ )。 │ │ │
│ │ │ │帳戶內。 │00元。 │號統一超│③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 │ │(提領金額逾│商彰寶門│ 限公司108年4月│ │ │
│ │ │ │ │被害人存入部│市。 │ 25日函附王盛宇│ │ │
│ │ │ │ │分,非本案起│ │ 帳戶歷史交易清│ │ │
│ │ │ │ │訴範圍) │ │ 單、國泰世華銀│ │ │
│ │ │ │ │ │ │ 行存匯作業管理│ │ │
│ │ │ │ │ │ │ 部108年5月22日│ │ │
│ │ │ │ │ │ │ 函附徐善葇帳戶│ │ │
│ │ │ │ │ │ │ 交易明細(彰化│ │ │
│ │ │ │ │ │ │ 地院108訴289卷│ │ │
│ │ │ │ │ │ │ P.99-101、115-│ │ │
│ │ │ │ │ │ │ 117、133)。 │ │ │
│ │ │ │ │ │ │④簡佑庭、張浩宣│ │ │
│ │ │ │ │ │ │ 提領款項之監視│ │ │
│ │ │ │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張浩宣與│ │ │
│ │ │ │ │ │ │ 鄭欣昌手機通訊│ │ │
│ │ │ │ │ │ │ 對話畫面、106 │ │ │
│ │ │ │ │ │ │ 年9月26日彰化 │ │ │
│ │ │ │ │ │ │ 後火車站停車場│ │ │
│ │ │ │ │ │ │ 監視器畫面(10│ │ │
│ │ │ │ │ │ │ 6偵12157P.29、│ │ │
│ │ │ │ │ │ │ 106偵12092卷P.│ │ │
│ │ │ │ │ │ │ 153-16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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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林婉宣於106年9│張浩宣於106 │彰化縣彰│①林婉宣於警詢之│17,985×1%=179 │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婉│106年9月26日17│月26日18時20分│年9月26日18 │化市中興│ 指訴及其帳戶金│ (提領金額大於匯│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宣│時47分許,冒充│許,在臺中市西│時27分許,提│路103之8│ 融卡及查詢最近│款金額,採有利被│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網路賣家,以電│屯區大墩路901 │領18,000元。│號全家超│ 帳戶交易資料影│告之認定,以匯款│月。 │
│表一│ │話向林婉宣佯稱│號統一超商,將│(提領金額逾│商彰化建│ 本、臺中市政府│金額為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其先前在蝦皮│17,985元匯至徐│被害人存入部│台門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 │新臺幣壹佰柒拾玖│
│5) │ │購物網站,訂購│善葇之國泰世華│分,非本案起│ │ 市政派出所受理│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機車後車牌牌框│商業銀行北桃園│訴範圍) │ │ 刑事案件報案三│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因賣家設定錯│分行000-000000│ │ │ 聯單、受理詐騙│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誤,變成訂購12│092801號帳戶內│ │ │ 帳戶通報警示簡│ │徵其價額。 │
│ │ │組,需依指示操│。 │ │ │ 便格式表(106 │ │ │
│ │ │作ATM取消扣款 │ │ │ │ 他2935卷P.43-5│ │ │
│ │ │云云,致林婉宣│ │ │ │ 2)。 │ │ │
│ │ │陷於錯誤,於右│ │ │ │②合作金庫銀行東│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桃園分行108年5│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月2日函附徐善 │ │ │
│ │ │。 │ │ │ │ 葇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彰化地院108 │ │ │
│ │ │ │ │ │ │ 訴289卷P.115-1│ │ │
│ │ │ │ │ │ │ 17)。 │ │ │
│ │ │ │ │ │ │③張浩宣106年9月│ │ │
│ │ │ │ │ │ │ 26日提領明細、│ │ │
│ │ │ │ │ │ │ 提領路線及車行│ │ │
│ │ │ │ │ │ │ 比對照片、路口│ │ │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106他293│ │ │
│ │ │ │ │ │ │ 5卷P.11-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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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袁│詐欺集團成員自│袁佩燊於106年9│張浩宣於106 │①彰化縣│①袁佩燊於警詢之│編號6至9被害人共│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佩│106年9月26日20│月26日20時44分│年9月26日: │彰化市彰│ 指訴及其提出之│匯入119,297元, │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燊│時起,先後冒充│、56分許,在臺│①20時50分、│南路1段 │ 台新銀行自動櫃│張浩宣共提領119,│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書附│ │網路拍賣及郵局│北市淡水區北新│51分許,提領│93號彰化│ 員機交易明細表│000元,犯罪所得 │月。 │
│表一│ │職員,以電話向│路182巷21弄1號│20,000元、10│第一信用│ 、金融機構聯防│比例計算如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袁佩燊佯稱:其│全家超商,將29│,000元。 │合作社大│ 機制通報單、新│①被害人袁佩燊部│新臺幣參佰柒拾捌│
│6) │ │先前在統一超商│,985元、7,985 │②21時3分許 │竹分社。│ 北市政府警察局│分: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領取網路拍賣貨│元,合計37,970│,提領10,000│②彰化市│ 淡水分局水碓派│(119,000÷119,2│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物時,條碼輸入│元匯至吳瑋杰之│元。 │進德路27│ 出所受理詐騙帳│97)×37,970×1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錯誤,變成要再│中國信託商業銀│③21時30分18│號全家超│ 戶通報警示簡便│%=378 │徵其價額。 │
│ │ │訂12件,欲取消│行西屯分行帳號│秒、58秒,各│商彰化金│ 格(106他2935 │②被害人張燕霞部│ │
│ │ │訂貨,需按指示│000-0000000000│提領20,000元│師門市。│ 卷P.160-169) │分: │ │
│ │ │,於翌日凌晨0 │340018號帳戶。│、10,000元。│③彰化市│ 。 │(119,000÷119,2│ │
│ │ │時前取消,否將│ │④21時42分、│彰美路1 │②張燕霞於警詢之│97)×2,123×1%│ │
│ │ │依12件訂貨扣款│ │43分許,各提│段186號 │ 指訴及其提出之│=21 │ │
│ │ │云云,致袁佩燊│ │領20,000元、│彰化第六│ 中國信託銀行存│③被害人沈怡均部│ │
│ │ │陷於錯誤,於右│ │19,000元。 │信用合作│ 摺內頁明細、金│分: │ │
│ │ │列時間,匯款右│ │⑤21時54分許│社。 │ 融機構聯防機制│(119,000÷119,2│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 │,提領10,000│④彰化市│ 通報單、臺南市│97)×40,970×1 │ │
│ │ │戶。 │ │元。 │辭修路29│ 政府警察局第五│%=408 │ │
├──┼─┼───────┼───────┤合計提領119,│2號統一 │ 分局實踐派出所│ ├────────┤
│ 7 │張│詐欺集團成員於│張燕霞於106年9│000元, │超商彰辭│ 受理詐騙帳戶通│④被害人馬玉玲部│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燕│106年9月26日某│月26日20時49分│ │門市。 │ 報警示簡便格式│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霞│時許,以電話向│許(起訴書誤為│ │⑤彰化市│ 表、受理各類案│(119,000÷119,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張燕霞佯稱:其│22時50分),在│ │永安街38│ 件紀錄表、陳報│97)×38,234)×│月。 │
│表一│ │先前在網路上購│臺南市大光郵局│ │8號通一 │ 單、內政部警政│1%=38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買鞋子,因公司│,將2,123元匯 │ │超商彰泳│ 署反詐騙案件紀│ │新臺幣貳拾壹元沒│
│9) │ │電腦出問題,致│至同上帳戶。 │ │門市。 │ 錄表(106他293│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訂單資料出現10│ │ │ │ 5卷P.103-112)│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餘筆,需按指示│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③沈怡均於警詢之│ │價額。 │
│ │ │以取消訂單云云│ │ │ │ 指訴及其提出之│ │ │
│ │ │,致張燕霞陷於│ │ │ │ 台新銀行ATM交 │ │ │
│ │ │錯誤,於右列時│ │ │ │ 易明細、金融機│ │ │
│ │ │間,匯款右列金│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單、桃園市政府│ │ │
├──┼─┼───────┼───────┤ │ │ 警察局中壢分局│ ├────────┤
│ 8 │沈│詐欺集團成員自│沈怡均於106年9│ │ │ 中壢派出所受理│ │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怡│106年9月26日21│月26日21時19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 │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均│時許起,先後冒│、32分許,在桃│ │ │ 示簡便格式表、│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書附│ │充網路賣家及郵│園市中壢區中平│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月。 │
│表一│ │局人員,以電話│路86-1號全家超│ │ │ 錄表、陳報單、│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向沈怡均佯稱:│商,將29,985元│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新臺幣肆佰零捌元│
│7) │ │其先前在網路上│、10,985元,合│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購物,因工作人│計40,970元匯至│ │ │ 、165專線協請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員疏失,誤設為│同上帳戶 │ │ │ 金融機構暫行圈│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12筆訂單,日後│。 │ │ │ 存疑似詐騙款項│ │其價額。 │
│ │ │會依此扣款,需│ │ │ │ 通報單(106他 │ │ │
│ │ │按指示操作自動│ │ │ │ 2935卷P.85-101│ │ │
│ │ │櫃員機以取消分│ │ │ │ )。 │ │ │
│ │ │期扣款設定云云│ │ │ │④馬玉玲於警詢之│ │ │
│ │ │,致沈怡均陷於│ │ │ │ 指訴及其提出之│ │ │
│ │ │錯誤,於右列時│ │ │ │ 臺灣銀行ATM交 │ │ │
│ │ │間,匯款右列金│ │ │ │ 易明細、金融卡│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匯款帳戶封面影│ │ │
├──┼─┼───────┼───────┤ │ │ 本、金融機構聯│ ├────────┤
│ 9 │馬│詐欺集團成員自│馬玉玲於106年9│ │ │ 防機制通報單、│ │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玉│106年9月26日20│月26日21時33分│ │ │ 新北市政府警察│ │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玲│時30分許起,先│、40分許,在臺│ │ │ 局新店分局屈尺│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書附│ │後冒充臉書購物│北市中正區羅斯│ │ │ 派出所受理各類│ │月。 │
│表一│ │網人員及臺灣銀│福路四段120號 │ │ │ 案件紀錄表、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行職員「陳安正│臺灣銀行公館分│ │ │ 理詐騙帳戶通報│ │新臺幣參佰捌拾壹│
│8) │ │」,以電話向馬│行,將27,912元│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玉玲佯稱:其先│、10,322元,合│ │ │ 、受理刑事案件│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前有1筆上衣之 │計38,234元匯至│ │ │ 報案三聯單、內│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訂單,因電腦資│同上帳戶。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 │徵其價額。 │
│ │ │料錯誤,從單筆│ │ │ │ 騙案件紀錄表(│ │ │
│ │ │轉成批發會員名│ │ │ │ 106他2935卷P.6│ │ │
│ │ │單,將連續被扣│ │ │ │ 9-83)。 │ │ │
│ │ │12個月款項,於│ │ │ │⑤中國信託銀行10│ │ │
│ │ │翌日凌晨0時即 │ │ │ │ 8年4月12日函附│ │ │
│ │ │進行扣款,需按│ │ │ │ 吳瑋杰000-0000│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00000000000號 │ │ │
│ │ │員機以取消訂單│ │ │ │ 帳戶106年9月26│ │ │
│ │ │云云,致馬玉玲│ │ │ │ 日交易明細(彰│ │ │
│ │ │陷於錯誤,於右│ │ │ │ 化地院108訴289│ │ │
│ │ │列時間,匯款右│ │ │ │ 卷P.83-87)。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 │ │ │⑥張浩宣106年9月│ │ │
│ │ │戶。 │ │ │ │ 26日提領明細、│ │ │
│ │ │ │ │ │ │ 提領路線及車行│ │ │
│ │ │ │ │ │ │ 比對照片、路口│ │ │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提領款項│ │ │
│ │ │ │ │ │ │ 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10│ │ │
│ │ │ │ │ │ │ 6他2935卷P.11-│ │ │
│ │ │ │ │ │ │ 23、29)。 │ │ │
├──┼─┼───────┼───────┼──────┼────┼────────┼────────┼────────┤
│ 10 │陳│詐欺集團成員自│陳怡婷於106年9│簡佑庭於106 │①彰化縣│①陳怡婷於警詢之│編號10至13被害人│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怡│106年9月26日18│月26日19時35分│年9月26日: │彰化市中│ 指訴及其提出之│共匯入王盛宇帳戶│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婷│時46分許起,先│許,在臺中市西│①18時32分、│華路104 │ 台新銀行自動櫃│100,922元,簡佑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後冒充「OB嚴選│屯區河南路二段│ 33分許,各│號彰化第│ 員機交易明細表│庭共提領100,000 │月。 │
│表一│ │」及台新銀行職│258號,將6,049│ 提領20,000│一信用合│ 、手機來電顯示│元,犯罪所得依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員,以電話向陳│元匯至王盛宇之│ 元、9,000 │作社。 │ 畫面、金融機構│例計算如下: │新臺幣伍拾玖元沒│
│10)│ │怡婷佯稱:其先│中華郵政高雄正│ 元 │②彰化市│ 聯防機制通報單│①被害人陳怡婷部│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前於106年7月間│言郵局帳號700-│ 。 │民族路52│ 、臺中市政府警│分: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有1筆交易,因 │00000000000000│②18時42分、│0號彰化 │ 察局第六分局西│(100,000÷100,9│行沒收時,追徵其│
│ │ │「OB嚴選」之員│號帳戶。 │ 43分許,各│第六信用│ 屯派出所陳報單│22)×6,049×1%│價額。 │
│ │ │工疏失,將其名│ │ 提領20,000│合作社觀│ 、受理各類案件│=59 │ │
│ │ │字登記為批發商│ │ 元、6,000 │音亭口分│ 紀錄表、受理刑│②被害人吳亭君部│ │
│ │ │,需按指示操作│ │ 元。 │社。 │ 事案件報案三聯│分: │ │
│ │ │自動櫃員機以取│ │③19時5分許 │③彰化市│ 單、受理詐騙帳│(100,000÷100,9│ │
│ │ │消批發商自動扣│ │ ,提領9,00│光復路12│ 戶通報警示簡便│22)×8,918×1%│ │
│ │ │款設定云云,致│ │ 0元。 │6號臺中 │ 格、內政部警政│=88 │ │
│ │ │陳怡婷陷於錯誤│ │④19時12分許│商銀彰化│ 署反詐騙諮詢專│③被害人林昆宏部│ │
│ │ │,於右列時間,│ │ ,提領30,0│分行。 │ 線紀錄表(106 │分: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 │ 00元。 │④彰化市│ 他2935卷P.217-│(100,000÷100,9│ │
│ │ │右列帳戶。 │ │⑤19時40分許│光復路13│ 231)。 │22)×55,970×1 │ │
├──┼─┼───────┼───────┤ ,提領6,00│0號彰化 │②吳亭君於警詢之│%=554 ├────────┤
│ 11 │吳│詐欺集團成員自│吳亭君於106年9│ 0元。 │光復路郵│ 指訴及其提出之│④被害人王安儒部│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亭│106年9月26日17│月26日19時3分 │合計提領100,│局。 │ 中國信託銀行AT│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君│時15分許起,先│許,在桃園市大│000元。 │⑤彰化市│ M交易明細、金 │(100,000÷100,9│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後冒充網路購物│溪區員林路一段│ │光復路98│ 融機構聯防機制│22)×29,985×1 │月。 │
│表一│ │及華南銀行職員│226號,將8,918│ │號土地銀│ 通報單、桃園市│%+29,985×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以電話向吳亭│元匯至同上帳戶│ │行彰化分│ 政府警察局大溪│=596 │新臺幣捌拾捌元沒│
│11)│ │君佯稱:在網路│。 │ │行。 │ 分局圳頂派出所│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上查到吳亭君有│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1筆多餘之扣款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欲退還與其本│ │ │ │ 表、受理各類案│ │價額。 │
│ │ │人,需按指示操│ │ │ │ 件紀錄表、陳報│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單、內政部警政│ │ │
│ │ │將上開款項匯回│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其帳戶云云,致│ │ │ │ 錄表(106偵121│ │ │
│ │ │吳亭君陷於錯誤│ │ │ │ 57卷P.55-66) │ │ │
│ │ │,於右列時間,│ │ │ │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 │ │ │③林昆宏於警詢之│ │ │
│ │ │右列帳戶。 │ │ │ │ 指訴及其提出之│ │ │
├──┼─┼───────┼───────┤ │ │ 台中銀行、彰化│ ├────────┤
│ 12 │林│詐欺集團成員自│林昆宏於106年9│ │ │ 銀行ATM交易明 │ │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 │昆│106年9月26 日 │月26日18時37分│ │ │ 細、匯款金融卡│ │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宏│17時13分許起,│、同日19時9分 │ │ │ 影本及手機通話│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書附│ │先後冒充臉書網│許,在臺中市霧│ │ │ 紀錄畫面、金融│ │月。 │
│表一│ │路賣家及臺灣銀│峰區中正路829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行客服人員,以│號霧峰台中銀行│ │ │ 報單、臺中市政│ │新臺幣伍佰伍拾肆│
│13 )│ │電話向林昆宏佯│、中正路900號 │ │ │ 府警察局霧峰分│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稱:其先前上網│霧峰彰化銀行,│ │ │ 局吉峰派出所受│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購物,因賣家人│將25,985元、29│ │ │ 理詐騙帳戶通報│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員作業疏失,誤│,985元,合計55│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徵其價額。 │
│ │ │設為分期約定轉│,970元匯入同上│ │ │ 、受理各類案件│ │ │
│ │ │帳,其帳戶將遭│帳戶。 │ │ │ 紀錄表、陳報單│ │ │
│ │ │重複扣款,需按│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員機以解除設定│ │ │ │ 表(106他2935 │ │ │
│ │ │云云,致林昆宏│ │ │ │ 卷P.279-289) │ │ │
│ │ │陷於錯誤,於右│ │ │ │ 。 │ │ │
│ │ │列時間,匯款右│ │ │ │④王安儒於警詢之│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指訴及其提出之│ │ │
│ │ │戶。 │ │ │ │ 土地銀行ATM交 │ │ │
├──┼─┼───────┼───────┤ │ │ 易明細、金融機│ ├────────┤
│ 13 │王│詐欺集團成員自│①王安儒分別於│ │ │ 構聯防機制通報│ │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即 │安│106年9月26日17│106年9月26日18│ │ │ 單、新北市政府│ │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儒│時1分許起,先 │時28分許,在新│ │ │ 警察局汐止分局│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書附│ │後冒充網路上之│北市汐止區土地│ │ │ 烘內派出所陳報│ │月。 │
│表一│ │「生活市集」職│銀行,將29,985│ │ │ 單、受理各類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員及花旗銀行客│元匯至同上帳戶│ │ │ 件紀錄表、受理│ │新臺幣伍佰玖拾陸│
│12) │ │服人員,以電話│。 ├──────┼────┤ 詐騙帳戶通報警│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向王安儒佯稱:│②王安儒於同日│簡佑庭於106 │彰化縣彰│ 示簡便格式表、│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因「生活市集」│18時33分許將29│年9月26日18 │化市民族│ 受理刑事案件報│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出貨單誤填,將│,985元匯入徐善│時39分許,提│路532號 │ 案三聯單、內政│ │徵其價額。 │
│ │ │造成其遭連續扣│葇之合作金庫東│領徐善葇左列│合作金庫│ 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款,需按指示操│桃園分行帳號00│帳戶30,000元│銀行彰營│ 案件紀錄表(10│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0-000000000000│。 │分行。 │ 6他2935卷P.249│ │ │
│ │ │解除設定云云,│9號帳戶。 │ │ │ -258)。 │ │ │
│ │ │致王安儒陷於錯│ │ │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誤,於右列時間│ │ │ │ 限公司106年10 │ │ │
│ │ │,匯款右列金額│ │ │ │ 月25日、108年4│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月25日函附王盛│ │ │
│ │ │ │ │ │ │ 宇之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開戶資料及106 │ │ │
│ │ │ │ │ │ │ 年9月26日歷史 │ │ │
│ │ │ │ │ │ │ 交易清單(106 │ │ │
│ │ │ │ │ │ │ 偵12157卷P.35-│ │ │
│ │ │ │ │ │ │ 41、彰化地院10│ │ │
│ │ │ │ │ │ │ 8訴289卷P.99-1│ │ │
│ │ │ │ │ │ │ 01)。 │ │ │
│ │ │ │ │ │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 │ │ │ 行東桃園分行10│ │ │
│ │ │ │ │ │ │ 8年4月18日函附│ │ │
│ │ │ │ │ │ │ 徐善葇00000000│ │ │
│ │ │ │ │ │ │ 56669號帳戶106│ │ │
│ │ │ │ │ │ │ 年9月26日交易 │ │ │
│ │ │ │ │ │ │ 明細(彰化地院│ │ │
│ │ │ │ │ │ │ 108訴289卷P.89│ │ │
│ │ │ │ │ │ │ -91)。 │ │ │
│ │ │ │ │ │ │⑦簡佑庭106年9月│ │ │
│ │ │ │ │ │ │ 26日提領王盛宇│ │ │
│ │ │ │ │ │ │ 帳戶明細、提領│ │ │
│ │ │ │ │ │ │ 款項之監視器錄│ │ │
│ │ │ │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106偵12157卷│ │ │
│ │ │ │ │ │ │ P.15、23-33) │ │ │
│ │ │ │ │ │ │ 。 │ │ │
├──┼─┼───────┼───────┼──────┼────┼────────┼────────┼────────┤
│ 14 │池│詐欺集團成員自│池瑞琦於106年9│簡佑庭於106 │臺中市北│①池瑞琦於警詢之│29,985×1%=299│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108│瑞│106年9月30日20│月30日21時28分│年9月30日21 │屯區中清│ 指訴及其提出之│(提領金額大於匯 │同犯詐欺取財罪,│
│年度│琦│時22分許起,先│許,在基隆市中│時32分、33分│路2段358│ 國泰世華銀行自│款金額,採有利被│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偵字│ │後冒充網路書局│山區中山二路53│許,各提領20│號土地銀│ 動櫃員機交易明│告之認定,以匯款│月。 │
│第41│ │及土地銀行客服│號全家超商,將│,000元、10,0│行中清分│ 細表、內政部警│金額為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44、│ │人員,以電話向│29,985元(起訴│00元,合計提│行。 │ 政署反詐騙案件│ │新臺幣貳佰玖拾玖│
│6119│ │池瑞琦佯稱:因│書誤為3萬元) │領30,000元。│ │ 紀錄表、基隆市│ │元沒收,於全部或│
│、11│ │內部人員作業疏│匯入林威廷之華│(提領金額逾│ │ 政府警察局第四│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38號│ │失,將其身分登│南商業銀行008-│被害人匯入部│ │ 分局中山派出所│ │宜執行沒收時,追│
│追加│ │記為批發商,變│000000000000號│分,非本案起│ │ 陳報單、受理刑│ │徵其價額。 │
│起訴│ │成購買12批書籍│帳戶。 │訴範圍)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 │
│書附│ │,需按指示操作│ │ │ │ 單(花蓮警卷P.│ │ │
│表編│ │自動櫃員機以取│ │ │ │ 83-89)。 │ │ │
│號1)│ │消訂單云云,致│ │ │ │②彭仁怡於警詢之│ │ │
│ │ │池瑞琦陷於錯誤│ │ │ │ 指訴及其提出之│ │ │
│ │ │,於右列時間,│ │ │ │ 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右列帳戶。 │ │ │ │ 細表、內政部警│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
│ 15 │彭│詐欺集團成員自│彭仁怡於106年9│簡佑庭於106 │臺中市西│ 紀錄表、高雄市│11,011×1%=110 │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108│仁│106年9月30日17│月30日21時57分│年9月30日22 │屯區大隆│ 政府警察局左營│ │同犯詐欺取財罪,│
│年度│怡│時26分許起,先│許,在高雄市左│時5分許,提 │路60、62│ 分局新莊派出所│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偵字│ │後冒充愛迪達網│營區博愛三路16│領11,000元。│號臺中大│ 陳報單、受理刑│ │月。 │
│第41│ │站及中國信託銀│號統一超商,將│ │隆路郵局│ 事案件報案三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44、│ │行客服人員,以│11,011元匯入同│ │。 │ 單(花蓮警卷P.│ │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6119│ │電話向彭仁怡佯│上帳戶。 │ │ │ 99-105)。 │ │沒收,於全部或一│
│、11│ │稱:因內部人員│ │ │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38號│ │作業疏失,誤設│ │ │ │ 份有限公司總行│ │執行沒收時,追徵│
│追加│ │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106年10月11日 │ │其價額。 │
│起訴│ │,其帳戶將遭重│ │ │ │ 函附林威廷008-│ │ │
│書附│ │複扣款,需按指│ │ │ │ 000000000000帳│ │ │
│表編│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戶之106年9月30│ │ │
│號2)│ │機以解除設定云│ │ │ │ 日交易明細(花│ │ │
│ │ │云,致彭仁怡陷│ │ │ │ 蓮警卷P.123-12│ │ │
│ │ │於錯誤,於右列│ │ │ │ 4)。 │ │ │
│ │ │時間,匯款右列│ │ │ │④簡佑庭於106年9│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月30日在土地銀│ │ │
│ │ │。 │ │ │ │ 行中清分行、大│ │ │
│ │ │ │ │ │ │ 隆路郵局提領款│ │ │
│ │ │ │ │ │ │ 項之監視器錄影│ │ │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花蓮警卷P.23-2│ │ │
│ │ │ │ │ │ │ 4、40-41、29)│ │ │
│ │ │ │ │ │ │ 。 │ │ │
├──┼─┼───────┼───────┼──────┼────┼────────┼────────┼────────┤
│ 16 │蘇│詐欺集團成員自│蘇珮淇於106年9│簡佑庭於106 │南投縣集│①蘇珮淇於警詢之│19,000×1%=190│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108│珮│106年9月20日20│月20日21時31分│年9月20日21 │集鎮民生│ 指訴及其提出之│ │同犯詐欺取財罪,│
│年度│淇│時30分許起,先│許,在高雄市左│時45分許,提│路69號全│ 台新銀行自動櫃│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偵字│ │後冒充「OB嚴選│營區自由二路 │領19,000元。│家超商集│ 員機交易明細表│ │月。 │
│第27│ │」及中國信託銀│484號統一超商 │ │集金集門│ 、內政部警政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62、│ │行職員,以電話│,將29,985元匯│ │市。 │ 反詐騙案件紀錄│ │新臺幣壹佰玖拾元│
│4934│ │向蘇珮淇佯稱:│入曹聖祥之華南│ │ │ 表、高雄市政府│ │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追│ │因內部人員作業│商業銀行帳號00│ │ │ 警察局左營分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加起│ │疏失,誤設為分│0-000000000000│ │ │ 新莊派出所受理│ │執行沒收時,追徵│
│訴書│ │期約定轉帳,其│號帳戶。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 │其價額。 │
│附表│ │帳戶將遭重複扣│(另手續費15元│ │ │ 聯單、受理各類│ │ │
│編號│ │款,需按指示操│) │ │ │ 案件紀錄表、受│ │ │
│1) │ │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解除設定云云,│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致蘇珮淇陷於錯│ │ │ │ 、金融機構協助│ │ │
│ │ │誤,於右列時間│ │ │ │ 受詐騙民眾通知│ │ │
│ │ │,匯款右列金額│ │ │ │ 疑似警示帳戶通│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報單、金融聯防│ │ │
│ │ │ │ │ │ │ 機制通報單(10│ │ │
│ │ │ │ │ │ │ 8偵4934卷P.97-│ │ │
│ │ │ │ │ │ │ 113、121)。 │ │ │
│ │ │ │ │ │ │②華南商業銀行總│ │ │
│ │ │ │ │ │ │ 行108年12月3日│ │ │
│ │ │ │ │ │ │ 函附曹聖祥008-│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 │ │ │ │ │ 及106年9月20日│ │ │
│ │ │ │ │ │ │ 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 │ │ 彰化地院108訴2│ │ │
│ │ │ │ │ │ │ 89卷P. 153-159│ │ │
│ │ │ │ │ │ │ )。 │ │ │
│ │ │ │ │ │ │③簡佑庭於106年9│ │ │
│ │ │ │ │ │ │ 月20日在全家超│ │ │
│ │ │ │ │ │ │ 商集集金集店提│ │ │
│ │ │ │ │ │ │ 領款項之監視器│ │ │
│ │ │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 │ 片(108偵4934 │ │ │
│ │ │ │ │ │ │ 卷P.89)。 │ │ │
├──┼─┼───────┼───────┼──────┼────┼────────┼────────┼────────┤
│ 17 │曹│詐欺集團成員自│曹淑敏於106年9│簡佑庭於106 │①南投縣│①曹淑敏於警詢之│29,985×1%=299│范允城三人以上共│
│(108│淑│106年9月20日19│月20日21時32分│年9月20日: │集集鎮民│ 指訴及其提出之│(提領金額大於匯 │同犯詐欺取財罪,│
│年度│敏│時52分許起,先│許,在台南市安│①21時35分、│生路110 │ 第一銀行自動櫃│款金額,採有利被│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偵字│ │後冒充汽車旅館│南區海佃路2段5│ 37分許,各│之1號集 │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之認定,以匯款│月。 │
│第27│ │及玉山銀行客服│00號第一銀行,│ 提領30,000│集郵局。│ 、內政部警政署│金額為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62、│ │人員,以電話向│將29,985元匯入│ 元、29,000│②南投縣│ 反詐騙案件紀錄│ │新臺幣貳佰玖拾玖│
│4934│ │曹淑敏佯稱:其│謝雅存之中華郵│ 元。 │集集鎮民│ 表、臺南市政府│ │元沒收,於全部或│
│號追│ │先前訂房住宿,│政左營郵局700-│②21時49分、│生路176 │ 警察局第三分局│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加起│ │因內部人員作業│00000000000000│ 50分許,各│號合作金│ 海南派出所受理│ │宜執行沒收時,追│
│訴書│ │疏失誤設為10筆│號帳戶。 │ 提領20,000│庫商業銀│ 刑事案件報案三│ │徵其價額。 │
│附表│ │訂單,需按指示│ │ 元、20,000│行集集分│ 聯單、受理詐騙│ │ │
│編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 │ 元。 │行。 │ 帳戶通報警示簡│ │ │
│2) │ │以取消扣款云云│ │③21時52分許│③南投縣│ 便格式表、金融│ │ │
│ │ │,致曹淑敏陷於│ │ ,提領20,0│集集鎮民│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錯誤,於右列時│ │ 00元。 │生路63號│ (108偵4934卷P│ │ │
│ │ │間,匯款右列金│ │(提領金額逾│統一超商│ .125-139、147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被害人匯入部│集利門市│ )。 │ │ │
│ │ │ │ │分,非本案起│。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 │ │訴範圍) │ │ 限公司108年12 │ │ │
│ │ │ │ │ │ │ 月2日函附謝雅 │ │ │
│ │ │ │ │ │ │ 存0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號帳戶之│ │ │
│ │ │ │ │ │ │ 開戶資料及106 │ │ │
│ │ │ │ │ │ │ 年9月20日歷史 │ │ │
│ │ │ │ │ │ │ 交易清單(彰化│ │ │
│ │ │ │ │ │ │ 地院108訴289卷│ │ │
│ │ │ │ │ │ │ P.147-151)。 │ │ │
│ │ │ │ │ │ │③簡佑庭於106年9│ │ │
│ │ │ │ │ │ │ 月20日在左列地│ │ │
│ │ │ │ │ │ │ 點提領款項之監│ │ │
│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 │ │ 拍照片(108偵4│ │ │
│ │ │ │ │ │ │ 934卷P.91-95)│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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