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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龍忠林芳如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89號

                   108年度訴字第20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惟元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被告
莊偉民
被告
范允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鄭欣昌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2 號、第2931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737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9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惟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2、5 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偉民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范允城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鄭欣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偉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

范允城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鄭惟元、莊偉民(綽號阿峰)、范允城自民國107 年9 月初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鄭惟元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25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免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莊偉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強制工作3 年確定在案;范允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鄭惟元、莊偉民、范允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范瑞耘、廖珍萍、盧冠瑜、黃翌程、陳政新、鄭駿程、郭珮慈、廖于琇、李嘉芳、黃榮鑑、陳柔妃、許峰誌、胡雅馨、丁歡愉、鮑明芬、傅奕達、孫旻靜、鄭羽軒、李宥萁、彭建華、鄭湘樺、石喬鳳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而向上開范瑞耘等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與莊偉民、范允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免訴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故不在莊偉民、范允城有罪判決之範圍內;鄭惟元所犯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訴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內),上開所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由莊偉民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鄭惟元,指示鄭惟元提領款項,鄭惟元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鄭惟元提領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莊偉民,莊偉民再交予范允城,范允城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鄭惟元、莊偉民均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欣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9 月初某日,介紹鄭惟元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鄭惟元應允後,即為犯罪事實一欄所載之詐欺行為。鄭欣昌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4日前之某日,介紹陳竑銘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陳竑銘應允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蔡佳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而向蔡佳蓉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上開所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竑銘,指示陳竑銘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陳竑銘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陳竑銘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400 元之報酬。嗣因蔡佳蓉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范瑞耘、廖珍萍、盧冠瑜、黃翌程、陳政新、鄭駿程、郭珮慈、廖于琇、李嘉芳、黃榮鑑、陳柔妃、許峰誌、胡雅馨、丁歡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鮑明芬、傅奕達、孫旻靜、鄭羽軒、李宥萁、彭建華、鄭湘樺、石喬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蔡佳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鄭惟元、莊偉民、被告鄭欣昌及其辯護人、被告范允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89號卷第186 、241 頁),且檢察官、被告莊偉民、被告鄭惟元及其辯護人、被告鄭欣昌及其辯護人、被告范允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89號卷第491 至515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關於被告鄭惟元、莊偉民、范允城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惟元、莊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89號卷第179、180 、508 、510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范瑞耘、廖珍萍、盧冠瑜、黃翌程、陳政新、鄭駿程、郭珮慈、廖于琇、李嘉芳、黃榮鑑、陳柔妃、許峰誌、胡雅馨、丁歡愉、鮑明芬、傅奕達、孫旻靜、鄭羽軒、李宥萁、彭建華、鄭湘樺、石喬鳳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是被告鄭惟元、莊偉民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被告鄭惟元、莊偉民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鄭惟元、莊偉民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2.訊據被告范允城固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之犯行,辯稱:伊當初加入集團時間比本案時間還晚,本案這幾件不是伊做的,伊是9 月20日才加入集團,10月伊就沒有做了,本案的犯罪時間伊確實沒有加入,伊是加入詐欺集團之後才認識被告莊偉民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89號卷第237 、508 、509 頁)。然查:

⑴被告范允城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於106 年9 月26日在彰化市辭修路後火車站與莊偉民碰面聊天,伊沒有收到任何贓款,伊都在車上沒有下車,不清楚莊偉民去找什麼人,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 號卷㈢第103 至105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前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應該是106 年近10月時加入,當時是李聖裕介紹的,伊負責收錢,錢都是莊偉民拿回來給伊的,錢再轉給上手,伊當時都只有跟莊偉民收錢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 號卷㈢第242 頁),被告范允城上開所述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點顯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相符合,且被告范允城於106 年9 月22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告莊偉民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范允城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89號卷第401 至415 、423 頁),而依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書所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89號卷第403 頁),被告范允城於該案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並不知道莊偉民等人在幹什麼,也沒有向莊偉民收取贓款云云,則被告范允城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⑵證人即被告莊偉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范允城是伊上手,伊負責把提款卡交給鄭惟元,鄭惟元負責提款,當天就會把錢交回給伊,伊再交給范允城,伊款項交付的上手除了范允城以外,沒有其他人,在臺中、草屯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范允城,伊沒有遇過別人來跟伊收錢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 號卷㈢第232 、233 、275 、27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收錢之後交給范允城,本案編號1 到編號22這些提領款項都是伊交給范允城,沒有看到范允城把錢交給誰,伊除了交給范允城外,沒有其他人來跟伊收錢,實際領的日期伊不太記得,因為伊加入的時候就是鄭惟元在領,鄭惟元領的款項都是交給伊,伊都交給范允城,確定加入詐欺集團的時間伊真的不太記得,只記得106 年9 月,伊負責把提款卡拿給車手,車手有鄭惟元、簡佑庭、謝○岳,他們3 個人領到錢都交給伊,伊收回錢都交給范允城,沒有其他人,確定只有范允城,從伊開始跟車手收款的第一天起到被查獲,這段日子的錢伊全部都是交給范允城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89號卷第466 、470 、475 、481 、482 頁)。

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且彼此可能不曾謀面或直接聯繫,惟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依證人莊偉民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范允城確實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由被告莊偉民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鄭惟元,指示被告鄭惟元提領款項,被告領得款項後交予被告莊偉民,被告莊偉民再交予被告范允城,被告范允城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被告范允城就上述分工行為,顯已參與各次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並於提領繳回詐欺贓款時,得以從中獲取報酬,是其就所參與各次犯行相互間有分工,就所參與各次犯行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是彼此分工,均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各該次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范允城自應就各次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被告鄭惟元、鄭欣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見過被告范允城等語,然與被告鄭惟元聯繫、接觸者為被告莊偉民,被告鄭欣昌僅係介紹被告鄭惟元、陳竑銘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上開所述,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為防止遭查緝,彼此可能不曾謀面或直接聯繫,則被告鄭惟元、鄭欣昌上開所述未見過被告范允城等語,亦不足為被告范允城有利之認定。

⑷此外,復有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 至22所示之告訴人廖珍萍、盧冠瑜、黃翌程、陳政新、鄭駿程、郭珮慈、廖于琇、李嘉芳、黃榮鑑、陳柔妃、許峰誌、胡雅馨、丁歡愉、鮑明芬、傅奕達、孫旻靜、鄭羽軒、李宥萁、彭建華、鄭湘樺、石喬鳳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頁見附表一編號2 至22「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2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編號2 至22「證據出處欄」所載)。

⑸綜上所述,被告范允城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范允城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范允城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鄭欣昌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欣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89號卷第179 、180 、508 、511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范瑞耘、廖珍萍、盧冠瑜、黃翌程、陳政新、鄭駿程、郭珮慈、廖于琇、李嘉芳、黃榮鑑、陳柔妃、許峰誌、胡雅馨、丁歡愉、鮑明芬、傅奕達、孫旻靜、鄭羽軒、李宥萁、彭建華、鄭湘樺、石喬鳳、蔡佳蓉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是被告鄭欣昌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鄭欣昌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鄭欣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鄭惟元就附表一編號1 、2 、5 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莊偉民、范允城就附表一編號2 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鄭惟元、莊偉民、范允城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鄭惟元、莊偉民、范允城上開罪名(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89號卷第510 頁),已保障其等訴訟上防禦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惟元、莊偉民、范允城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惟本案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情節(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均係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等詐騙,並非屬群發電話語音詐欺封包或群發手機詐騙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人,或在廣播電視、網站、報紙、電子通訊刊登不實詐欺廣告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自與該款所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3.核被告鄭欣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欣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證人即被告莊偉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見過鄭欣昌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 號卷㈢第232 頁),而被告鄭欣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范允城、莊偉民,伊只介紹他們給伊陣頭認識叫「阿元」的朋友,給他們認識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89號卷第287 、288 頁),且本案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所證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情節(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均係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詐騙,並非屬群發電話語音詐欺封包或群發手機詐騙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人,或在廣播電視、網站、報紙、電子通訊刊登不實詐欺廣告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自與該款所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有間,被告鄭欣昌固介紹被告鄭惟元、陳竑銘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然卷內未見被告鄭欣昌對被告鄭惟元、陳竑銘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究竟係多少人參與、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故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鄭欣昌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騙者係以3 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鄭欣昌所幫助之詐欺正犯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加重要件,被告鄭欣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鄭欣昌之辯護人就此為辯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89號卷第511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又依上開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鄭惟元、莊偉民、范允城雖均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依被告鄭惟元、莊偉民、范允城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鄭惟元、莊偉民、范允城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鄭惟元、莊偉民、范允城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鄭惟元、莊偉民、范允城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鄭惟元、莊偉民、范允城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鄭惟元、莊偉民、范允城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鄭欣昌介紹被告鄭惟元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幫助詐欺犯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6.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鄭惟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22所示之2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莊偉民、范允城各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22所示之2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鄭欣昌所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

7.次按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惟元、莊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鄭惟元、莊偉民對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審判中均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鄭欣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就上開2 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8.爰審酌被告鄭惟元、莊偉民、范允城3 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而被告鄭欣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介紹他人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亦屬不該,且被告4 人均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鄭惟元、莊偉民、范允城3 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鄭惟元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做裝潢、月收入約2 萬多元、收入不用撫養任何人;被告莊偉民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離婚、2 個小孩、之前做搬家工作、月收入約3 萬多元、收入要撫養小孩;被告范允城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做搬運工、月收入約2 萬多元、收入要幫忙貼補家用;被告鄭欣昌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紡織業、月收入2 萬元、要與父親共同分擔家庭經濟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鄭惟元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莊偉民、范允城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鄭欣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鄭惟元、莊偉民、范允城、鄭欣昌均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鄭欣昌所定之執行刑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鄭欣昌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鄭欣昌緩刑之宣告,然被告鄭欣昌迄今尚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告訴人等之諒解,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另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2.被告鄭惟元於警詢時供稱:提領贓款總數的百分之1 為犯罪所得,每日提領結束時,由阿峰計算後再交給伊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 號卷㈠第11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領到錢的1%算伊的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89號卷第285 頁),是依被告鄭惟元上開所述,本案被告鄭惟元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以此計算被告鄭惟元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22所示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22「犯罪所得」欄所載,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鄭惟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22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莊偉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報酬都是上手會跟范允城講當天要領多少,然後范允城會把報酬依照上手的指示拿給伊,車手的部分伊不知道,伊的部分是1%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89號卷第472 頁),是依被告莊偉民上開所述,本案被告莊偉民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以此計算被告莊偉民如附表一編號2 至22所示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22「犯罪所得」欄所載,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莊偉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22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范允城否認犯罪之所辯雖不足採信,然被告范允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供承本案實際報酬為何,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范允城個人犯罪之所得為何,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范允城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5.被告鄭欣昌於警詢時供稱:伊共介紹鄭惟元、張浩宣、陳竑銘3 人,伊沒有從中牟利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 號卷㈢第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89號卷第508 頁),被告鄭欣昌並未供述確實取得之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鄭欣昌之犯罪所得為何,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欣昌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6.本案就被告鄭惟元、莊偉民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貳、免訴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偉民、范允城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騙告訴人范瑞耘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被告莊偉民最新之前案紀錄顯示,被告莊偉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騙告訴人范瑞耘之犯行,揆諸上開所述,被告莊偉民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參與詐欺集團後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被告莊偉民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莊偉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5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強制工作3 年,被告莊偉民未提起上訴,該案業於107 年7 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莊偉民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89號卷第401 至415 、443 至449 頁)。而被告莊偉民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即其參與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則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莊偉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既判力效力,自及於與該部分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被告莊偉民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從而,被告莊偉民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既為他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

㈡依被告范允城最新之前案紀錄顯示,被告范允城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騙告訴人范瑞耘之犯行,揆諸上開所述,被告范允城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參與詐欺集團後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被告范允城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范允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5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強制工作3 年,被告范允城及檢察官先後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范允城參與犯罪組織及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暨定應執行刑而論被告范允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該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107 年度訴字第6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號、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范允城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89號卷第401 至415 、423 至441 頁)。而該案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8號)於107 年6 月19日即已裁判終結,本案則係於108 年8 月1日繫屬(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89號卷第9 頁),足認被告范允城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被告范允城該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范允城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既為他案起訴效力所及,核屬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即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

附表二(即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帳戶│提領時間及金│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 │ │及金額 │額 │ │ │├───┼───────┼───────┼──────┼────┼────────┤│蔡佳蓉│詐欺集團成員於│蔡佳蓉逾106年9│106年9月14時│不詳地點│①告訴人蔡佳蓉於││ │106年9月14日20│月14日21時50分│21時50分後某│ │ 警詢之指訴(10││ │時28分許,假冒│許,嘉義市西區│時許,提領20│ │ 7偵19523卷P.93││ │臉書廠家直購廣│自強街86號全家│,000元。 │ │ -97)。 ││ │告分頁之客服人│超商,將29,985├──────┤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 │員及郵局人員去│元匯至臺灣中小│106年9月14時│ │ 行帳號000-0000││ │電蔡佳蓉,佯稱│企業銀行帳號05│21時50分後某│ │ 0000000號帳戶 ││ │其先前交易時,│0-00000000000 │時許,提領10│ │ 開戶資料及交易││ │網路出現問題,│號帳戶內。 │,000元。 │ │ 明細(107偵195││ │導致重複下訂12│ │ │ │ 23卷P.149-161 ││ │筆訂單,需依指│ │ │ │ )。 ││ │示操作ATM取消 │ │ │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 │訂單云云,致蔡│ │ │ │ 局第一分局竹圍││ │佳蓉不疑有他,│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 │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案件紀錄表、受││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三聯單、受理詐││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簡便格式表、內││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騙案件紀錄表(││ │ │ │ │ │ 107偵19523卷P.││ │ │ │ │ │ 99、101、105、││ │ │ │ │ │ 109)。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編 │被│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帳戶│提領時間及金│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    犯罪所得    │   主     文    │
│ 號 │害│              │及金額        │額          │        │                │   (新臺幣)   │                │
│    │人│              │              │            │        │                │                │                │
├──┼─┼───────┼───────┼──────┼────┼────────┼────────┼────────┤
│ 1  │范│詐欺集團成員於│范瑞耘於106年9│106年9月12日│不詳地點│①告訴人范瑞耘於│鄭惟元之犯罪所得│鄭惟元犯三人以上│
│(即│瑞│106年9月12日16│月12日18時49分│18時56分許,│        │  警詢之指訴(10│290 元(29,000×│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耘│時49分許,假冒│許,在新竹縣關│提領20,000元│        │  7偵252〈卷一〉│1%=29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網路賣家及郵局│西鎮正義路254 │。          │        │  P.217-221)。 │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客服人員去電范│號全家超商,將├──────┤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                │所得新臺幣貳佰玖│
│號3 │  │瑞耘,佯稱其有│29,985元匯至台│106年9月12日│        │  號000-00000000│                │拾元沒收,於全部│
│)  │  │24筆訂單,需依│北富邦銀行帳號│18時59分許,│        │  9528號帳戶基本│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指示操作ATM取 │000-0000000000│提領9,000元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消扣款云云,致│28號帳戶內。  │。          │        │  (107偵252〈卷│                │追徵其價額。    │
│    │  │范瑞耘不疑有他│              │            │        │  一〉P.85、91)│                │莊偉民此部分被訴│
│    │  │,依對方指示匯│              │            │        │  。            │                │免訴。          │
│    │  │款。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范允城此部分被訴│
│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公訴不受理。    │
│    │  │              │              │            │        │  錄表、金融機構│                │                │
│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新竹縣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新埔分局關│                │                │
│    │  │              │              │            │        │  西分駐所受理刑│                │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        │  單、受理詐騙帳│                │                │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  格式表(107偵2│                │                │
│    │  │              │              │            │        │  52〈卷一〉P.22│                │                │
│    │  │              │              │            │        │  3-225、227、23│                │                │
│    │  │              │              │            │        │  1、237)。    │                │                │
├──┼─┼───────┼───────┼──────┼────┼────────┼────────┼────────┤
│ 2  │廖│詐欺集團成員於│廖珍萍於106年9│106年9月12日│臺中市西│①告訴人廖珍萍於│①因提領金額大於│鄭惟元犯三人以上│
│(即│珍│106年9月12日17│月12日19時8分 │19時14分許,│區臺灣大│  警詢之指訴(10│  告訴人匯款之金│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萍│時22分許,假冒│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道2段416│  7偵252〈卷一〉│  額,有利於被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網路賣家及臺灣│,將21,089元匯│。          │號(台新│  P.289-297)。 │  之認定,故以匯│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銀行客服人員去│至合作金庫帳號├──────┤銀行臺中│②合作金庫帳號00│  款金額為準,鄭│所得新臺幣捌佰壹│
│號6 │  │電廖珍萍,佯稱│000-0000000000│106年9月12日│分行)  │  0-000000000000│  惟元、莊偉民之│拾壹元沒收,於全│
│)  │  │因內部人員作業│375號帳戶內。 │19時15分許,│        │  5號帳戶基本資 │  犯罪所得均為8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疏失,誤將其訂│              │提領1,000元 │        │  料及交易明細(│  1元(81,063×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單輸入為20筆,│              │。          │        │  107偵252〈卷一│  1%=810.63,以 │,追徵其價額。  │
│    │  │需依指示操作AT│              │            │        │  〉P.85、93)。│  四捨五入法計算│莊偉民犯三人以上│
│    │  │M取消訂單云云 │              │            │        │③台新銀行帳號81│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致廖珍萍不疑├───────┼──────┼────┤  0-000000000000│②無證據證明范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有他,依對方指│廖珍萍分別於10│106年9月12日│臺中市西│  60號帳戶基本資│  城實際獲得之犯│月。未扣案之犯罪│
│    │  │示匯款。      │6年9月12日21時│21時36分許,│區博館路│  料及交易明細(│  罪所得。      │所得新臺幣捌佰壹│
│    │  │              │20分許及同日21│提領30,000元│117號( │  107偵252〈卷一│                │拾壹元沒收,於全│
│    │  │              │時37分許,在澎│。          │全家超商│  〉P.87、99-103│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湖縣馬公市重慶│            │科博館門│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街全家超商及不│            │市)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                │,追徵其價額。  │
│    │  │              │詳地點,將29,9│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范允城犯三人以上│
│    │  │              │89元、29,985元├──────┼────┤  錄表、澎湖縣政│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匯至台新銀行│106年9月12日│不詳地點│  府警察局馬公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帳號000-000000│21時44分許,│        │  局光明派出所受│                │月。            │
│    │  │              │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內。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106年9月12日│        │  報案三聯單(10│                │                │
│    │  │              │              │21時45分許,│        │  7偵252〈卷一〉│                │                │
│    │  │              │              │提領18,000元│        │  P.299、309、31│                │                │
│    │  │              │              │。          │        │  1、315)。    │                │                │
│    │  │              │              │            │        │⑤鄭惟元提領款項│                │                │
│    │  │              │              │            │        │  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4張 │                │                │
│    │  │              │              │            │        │  (107偵252〈卷│                │                │
│    │  │              │              │            │        │  一〉P.63、83)│                │                │
│    │  │              │              │            │        │  。            │                │                │
├──┼─┼───────┼───────┼──────┼────┼────────┼────────┼────────┤
│ 3  │盧│詐欺集團成員於│盧冠瑜於106年9│106年9月12日│不詳地點│①告訴人盧冠瑜於│①因提領金額大於│莊偉民犯三人以上│
│(即│冠│106年9月12日17│月12日18時02分│18時04分許,│        │  警詢之指訴及其│  告訴人匯款之金│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瑜│時26分許,假冒│許,在臺中市大│提領20,000元│        │  申辦之新光銀行│  額,有利於被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書附│  │網路賣家及郵局│雅區中清路3段1│。          │        │  存摺交易明細(│  之認定,故以匯│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客服人員去電盧│187號新光銀行 │            │        │  107偵252〈卷一│  款金額為準,莊│所得新臺幣參拾肆│
│號1 │  │冠瑜,佯稱因內│,將3,426元匯 │            │        │  〉P.191-197、2│  偉民之犯罪所得│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部人員電腦操作│至第一銀行帳號│            │        │  07)。        │  為34元(3,426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錯誤,重複刷取│000-0000000000│            │        │②第一銀行帳號00│  ×1%=34.26,以│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貨碼,導致其有│9號帳戶內。   │            │        │  0-00000000000 │  四捨五入法計算│徵其價額。      │
│    │  │12筆訂單,需依│              │            │        │  號帳戶基本資料│  )。          │范允城犯三人以上│
│    │  │指示操作ATM取 │              │            │        │  及交易明細(10│②無證據證明范允│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消訂單云云,致│              │            │        │  7偵252〈卷一〉│  城實際獲得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盧冠瑜不疑有他│              │            │        │  P.85、89)。  │  罪所得。      │月。            │
│    │  │,依對方指示匯│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款。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豐原分局大│                │                │
│    │  │              │              │            │        │  雅分駐所受理詐│                │                │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簡便格式表、受│                │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  三聯單、金融機│                │                │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        │  單(107偵252〈│                │                │
│    │  │              │              │            │        │  卷一〉P.199-20│                │                │
│    │  │              │              │            │        │  1、203、205、2│                │                │
│    │  │              │              │            │        │  13)。        │                │                │
├──┼─┼───────┼───────┼──────┼────┼────────┼────────┼────────┤
│ 4  │黃│詐欺集團成員於│黃翌程分別於10│106年9月12日│臺中市中│①告訴人黃翌程於│①因提領金額大於│莊偉民犯三人以上│
│(即│翌│106年9月12日17│6年9月12日18時│18時15分許,│區中山路│  警詢之指訴及其│  告訴人匯款之金│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程│時27分許,假冒│10分許及同日18│提領20,000元│276號( │  提出之第一銀行│  額,有利於被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HITO本舖職員及│時20分許,在新│。          │OK超商富│  自動櫃員機交易│  之認定,故以匯│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富邦銀行人員去│北市三重區重陽│            │大門市)│  明細表2張(107│  款金額為準,莊│所得新臺幣貳佰貳│
│號2 │  │電黃翌程,佯稱│路1段89號第一 │            │        │  偵252〈卷一〉P│  偉民之犯罪所得│拾壹元沒收,於全│
│)  │  │因作業疏失,導│銀行重陽分行,│            │        │  .169-173、185 │  221元(22,12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致訂單重複,需│將18,123元、3,├──────┼────┤  )。          │  ×1%=221.21,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依指示操作ATM │998元,合計22,│106年9月12日│臺中市西│②第一銀行帳號00│  以四捨五入法計│,追徵其價額。  │
│    │  │取消訂單云云,│121元匯至第一 │18時23分,提│區五權路│  0-00000000000 │  算)。        │范允城犯三人以上│
│    │  │致黃翌程不疑有│銀行帳號007-62│領4,000元。 │119號( │  號帳戶基本資料│②無證據證明范允│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他,依對方指示│000000000號帳 │            │統一超商│  及交易明細(10│  城實際獲得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匯款。        │戶內。        │            │台麗門市│  7偵252〈卷一〉│  罪所得。      │月。            │
│    │  │              │              │            │)      │  P.85、89)。  │                │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        │  錄表、新北市政│                │                │
│    │  │              │              │            │        │  府警察局三重分│                │                │
│    │  │              │              │            │        │  局大有派出所受│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        │  報案三聯單、金│                │                │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        │  通報單、165專 │                │                │
│    │  │              │              │            │        │  線協請金融機構│                │                │
│    │  │              │              │            │        │  暫行圈存疑似詐│                │                │
│    │  │              │              │            │        │  欺款項通報單(│                │                │
│    │  │              │              │            │        │  107偵252〈卷一│                │                │
│    │  │              │              │            │        │  〉P.175、177、│                │                │
│    │  │              │              │            │        │  179、183、187 │                │                │
│    │  │              │              │            │        │  )。          │                │                │
│    │  │              │              │            │        │④鄭惟元提領款項│                │                │
│    │  │              │              │            │        │  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4張 │                │                │
│    │  │              │              │            │        │  (107偵252〈卷│                │                │
│    │  │              │              │            │        │  一〉P.59、61)│                │                │
│    │  │              │              │            │        │  。            │                │                │
├──┼─┼───────┼───────┼──────┼────┼────────┼────────┼────────┤
│ 5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陳政新分別於10│106年9月12日│不詳地點│①告訴人陳政新於│①因提領金額大於│鄭惟元犯三人以上│
│(即│政│106年9月12日17│6年9月12日20時│20時39分許,│        │  警詢之指訴及其│  告訴人匯款之金│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新│時許,假冒網路│35分許、同日20│提領20,000元│        │  提出之台新銀行│  額,有利於被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賣家去電陳政新│時42分許及同日│。          │        │  自動櫃員機交易│  之認定,故以匯│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佯稱因系統錯│21時16分許,在│            │        │  明細表2張、彰 │  款金額為準,鄭│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號10│  │誤,造成其購買│臺中市大里區立├──────┤        │  化銀行自動櫃員│  惟元、莊偉民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數量由1件變10 │新街321號全家 │106年9月12日│        │  機交易明細表1 │  犯罪所得均為9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件,需依指示操│超商及臺中市大│20時40分許,│        │  張(107偵252〈│  0元(89,955×1│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作ATM取消訂單 │里區德芳路2段 │提領9,000元 │        │  卷二〉P.33-135│  %=899.55,以四│其價額。        │
│    │  │云云,致陳政新│20號彰化銀行,│。          │        │  、155、157、15│  捨五入法計算)│莊偉民犯三人以上│
│    │  │不疑有他,依對│將29,985元、29│            │        │  9)。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方指示匯款。  │,985元、29,985├──────┼────┤②渣打銀行帳號05│②無證據證明范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元,合計89,955│106年9月12日│臺中市西│  0-000000000000│  城實際獲得之犯│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元匯至渣打銀行│20時48分許,│區美村路│  27號帳戶基本資│  罪所得。      │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    │  │              │帳號000-000000│提領20,000元│1段22號 │  料及交易明細(│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  107偵252〈卷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內。          │            │商鑫美門│  〉P.87、105-10│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市)    │  7)。         │                │其價額。        │
│    │  │              │              │106年9月12日│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范允城犯三人以上│
│    │  │              │              │20時49分許,│        │  詐騙案件紀錄表│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提領10,00元 │        │  、臺中市政府警│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察局霧峰分局國│                │月。            │
│    │  │              │              │            │        │  光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106年9月12日│不詳地點│  單、受理詐騙帳│                │                │
│    │  │              │              │21時26分10秒│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許,提領20,0│        │  格式表(107偵2│                │                │
│    │  │              │              │00元。      │        │  52〈卷二〉137 │                │                │
│    │  │              │              │            │        │  、139、147)。│                │                │
│    │  │              │              ├──────┤        │④鄭惟元提領款項│                │                │
│    │  │              │              │106年9月12日│        │  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21時26分49秒│        │  面翻拍照片2張 │                │                │
│    │  │              │              │許,提領11,0│        │  (107偵252〈卷│                │                │
│    │  │              │              │00元。      │        │  一〉P.79)。  │                │                │
├──┼─┼───────┼───────┼──────┼────┼────────┼────────┼────────┤
│ 6  │鄭│詐欺集團成員於│鄭駿程分別於10│106年9月12日│不詳地點│①告訴人鄭駿程於│①鄭惟元、莊偉民│鄭惟元犯三人以上│
│(即│駿│106年9月12日18│6年9月12日18時│18時57分02秒│        │  警詢之指訴及其│  之犯罪所得均為│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程│時05分許,假冒│52分許、同日18│許,提領20,0│        │  提出之臺灣銀行│  1,720元(172,0│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書附│  │販賣油畫之網路│時54分許及同日│00元。      │        │  網路ATM交易明 │  00×1%=1720)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賣家及合作金庫│19時48分許,在│            │        │  細表(107偵252│  。            │所得新臺幣壹仟柒│
│號4 │  │專員去電鄭駿程│桃園市大溪區石├──────┤        │ 〈卷一〉P.245-2│②無證據證明范允│佰貳拾元沒收,於│
│)  │  │,佯稱因公司作│園路75號中正理│106年9月12日│        │  51、265)。   │  城實際獲得之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業疏失,造成其│工學院內郵局及│18時57分43秒│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  罪所得。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購買數量變成12│桃園市大溪區員│許,提領20,0│        │  號000-00000000│                │時,追徵其價額。│
│    │  │幅,需依指示操│林路2段359-1號│00元。      │        │  9528號帳戶基本│                │莊偉民犯三人以上│
│    │  │作ATM取消扣款 │統一超商,將29│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云云,致鄭駿程│,912元、29,912├──────┤        │  (107偵252〈卷│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不疑有他,依對│元、5,985元, │106年9月12日│        │  一〉P.85、91)│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方指示匯款。  │合計65,809元匯│18時58分許,│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柒│
│    │  │              │至台北富邦銀行│提領20,000元│        │③合作金庫帳號00│                │佰貳拾元沒收,於│
│    │  │              │帳號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159528號帳戶內│            │        │  5號帳戶基本資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                │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7偵252〈卷一│                │范允城犯三人以上│
│    │  │              │鄭駿程分別於10│106年9月12日│臺中市西│  〉P.85、93)。│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6年9月12日19時│19時34分21秒│區臺灣大│④內政部警政署反│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30分許、同日19│許,提領20,0│道2段479│  詐騙諮詢專線紀│                │月。            │
│    │  │              │時34分許、同日│00元。      │號(臺中│  錄表、金融機構│                │                │
│    │  │              │19時36分許及同│            │二信港路│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日19時46分許,├──────┤分社)  │  、桃園市政府警│                │                │
│    │  │              │在上開地點,將│106年9月12日│        │  察局大溪分局三│                │                │
│    │  │              │29,985元、29,9│19時34分53秒│        │  元派出所受理刑│                │                │
│    │  │              │85元、29,985元│許,提領10,0│        │  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21,985元,合│00元。      │        │  單(107偵252〈│                │                │
│    │  │              │計111,940元匯 │            │        │  卷一〉P.253、2│                │                │
│    │  │              │至合作金庫帳號│            │        │  55、257、259)│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375號帳戶內。 │106年9月12日│臺中市西│⑤鄭惟元提領款項│                │                │
│    │  │              │              │19時40分許,│區美村路│  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提領20,000元│1段54號 │  面翻拍照片8張 │                │                │
│    │  │              │              │。          │(統一超│  (107偵252〈卷│                │                │
│    │  │              │              │            │商美生門│  一〉P.67、69、│                │                │
│    │  │              │              │            │市)    │  71、7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2日│臺中市西│                │                │                │
│    │  │              │              │19時45分許,│區中美街│                │                │                │
│    │  │              │              │提領20,000元│283號( │                │                │                │
│    │  │              │              │。          │統一超商│                │                │                │
│    │  │              │              ├──────┤新文化門│                │                │                │
│    │  │              │              │106年9月12日│市)    │                │                │                │
│    │  │              │              │19時46分許,│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2日│臺中市西│                │                │                │
│    │  │              │              │19時54分許,│區公正路│                │                │                │
│    │  │              │              │提領20,000元│103號( │                │                │                │
│    │  │              │              │。          │全家超商│                │                │                │
│    │  │              │              │            │市民門市│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2日│        │                │                │                │
│    │  │              │              │19時55分許,│        │                │                │                │
│    │  │              │              │提領2,000元 │        │                │                │                │
│    │  │              │              │。          │        │                │                │                │
├──┼─┼───────┼───────┼──────┼────┼────────┼────────┼────────┤
│ 7  │郭│詐欺集團成員於│郭珮慈於106年9│106年9月12日│不詳地點│①告訴人郭珮慈於│①因提領金額大於│鄭惟元犯三人以上│
│(即│珮│106年9月12日18│月12日19時01分│19時04分許,│        │  警詢之指訴及其│  告訴人匯款之金│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慈│時30分許,假冒│許,在高雄市鼓│提領20,000元│        │  申辦之新光銀行│  額,有利於被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書附│  │網路賣家及玉山│山區中華一路97│。          │        │  存摺交易明細(│  之認定,故以匯│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銀行客服人員去│6號全家超商, │            │        │  107偵252〈卷一│  款金額為準,鄭│所得新臺幣玖拾貳│
│號5 │  │電郭珮慈,佯稱│將9,234元匯至 │            │        │  〉P.269-273、2│  惟元、莊偉民之│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因員工疏失,導│台北富邦銀行帳│            │        │  83)。        │  犯罪所得均為92│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致其多訂了12筆│號000-00000000│            │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  元(9,234×1%=│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訂單,需依指示│9528號帳戶內。│            │        │  號000-00000000│  92.34,以四捨 │徵其價額。      │
│    │  │操作ATM取消訂 │              │            │        │  9528號帳戶基本│  五入法計算)。│莊偉民犯三人以上│
│    │  │單云云,致郭珮│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②無證據證明范允│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慈不疑有他,依│              │            │        │  (107偵252〈卷│  城實際獲得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對方指示匯款。│              │            │        │  一〉P.85、91)│  罪所得。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玖拾貳│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錄表、高雄市政│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府警察局鼓山分│                │徵其價額。      │
│    │  │              │              │            │        │  局龍華派出所受│                │范允城犯三人以上│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                │月。            │
│    │  │              │              │            │        │  報案三聯單、16│                │                │
│    │  │              │              │            │        │  5專線協請金融 │                │                │
│    │  │              │              │            │        │  機構暫行圈存疑│                │                │
│    │  │              │              │            │        │  似詐欺款項通報│                │                │
│    │  │              │              │            │        │  單(107偵252〈│                │                │
│    │  │              │              │            │        │  卷一〉P.275、2│                │                │
│    │  │              │              │            │        │  77、281、285)│                │                │
│    │  │              │              │            │        │  。            │                │                │
├──┼─┼───────┼───────┼──────┼────┼────────┼────────┼────────┤
│ 8  │廖│詐欺集團成員於│廖于琇於106年9│106年9月12日│臺中市西│①告訴人廖于琇於│①因提領金額大於│鄭惟元犯三人以上│
│(即│于│106年9月12日18│月12日19時27分│19時31分許,│區美村路│  警詢之指訴及其│  告訴人匯款之金│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琇│時49分許,假冒│許,在臺中市北│提領17,000元│1段22號 │  提出之中國信託│  額,有利於被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OB嚴選工作人員│屯區文心路4段 │。          │(統一超│  銀行自動櫃員機│  之認定,故以匯│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及郵局人員去電│577號統一超商 │            │商明義門│  交易明細表1張 │  款金額為準,鄭│所得新臺幣壹佰柒│
│號7 │  │廖于琇,佯稱誤│,將16,985元匯│            │市)    │  (107偵252〈卷│  惟元、莊偉民之│拾元沒收,於全部│
│)  │  │將其設為批發商│至合作金庫帳號│            │        │  一〉P.319-321 │  犯罪所得均為17│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將連續扣款12│000-0000000000│            │        │  、335)。     │  0元(16,985×1│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期,需依指示操│375號帳戶內。 │            │        │②合作金庫帳號00│  %=169.85,以四│追徵其價額。    │
│    │  │作ATM解除設定 │              │            │        │  0-000000000000│  捨五入法計算)│莊偉民犯三人以上│
│    │  │云云,致廖于琇│              │            │        │  5號帳戶基本資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不疑有他,依對│              │            │        │  料及交易明細(│②無證據證明范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方指示匯款。  │              │            │        │  107偵252〈卷一│  城實際獲得之犯│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P.85、93)。│  罪所得。      │所得新臺幣壹佰柒│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察局第五分局文│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昌派出所受理詐│                │范允城犯三人以上│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簡便格式表、受│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                │月。            │
│    │  │              │              │            │        │  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        │  制通報單(107 │                │                │
│    │  │              │              │            │        │  偵252〈卷一〉P│                │                │
│    │  │              │              │            │        │  .323至325、327│                │                │
│    │  │              │              │            │        │  、329、331、33│                │                │
│    │  │              │              │            │        │  3)。         │                │                │
│    │  │              │              │            │        │④鄭惟元提領款項│                │                │
│    │  │              │              │            │        │  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2張 │                │                │
│    │  │              │              │            │        │  (107偵252〈卷│                │                │
│    │  │              │              │            │        │  一〉P.65)。  │                │                │
├──┼─┼───────┼───────┼──────┼────┼────────┼────────┼────────┤
│ 9  │李│詐欺集團成員於│李嘉芳分別於10│106年9月12日│臺中市西│①告訴人李嘉芳於│①鄭惟元、莊偉民│鄭惟元犯三人以上│
│(即│嘉│106年9月12日19│6年9月12日20時│20時08分許,│區英才路│  警詢之指訴(10│  之犯罪所得均為│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芳│時許,假冒OB嚴│04分許、同日20│提領20,000元│530號( │  7偵252〈卷二〉│  4,289元(428,9│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書附│  │選及第一銀行客│時08分許及同日│。          │國泰世華│  P.21-41)     │  00×1%=4,289)│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服人員去電李嘉│20時19分許,在├──────┤五權分行│②中華郵政帳號70│  。            │所得新臺幣肆仟貳│
│號9 │  │芳,佯稱因內部│不詳地點,將29│106年9月12日│)      │  0-000000000000│②無證據證明范允│佰捌拾玖元沒收,│
│)  │  │人員作業疏失,│,981元、29,981│20時09分09秒│        │  17號帳戶基本資│  城實際獲得之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導致其多了12筆│元、28,985元  │許,提領20,0│        │  料及交易明細(│  罪所得。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相同訂單,需依│,合計88,947元│00元。      │        │  107偵252〈卷一│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指示操作ATM解 │匯至中華郵政帳├──────┤        │  〉P.85、95-96 │                │。              │
│    │  │除訂單云云,致│號000-00000000│106年9月12日│        │  )。          │                │莊偉民犯三人以上│
│    │  │李嘉芳不疑有他│317417號帳戶內│20時09分55秒│        │③渣打銀行帳號05│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依對方指示匯│。            │許,提領10,0│        │  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款。          │              │00元。      │        │  27號帳戶基本資│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料及交易明細(│                │所得新臺幣肆仟貳│
│    │  │              │              │106年9月12日│臺中市西│  107偵252〈卷一│                │佰捌拾玖元沒收,│
│    │  │              │              │20時29分許,│區美村路│  〉P .87、105-1│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提領20,000元│1段272號│  07)。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元大銀│④台新銀行帳號81│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行向上收│  0-000000000000│                │。              │
│    │  │              │              │106年9月12日│付處)  │  60號帳戶基本資│                │范允城犯三人以上│
│    │  │              │              │20時30分許,│        │  料及交易明細(│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提領9,000元 │        │  107偵252〈卷一│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              │。          │        │  〉P.87、99-103│                │月。            │
│    │  │              ├───────┼──────┼────┤  )。          │                │                │
│    │  │              │李嘉芳分別於10│106年9月12日│臺中市西│⑤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6年9月12日20時│21時03分許,│區忠明路│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58分許、同日21│提領20,000元│54之1號 │  、臺南市政府警│                │                │
│    │  │              │時04分許、同日│。          │(統一超│  察局永康分局永│                │                │
│    │  │              │21時08分許、10├──────┤商三中門│  信派出所受理刑│                │                │
│    │  │              │6年9月13日0時1│106年9月12日│市)    │  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7分許、同日0時│21時04分許,│        │  單、金融機構聯│                │                │
│    │  │              │19分許、同日0 │提領10,000元│        │  防機制通報單(│                │                │
│    │  │              │時35分許、同日│。          │        │  107偵252〈卷二│                │                │
│    │  │              │0時50分許、同 ├──────┼────┤  〉P.43-45、49 │                │                │
│    │  │              │日0時52分許、 │106年9月12日│不詳地點│  、129)。     │                │                │
│    │  │              │同日1時02分許 │21時08分許,│        │⑥鄭惟元提領款項│                │                │
│    │  │              │及同日1時14分 │提領20,000元│        │  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許,在不詳地點│。          │        │  面翻拍照片6張 │                │                │
│    │  │              │,合計將298,83├──────┤        │  (107偵252〈卷│                │                │
│    │  │              │2元匯至渣打銀 │106年9月12日│        │  一〉P.75、77、│                │                │
│    │  │              │行帳號000-0000│21時09分許,│        │  81)。        │                │                │
│    │  │              │0000000000號帳│提領20,000元│        │                │                │                │
│    │  │              │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2日│        │                │                │                │
│    │  │              │              │21時10分許,│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3日│        │                │                │                │
│    │  │              │              │0時22分22秒 │        │                │                │                │
│    │  │              │              │許,提領20,0│        │                │                │                │
│    │  │              │              │00元。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3日│        │                │                │                │
│    │  │              │              │0時22分49秒 │        │                │                │                │
│    │  │              │              │許,提領20,0│        │                │                │                │
│    │  │              │              │00元。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3日│        │                │                │                │
│    │  │              │              │0時23分許, │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3日│        │                │                │                │
│    │  │              │              │0時38分許, │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3日│        │                │                │                │
│    │  │              │              │0時39分許, │        │                │                │                │
│    │  │              │              │提領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3日│        │                │                │                │
│    │  │              │              │0時57分許, │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3日│        │                │                │                │
│    │  │              │              │0時58分許, │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3日│        │                │                │                │
│    │  │              │              │0時59分許, │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3日│        │                │                │                │
│    │  │              │              │1時08分許, │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3日│        │                │                │                │
│    │  │              │              │1時09分許, │        │                │                │                │
│    │  │              │              │提領9,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3日│        │                │                │                │
│    │  │              │              │1時19分許, │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3日│        │                │                │                │
│    │  │              │              │1時25分許, │        │                │                │                │
│    │  │              │              │提領10,9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嘉芳分別於10│106年9月13日│不詳地點│                │                │                │
│    │  │              │6年9月12日0時3│0時39分許, │        │                │                │                │
│    │  │              │8分許及106年9 │提領20,000元│        │                │                │                │
│    │  │              │月13日1時23分 │。          │        │                │                │                │
│    │  │              │許,在不詳地點├──────┤        │                │                │                │
│    │  │              │,將29,985元、│106年9月13日│        │                │                │                │
│    │  │              │19,985元,合計│0時40分許, │        │                │                │                │
│    │  │              │49,970元匯至台│提領9,000元 │        │                │                │                │
│    │  │              │新銀行帳號812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0號帳戶內。   │106年9月13日│        │                │                │                │
│    │  │              │              │0時52分許, │        │                │                │                │
│    │  │              │              │提領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3日│        │                │                │                │
│    │  │              │              │1時27分許, │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10 │黃│詐欺集團成員於│黃榮鑑於106年9│106年9月12日│臺中市西│①告訴人黃榮鑑於│①因提領金額大於│鄭惟元犯三人以上│
│(即│榮│106年9月12日19│月12日20時06分│20時10分許,│區英才路│  警詢之指訴及其│  告訴人匯款之金│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鑑│時許,假冒雄獅│許,在臺北市南│提領20,000元│530號( │  提出之國泰世華│  額,有利於被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旅行社員工及中│港區南港路1段 │。          │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  之認定,故以匯│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國信託銀行人員│220號國泰世華 ├──────┤五權分行│  交易明細表1張 │  款金額為準,鄭│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號8 │  │去電黃榮鑑,佯│銀行,將29,985│106年9月12日│)      │  (107偵252〈卷│  惟元、莊偉民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稱因作業系統錯│元匯至中華郵政│20時11分許,│        │  二〉P.3-7、17 │  犯罪所得均為3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誤,導致重複扣│帳號000-000000│提領10,000元│        │  )。          │  0元(29,985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款,需依指示操│00000000號帳戶│。          │        │②中華郵政帳號70│  1%=299.85,以 │其價額。        │
│    │  │作ATM取消扣款 │內。          │            │        │  0-000000000000│  四捨五入法計算│莊偉民犯三人以上│
│    │  │云云,致黃榮鑑│              │            │        │  17號帳戶基本資│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不疑有他,依對│              │            │        │  料及交易明細(│②無證據證明范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方指示匯款。  │              │            │        │  107偵252〈卷一│  城實際獲得之犯│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P.85、95-96 │  罪所得。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制通報單、臺北│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南│                │其價額。        │
│    │  │              │              │            │        │  港分局舊莊派出│                │范允城犯三人以上│
│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報案三聯單(10│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7偵252〈卷二〉│                │月。            │
│    │  │              │              │            │        │  P.13、15)。  │                │                │
│    │  │              │              │            │        │④鄭惟元提領款項│                │                │
│    │  │              │              │            │        │  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2張 │                │                │
│    │  │              │              │            │        │  (107偵252〈卷│                │                │
│    │  │              │              │            │        │  一〉P.75)。  │                │                │
├──┼─┼───────┼───────┼──────┼────┼────────┼────────┼────────┤
│ 11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陳柔妃於106年9│106年9月12日│不詳地點│①告訴人陳柔妃於│①鄭惟元、莊偉民│鄭惟元犯三人以上│
│(即│柔│106年9月12日20│月12日21時17分│22時29分許,│        │  警詢之指訴及其│  之犯罪所得均為│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妃│時29分許,假冒│許,在新北市蘆│提領1,200元 │        │  申辦之中華郵政│  12元(1,20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書附│  │Queen Shop客服│洲區中正路261 │。          │        │  存摺交易明細(│  %= 12)。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人員及中國信託│號,將1,234元 │            │        │  107偵252〈卷二│②無證據證明范允│所得新臺幣拾貳元│
│號11│  │銀行人員去電陳│匯至渣打銀行帳│            │        │  〉P.175-181、1│  城實際獲得之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柔妃,佯稱因電│號000-00000000│            │        │  83-185、197) │  罪所得。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腦作業問題,誤│887627號帳戶內│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刷12筆金額,需│。            │            │        │②渣打銀行帳號05│                │其價額。        │
│    │  │依指示操作ATM │              │            │        │  0-000000000000│                │莊偉民犯三人以上│
│    │  │取消誤刷云云,│              │            │        │  27號帳戶基本資│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致陳柔妃不疑有│              │            │        │  料及交易明細(│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他,依對方指示│              │            │        │  107偵252〈卷一│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匯款,並以現金│              │            │        │  〉P.87、105-10│                │所得新臺幣拾貳元│
│    │  │購買「My card │              │            │        │  7)。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遊戲點數卡,│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並交付點數卡之│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序號及啟用密碼│              │            │        │  、新北市蘆洲分│                │其價額。        │
│    │  │予對方。      │              │            │        │  局延平派出所受│                │范允城犯三人以上│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                │月。            │
│    │  │              │              │            │        │  報案三聯單(10│                │                │
│    │  │              │              │            │        │  7偵252〈卷二〉│                │                │
│    │  │              │              │            │        │  P.187、189、19│                │                │
│    │  │              │              │            │        │  1)。         │                │                │
├──┼─┼───────┼───────┼──────┼────┼────────┼────────┼────────┤
│ 12 │許│詐欺集團成員於│許峰誌於106年9│106年9月12日│不詳地點│①告訴人許峰誌於│①鄭惟元、莊偉民│鄭惟元犯三人以上│
│(即│峰│106年9月12日20│月12日23時04分│23時28分許,│        │  警詢之指訴及其│  之犯罪所得均為│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誌│時54分許,假冒│許,在不詳地點│提領9,000元 │        │  提出之台新銀行│  310元(31,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網路賣家及中國│,將9,985元匯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  ×1%=310)。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信託銀行專員去│至渣打銀行帳號│            │        │  明細表、中國信│②無證據證明范允│所得新臺幣參佰壹│
│號13│  │電許峰誌,佯稱│000-0000000000│            │        │  託銀行轉帳證明│  城實際獲得之犯│拾元沒收,於全部│
│)  │  │其先前購物於貨│7627號帳戶內。│            │        │  紀錄(107偵252│  罪所得。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到付款簽收時,│              │            │        │  〈卷二〉P.253-│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誤簽文件而成為├───────┼──────┤        │  257、259-263、│                │追徵其價額。    │
│    │  │批發商,將有12│許峰誌於106年9│106年9月12日│        │  283、295)。  │                │莊偉民犯三人以上│
│    │  │期之扣款,需依│月12日22時52分│22時55分許,│        │②渣打銀行帳號05│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指示操作ATM取 │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2,000元│        │  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消扣款云云,致│,將21,985元匯│。          │        │  27號帳戶基本資│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許峰誌不疑有他│至台新銀行帳號│            │        │  料及交易明細(│                │所得新臺幣參佰壹│
│    │  │,依對方指示匯│000-0000000000│            │        │  107偵252〈卷一│                │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款,並以現金購│1560號帳戶內。│            │        │  〉P.87、105-10│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買「My card」 │              │            │        │  7)。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遊戲點數卡,並│              │            │        │③台新銀行帳號81│                │追徵其價額。    │
│    │  │交付點數卡之序│              │            │        │  0-000000000000│                │范允城犯三人以上│
│    │  │號及啟用密碼予│              │            │        │  60號帳戶基本資│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對方。        │              │            │        │  料及交易明細(│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107偵252〈卷一│                │月。            │
│    │  │              │              │            │        │  〉P.87、99-103│                │                │
│    │  │              │              │            │        │  )。          │                │                │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        │  錄表、臺中市政│                │                │
│    │  │              │              │            │        │  府警察局清水分│                │                │
│    │  │              │              │            │        │  局沙鹿分駐所受│                │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  三聯單、受理詐│                │                │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                │                │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        │  通報單(107偵2│                │                │
│    │  │              │              │            │        │  52〈卷二〉P.26│                │                │
│    │  │              │              │            │        │  5-267、271、27│                │                │
│    │  │              │              │            │        │  7、281、303) │                │                │
│    │  │              │              │            │        │  。            │                │                │
├──┼─┼───────┼───────┼──────┼────┼────────┼────────┼────────┤
│ 13 │胡│詐欺集團成員於│胡雅馨於106年9│106年9月12日│不詳地點│①告訴人胡雅馨於│①因提領金額大於│鄭惟元犯三人以上│
│(即│雅│106年9月12日21│月12日21時44分│21時46分許,│        │  警詢之指訴(10│  告訴人匯款之金│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馨│時許,假冒OB嚴│許,在不詳地點│提領9,000元 │        │  7偵252〈卷二〉│  額,有利於被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書附│  │選員工及郵局人│,將5,329元匯 │。          │        │  P.207-213)。 │  之認定,故以匯│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員去電胡雅馨,│至渣打銀行帳號│            │        │②渣打銀行帳號05│  款金額為準,鄭│所得新臺幣伍拾參│
│號12│  │佯稱先前購物時│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  惟元、莊偉民之│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誤勾選其他項│7627號帳戶內。│            │        │  27號帳戶基本資│  犯罪所得均為53│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目,需依指示操│              │            │        │  料及交易明細(│  元(5,329×1%=│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作ATM避免重複 │              │            │        │  107偵252〈卷一│  53.29,以四捨 │徵其價額。      │
│    │  │扣款云云,致胡│              │            │        │  〉P.87、105-10│  五入法計算)。│莊偉民犯三人以上│
│    │  │雅馨不疑有他,│              │            │        │  7)。         │②無證據證明范允│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依對方指示匯款│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城實際獲得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罪所得。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苗栗縣警察局│                │所得新臺幣伍拾參│
│    │  │              │              │            │        │  通霄分局社苓派│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                │徵其價額。      │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范允城犯三人以上│
│    │  │              │              │            │        │  表(107偵252〈│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卷二〉P.215、2│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17、227)。   │                │月。            │
├──┼─┼───────┼───────┼──────┼────┼────────┼────────┼────────┤
│ 14 │丁│詐欺集團成員於│丁歡愉於106年9│106年9月12日│不詳地點│①告訴人丁歡愉於│①鄭惟元、莊偉民│鄭惟元犯三人以上│
│(即│歡│106年9月12日21│月12日22時23分│22時26分許,│        │  警詢指訴(107 │  之犯罪所得均為│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愉│時02分許,假冒│許,在臺中市南│提領20,000元│        │  偵252〈卷二〉P│  300元(3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Lovfee公司會計│區工學二街95號│。          │        │  .313-317)。  │  ×1%=300)。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人員及郵局人員│全家超商,將30│            │        │②台新銀行帳號81│②無證據證明范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號14│  │去電丁歡愉,佯│,000元匯至台新├──────┤        │  0-000000000000│  城實際獲得之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稱因其先前購物│銀行帳號812-20│106年9月12日│        │  60號帳戶基本資│  罪所得。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時電腦產生錯碼│000000000000號│22時27分許,│        │  料及交易明細(│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導致公司收到│帳戶內。      │提領10,000元│        │  107偵252〈卷一│                │其價額。        │
│    │  │12筆訂單,成為│              │。          │        │  〉P.87、99-103│                │莊偉民犯三人以上│
│    │  │批發商,需依指│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示操作ATM取消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訂單云云,致丁│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歡愉不疑有他,│              │            │        │  、臺中市政府警│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察局第三分局健│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康派出所受理刑│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單、受理詐騙帳│                │其價額。        │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                │范允城犯三人以上│
│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單(107偵252〈│                │月。            │
│    │  │              │              │            │        │  卷二〉P.319-32│                │                │
│    │  │              │              │            │        │  1、323、339、3│                │                │
│    │  │              │              │            │        │  45)。        │                │                │
├──┼─┼───────┼───────┼──────┼────┼────────┼────────┼────────┤
│ 15 │鮑│詐欺集團成員於│鮑明芬分別於10│106年9月18日│南投縣草│①告訴人鮑明芬於│①鄭惟元、莊偉民│鄭惟元犯三人以上│
│(即│明│106年9月15日17│6年9月18日18時│19時39分許,│屯鎮虎山│  警詢之指訴及其│  之犯罪所得均為│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芬│時03分許,假冒│52分許及同日19│提領20,000元│路497號 │  提出之國泰世華│  580元(58,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OB嚴選客服人員│時47分許,在臺│。          │(統一超│  銀行、彰化銀行│  ×1%=580)。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及郵局襄理去電│北市士林區德行├──────┤商福新門│  自動櫃員機交易│②無證據證明范允│所得新臺幣伍佰捌│
│號19│  │鮑明芬,佯稱為│西路45號國泰世│106年9月18日│市)    │  明細表各1張( │  城實際獲得之犯│拾元沒收,於全部│
│)  │  │避免其帳戶內資│華銀行及臺北市│19時40分許,│        │  警卷P.33-38、3│  罪所得。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金遭重複扣款,│中山區北安路58│提領8,000元 │        │  9-40)。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需依指示操作AT│9號彰化銀行, │。          │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                │追徵其價額。    │
│    │  │M凍結資金云云 │將28,985元、29├──────┼────┤  號000-00000000│                │莊偉民犯三人以上│
│    │  │,致鮑明芬不疑│,985元,合計58│106年9月18日│南投縣草│  1823號帳戶基本│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有他,依對方指│,970元匯至台北│19時51分許,│屯鎮中正│  資料及交易明細│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示匯款。      │富邦銀行帳號01│提領20,000元│路557之2│  (警卷P.29-30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0-000000000000│。          │6號(統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捌│
│    │  │              │號帳戶內。    ├──────┤一超商國│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106年9月18日│寶門市)│  詐騙案件紀錄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19時53分許,│        │  、臺北市政府警│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提領10,000元│        │  察局士林分局芝│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山岩派出所受理│                │范允城犯三人以上│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警卷P.31-32、4│                │月。            │
│    │  │              │              │            │        │  1)。         │                │                │
│    │  │              │              │            │        │④鄭惟元提領款項│                │                │
│    │  │              │              │            │        │  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2張 │                │                │
│    │  │              │              │            │        │  (警卷P.21、22│                │                │
│    │  │              │              │            │        │  )。          │                │                │
├──┼─┼───────┼───────┼──────┼────┼────────┼────────┼────────┤
│ 16 │傅│詐欺集團成員於│傅奕達於106年9│106年9月18日│南投縣草│①告訴人傅奕達於│①鄭惟元、莊偉民│鄭惟元犯三人以上│
│(即│奕│106年9月17日14│月18日17時16分│17時27分許,│屯鎮虎山│  警詢之指訴及其│  之犯罪所得均為│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達│時03分許及翌(│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路497號 │  提出之中華郵政│  290元(29,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18)日16時30分│,將29,985元匯│。          │(統一超│  自動櫃員機交易│  ×1%=290)。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許,假冒臉書賣│至臺灣中小企業├──────┤商福新門│  明細表1張(警 │②無證據證明范允│所得新臺幣貳佰玖│
│號15│  │場賣家去電傅奕│銀行帳號050-50│106年9月18日│市)    │  卷P.65-66、67 │  城實際獲得之犯│拾元沒收,於全部│
│)  │  │達,佯稱其有1 │000000000號帳 │17時28分許,│        │  )。          │  罪所得。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筆購買望遠鏡之│戶內。        │提領9,000元 │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訂單,需依指示│              │。          │        │  行帳號000-0000│                │追徵其價額。    │
│    │  │單云云,致傅奕│              │            │        │  基本資料及交易│                │莊偉民犯三人以上│
│    │  │達不疑有他,依│              │            │        │  明細(警卷P.61│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對方指示匯款。│              │            │        │  -62)。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所得新臺幣貳佰玖│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                │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察局大甲分局大│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甲派出所受理詐│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卷P.63-64、68 │                │范允城犯三人以上│
│    │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④鄭惟元提領款項│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之監視器錄影畫│                │月。            │
│    │  │              │              │            │        │  面翻拍照片1張 │                │                │
│    │  │              │              │            │        │  (警卷P.19)。│                │                │
├──┼─┼───────┼───────┼──────┼────┼────────┼────────┼────────┤
│ 17 │孫│詐欺集團成員於│孫旻靜於106年9│106年9月18日│不詳地點│①告訴人孫旻靜於│①鄭惟元、莊偉民│鄭惟元犯三人以上│
│(即│旻│106年9月18日17│月18日17時50分│17時58分許,│        │  警詢之指訴及其│  之犯罪所得均為│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靜│時01分許,假冒│許,在臺北市信│提領7,000元 │        │  提出之台北富邦│  70元(7,00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書附│  │網路服飾店客服│義區市○路0號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 70)。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人員及郵局人員│臺北市政府,將│            │        │  交易明細表1張 │②無證據證明范允│所得新臺幣柒拾元│
│號17│  │去電孫旻靜,佯│7,123元匯至臺 │            │        │  (警卷P.77-79 │  城實際獲得之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稱其有購買24件│灣中小企業銀行│            │        │  、80)。      │  罪所得。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衣服之訂單,需│帳號000-000023│            │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依指示操作ATM │15315號帳戶內 │            │        │  行帳號000-0000│                │其價額。        │
│    │  │取消訂單云云,│。            │            │        │  0000000號帳戶 │                │莊偉民犯三人以上│
│    │  │致孫旻靜不疑有│              │            │        │  基本資料及交易│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他,依對方指示│              │            │        │  明細(警卷P.61│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匯款。        │              │            │        │  -62)。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所得新臺幣柒拾元│
│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錄表、臺北市政│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府警察局信義分│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局吳興街派出所│                │其價額。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                │范允城犯三人以上│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表(警卷P.75-7│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6、81)。     │                │月。            │
├──┼─┼───────┼───────┼──────┼────┼────────┼────────┼────────┤
│ 18 │鄭│詐欺集團成員於│鄭羽軒於106年9│106年9月18日│南投縣草│①告訴人鄭羽軒於│①因提領金額大於│鄭惟元犯三人以上│
│(即│羽│106年9月18日17│月18日17時36分│17時40分25秒│屯鎮太平│  警詢之指訴及其│  告訴人匯款之金│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軒│時14分許,假冒│許,在公司以網│許,提領20,0│路1段498│  提出之網路轉帳│  額,有利於被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Queen Shop客服│路銀行轉帳之方│00元。      │號(全家│  交易明細(警卷│  之認定,故以匯│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人員及銀行人員│式,將49,345元├──────┤超商草屯│  P.71-72、73) │  款金額為準,鄭│所得新臺幣肆佰玖│
│號16│  │去電鄭羽軒,佯│匯至臺灣中小企│106年9月18日│太平門市│  。            │  惟元、莊偉民之│拾參元沒收,於全│
│)  │  │稱因工作人員作│業銀行帳號050-│17時40分56秒│)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  犯罪所得均為49│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業疏失,將自其│00000000000號 │許,提領20,0│        │  行帳號000-0000│  3元(49,345×1│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帳戶連續扣款12│帳戶內。      │00元。      │        │  0000000號帳戶 │  %=493.45,以四│,追徵其價額。  │
│    │  │次,需依指示操│              ├──────┤        │  基本資料及交易│  捨五入法計算)│莊偉民犯三人以上│
│    │  │作ATM取消設定 │              │106年9月18日│        │  明細(警卷P.61│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云云,致鄭羽軒│              │17時41分許,│        │  -62)。       │②無證據證明范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不疑有他,依對│              │提領10,000元│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城實際獲得之犯│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方指示匯款。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罪所得。      │所得新臺幣肆佰玖│
│    │  │              │              │            │        │  錄表、臺北市政│                │拾參元沒收,於全│
│    │  │              │              │            │        │  府警察局松山分│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局民有派出所受│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范允城犯三人以上│
│    │  │              │              │            │        │  (警卷P.69-70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74)。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④鄭惟元提領款項│                │月。            │
│    │  │              │              │            │        │  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1張 │                │                │
│    │  │              │              │            │        │  (警卷P.4)。 │                │                │
├──┼─┼───────┼───────┼──────┼────┼────────┼────────┼────────┤
│ 19 │李│詐欺集團成員於│李宥萁於106年9│106年9月18日│南投縣草│①告訴人李宥萁於│①因提領金額大於│鄭惟元犯三人以上│
│(即│宥│106年9月18日18│月18日18時37分│19時38分許,│屯鎮虎山│  警詢之指訴及其│  告訴人匯款之金│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萁│時許,假冒OB嚴│許,在苗栗縣頭│提領6,000元 │路497號 │  提出之台新銀行│  額,有利於被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書附│  │選客服人員及郵│份市○○路0號 │。          │(統一超│  自動櫃員機交易│  之認定,故以匯│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局人員去電李宥│台新銀行,將5,│            │商福新門│  明細表1張(警 │  款金額為準,鄭│所得新臺幣陸拾元│
│號18│  │萁,佯稱因其先│985元匯至臺灣 │            │市)    │  卷P.84-87、88 │  惟元、莊偉民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前訂購商品選擇│中小企業銀行帳│            │        │  )。          │  犯罪所得均為6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超商取貨付款之│號000-00000000│            │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  元(5,985×1%=│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方式,而享有優│315號帳戶內。 │            │        │  行帳號000-0000│  59.85 ,以四捨│其價額。        │
│    │  │惠,將每月扣款│              │            │        │  0000000號帳戶 │  五入法計算)。│莊偉民犯三人以上│
│    │  │,若欲取消,需│              │            │        │  基本資料及交易│②無證據證明范允│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依指示操作ATM │              │            │        │  明細(警卷P.61│  城實際獲得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取消扣款云云,│              │            │        │  -62)。       │  罪所得。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致李宥萁不疑有│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所得新臺幣陸拾元│
│    │  │他,依對方指示│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匯款。        │              │            │        │  錄表、苗栗縣政│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府警察局頭份分│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局頭份派出所受│                │其價額。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                │范允城犯三人以上│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警卷P.82-83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89)。      │                │月。            │
│    │  │              │              │            │        │④鄭惟元提領款項│                │                │
│    │  │              │              │            │        │  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1張 │                │                │
│    │  │              │              │            │        │  (警卷P.21)。│                │                │
├──┼─┼───────┼───────┼──────┼────┼────────┼────────┼────────┤
│ 20 │彭│詐欺集團成員於│彭建華分別於10│106年9月18日│南投縣草│①告訴人彭建華於│①鄭惟元、莊偉民│鄭惟元犯三人以上│
│(即│建│106年9月18日19│6年9月18日20時│20時10分許,│屯鎮中正│  警詢之指訴及其│  之犯罪所得均為│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華│時14分許,假冒│04分許及同日20│提領20,000元│路836號 │  提出之華南商業│  500元(5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臉書賣場賣家及│時28分許,在桃│。          │(全家超│  銀行及彰化銀行│  ×1%=500)。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華南銀行人員去│園市楊梅區大成├──────┤商草屯中│  自動櫃員機交易│②無證據證明范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號20│  │電彭建華,佯稱│路95號華南銀行│106年9月18日│正門市)│  明細表各1張( │  城實際獲得之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其先前下訂之訂│,將29,986元、│20時11分許,│        │  警卷P.44-45、4│  罪所得。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單,因內部人員│29,985元,合計│提領10,000元│        │  6)。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作業疏失,導致│59,971元匯至台│。          │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                │其價額。        │
│    │  │重複下單,需依│北富邦銀行帳號├──────┼────┤  號000-00000000│                │莊偉民犯三人以上│
│    │  │指示操作ATM取 │000-0000000000│106年9月18日│南投縣草│  1823號帳戶基本│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消訂單云云,致│23號帳戶內。  │20時33分許,│屯鎮太平│  資料及交易明細│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彭建華不疑有他│              │提領20,000元│路2段248│  (警卷P.29-30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依對方指示匯│              │。          │號(統一│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款。          │              │            │超商惠德│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門市)  │  詐騙案件紀錄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察局楊梅分局楊│                │其價額。        │
│    │  │              │              │            │        │  梅派出所受理詐│                │范允城犯三人以上│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簡便格式表(警│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卷P.42-43、47 │                │月。            │
│    │  │              │              │            │        │  )。          │                │                │
│    │  │              │              │            │        │④鄭惟元提領款項│                │                │
│    │  │              │              │            │        │  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2張 │                │                │
│    │  │              │              │            │        │  (警卷P.3、23 │                │                │
│    │  │              │              │            │        │  )。          │                │                │
├──┼─┼───────┼───────┼──────┼────┼────────┼────────┼────────┤
│ 21 │鄭│詐欺集團成員於│鄭湘樺於106年9│106年9月18日│南投縣草│①告訴人鄭湘樺於│①因提領金額大於│鄭惟元犯三人以上│
│(即│湘│106年9月18日19│月18日20時03分│20時06分許,│屯鎮中正│  警詢之指訴及其│  告訴人匯款之金│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樺│時24分許,假冒│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路885號 │  提出之中國信託│  額,有利於被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OB嚴選工作人員│,將29,985元匯│。          │(統一超│  銀行自動櫃員機│  之認定,故以匯│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及郵局人員去電│至台北富邦銀行├──────┤商福元門│  交易明細表1張 │  款金額為準,鄭│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號21│  │鄭湘樺,佯稱其│帳號000-000000│106年9月18日│市)    │  (警卷P.49-51 │  惟元、莊偉民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先前購物時簽錯│861823號帳戶內│20時07分許,│        │  、52)。      │  犯罪所得均為3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單,而多訂購其│。            │提領10,000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  0元(29,985×1│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他商品,需依指│              │。          │        │  號000-00000000│  %=299.85,以四│其價額。        │
│    │  │示操作ATM取消 │              │            │        │  1823號帳戶基本│  捨五入法計算)│莊偉民犯三人以上│
│    │  │訂單云云,致鄭│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湘樺不疑有他,│              │            │        │  (警卷P.29-30 │②無證據證明范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          │  城實際獲得之犯│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罪所得。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察局第四分局南│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屯派出所受理詐│                │其價額。        │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范允城犯三人以上│
│    │  │              │              │            │        │  簡便格式表(警│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卷P.48、53)。│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④鄭惟元提領款項│                │月。            │
│    │  │              │              │            │        │  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1張 │                │                │
│    │  │              │              │            │        │  (警卷P.22)。│                │                │
├──┼─┼───────┼───────┼──────┼────┼────────┼────────┼────────┤
│ 22 │石│詐欺集團成員於│石喬鳳於106年9│106年9月18日│南投縣草│①告訴人石喬鳳於│①鄭惟元、莊偉民│鄭惟元犯三人以上│
│(即│喬│106年9月18日20│月18日20時29分│20時34分許,│屯鎮太平│  警詢之指訴及其│  之犯罪所得均為│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鳳│時10分許,假冒│許,在雲林縣斗│提領11,000元│路2段248│  提出之台新銀行│  110 元(11,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樂天購物網站客│六市竹圍路全家│。          │號(統一│  自動櫃員機交易│  ×1%=110)。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服人員去電石喬│超商,將29,989│            │超商惠德│  明細表1張(警 │②無證據證明范允│所得新臺幣壹佰壹│
│號22│  │鳳,佯稱其先前│元匯至台北富邦│            │門市)  │  卷P.56-57、58 │  城實際獲得之犯│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於雄獅旅行社購│銀行帳號012-71│            │        │  )。          │  罪所得。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買之行程,因雄│0000000000號帳│            │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獅旅行社系統升│戶內。        │            │        │  號000-00000000│                │追徵其價額。    │
│    │  │級,而有重複下│              │            │        │  1823號帳戶基本│                │莊偉民犯三人以上│
│    │  │單之情形,需依│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指示操作ATM取 │              │            │        │  (警卷P.29-30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消訂單云云,致│              │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石喬鳳不疑有他│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所得新臺幣壹佰壹│
│    │  │,依對方指示匯│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款。          │              │            │        │  錄表、雲林縣政│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府警察局斗六分│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局重興派出所受│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                │范允城犯三人以上│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警卷P.54-55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59)。      │                │月。            │
│    │  │              │              │            │        │④鄭惟元提領款項│                │                │
│    │  │              │              │            │        │  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2張 │                │                │
│    │  │              │              │            │        │  (警卷P.23)。│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